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行业税目注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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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行业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行业税目注释》的通知
计投资[1994]286号

1994-03-11国家计划委员会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行业税目注释
  一、煤炭开采,税率0%(无证建设的小煤窑除外)
  指通过开拓井巷或剥离覆盖物,将煤炭开采出来的生产、新建、扩建、改建、维持简单再生产工程及设施,包括:
  (一)地下开采工程及设施。
  (二)露天开采工程及设施。
  (三)地面工程及设施,包括:
  1.提升系统:包括井架,井塔,绞车房,井口设施,斜井矿车栈桥,提升信号等。
  2.通风系统:包括风井井口设施,风机房,风硐,风道,安全出口及防爆装置等。
  3.压风系统:包括压风机房,冷却水池及水塔,压风管路等。
  4.地面生产系统:包括主井生产系统,副井(矸石井)生产系统,风井生产系统和露天矿地面生产系统。
  5.安全技术及监控系统:包括充填系统,灌浆系统,井下洒水,安全监测控制系统,安全设备及仪表,瓦斯抽放,热害防治等。
  6.通信调度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包括通信调度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等。
  7.供电系统:包括变电站,供电线路,室外构架等。
  8.地面运输系统:包括准轨铁路,窄轨铁路,公路,架空索道,胶带运输等。
  9.场地设施:包括场区道路,专用场地,场地防护工程等。
  以上1—9项详见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开采详目。
  10.专业库房:包括总器材库,材料库(棚),设备库(棚),中转库(棚),油脂库,爆破器材库,消防器材库,各类车辆库(棚、场)。
  11.生产辅助配套工程及设施:包括机修、各类车辆修理及保养、矿用支护材料、预制构件工程及设施,设备租赁站,坑木场及加工车间,生产地质勘探工程及业务用房,实验站,质量监督站,矿区生产指挥用房,区、段任务交待室,职工安全培训用房。
  12.煤炭野外工作人员住房:包括煤田地质勘探、水文地质勘探、煤田物理勘探、地质普查、地形测量、工程地质勘探、航测遥感、煤质采集化验工作人员的生活基地住宅。
  13.煤炭建设、生产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搬迁、维修、恢复建设(按建筑物原面积)。
  14.煤炭生产、建设中的临时工程。
  15.煤炭行业大型矿山设备和煤矿专用设备制造及配套厂(场):指煤炭行业大型矿山设备和煤矿专用设备及配套厂(场)的生产主体工程、生产配套工程、厂区公用工程。包括:
  (1)煤炭行业大型矿山设备和煤矿专用设备制造厂(名单见附件二)。
  (2)煤炭配套厂(场)
  火工厂,在矿区内并主要为煤炭生产、建设配套的水泥厂、采石(土)厂、水煤浆厂。
  16.后勤辅助工程及设施:包括浴室,更衣室,矿灯房,洗衣(干燥)房,食堂(含窖、库),单身宿舍,茶炉房。
  (四)洗选,税率0%。
  指为提高煤炭质量,合理利用煤炭资源,按需要分成不同质量、规格的加工工程及设施。包括:
  1.受煤系统
  2.储煤系统
  3.筛分破碎车间
  4.主厂房
  5.压滤车间
  6.干燥车间
  7.浓缩车间
  8.集中水池及泵房
  9.装车系统
  10.带式输送机栈桥及转载点
  11.室外煤泥水处理
  12.排矸系统
  13.集中控制及调度系统
  14.供电系统
  15.地面运输,包括准轨铁路,窄轨铁路,公路,架空索道,胶带运输
  16.室外给排水及供热
  17.生产辅助工程及设施
  18.场区设施
  19.后勤辅助工程及设施
  详见附件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洗选详目”
  二、煤成(层)气开发,税率0%
  煤成(层)气是与煤共生的可燃气体,其勘探、开发工程与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相同,税率按石油行业税目中“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执行。
  三、低热值燃料开发、利用,税率0%
  低热值燃料指发热量在12550千焦/公斤(3000大卡/公斤)及以下的燃料或灰份大于40%以上的劣质煤。
  低热值燃料开发、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利用石煤、泥煤、风化煤、煤矸石、洗矸、煤泥、洗中煤、油页岩、劣质煤等建设的各类工程(如电厂、水泥厂、建材厂、炼油厂等)的生产主体工程、生产配套工程、厂区公用工程。
  四、矿区(矿)的配套建设视同城市配套建设,税率0%
  包括供排水,节水,供气,污水处理,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垃圾处理厂及转运站,园林绿化,防洪工程。
  五、根据煤炭工业建设项目的特点,以上各款未列详目的工程项目作为煤炭工业的单位工程,不再分解
  六、文中未列煤炭行业工程项目的税率比照《暂行条例》相同专业执行
  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开采详目
     二、煤炭行业大型矿山设备和煤矿专用设备制造厂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洗选详目
附件一: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开采详目



项目 主要单位工程 税率
一、提升系统 1.主井井架(或井塔)
2.主井金属井架
3.主井金属井架基础
4.副井井架(或井塔)
5.副井金属井架
6.副井金属井架基础
7.风井井架(或井塔)
8.风井金属井架
9.风井金属井架基础
10.斜井矿车栈桥
11.斜井矿车金属栈桥
12.主井绞车房(多绳塔式提升并入井塔,包括
电气控制室)
13.主井提升机(或胶带运输机)设备安装(多
绳提升,包括附属设备及其设施)
14.主井提升设施
15.主井提升信号
16.副井绞车房(多绳井塔提升并入井塔,包括
电器控制室)
17.副井提升机设备安装(多绳提升,包括附属
设备及设施)
18.副井提升设施
19.副井提升信号
20.胶带斜井检修绞车房
21.胶带斜井检修绞车设备安装
22.人车棚

0%

二、通风系统 1.通风机房延长风道(掘巷施工)
2.通风机房(包括设备基础基本风道及延长风
道)
3.通风机设备安装(包括附属设备及设施)

0%

三、压风系统 1.地面空气压缩机房(包括设备基础)
2.地面空气压缩机设备安装(包括冷却系统)
3.冷却水池及冷却塔
4.井上压缩空气管路

0%

四、地面生产系统
(一)主井生产系统

 

 

 

 

 

 

 

 

 

 

 

 

 

 

 

 











(二)副井生产系统

 

 

 

 






 

 


(三)风井


1.主井井口房
2.主井井口房设备安装
3.箕斗存放室及箕斗修理间
4.箕斗修理间设备安装
5.斜井箕斗栈桥
6.斜井箕斗金属栈桥
7.外来煤受煤坑
8.外来煤受煤坑设备安装
9.选矸楼
10.选矸楼设备安装
11.输送机栈桥及地道(包括受煤及回煤)
12.输送机栈桥及地道设备安装
13.转载站
14.装车煤仓(或装车站)
15.装车煤仓(或装车站)设备安装
16.半地下煤仓
17.半地下煤仓设备安装
18.装车添煤平台
19.平煤器设备安装
20.斗式提升机房
21.斗式提升机房设备安装
22.贮煤场建筑物
23.贮煤场栈桥及地道
24.贮煤场回煤漏斗
25.贮煤场回煤漏斗设备安装
26.贮煤场扒煤绞车房
27.贮煤场扒煤绞车设备安装
28.贮煤场扒煤机柱
29.贮煤场尾车轨道
30.贮煤场扒煤机设备安装
31.贮煤场堆取料机基础
32.贮煤场堆取料机设备安装
33.贮煤场堆取料机轨道
34.推车机及翻车机房
35.推车机及翻车机设备安装
36.爬车机房及爬车沟
37.爬车机设备安装
38.地磅房及地磅沟
39.轨道衡设备安装
40.调车绞车基础
41.调车绞车设备安装
42.主井地面生产系统集中控制设备安装

1.副井井口房
2.副井井口房设备安装(包括安装门、摇台、罐
座、阻车器、推车机、爬车机、上下罐、行人平
台)
3.井口等候室及急救室
4.排矸绞车房
5.排矸绞车设备安装
6.矸石翻车机房、矸石仓及地道
7.矸石推车机及翻车机设备安装
8.矸石仓
9.矸石仓设备安装
10.矸石地道
11.矸石山栈桥
12.矸石山卸矸架
13.矸石山信号架
14.矸石卸载设备安装
15.汽车排矸设备



1.风井井口房
2.风井井口房设备安装


0%

五、安全技术及监控系

(一)充填系统

 

 







 



(二)灌浆系统


 

 

 

 

 






(三)安全监测控制系统

 

(四)安全设备及仪表



(五)瓦斯抽排





(六)热害防治


 

1.贮砂场及卸砂仓
2.贮砂场及卸砂仓设备安装
3.充填材料仓及注砂室
4.充填材料仓及注砂室设备安装
5.充填水泵房
6.充填水泵房设备安装
7.充填注水池、储水池
8.充填调度室
9.充填调度室设备安装
10.充填信号及通讯线路
11.井上充填管路

1.清水泵房
2.清水泵设备安装
3.水泵设备安装
4.加压水泵房
5.加压水泵房设备安装
6.泥浆泵房
7.泥浆泵房设备安装
8.贮水池
9.加压水池
10.泥浆池
11.泥浆池设备安装
12.沉淀池
13.灌浆沟槽及蓖子间
14.灌浆设备安装
15.地面灌浆管路


1.安全监控中心
2.地面集中控制设备安装


1.安全设备及仪表
2.自救器室
3.自救器室内设备安装

1.瓦斯抽排钻孔
2.钻孔管路
3.瓦斯抽排站
4.瓦斯抽排站设备安装
5.瓦斯管路

1.淋水暗井
2.淋水硐室
3.地面制冷站
4.地面制冷站泵房
5.值班室
6.库房
7.地面制冷站设备安装
8.地面制冷站泵房设备安装
9.地面制冷站冷却塔设备安装
10.地面制冷站管路


0%

六、通讯调度和计算机
  信息管理系统
(一)通信调度系统

 

 




 



(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

 

1.地面通信调度中心
2.地面通信调度设备安装
3.地面通信线路
4.卫星通信地面接收站
5.卫星通信地面接收站设备安装
6.地面微波通信站
7.地面微波通信设备安装
8.工广共用天线





1.计算机中心
2.计算机中心设备安装


0%

七、供电系统 1.地面变(配)电所
2.地面变(配)电所设备安装
3.地面变电所室外构架
4.地面变电所室外设备基础
5.地面变电所室外电缆沟
6.地面变(配)电所围墙及大门
7.车间(或厂房)变(配)电室
8.车间(或厂房)变(配)电室设备安装
9.地面电机车充电(或变流)室
10.地面电机车充电(或变流)设备安装
11.地面变电亭
12.场外输电线路
13.工业场地动力照明线网(包括灯具)
14.风井工业场地动力照明线网(包括灯具)
15.地面电机车接触网架设

0%

八、地面运输
(一)标准轨距铁路




 

 

 

 

 

 











(二)窄轨铁路



 

 

 







(三)公路




(四)架空索道

 

 

 

 

 

 

 

 



(五)胶带运输

 

1.标准轨距铁路专用线路基
2.标准轨距铁路专用线上部建筑
3.标准轨距铁路专用线桥梁
4.标准轨距铁路专用线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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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才市场条例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才市场招聘人才、择业求职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知识、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人。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人才应聘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开展人才市场中介业务必备的设施;
(三)有不少于l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3名以上具备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推荐;
(三)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日常人才招聘;
(四)人才培训、人才测评和人才价值评估;
(五)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涂改、出租、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三)提供虚假人才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经费和设施;
(二)有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用人单位进行验证,并对招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批准机关以及文号、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人才交流会经批准后,举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规模;如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当具备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条件,并通过下列形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二)进入人才市场招聘;
(三)参加人才交流会招聘;
(四)通过公共媒体刊登广告招聘;
(五)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六)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要求应聘者抵押证件。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对求职人才的个人资料进行保密处理;未经本人同意,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求职人才的个人资料、信息。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第三方不得擅自使用应聘者为求职提供的技术、智力成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尊重人才的求职权利,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改变聘用条件。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正在从事涉及国家机密、国家安全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正在承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各级国家机关统一派出挂职、扶贫、援藏的人员和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在任期内未经派出单位同意的;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所出具的各种有关证明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人才通过辞职或者调动等方式要求离开原单位的,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擅自离职,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人才流动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人才要求离开单位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其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对同意的,单位应当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为人才办结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应当在答复期满之日起10日内,为人才办结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才经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的,离开原单位时,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者引进人才后,人才在该单位的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者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算收取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接转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流动人才依法享有的养 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权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招聘或者应聘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可以向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和抵押的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欺诈行为,应聘者要求赔偿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招聘活动中有歧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公共媒体向社会发布虚假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办理当事人有关申请审批、审核事项,或者在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9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各直属基建、地质、制造、院校、科研、设计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于1996年8月29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由江泽民主席签署主席令颁布,将于199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煤炭法》的颁布实施,是煤炭工业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真正走上了法制轨道,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有了可靠的法律保证,国家对煤炭工业的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实现了法制化。《煤炭法》的出台,对于维护各类煤炭企业和煤矿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煤炭工业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加强煤炭资源统筹规划、办矿审查、生产和安全管理,规范煤炭经营秩序,切实保障煤矿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以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严厉制裁违法行为,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学习、宣传和贯彻《煤炭法》,是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炭战线广大干部、职工必须高度重视的一件大事。为抓好《煤炭法》的学习、宣传和实施准备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加强领导,立即掀起一个学习、宣传《煤炭法》的热潮。各单位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专门抓,组织全体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职工,原原本本、逐条逐句地学习法律的全文,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要深刻领会《煤炭法》的重大意义,全面理解《煤炭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法律制度。在通读《煤炭法》原文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实际,特别要在掌握《煤炭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实质上下功夫,学深学透,把学习引向深入。
三、要利用一切宣传媒介,广泛宣传《煤炭法》。各单位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讲座和培训等手段,进行形式多样的宣传,以形成学法、讲法和用法的强大声势,为《煤炭法》的贯彻实施大造舆论。部将尽快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单行本,并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有关专家统一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释义》等材料,供广大职工学习使用,各单位要做好订购工作。
四、结合实际,切实做好实施准备工作。要充分利用《煤炭法》生效前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地区、本单位存在的问题进行清理,并研究整改措施。对涉及法律适用的有关问题,要及时向部报告。
五、各煤管局(厅、公司)要按此通知要求,制定学习、宣传、贯彻《煤炭法》的规划和具体措施,提出明确要求,并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认真落实,取得实效。请于1996年10月10日前将本省(区)学习、宣传、贯彻《煤炭法》的规划及落实情况书面报部政策法规司。
此通知可在各级煤炭报刊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