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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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卫生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试行)
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法正确处理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案件,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监督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符合程序。
第四条 对违法案件处理实行合议、复议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监督机构受理本辖区内发生的食品卫生案件,有规定由上级监督机构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地市以上监督机构受理的食品卫生案件:
(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
(二)上级交办或下级报请处理的;
(三)直接监督单位发生的;
(四)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
第七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负责自己直接监督单位的食品卫生案件。
第八条 食品卫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地方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跨区域的食品卫生案件由案发地监督机构管辖。
受理案件的监督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通报有关地区的监督机构,并及时将案件情况报送至违法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上级监督机构。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条 监督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勘验笔录等有关文字依据的书证;
(二)与违法案件有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的物证;
(三)与食品卫生违法案件有关的录像、录音、照片等视听资料;
(四)证人对违法事实提供的证言;
(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六)检验结果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等有关的鉴定结论;
(七)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其它证据。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取证应当包括流行病学调查(含临床诊断)和实验室检验结果。
未能取得阳性检验结果,仅依据流行病学调查资料进行诊断时,必须报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家组鉴定。
第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时,应当作出调查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盖章)。记录修改之处应由被调查人的印鉴覆盖。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时,调查人要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取证时,应当尽量取得原物(件),无法取得原件时,可以复制、影印,但应注明原件保存地址并由提供人签名。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补充证据的除外。
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人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失灭难以取得或易腐败变质难以保存的情况下,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机构采取保全措施。
重大的证据保全措施,由上级监督机构参与进行勘验、拍照并制作记录。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时,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立案单,报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经所在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回避。
第十七条 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或查无确证的,予以结案。
对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食品卫生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在1年内监督机构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特殊情况需要处罚的,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前款期限从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仍进行生产经营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经批评教育,仍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
(三)1年内已被责令停业改进或者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食品安全无保障的;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性条款一条(款、项)以上或非禁止性条款两条(款、项)以上的;
(五)在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六)其它违法情节严重,监督机构认为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可授权食品卫生监督员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并限期改进”或者罚款贰百元以下或者没收、销毁、责令追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价值在贰百元以下的现场处罚。
现场处罚应向被处罚人发出《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出具正式收据。
现场处罚应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制作违法事实记录和处罚情况记录,3日内报所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处罚除外),由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提出违法事实证据及违反的食品卫生法规条款,经3名以上单数食品卫生监督员组成的合议组合议后做出,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批。
发现证据不充分,应补充调查、取证后重新审核。
凡对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及时移交上级监督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按审批意见制作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应当写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被处罚者的诉权。
第二十四条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在的,交该单位其它负责人或收发管理人员签收。
被处罚人是个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当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被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用挂号邮寄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发现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处罚依据上有错误,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进行更正,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时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写复议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工作人员记入笔录,复议申请人签字(盖章)。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由做出该决定的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被处罚单位所在地监督机构执行。在执行时不得擅自超越或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开始执行。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到期进行验收,做出验收记录,对未改进或不符合卫生要求者重新进行处罚;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要限期追回,查明数额,登记造册,双方签字;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填写并出具证明,双方签字,必要时对销毁现场进行拍照;
(四)责令停业改进。根据违法情节确定改进期限必要时于明显处粘贴停业公告,停业改进到期后进行验收,记录改进情况。对验收合格者,送达恢复生产经营通知书;对验收不合格者重新进行处罚;对受处罚后逾期不起诉,又未停业者加重处罚;

(五)吊销卫生许可证。在收缴卫生许可证时,填写《协助执行书》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工商营业执照;
(六)罚款。填写罚款交纳通知单,交付被处罚者收到罚款后,要出具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者。现场罚款,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在3日内上交监督机构。
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诉讼期内不停止上款(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罚的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对罚款处罚不履行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仍不履行的,监督机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
第二十九条 监督机构对发现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食品或可能引起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及可能扩大食品污染的食品采取暂时封存等控制措施时,要填写行政控制决定书,注明食品名称、数量、封存原因、存放地点等,并粘贴加盖公章的封条。
对暂时封存的食品在20日内要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封存期限的,须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要填写行政处罚结案单,经审批后结案归档。对较大的案件,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承报查处的,要写出结案报告,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 本程序所说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程序由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解释。



199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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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刘宇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条至第17条规定了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对诉讼的各个阶段均起到了指导作用。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就是基本原则之一。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诉讼权利平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在民事诉讼中,不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允许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或特权,也不允许一方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诉讼权利平等,同时也反映了民事纠纷一特点。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必须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完全相同。例如:原、被告都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和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同等的。又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答辩权和反诉权;原告有权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和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等。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对等的。总之,诉讼权利平等,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进行对抗。
(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当事人切实享有平等诉讼权利的前提。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有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均等机会和便利条件,主动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对于不了解法律规定,不懂行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应给予具体帮助,这样才能使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真正得到落实。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通过三个途径得以体现:
  首先,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各种程序制度使该原则具体化。民事诉讼法吕的各个程序阶段和各种程序制度,无不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使原、被告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例如,在赋予原告选择管辖权利时,使被告相应地享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例如,为了使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法院在原告起诉和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发给双方《举证须知》,告知其收集、提供证据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为了使双方当事人更好地行使当庭陈述的权利,法官可指导当事人陈述,告知双方陈述应围绕的重点。
  最后,当事人根据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一方面应全面了解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是否平等地给予保障和便利。如发现法官不适当地限制自己行使诉讼权利,可要求纠正和作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理由提出。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宇

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认实函[200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3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取得计量认证,方可从事机动车辆的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现就贯彻落实39号通知精神,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法人资格问题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安全检验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凡申请计量认证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是法人单位。
(二)目前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或委托)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自本通知之日起的一年内取得相应的独立法人资格。在此期间,需凭其所属法人单位的法人代表出具的“授权书”办理计量认证的申请事宜,其安全检验检测活动及检测结果由出具“授权书”的法人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自2005年8月1日起,新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必须先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方可申请办理计量认证。

二、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执行准则和评审中应注意的问题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主要依照计量认证评审准则进行。同时,可参照《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条件》(GA/T134)有关条款的要求实施评审。检测设备和人员资质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检测设备要求: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配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GA468—2004《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规定的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仪器设备,并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
暂不能按照GB7258—2004和GA468—2004标准满足全部检测项目要求的,发证时应当注明具体检测范围,不得超出实际检测设施的能力范围。
2.检测仪器设备,应当有清晰的产品铭牌、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标志。没有或标识不清的,应当监督其整改符合后再予认定。
3.检测线检测仪器设备应采用计算机联网,实现自动检测。检测报告应当采用标准规定的规范格式,并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
(二)检测人员资质要求: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直接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相应岗位的上岗资格证书。
鉴于统一的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培训教材正在制定过程中,在有关规定和培训实施前办理计量认证评审时,可暂承认上述人员以前取得的相关资质。但同时,各计量评审组应对技术/质量负责人、检验检测人员、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等人员进行笔试,验证其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等方面的能力。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各岗位人员资质的具体要求: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熟悉汽车检测业务,了解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熟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具有机动车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
(3)有三年以上的机动车检验检测的工作经历;
(4)熟悉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准则;
(5)熟悉本单位的质量体系文件,并具有确保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的能力。
3.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具有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一般知识;
(3)熟悉检测仪器设备的结构及性能,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
(4)掌握检测项目的技术标准;
(5)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及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维护基本知识;能熟练使用、操作计算机;
(6)了解本检验机构的检测工艺流程及相关标准。
4.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具有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
(2)引车员应持有与检测车型相对应的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3)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还应当熟悉相应的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专业知识;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要求:
1.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具有车辆登录、规定检测项目、参数的自动检测、检测结果数据的自动传输,以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的自动生成、检测数据自动存档、查询、生成统计报表等功能。
2.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配置的计算机等硬件和操作系统等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3.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不得改变联网检测仪器设备的测试原理、分辨力、测量结果数据的有效位数和检测结果数据。检测参数的采集、计算、判定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4.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建立适用的检测车型数据库和适用的检测标准项目、参数限值数据库,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
5.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应当设置检测标准、系统参数等数据修改的访问权限,防止随意更改检验报告。

三、其他问题
(一)对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质量体系监督员活动记录、检验检测结果的技术检查活动、实验室比对活动、仪器设备的期间核查等的评审,可在首次计量认证后的监督评审逐步开展。
(二)有关制定机动车动态检测数据重复性的允差,在现场评审时的人员比对、仪器比对所出现的数据偏差,应以不影响检验结果的合格判断为考核内容。
(三)鉴于目前全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用检测软件不一致,在计量认证评审时,可以暂沿用现有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格式。有关新的规定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四)关于部分符合技术条件但尚未建立和运行质量体系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否颁发临时性的计量认证证书问题。
已获得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或授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的检验机构, 鉴于其质量体系的建立和运行尚需一定时间,在确认其满足以下条件时,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颁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计量认证证书。
1.具备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所需的设备,并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场地设施和人员资质满足相关检测要求;
2.有3年以上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工作经验;
3.连续3年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或授权,且无不良记录(投诉、质量事故等);
4.机构的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省级计量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培训,并建立了文件化质量体系 ;
5.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推荐,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同意。

四、工作要求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必须建立明确的评审和审批责任制,评审组组长要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审批单位,要对审批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家认监委将适时组织监督抽查,凡给不具备条件的机构颁发了计量认证证书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属于申请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计量认证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督促计量认证现场评审组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并加快审批环节工作进度,以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计量认证工作。


二○○五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