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2010年3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的养犬行为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上海世博村区域内禁止养犬。
二、禁止携带犬进入下列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
(一)上海世博会园区;
(二)人民广场地区、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外滩风景区、徐家汇广场地区、五角场地区、豫园商城地区、新天地地区等区域;
(三)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宾馆、饭店、商场、轨道交通车站、候车(船)室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前款第(二)项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携带犬外出,应当束以犬链(大型犬还应当佩戴嘴套),由成年人牵领,并主动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带犬外出,应当随身携带清洁工具,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五、养犬人应当为所养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确保所养犬处于有效免疫状态。
六、对咬伤多人或者其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
七、鼓励市民向公安、动物防疫、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举报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养犬行为。
八、对下列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动物防疫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关于携带犬进入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关于携带犬外出采取防护措施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关于清除犬粪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关于为犬免疫规定的,由动物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部门。
(五)违反第六条关于及时报告和留验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饲养以及携带执行安保任务的犬、导盲犬等特殊用途犬进入特定区域和公共场所,不受本通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限制。
十、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甬政发〔200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区域民办教育发展实际,按规定的资助项目和标准在年度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安排。
第三条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对实施义务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按本市户籍学生人数,给予不少于相对应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1/4的补助;
(二)对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为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学校承担部分,给予不少于1/2的补助;
(三)对符合条件的在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除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标准的杂费;
(四)每两年对为民办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助对象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但不含公办学校举办的民办学校;
(二)学校产权明晰,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了验资过户手续;
(三)学校财务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或纳入审批机关指定的财务管理中心专户管理;
(四)在校生人数达到本市同类学校平均规模;
(五)学校依法为教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
(六)申请免除义务教育杂费补助资金的民办学校不受前五项条件的限制。
第五条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补助申请及核拨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1月份,民办学校将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报审批机关(生均教育事业经费按上年度9月10日止在校生数申报,教师社会保险费及免除义务教育杂费按实际发生数申报);
(二)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申报材料汇总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批准后发放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六条 民办学校生均教育事业经费和学校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助资金,由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补助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县(市)、区籍学生、正常转入当地就读的学生以及符合条件的外来(非本市户籍)务工人员子女在当地民办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民办学校在学生注册报到时,根据价格部门核准的学费标准,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杂费标准作相应扣减,再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核拨免杂费补助资金。
具有本市各县(市)、区户籍但在户籍以外的市内其他县(市)、区民办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民办学校在学生注册报到时,根据价格部门核准的学费标准收取学费,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杂费标准作相应扣减,再由民办学校、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学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经费补助结算手续。
第八条 民办学校只能将补助资金用于指定的项目或校舍维修与建设、购置教学设施(设备)、提高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不得挪作他用。
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办学校招生计划是核拨生均教育事业补助经费的依据,民办学校应当按照该计划开展招生。
民办学校实际面向本市生源的招生人数超过计划数的,按计划人数核拨补助经费;未完成招生计划的,按实际人数核拨补助经费。
第十条 民办学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当按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应如实载明民办学校收入及支出、结余及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及对本年度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等事项。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产负债表、收支盈余结算表、收支盈余分配表、所有者权益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等。
第十一条 负有债务的民办学校应制定合理的还债计划,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发展,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把教师、学生的变动情况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报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民办学校教师、学生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可以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民办学校进行财务审计,财务审计结果作为民办学校是否享受财政资助的参考。
第十四条 在校生人数达到本市同类学校校均规模的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对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申报参加事业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民办学校教师参加事业养老保险,应由民办学校按规定补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实际月份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教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由所在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申报计发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未参加事业养老保险的教师,学校应当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实行分类、定额设立风险保证金制度。
幼儿园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0万元。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成人学历教育学校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20万元。全日制民办中小学在校学生为1000人以下(含1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50万元;在校学生在1000人以上(不含1000人)2000人以下(含2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00万元;在校学生超过2000人的,风险保证金最高定额为150万元。
第十九条 不同种类的民办学校实行不同标准的风险保证金提取办法。
全日制民办中小学按学费收入的2%提取风险保证金,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成人学历教育学校按学费收入的5%提取风险保证金,幼儿园按学费收入的10%提取风险保证金。
民办学校应在每年会计年度结束前到审批机关财务管理中心专户储存风险保证金,累计金额达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定额时,不再提取。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风险保证金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实后可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提取风险保证金额满后,每年度一次返还银行同期计征利息。民办学校终止时,风险保证金本息全额退还民办学校,并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由民办学校按规定用于终止有关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补助,对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的,由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追回已骗取资金;
(二)取消学校3年内评选先进集体的资格;
(三)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办理教师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督促其立即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由审批机关督促其按规定提取,在民办学校纠正后再给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抽逃资金、挪用学校经费、违反规定从民办学校提取资金、举办者或民办学校以学校资产为学校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用学校教育设施设定抵押的,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在学校纠正后再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域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和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子女学校的有关扶持政策,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是指依法批准民办学校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9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