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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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提高我行的稽核工作质量,实现稽核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
为了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实现稽核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根据(农发行字〔1996〕106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现场稽核工作基本程序包括稽核准备、稽核实施、稽核报告和稽核处理四个阶段。
一、稽核准备阶段
(一)确定稽核项目。稽核部门根据稽核工作计划或行长的要求确定稽核项目。稽核项目包括稽核的对象、目的、范围、内容、要求和稽核期限等。
(二)确定稽核方式。针对稽核项目确定相应的稽核方式。
(三)确定稽核人员。组成稽核工作组,并指定组长。
(四)收集稽核资料。稽核工作组收集与本次稽核有关的资料,主要包括: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和制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被稽核单位的有关资料和情况;以前对被稽核单位的稽核材料。
(五)制定稽核方案。在对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稽核方案(见格式一)。方案包括下列内容:稽核的对象、目的、范围、内容和要求;稽核期限和稽核方式;工作组人员分工;稽核时间安排和工作步骤。
(六)审定稽核方案。稽核方案制定后,送稽核部门领导审阅,并呈主管行长审定。在实施过程中如遇重大变动,应报主管行长批准。
(七)发出稽核通知。稽核方案经批准后,稽核工作组须在实施稽核前向被稽核单位发出《稽核通知书》(见格式二)。根据工作需要,稽核工作组也可自带《稽核通知书》,在实施稽核时交被稽核单位。
二、稽核实施阶段
(八)进入稽核现场。稽核工作组在稽核通知规定的日期之内进驻被稽核单位,出示稽核证,并向被稽核单位说明本次稽核的目的、内容、要求以及需给予配合的事项。
(九)听取汇报。听取被稽核单位对与本次稽核内容有关的情况汇报,做好记录,并索取书面汇报材料。对于某些内容单一的专项稽核,也可直接进行稽核检查。
(十)调阅资料。向被稽核单位调阅有关文件、凭证、帐目和报表等资料,交接资料时应填制“资料交接记录单”(见格式三),以明确责任。
(十一)稽核检查。根据稽核方案确定的稽核内容和工作步骤,检查被稽核单位的有关凭证、帐目、报表和库存实物,认真地进行计算、分析和比较,弄清情况,作好稽核记录。特别是对发现有问题的事项,要查明原因、明确性质、分清责任、提出证据,做好详细记录。
(十二)调查取证。对需要取证的问题,要取得足够的证据,调查取证应有笔录;发函外调的要有复函;实物要有照片;原始书面材料(凭证、文件、资料等)要有复印件。
(十三)核实问题。对稽核检查中发现的所有问题,都要认真核对,综合分析。认定事项必须真实、准确并有足够的依据。
(十四)填写稽核工作底稿。整理已核实的稽核记录,认真填写稽核工作底稿(见格式四)。
三、稽核报告阶段
(十五)起草稽核报告。稽核实施阶段结束后,稽核工作组要依据金融法规和有关制度,对稽核工作底稿所列事项进行定性分类,如实写出稽核报告(封面见格式五),并由稽核组长签字。稽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稽核组工作情况;对被稽核单位业务工作的总体评价;稽核中发现的
问题;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十六)征求意见。就稽核报告中所列事实部分,征求被稽核单位的意见。
(十七)提交稽核报告。稽核报告修改完善后,由稽核部门领导审阅,并呈主管行长阅示。
对因客观原因未写进稽核报告中的其他重要稽核内容,稽核组长要及时向稽核部门领导直至主管行长汇报。
四、稽核处理阶段
(十八)发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稽核部门根据稽核报告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见格式六),经主管行长签发后,送被稽核单位执行,并抄报其上级行及有关部门。蕉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应包括:查证的事实;被稽核单位对事实所持态度;定性处理的依据;处理决定;处
理决定执行的时限及申请复查的时限。
涉及经济处罚的,应随《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发送《稽核处罚通知书》(见格式七)。
(十九)监督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稽核行要对被稽核单位执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以保证各项处理决定的正确执行。被稽核单位如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稽核行的上一级行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超过规定期
限,视同认可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在复查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二十)受理稽核复查。复查行收到被稽核单位复查申请后,应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进行复查,复查结束后作出《复查处理决定》(见格式八),通知被稽核单位和原稽核行执行。
(二十一)反馈执行情况。被稽核单位要按照《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复查处理决定》的要求,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稽核行。稽核行应将被稽核单位执行《复查处理决定》的情况书面报告复查行。
(二十二)建立稽核档案。稽核全过程结束后,稽核部门应建立本次稽核的档案。档案包括:稽核方案;稽核通知书;资料交接记录单;签字盖章的查库记录;稽核工作底稿;证明材料;稽核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被稽核单位的复查申请;复查处理决定以及被稽核单位对处理决
定执行情况的书面报告。
本程序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部负责解释。
附:稽核文件专用纸格式一~八(注:各分行可按本程序规定格式和内容自行印制规范用纸)
格式:一 稽核方案
被稽核单位(全称)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稽核单位办公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稽核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稽核单位隶属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稽核目的:
稽核范围、内容和要求:
稽核期限:
稽核方式:
稽核组长__________职务________职称_______
主 查 人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职称_____
稽核工作组成员分工:
计划工作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工作步骤:
稽核部门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行长批示:
年 月 日
格式: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通知书
农发行稽字( ) 号
__________:
兹指派下列人员于 月 日,对你单位
进行 稽核。请给予积极配合,做好有关资料的准备工作,并提供必
要的工作条件。
稽核工作组名单:
组 长 职务 职称
主查人 职务 职称
成 员
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公 章)
年 月 日
抄送:
格式:三 资料交接记录单
被稽核单位: 年 月 日
---------------------------------------
| 资 料 | 数 | 调 阅 | 调阅人 | 交 还 | 收回资料人 |
| 名 称 | 量 | 日 期 | 签 名 | 日 期 | 签 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格式:四 稽核工作底稿
被稽核单位:
稽核日期: 编号:
---------------------------
|稽核项目:


|--------------------------
|稽核问题摘要:


|--------------------------
|稽核工作组意见:


---------------------------
稽核组长: 稽核员: 年 月 日
格式:五(封面)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稽 核 报 告 书
稽字( )号
被稽核单位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稽核组组长_________________
执 笔_________________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格式:六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
农发行稽字( ) 号
_________:
对上述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本决定发出后十五日内向我行的上一级行提出
复查申请。在复查期间,上述决定照常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公 章)
年 月 日
抄送:
格式:七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处罚通知书
农发行稽字( ) 号
__________:
根据我行 年第 号《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对你单位进行以下处
罚:
-----------------------------------
| 项 目 | 罚 息 | 罚 款 | 没 收 | 共 计 |
|-----|------|------|------|------|
| 人民币 | | | | |
|-----|------|------|------|------|
| 美 元 | | | | |
-----------------------------------
共计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外币(折美元)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你单位在 年 月 日以前将上述款项划缴我行下述帐户。
过期未缴,我行有权扣收。
帐户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 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 户 银 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公 章)
年 月 日
格式:八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复查处理决定
农发行稽字( ) 号
_________:
特此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行
(公 章)
年 月 日
抄送:



19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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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韶关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韶关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粤北经济强市,争当全省山区发展排头兵。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大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

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组织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和乱倒垃圾、粪便及污水等行为。每年的4月份和每周周末为市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清洁日,四大法定节假日的前一天为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

自觉遵守《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禁养犬只的通告》(韶府[2005]97号),韶关市区为犬类禁养区,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养犬(包括宠物犬)。因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犬只,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由畜牧部门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养,但不准携带到街道及公共场所遛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操作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督促。

(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并要求游客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清运处置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围档作业,文明施工,不污染环境;宿舍、厨房、厕所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每年两次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必须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和清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并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蚊虫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消除老鼠、蚊子、苍蝇和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场所由各级政府承担,其余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各级爱卫办应当组织做好公共场所和无主地域消毒杀虫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治措施,落实各种食物中毒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在机关、事业单位会议室、生产车间,医院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影剧院、汽车站、火车站售票厅、等候厅及其公共交通工具内、商场、金融、邮电营业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卫生、教育、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改造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

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镇)、卫生社区、卫生街道、卫生村活动,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加强分类指导,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工作不得力、措施不落实的,由本级政府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的,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有关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拒绝、阻扰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试论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郑坤山* 北京 102249


内容提要:2003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使《证券法》给定的部分股东民事权利有得以维护的基础,但股民的权利仍然未得到实质性的司法保障,有鉴于此,笔者从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义)、具体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机制几方面展开论述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1-9规定》 《证券法》 集团诉讼



一、引言
前一段时间,郑百文虚假重组案,中科创业、亿安科技股价操纵案,银广夏虚构利润案等若干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案件相继被揭露,人们在震惊之余,强烈呼吁人民法院介入此类案件的民事审判,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数千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1]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有名的《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当时市场参与者与法律界以为这一下可以启动证券民事诉讼运作了、终于可以追究那些欺诈股民的行为人之责任了。于是,对红光实业、大庆联谊、渤海集团、嘉宝实业、ST九州的诉讼陆续送到相关法院。到年中,有些案件也开始庭审,但庭审之后除少数以和解或其他方式结案之外,其他的案件则迟迟不能作判决,原因是在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上(即谁有胜诉权)、损害计算方法、诉讼方式(单独诉讼、共同诉讼、还是集团诉讼)等发面还存在许多疑问。
2003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至少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给定的部分股东民事权利有得以维护的基础。但这是否意味着中国股民的权利就有了实质性的司法保障呢?股民们是否因此就对股市投资更有信心了呢?答案不容乐观。《证券法》从1999年生效到今天已差不多4年了,尽管在《1-9规定》后对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诉讼已有可操作的细节,但对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引发的民事诉讼还是被悬在空中。尤其令人遗憾的是,《1-9规定》本身存在两处重大缺陷,以至于这一名为规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1-9规定》,事实上给一部分虚假陈述者留出了逍遥于民事赔偿之外的空子,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仍然很不完善,仍然具有许多不确定因素。[2]也正如《南方周末》所言,《1-9规定》的象征意义大于它的实际意义。[3]
有鉴于上述问题,笔者拟从制度建立之必然性(即意义)、具体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实现机制这几方面展开论述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
二、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建立之必然性
综关《证券法》的全部条文可以发现,针对证券市场主体违反禁止性行为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绝大多数都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产生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4]此种现象反映了多年来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的倾向。
法国法谚曰:“无救济,无权利。”“任何制度只有以责任作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权利人才可借此法律之力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或为损害赔偿,以确保权利的实现。”[5]尽管我国证券市场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证券市场中各项制度的建设也在逐步完善之中,但由于证券法[6]中民事责任制度并未真正建立与完善,致使许多因证券违法或违规行为而蒙受损害甚至倾家荡产的投资者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违法违规行为也难于受到有效监控和遏制。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着诸多问题,确与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长此以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前景的确令人担忧。尤其是当前中国已加入WTO,证券业将面临进一步的开放,此时建立和完善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具有更为迫切与更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符合证券立法的根本宗旨,是确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
《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把“保护投资者,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减少系统风险”作为证券监管的目标,其首要的目的就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1]《证券法》第1条亦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是信心市场,而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为其源泉之一。[2]罗伯特.S.洛佩斯曾言:“无限制的信用是商业革命的润滑剂”。[3]]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市场的风险再大,也大不过上当受骗却告诉无门的风险。如果投资者在遭受损失时却被告知无法行使诉权时,保护投资者利益就是一句空话。
在证券交易这一复杂的民事活动中,中小投资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而且由于交易的特殊性与大众性,在发生侵权后中小投资者寻求赔偿往往无从下手;责任分析所需的高技术成分,夹杂上风险的分析与推论,更使中小投资者难以按一般的民法原则来运作。因此法律给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使他们在投资之前,就能预见到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其利益能受到的保护程度及利用这一制度来追偿损失以保护自身利益的现象系可操作性,这样他们参与市场就会有安全感。[4]正如世界银行的一份报告中所说:“向金融市场提供资金的所有者都必须对资金能否收回的前景进行评估,并相应要求足够高的回报,以抵补所面临的亏本风险。”[5]
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取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例如,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如苏三山事件,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没有一起对无辜投资者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6]1998年被查处的“红光实业案”中,尽管证监会的处罚力度很大,采取的却仍然是行政责任,广大受害投资者并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7]这种忽视对受害人补救的制度,显然是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因为保护投资者是证券立法的首要目标。只有通过对受害者提供充分补救,才能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并维持公众对投资市场的信心。如果无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则会使证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丧失,最终影响到它的发展。[8]因此,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会使可能的与现实的投资者增强信心和安全感,激起、保护公众参与投资的热情,将资金用到实处,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优化资金结构,让资金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的良性循环与发展。
(二)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地遏制我国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
谈到中国证券市场发生的重大违规事件,早期具有典型性的是1992年8月发生的深圳8.10事件和1995年2月23日的“327事件”。前者是因投资者对新股抽签表发售工作不满,而引发的股市骚乱,受其影响深圳股市几乎全面停顿,上海股市也狂跌不止。中国年轻的股市付出成长代价。[1]后者主角为有中国“证券之父”之称的管金生。它在国债期货收市前8分钟,为求生存,凭着“灵感”疯狂地创造出700万口价值1760亿元的空单将稳步上升的327国债从152元砸到147.50元,给遵守游戏规则的同场竞技的炒手们予沉重打击。[2]近几年,有关证券交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诉讼案件亦是层出不穷:大庆联谊案、圣方科技案、渤海集团案、嘉宝实业案、ST同达案、红光实业案、银广夏案、ST九州案、三九医药案、ST天颐案等等,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而且由于法院没有有效地使违法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所以违法行为一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在证券交易中,违法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与从其他不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相比可能更多,而单个投资者又有可能损失较少,“如果个别投资者的损失相加为个别违法人所有,则数额之巨大,足以使违法者一夜间成为百万或者千万富翁”,[3]证是这一原因,导致了某些不法行为人并不顾忌没收、罚款等行政责任而甘愿铤而走险,从事各种证券法所禁止的行为。如果法律中明确规定违法违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行为者在受到相应的行政与刑事处罚后,所获得的不法利益将依法院的有效判决或调解而回复到受有损害的投资者手中,那么,违法违规行为人将因为自己的行为而遭受更大的不利益。这样对于那些潜在的、有条件为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来说,他会在“为”与“不为”所带来的后果中进行相应的衡量,当发现“为”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利益失调的时候,我相信,其违法违规的动机一定会大大降低,违法违规现象相应地会得到有效的遏制。
除此之外,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由于受自身所处的地位及所具有的资金数额,其在信息的了解和风险的分析与防范中,往往处于“先天不足”的劣势。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在有效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的同时,可以使那些处于“优势”地位的主体(如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更加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加自觉地履行相应义务,从而确保公正、有效和透明的市场的不断形成与完善。
(三) 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使人民法院介入和加强对证券纠纷的民事审判,有助于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训练出更多有经验、有法律思维能力的律师,从而有利于我国司法建设的完善。
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界、证券界和社会上,对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证券纠纷案件是否有法律依据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个别法院和审判人员对证券纠纷案件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还有不少人认为,地方法官没有审理证券类诉讼案的经验,他们怎么能审理、判决这类案件呢?[4]其实我们不应忘记,最高法院也没有证券判案经验,他们也只能凭自己的想象力和征求他人及国外的经验来写作、出台司法解释。如果从一开始就让各地法院在具体审案中去摸索、在审案中征求证券专家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外加媒体的报道评论,那么这种互动的过程不仅会让《证券法》发挥相应的作用,而且会在这一判例法的运作模式中训练出更多有经验、有法律思维能力的法官和律师。这种在具体判案中不断摸索、不断思考的特点也恰恰是在美国有许多高水平、受到社会普遍敬佩的法官的原因,因为法律条文的规定只能是原则性的,在具体运作中法官们必须有独立思考和创新的能力。[1]鉴于我国当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建立明确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给法官审理证券案件以指导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
证券纠纷案件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属于民事案件,现阶段,在《证券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适用民法通则。从原则上讲,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侵权行为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均适用于证券纠纷。证券法中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市场操纵行为、虚假披露行为等,在民事领域中均可归入侵权行为。通过受理和审判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可以在侵权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损失计算、举证责任、诉讼形式、判决执行等诸方面探索出指导司法审判的经验,并给《证券法》司法解释文件的制定提供素材。
此外,根据证券纠纷案件的特点,通过对典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不仅可以依法保护当事人享有的诉权,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还能够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维护司法公正,进而加快“依法治国”的步伐。
(四)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能够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境外中小投资者的资金,促进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中国于2001年11月13日加入WTO,WTO的统一规制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金融“入世”,就是金融法律的“入世”。WTO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对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及其立法提出了新的法律性要求。建立开放健全的证券市场,运用证券方式筹资更接近国际惯例。对境外投资者来说,证券投资方便,数量灵活,风险、投资成本相对较小,因而证券筹资对境外投资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当然,这必须有个前提,即投资者不仅仅看中我国经济发展势头利于其投资回报,还需确信自己的利益能得到最佳保护。若无一套健全的投资者保护措施和制度,国内经济形势再好,投资者也不敢涉足。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通过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补救,可以增强境外投资者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信心,从而有效地吸引和利用境外中小投资者的资金。美国一直是世界上吸引外资的头号大国,其中不少是通过证券市场筹集的,这是与其完善的法律制度分不开的,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外国投资者重视投资法律环境,重视其投资安全系数,特别是重视其权益保护措施中有无其“利益无端受损后能否得到赔偿”这一事后保护制度。从这一角度看,建立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是必不可少的。[2]
另一方面,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我们在资本市场上已不能再固步自封、盲目闭关,我们有必要去关注现在国际资本市场所呈现的金融证券化、证券多样化和国际化的势头。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是指一国国内证券市场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也就是消除证券市场交易双方(投资者和筹资者)的国籍界限,在本国或国际证券市场自由参与证券市场上各种上市证券的交易活动。[3]具体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即证券交易国际化、证券发行国际化、证券制度国际化、证券市场国际化及资金国际化。[4]这一趋势有效地促进了证券资本在世界范围内流动,迫使各国政府打开门户,放松管制。综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法规,多把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加以规定。[5]为促进我国证券立法与国际接轨,实现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我们必然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与司法实践,建立完善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三、 证券禁止行为及其民事责任
证券法以保护投资者和促进社会发展为立法宗旨,以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为基本理念,以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为规范核心。为贯彻上述宗旨与理念,证券法规定了一系列强行规范,要求证券市场主体有所为、有所不为。证券禁止行为是指证券法所禁止的,在证券发行、交易等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证券市场主体以欺诈方式损害他人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又可被称为证券欺诈。[1]由于证券禁止行为违背了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理念,扭曲市场供求关系,破坏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造成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及证券市场秩序的严重削弱,因而为各国证券立法所禁止。我国1993年8月由国务院批准发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规定》,其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这里所提及的主要是证券交易中发生的一些欺诈行为,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发行中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较为典型的是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具体概说如下:
(一) 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及其民事责任
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是指发行人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致使投资者进行投资而遭受损失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此处的法律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规主要是指《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
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证券法》第175条指出:“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的“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性质上其实是一种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因为此处所说的退款,即非指证券持有人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也不是指证券持有人直接向发行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是由于行政机关责令发行人向证券持有人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可见该条并没有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3]建议在证券法以后的有关立法中应该赋予投资者以请求权,并明确规定有关赔偿的具体范围和具体的责任人员。
(二) 内幕交易及其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又称知情者交易或内线交易,是指已发行证券的公司的内部人员及其他市场相关人员,直接或间接地利用其地位、职务之便利或控制关系,获取发行人尚未公开的但将对其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自己或通过他人进行证券交易,从中牟利或避免损失的行为。简言之,内幕交易即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以获利或减损的证券欺诈行为。[4]其构成要件为:
第一,行为主体——内幕人员。内幕人员是在发行公司中具有特殊地位或因特殊身份而与发行公司存在有特殊联系的人,其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 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 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 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并将其分为如下五类:“(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 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 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 包括证券监督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 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 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 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我国《证券法》第68条也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从我国上述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内幕人员的规定涵盖了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规定的“公司内幕人员”和“市场内部人员”,但却忽视了从上述两类主体处获取内幕信息的第三类人员,[1]而仅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涵盖,未免太过笼统,难于操作。
第二,占有、利用内幕信息。作为一种责任条件,内幕人员必须占有并利用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一般是指未公开的、可能对证券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因此,内幕信息的认定标准有二:一为未公开,二为价格敏感。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第二款列举了可能影响证券价格的敏感信息,其中包括:“(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 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二)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三)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四)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五)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六)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七)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八)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九)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十)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十一)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 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十二)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十三)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十四)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十五)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十六)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十七)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八)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十九)股票的二次发行;(二十)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二十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二十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二十三)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二十四)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二十五)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二十六)其他重大信息。”
我国《证券法》第69条和第62条列举了如下事项:(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十一)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十二)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十三)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十四)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十五)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十六)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十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大同小异关于内幕信息的范围二者规定基本相同,只是《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为规定内幕信息的认定机关,而《证券法》则规定内幕信息的认定机关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行为表现——证券交易。内幕人只有利用内幕信息实施了证券交易行为,才受各国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的约束。客观行为的表现有两大类:一是内幕人员直接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二是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主观方面——行为人有主观故意。对内幕信息的规制往往是以行为人明知此内幕信息应予以保密,但为了获利或避损目的,仍利用此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为要件。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行为人必须知悉所利用的内幕信息的内容;其二,行为人必须知道所利用的信息是尚未公开且价格敏感的重大信息;其三,行为的目的是为自己获利获减少损失。[1]
我国《证券法》没有规定由于内幕交易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只规定了其行政和刑事责任。[2]虽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太原则,缺乏操作性。因此,就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而言,对于因内幕交易给广大投资者带来的损失而实施的民事保护是极其有限的。实际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违法进行内幕交易者,应就消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的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以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请求,将责任提高至3倍。此外,美国、韩国等均对内幕交易规定了民事责任。[3]所以从保护投资者利益和维护证券市场出发,我国应在以后立法中对相关民事责任加以完善。
(三)操纵市场行为及其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