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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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驻本市的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驻京记者和外国驻京新闻机构)采访北京市的领导人,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同意。
外国驻京记者和外国驻京新闻机构采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指各委、办、局、总公司,下同)和城区、近郊区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该部门或者该区人民政府的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意;采访远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 ?并经同意。
驻外地的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采访北京市的领导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同意。
由有关单位接待的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在本市的采访事宜,由接待单位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邀请外国记者参加。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可以不定期组织外国记者在本市参观、采访,并可向外国记者推荐采访项目。
第五条 外国驻京记者、外国驻京新闻机构聘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租用房屋设立办公场所,须通过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办理。
第六条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由本市外事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依照《条例》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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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9月11日,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第19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做好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我局根据第192号令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局。

附件: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或地区(包括港澳地区)登记、注册的境外企业(公司)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统称境外机构)都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境外产权登记)。
第三条 境外企业是指由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及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境外非经营性机构,是指驻外使、领馆、记者站、以及不产生经济收入的代表处、办事处等。
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向境外投资设立的企业以及非经营性机构中应属国有的各项资产。
境外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境外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国家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境外机构合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境外产权登记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掌握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二)监测境外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的变动情况
(三)检查国有资产营运状况
(四)监督境外机构出资行为
(五)在产权登记汇总分析的基础上编报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并报送同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章 产权登记的原则和程序
第六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级登记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境外企业的产权隶属关系和境外行政事业机构的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中央各部门所属境外机构的立案、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以及所属境外一级机构的年度检查产权登记。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财务关系直接隶属于财政部的境外机构。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直属的境外机构。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直属公司、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
(四)其他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境外机构。
境外一级机构是指境内单位直接投资到境外创办的企业或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以下境外机构的年度检查登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主管部门或投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
受托单位要将产权登记汇总情况及境外一级机构产权年检登记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并附说明分析材料。
(一)一些特殊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二)境外一级机构所属的以下各级子公司或分支机构;
(三)境内二级(含二级)以下单位所属的境外一级机构。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境外机构的产权登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精神作出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60日内,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汇总情况及说明材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十条 由国内多个部门或不同的企事业单位共同用国有资产到境外设立的机构,其境外产权登记分别由各投资或派出单位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并在备注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属于具有公司法人和非经营性机构双重身份的,其内部财务分别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分别进行登记,其法人公司的国有资产按境外企业的登记要求办理,其代表处(办事处)的国有资产按境外行政、事业单位的登记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境外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境外机构,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发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境外机构或境内投资、派出单位填写,并由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国内投资、派出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申办登记的境外机构将产权登记表报投资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由境外机构或其投资、派出单位持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主管部门,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填写产权登记表,并由境外机构或投资、派出单位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签字,报经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审查后,由受托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境外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审定手续,并负责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汇总情况及境外一级机构产权年度检查登记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境内注册登记并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公司、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则上必须先办理境外产权登记后,再办理境内产权登记。

第三章 产权登记的形式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立案产权登记、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年度检查产权登记。《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立案登记表、占有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年度检查登记表。
第十四条 立案产权登记为备案登记,适用于新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审批单位,批准在境外设立的机构和项目投资,在政府授权部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及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出资金之前,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
凡是用实物投入境外的,必须由投资单位或境外机构组建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资产评估立项,并聘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投资单位或组建单位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立案产权登记,填报《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外汇管理部门和出境地海关部门凭其持有的境外产权立案登记表和《国有资产实物境外投资出口核验表》等有关资料办理批准资金汇出和实物放行出关核验手续。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办理立案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
(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或上级投资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公司章程和建立公司的协议、合同;
(四)国有资本金的来源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新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在境外正式注册后60日内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办时,应填写占有产权登记表,并提交项目立案登记表影印件。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时,应自境内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日起6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改变;
(二)国有资本的增减变化;
(三)国有资产经营形式变化;
(四)境内投资或派出单位的变动;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总额发生变动的情况,可以结合年检产权登记一并进行,并对变动情况及原因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事项的上级有关部门的批件;
(二)最近一次的产权年检登记表;
(三)变更上年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的有关文件;
(四)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再投资设立分支机构或控股投资项目,应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境外机构向其他单位投资参股,可根据具体情况,不再办理产权变动登记,但应在年度检查产权登记中予以反映。
第二十条 境外机构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时,应经境内有关部门批准在对资产进行评估、清算和处置后6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境外机构分立、撤销、被兼并、被合并或破产;
(二)境外机构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十一条 境外机构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产权的审批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当地的有关法律文件和资产评估报告;
(三)境外机构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产权注销当期经当地会计师事务所确认的并经主管单位审核的资产负债表及编制说明;
(五)最近一次产权年检登记表及其占有产权登记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对境外机构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年检登记),检查境外机构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情况,主要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申办境外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境外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出资人资金的实际到位情况;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保值增值情况;
(五)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六)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年检登记事宜,应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境外机构的年检登记由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统一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境外企业申办年检登记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当地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的被检查年度的会计报表(或影印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
(二)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的有关法律文件;
(三)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和原因说明;
(四)国有资产经营效益状况及分析报告;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文件。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其主管部门商定,可两年进行一次。
境外一级机构在办理年检登记时,必须提供所属二级以下(含二级)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合并或汇总报表。受委托办理境外机构产权年检登记审定手续的单位或部门,必须汇总上报由本部门审定的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情况汇总报表,并附境外机构年检登记表(汇总报表表式另行制发)。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根据本《实施细则》制订的表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另行下发。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时,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或拥有物业产权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的境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54号文件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公证的规定〉的通知》(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要求,先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股权委托手续或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后,再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登记时,必须提交委托或公证法律手续的复印件。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境外产权登记表一式四份,分别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境外机构、国内投资单位或主管部门保存。
规定由境外机构保存的登记表,若该境外机构具备条件的,登记表可由其保存;若条件不具备的,登记表可以委托国内投资或派出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七条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有关资料属国家或企业机密的经济资料,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八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审定的产权登记表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遗失或毁坏的,应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制定产权登记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境外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境外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分别作出如下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真实情况,虚报国家资本金,骗取产权登记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撤销职务的处分;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四)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五)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六)伪造、涂改、出卖、出租产权登记表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境内投资派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境外机构因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境外机构的,或谋取私利,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直至撤销职务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5年7月21日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论司法独立及其实现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余松林


【内容提要】建立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执法。如何实现司法独立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大热点问题。本文从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以及法官的身份、经济地位、素质等方面入手。着重分析了各种关系的内在联系及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同时也结合我国的司法体制现状提出了笔者个人建议,以期引起大家的思考。
【关 键 词】司法独立 实现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而且更是人们的理念的保障。自然法学派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正义的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才能为大家能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能行使这项职权,那么究竟什么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呢?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司法独立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结构意义上,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因此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二是程序意义上,司法独立的意旨是在司法过程中保障法官司法以维护程序正当性和结果正确性,因此也被称为“技术性的司法规则。”由此,我们可以用一个较为概括的概念——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司法体制早已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对此,国家最高层领导也有了相当认识,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笔者以为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在于司法独立,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对影响司法独立的种种关系有清醒的认识。

二、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关系
(一)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实质权力关系上,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着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
(二)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
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说过“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
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可见,司法独立就是要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制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建立起不受地方影响的独立司法机关。建国以来,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虽几经变动,但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还是走行政区划的老路子,审判工作与司法工作不分,司法工作行政化现象极为明显:其一,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这种层层设置的方式显然是模仿行政机关建制的,明显缺乏对司法工作特殊性的考虑。其二,对司法人员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其三,工作方式上实行层层把关的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等行政方式,明显不利于司法工作按法定程序进行。
如此以来,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致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相当多的司法不公,其本身不是法官素质低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当地政府施加影响。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财政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

三、影响司法独立的内部关系
(一)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
在西方国家,司法独立就是要法官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在充分听取当事人举证,并在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或裁定。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三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在我国,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作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结果使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具体说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论是由独任庭审判还是由合议庭审理,一旦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都必须五条件予以执行,其裁决具有终局性效力。
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样一旦有所谓“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往往就会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现象。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我国确立的公开审判制度是背道而驰的,更破坏了司法独立性。
(二)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
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旦遇到了疑难、复杂问题,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与上级法院商量裁判结论,向上级法院请示,而受案法院也是来者不拒。更有甚者,直接指示下级如何裁判等。上下级法院这种不正常沟通的直接结果就是使下级法院丧失了独立性,本应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逐级请示,人民法院的案件日积月累,造成了诉讼效益价值严重下降,给老百姓带来沉重的负担。破坏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另一方面,由于上级法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法院必须遵照执行,这样就使得当事人本想通过上诉改变不利于自己审判结果的愿望落空,在事实上导致了“一审终审”,无形之中可能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这与我国的“二级终审”制度是相违背的。

四、司法独立与法官的身份、经济地位、素质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司法独立一个重要障碍是经济保障不足,财政供应体制不顺。法官的待遇低,在司法活动中可能获得的非法利益与其合法利益相比诱惑太大,易于影响其廉洁与公正,也使司法独立受到损害;其次,法官的身份也无法真正独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由同级人民代表作出决定,这样一来,法官就有可能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对立法机关介入司法侵犯司法的行为置之不理,甚至与某些立法机关官员一道从事妨碍司法公正的举措。种种现象背后隐藏着共同的一点,那就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背后并未肯定司法机关在国家基本权力结构中的独立,造成了我国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互相制衡的分权关系而是上位对下位的关系。所以,法官个人的身份独立也就无从谈起。最后,法官的素质问题与司法独立密切相关。司法的独立必然要以一个高素质、高效率的司法群体为依托。这是处理和应对各种复杂关系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否则在现实生活中,司法独立无法实现,只有维护法官职业的高尚性,法官的高素质性,才能实现司法立,进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西方国家大多规定法官、检察院必须是大学法律系毕业。如英国规定:只有具备十五年或十年以上资格的律师,才能被任命为上诉法院?
蚋叩确ㄔ悍ü佟6?谖夜??芏喾ü俣祭醋圆慷幼?蹈刹浚?浔旧砦唇邮芄?低车姆?芍?堆盗罚?驳闹皇恰熬?苑?由霞读斓肌保?苣严胂笏痉ǘ懒⑽?问迪帧!爸钡浇裉欤?ㄔ喝允歉餍幸抵型庑腥私衔?菀捉?氲囊桓龌?梗?踔劣行┤司尤坏H卧撼せ蚋痹撼ぁ!?
五、推进司法独立的建议
鉴于我国目前司法体制的现状,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以克服司法独立过程出现的问题。
(一)制定保障人民法院独立的配套制度
1、在法官的任免制度上,提高任命机关的级别,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避免地方干预。
2、由地方行政机关拨款改为国家财政统一拨款,避免司法机关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
3、改革法院的设置,将法院设置由按行政区划设置转变为跨行政区域设置,明确划分地方法院与中央法院两大体系,组建可以超越地方利益的中央法院、大区法院。
(二)制定保障审判独立的制度
为了保障审判权的真正独立,应逐步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程序的自主权,并理顺配套相应制度。
1、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将法官的任命经过以下程序予以“精英化”:第一,逐步将法官的任职条件定在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第二,逐步在全国实行法官资格统一考试、统一录用;第三,在全国实行具有一定执业经验的律理由或具有一定教学经验的法学教授、副教授中选任法官制度,同时规定法官必须逐级晋升。
2、赋予主审法官一定的独立办案权,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强化合议庭职责或扩大法官职权主要针对的是审判分离的做法。审判分离,权责无法统一,无法真正贯彻法官责任制,错案追究制度难以执行。由于大家负责制在事实上形成了无人负责的局面,容易培养依赖情绪,无法激励审判人员认真负责、公正无私、积极进取的精神,因此我们应该强化合议庭职能,放权给审判员。
(三)建立、健全错案追究制
现阶段,鉴于总体上法官的资质不高,适当强化其责任制度是有益的。但这种责任制的强化,也可能导致法官处理案件过于谨慎,而缺乏一种为维护公正而独立特行的精神。因此,笔者以为当前虽然应加强责任制度,但随着法官制度的成熟,应当改革这种责任机制,为保障司法独立而强化其身份保障,要求法官弹劾必须遵守严格程序,而且只有司法舞弊和十分重大的工作失误才能作为弹劾理由,禁止轻易惩罚法官。这对法官既是一种激励,又是一种鞭策,其淘汰功能有助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四)对司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司法,可能因其对实情的掌握,对问题合理分析以及对民意的反映而促进司法公正,但又可能因妄评错议破坏司法威信,损害司法独立。同样出于加强监督的考虑,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应当着重加强舆论监督;以防止“暗箱操作”,有效防止和纠正司法腐败和司法损失。但是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必须做到:一是不擅自定罪;二是事后评论,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不作具有明确引导性的评论。此外应当要求报刊内部审稿人员对该类批评严格审核,以防不实不当。
(五)改善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并不是要摆脱党的领导,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使党的领导原则在具体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的运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按照一定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笔者认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①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②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③建议对司法机关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立法机关对人选进行确认。总之,党的领导应从宏观着眼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服务,而不应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绊脚石!
“司法独立之路漫漫”,其实现非一朝一夕能成。它需要各个部门的紧密配合乃至全社会的参与。在改革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到部门和个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我们从国家大局出发,服从整体利益的需要,切实推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实现真正意义的独立,以最终实现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