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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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号

1994-01-1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西安、武汉、广州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规定,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1993年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必须对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包括待运出口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账物相符,在此基础上填报《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库存表”),一式三份,于1994年2月底以前报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查。
  “库存表”中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和“费用”栏,必须按1993年《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和《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的年底余额,按产品类别填报。
  1993年底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并填写“库存表”。
  二、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如属于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加工生产的,外贸企业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单独填报“库存表”,并在表头注明“来料加工”字样。
  三、外贸企业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取得专用税票。没有专用税票的,不予退税。对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没有专用税票的库存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不退税的税额。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要进行认真审核,检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外经贸主管部门,一份留存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1994年申报退税的依据。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货源不实,有骗税嫌疑的,应调查清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外贸企业在1993年底前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中抵扣完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的,须在1994年3月底以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未抵扣的减免税金额。
  六、外贸企业应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账》。货物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出口商品账》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账中单独注明其出口数量和成本。
  七、外贸企业在1994年11月底以前出口“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须按1993年执行的出口退税率和其他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外贸企业须将上述货物与出口1994年购进的货物分别申报退税;1994年11月底以后出口“库存表”中的货物,不予退税。
  附件:《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编者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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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6〕1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二○○六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州内城镇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相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相应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超过0.7%的,报州及省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用人单位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驻延吉市的中、省、州直用人单位参加州直生育保险,其他用人单位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的,在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全额发放。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人口计生和卫生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






  第十四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中止妊娠的(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施行上述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治疗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和胚胎移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具体支付项目和最高定额补贴标准由州劳动保障会同财政、人口计生、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对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奖励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六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其他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全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支付项目和最高定额补贴标准》(另发)执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报销医疗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最高定额补贴标准;否则,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孕妇流产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补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欠缴期间,其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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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本级社区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市本级社区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市本级社区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衢州市市本级社区建设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适应衢州城市化和新型社区建设要求,结合当前市本级社区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社区建设的定位
  以新型社区为平台,通过制度创新、工作创新,推进街道工作社区化。区、街道要切实把市本级社区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和中心工作,抓实抓细,并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有利于社区资源共享、有利于社区自治的原则,有效解决城市居民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实现社会政治稳定、城区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协调发展。政府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能,履行职责,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服务和参与管理社区。要进一步理顺社区居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明确物业管理公司是面向社会实行企业化运作的实体,社区居委会对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二、社区干部队伍建设
  (一)社区居委会干部按400户配备1名的标准配齐配足。
  (二)社区居委会主要领导可以依法从行政事业单位中选配,其工资人事关系可以保留在原单位。
  (三)社区居委会干部可以从原居委会留用一批群众信任的现职人员,缺编干部向社会公开招聘。
  三、社区居委会职能划分
  (一)属于社区居委会的职能。
  1、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推进社区经济发展。
  2、负责社区内环境卫生、便民利民服务网点的管理。
  3、负责社区内计生协会、老年协会、婚况证明、社区服务站、争创文明社区、组建社区志愿者队伍等工作。
  4、负责辖区内企业改制后分流、下岗和外来经商人员中的党员及其他人员的管理。
  5、负责社区内特殊困难群体扶贫和民事纠纷调解工作。
  6、组织开展社区文化体育活动及阵地建设。
  7、负责社区内居务公开工作。
  8、负责社区内集体资产的管理。
  9、负责社区工作目标考核。
  (二)属于社区协助政府部门管理的职能。
  1、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区稳定。
  2、社区内乱搭、乱建、乱占的治理。
  3、社区内饭店和娱乐性、服务性场所的前置签署意见。
  4、劳动就业、上岗培训、失业人员管理。
  5、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救济。
  (三)属于部门应下放或委托给社区管理,费随事转的职能。
  1、社区内路面积水处理,道路硬化,下水道疏通,化粪池外溢处理。
  2、社区内除"四害",社区卫生服务。
  3、社区内绿化、养护。
  以上由区、街道提出经费预算,有关部门复核,采取合同协议办法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凡属于政府部门应承担的职能必须由政府部门独立履行,不得转嫁给社区。
  四、社区居委会工作经费
  社区居委会年工作经费按照2000元/100户的标准,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分别补助。有创收能力的社区居委会,其收入主要用于社区服务事业,今后不再向社区单位摊派社区工作经费。
  五、社区公益性配套设施
  (一)社区公益性用房面积要达到350平方米以上。市政府要加强对建成区公益性政府房产的清理整合,优化配置,使社区公益性用房按标准尽快到位。
  (二)要把社区公益性设施列入旧城改造、新区建设规划,由建设单位同步建设,一步到位,统一交付,无偿提供给社区居委会使用,产权归政府。
  (三)零星建成区内尚无社区公益性设施的,都要按有关规定向建设业主收取社区公益性设施建设资金,具体由财政部门牵头,规划、建设、民政、物价等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