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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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促进酒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黄酒、果酒和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药酒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名优酒类商品的发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伪劣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酒类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酒类行业组织在咨询、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保证酒类商品质量的工艺条件、计量、检测手段以及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酒类商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与他人联合生产酒类商品,在异地设立生产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执行统一的质量标准、原辅材料配方、生产工艺和酒类商品质量检验制度。
第九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工业酒精、合成酒精以及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酒类商品冒充合格酒类商品;
(三)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四)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相混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保障体系,对出厂的酒类商品必须检验合格,出具合格证明,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
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商品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活动,应当取得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符合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三)有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十日内颁发、送达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县(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区的市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供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均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按年度进行检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缴销其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或者零售许可证。
在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酒类商品销售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购销酒类商品时,应当相互查验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以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酒类商品的包装上标明是优质商品的,还应当查验优质商品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日常检查、抽查、联查等方式,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应当佩戴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酒类商品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销售活动;
(二)不得索取和收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酒类监督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酒类监督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有关物品,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按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一定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有关原辅材料,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酒类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批发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不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酒类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该酒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条例所称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酒类商品。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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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1年1月4日青海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青海科技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实行分类奖励。省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省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省科技奖的评审。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评审小组。
第六条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必须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方针;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规则。
第八条 省科技奖实行异议制度,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十条 省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科技发明、科技合作、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共分三类:
(一)重大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十一条 重大贡献类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科技工作者。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实施技术开发项目,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实施社会公益项目,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和科技基础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六)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技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青海省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青海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除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在青的公民、组织,或同在青公民或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以及完成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我省所需的科技项目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项;重大贡献类奖可根据实际,由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评审,但每次不超过5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
第十六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请奖项目的单位、个人为:
(一)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省内各高等院校、省属科研机构,中央驻青科研机构;
(四)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单位或专家、学者。
符合请奖条件的单位、个人可直接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推荐或请奖的单位、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或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省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类别、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类别、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标准为:重大贡献类奖按照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大小,奖励10—30万元/人;科学技术进步类奖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特别巨大的项目,奖金数额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限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决定。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
科技奖奖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或创造性研究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
第二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标准和规则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青海省科技进步奖励条例》(青政〔1985〕102号)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疾病预防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开发信贷协定


(疾病预防项目)
(签订日期1995年3月19日 生效日期1995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1995年3月19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鉴于协会已同意,特别是在上文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及以下修改部分(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删除第3.02节最后一句。
  (b)第5.01节的第二句经修改后如下:“除非协会与借款人另有协议,不得为下列开支而提款:(a)在非银行成员国领土上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开支;或(b)据协会所知,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的决议所禁止的,对任何个人或实体的支付或货物的进口。”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第1段的表中所列出的条目类别。
  (b)“HIV”系指人类免疫缺乏病毒。
  (c)“各地方实体”系指借款人的下列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而“地方实体”则指其中的任何一个:(i)对于项目A部分,甘肃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湖北省、陕西省、山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云南省;(ii)对于项目B部分,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云南省,以及四川省成都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南省洛阳市和山东省威海市。
  (d)“MOH”系指借款人的卫生部。
  (e)“NCD”系指非传染性疾病。
  (f)“项目实施安排”系指对于每一个地方实体,借款人与上述地方实体按照本协定第3.02节的规定达成的安排。
  (g)“项目有关部分”系指对于一个地方实体,在项目A部分或B部分下由该地方实体执行的活动。
  (h)“有关资金”系指对于每一个地方实体,由借款人提供给该地方实体并由该地方实体用于执行其项目有关部分的一笔信贷。
  (i)“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所提及的帐户。
  (j)“STD”系指性传播疾病。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陆仟柒佰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7,0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附件二描述的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可按照协会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销、没收或扣押,在一家为协会所接受的金融机构,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办理。
  2.03节 关帐日应为2001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第六十天后之日(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近的那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第二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2006年6月1日始至2030年12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在2015年12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以及(ii)世行考虑到借款人的借债信誉足以使用世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可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每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提出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上述修改偿还办法所得的让渡因素,即可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以替代上述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一部或全部。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安排一致。
  2.08 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4.02节所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要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经济、财务、行政管理、技术和卫生保健惯例,促使地方实体实施本项目的A和B部分,并通过MOH实施项目的C部分,并且及时提供或促使提供本项目所需资金、设施、服务和为此目的所需的其他资源。
  (b)不限于本节(a)段的规定以及除非借款人和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本协议附件四中规定的执行规划,实施项目C部分。
  3.02节(a)借款人应按照由借款人和每个地方实体根据本协定附件六的规定达成的安排,为上述地方实体提供有关资金。
  (b)借款人应:
  (i)促使每一个地方实体履行“项目实施安排”规定的所有义务;
  (ii)采取或促使采取所有必需或适宜的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上述地方实体履行上述义务;
  (iii)不采取或不允许采取任何阻挠或干涉履行上述义务的行动;
  (iv)行使其在每个“项目实施安排”下的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协会的利益和实现信贷的目标,并且除非协会另行同意,不得修改、取消或放弃任一“项目实施安排”及其任一条款。
  3.03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3.04节 为了《通则》第9.07节之目的,并不仅限于此,借款人应:
  (a)在关帐日以后六(6)个月内或在借款人和协会为此目另行同意的其他日期内,以协会所接受的原则为基础,制定并提交协会一份项目的未来业务计划(包括地方实体按照本协定附件六第F.2部分制定的长期战略);
  (b)向协会提供适当的机会同借款人就该计划交换意见。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合理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会计记录和帐目,使其足以反映负责实施项目或其任何部分的借款人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项目业务、资源和费用。
  (b)借款人应:
  (i)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协会能接受的独立审计师对上述(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帐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晚不应迟于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或促使提交按上述要求审计过的、经核实并且其范围和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
  (iii)当协会随时合理要求时,向其提交其他与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有关的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提款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该类费用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所有证明上述费用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或从专用账户付款的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保证协会的代表能检查上述记录;
  (iv)保证上述记录和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并保证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政年度里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它们的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赖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的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任一“项目实施安排”的任一方未能履行规定的义务。
  (b)在本信贷协定签字之日后,发生的情况造成了一种非常形势,使任一“项目实施安排”的任一方不可能履行其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已和执行项目A部分的至少七(7)个项目实体、和执行项目B部分的至少五(5)个地方实体达成“项目实施安排”。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内,即:本协定6.01节所提及的每个“项目实施安排”,已经有关各方按时授权或核准,其条款对上述实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6.04节 本协定第5.02节的规定的终止日期定为,《开发信贷协定》的终止日和本协定签署二十(20)年后之日中的较早者。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兹确定以下地址为《通则》11.01节所要求的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邮政编码:100820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电传号:82987(MCI)
       Washington,D.C.64145(MCI)
  邮政编码:20433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  
      李道豫           代理副总裁 N.霍普

 附件一:        信贷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举由本信贷资金资助的分项类别,每一类别分配的信贷金额以及所资助的每一类别中分项费用的百分比:

  类别          分配的信贷金额       费用中将被资助的
             (以等值的特别提        百分比(%)
             提款权表示)
(1)项目A部分
(a)设备、材料   34,100,000       100%的国外费用,
车辆和疫苗      100%的国内费用(出厂价)
            65%的当地采购的其他品
           目的当地费用
(b)培训
(i)国内       5,000,000        50%
(ii)国外        600,000       100%
(c)咨询服务       170,000       100%
(d)项目活动费   15,800,000        55%
(2)项目B部分
(a)设备、材料车辆  1,470,000       100%的国外费用,
                            100%的国内费用
                            (出厂价)
                            40%的当地采购的
                            其他品目的当地费用
(b)培训
(i)国内         440,000        50%
(ii)国外        900,000       100%
(c)咨询服务       200,000       100%
(d)项目活动费    4,000,000        40%
(3)项目C部分
(a)设备、材料      300,000       100%的国外费用,
                            100%的国内费用
                            (出厂价)
                            80%的当地采购的
                            其他品目的当地费用

(b)培训
(i)国内          50,000        90%
(ii)国外        300,000       100%
(c)咨询服务       540,000       100%
(d)项目活动费      300,000        80%
(4)未分配      2,830,000
   总  计    67,000,000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费用”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及
  (b)“国内费用”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
  (c)“项目活动费”系指项目在各级实施时,项目办公室用于监督和检查、后勤支持、医药和其他物资、交通、住宿、伙食和职员津贴的费用。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但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提款:
  (a)对于发生在本协定签字日之前的费用支出不得提款,除非提款累计金额不超过SDR4,700,000,并且付款的费用发生在上述日期之前但在1995年7月1日以后。
  (b)对于类别(2)的费用支出,直到协会通知借款人它已接受了借款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借款人已按协会满意的的任务书、资格和经验要求雇用了咨询机构,以协助地方实体实施项目B部分;
  (c)对于除本协定第6.01节提及的地方实体以外的地方实体,其项目有关部分所需的货物和服务费用不得提款,直到协会通知借款人它以接受以下证据:(i)借款人已同上述地方实体达成“项目实施安排”;(ii)“项目实施安排”已经有关各方授权或核准,其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
  4.对于下列支出,协会可以要求根据费用报表方式从信贷帐户提款:
  (a)不超过3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合同;
  (b)不超过100,000美元的聘用咨询公司的合同;
  (c)不超过50,000美元的聘用咨询专家的合同;
  (d)培训和项目活动费;所有合同都必须符合协会具体通知借款人的条款和条件。

 附件二:          项目描述

  本项目的目标是协助借款人:(1)通过增加在借款人最贫困的省份的有效疫苗覆盖,减少疫苗可预防疾病的发病,(2)通过提高借款人卫生部门的机构的能力,设计和实施适宜的健康促进规划,以预防和控制NCD、STD、HIV和意外伤害的发生。
  项目包括以下部分,为实现项目目标借款人和协会可不断协议对其修改:A部分:计划免疫
  (1)由每个地方实体实施一项规划,(a)通过提供所需的新的和替代设备、零配件和维护服务,确保疫苗在存储和运输中的质量,(b)开发一套疫苗存储和运输设备的经常性更新的可持续战略。
  (2)由每个地方实体建立并实施一项经常性在岗培训体系,通过改进培训模式、开发培训教材、提高培训设备和进行培训,来提高其各级流行病预防网络中计划免疫人员的技术上和管理上的技巧。
  (3)由每个地方实体实施一系列规划,以加强计划免疫服务的管理、提供和监督(包括提供所需的车辆、设备和医药物资),规划包括:(a)通过提高最贫困家庭、未注册和迁移人口对免疫服务的可及性,来扩大和保持免疫覆盖,(b)通过应用针管和针头消毒和处理的安全规程,和记录冷链设备库存的标准程序,以及在疫苗运输和存储过程中冷链系统的温度监测的改良规程,以提高免疫服务质量,(c)扩大免疫服务,包括对破伤风类毒素和乙肝疫苗的管理,(d)在每个性质级别加强监督职能、改善对疫苗覆盖的监测报告和对麻疹和新生儿破伤风的监督。
  (4)由每个地方实体开发并实施一项信息、教育和交流规划,以提高对疫苗可预防疾病和免疫需求的知识和认识,包括:(a)对免疫知识和态度的研究和调查;(b)设计一项交流规划;(c)开发指导材料:(d)提供人员培训;(e)在地方社团实施信息和教育规划。B部分:健康促进
  (1)由每个地方实体制定并采用健康促进战略性计划,进行适宜的机构安排,包括建立跨部门领导小组和市级协调小组,加强现有卫生机构职能和机构间协调,开发并执行预防和控制NCD、STD、HIV和意外伤害的发生的政策;
  (2)由每个地方实体开发并实施(a)关于健康促进及有关课题的培训规划,以提高参与健康促进和有关活动的卫生人员、个体医师和其他人员的技术;(b)加强提供健康促进培训的机构能力的规划。
  (3)由每个地方实体开发和引进一个可持续系统,以监测与NCD、STD、HIV和意外伤害有关的行为和环境危险因素,并监测分析健康趋势。
  (4)由每个地方实体开发和执行以社区为基础的干预规划,以减少与NCD、STD、HIV和意外伤害有关的关键行为和环境危险因素;
  (5)提供本附件B(1)、B(2)、B(3)和B(4)部分所需的车辆、设备和材料。C部分:中央项目
  (1)进行机构安排以确保对项目A和B部分执行的适当协调、监督和指导,促进实体间项目信息、经验的交流,以及在借款人的领土内推广上述信息和经验。
  (2)开发和引进关于免疫规划和国家战略的范围和融资的国家政策和程序,以控制NCD、STD、HIV和意外伤害。
  (3)开发和引进下列国家范围的监测系统:免疫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和与NCD、STD有关的行为危险因素和环境因素监测系统。
  (4)提供技术援助,包括开发和提供培训计划,以利于各地方实体执行其项目有关部分。
  (5)提供本附件C(1)、C(2)、C(3)和C(4)部分所需的车辆、设备和材料。
  ×××
  本项目预计于2000年12月31日完工。

 附件三:        采购和咨询服务

            第一节 货物的采购

 A部分:总则
  货物应按照1995年1月出版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下称《指南》)第一节的规定以及本节下述其他适用规定进行采购。
 B部分:国际竞争性招标
  1.除本节C部分另有规定者外,货物应根据《指南》第二节和附件1第5段的规定而授予的合同采购。
  2.下列规定适用于在按照本B部分第1段的规定授予的合同下采购的货物:
  (a)合同组合
  在可行的范围内,应将合同集中于估计费用为30万或以上等值美元的招标包内办理。
  (b)本国制造货物的优惠
  《指南》第2.54和2.55段以及附件2的规定适用于在借款人的领土上制造的货物。
 C部分:其他采购程序
  1.国内竞争性招标
  对于每个合同估价在5万到30万等值美元之间,累计合同总价不超过919万等值美元的货物,可按照《指南》第3.3和3.4段的规定授予的合同采购。
  2.国际或国内直接采购
  对于每个合同少于5万等值美元,累计合同总价不超过611万等值美元的货物,可根据《指南》第3.5和3.6段的规定按照国际或国内直接采购的程序授予合同采购。
  3.直接签订合同
  对于必须从原供货商购买以与现有设备配套的货物,和具有专卖性质的货物,可经协会事先批准后,根据《指南》第3.7段的规定采购。
 D部分:协会对采购决定的审查
  1.采购计划
  在发出任何投标资格预审或投标邀请之前,拟订的项目采购计划应按照《指南》附件1第1段的规定提交协会审核批准。所有货物的采购应按照已经协会批准的上述采购计划及上述第1段的规定进行。
  2.事前审查
  对于每份估值等于或高于30万等值美元的合同,应按照《指南》附件1中第2段和第3段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3.事后审查
  对于每份不受本部分第2段规定约束的合同,应按照《指南》附件1第4段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节 咨询专家的聘用

  1.咨询服务需按照世行1981年8月出版的《世界银行借款人及世界银行作为执行机构使用咨询专家指南》(下称《咨询指南》)的规定授予的合同获得。对于综合的、按时间的指派,该合同应以世界银行颁布的咨询服务合同标准文本为基础,如有修改须经协会同意。在没有银行颁布的有关标准招标文件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使用其他经协会同意的标准格式。
  2.尽管有本节第1段的规定,《咨询指南》中要求协会预先审批预算、短名单、程序选择、邀请信、建议书、评价报告和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a)单个合同估价低于10万等值美元的聘用咨询公司合同,或者(b)单个合同估价低于5万等值美元的聘用个人咨询专家合同。不过,这种免除协会预先审核的情况,不适用于(a)上述合同的任务书,(b)唯一来源的公司选择,(c)由协会合理决定的关键性质的委派,(d)修改聘用咨询公司合同,将合同价增加到10万等值美元或更高,或者(e)修改聘用个人咨询专家合同,将合同价增加到5万等值美元或更高。

 附件四:          实施规划

 A.项目实施
  1.借款人应在整个项目实施期间保持下列组织的为协会接受的成员、职能、工作人员和其他资源:
  (a)项目领导小组,负责项目实施的全面协调和监督;
  (b)项目协调小组,负责对项目实施的整体政策和可能发生的有关技术问题提供指导;
  (c)设在卫生部的计划免疫项目办公室和健康促进项目办公室,负责项目执行的计划和提供协助;
  (d)设在上述(c)段提及的健康促进项目办公室的技术小组,负责就项目中社区干预的计划和执行向地方实体提供技术指导。
  2.借款人应通过卫生部:
  (a)不晚于每个财政年度的11月30日,按照协会满意的任务大纲,并向协会提交各地方实体按照本协定附件六C.2部分的规定,为执行其项目有关部分的健康促进干预而制定的年度计划;照协会满意的任务大纲,并向协会提交各地方实体按照本协定附件六C.2部分的规定,为执行其项目有关部分的健康促进干预而制定的年度计划;
  (b)向协会提供与借款人就上述年度计划交换意见的合适的机会,并在协会批准地方实体的项目有关部分的年度计划后,立即通知该地方实体。
  3.借款人应根据协会接受的培训规划实施项目C(4)部分的培训活动。

 B.监测和报告
  1.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能接受的指标保持足够的业务程序,以使之能够就项目实施进展进行检测和评价。
  2.不仅限于《通则》第9.06节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接受的原则,准备并向协会提供下列报告:
  (a)在每年4月15日和10月15日前,向协会提交一份半年报告,总结借款人按照上述B.1段在上一个半年期执行的监测评价活动,汇总每个项目实体按照本协定附件六E.3段实施的监测评价活动报告,并提出由上述监测评价活动得出的措施建议,以推进项目目标的实现;
  (b)在1998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一份中期报告,总结项目启动以来借款人按照上述B.1段实施的监测评价活动,汇总每个项目实体按照本协定附件六E.3段实施的监测评价活动报告,并提出由上述监测评价活动得出的措施建议,以推进项目目标的实现。
  3.借款人应与协会就上述B.2段提及的每份报告和提出的措施建议交换意见,并随后采取所有借款人和协会均同意的措施,以推进项目目标的实现。

 附件五:          专用账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第1段所设定的类别(1)、(2)和(3);
  (b)“合格费用”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由不时分配给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资助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
  (c)“核定分配额”系指相当于600万美元的专用账户金额。该笔金额将从信贷账户中提取并根据本附件3段(a)的规定,存入专用账户中。不过,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信贷帐户的累计提款额加上所有未偿付的协会根据《通则》第5.02段发出的特别承诺额等于或超过3000万等值美元之前,核定分配额不能超过400万等值美元。
  2.(a)专用账户的支付,应按照本附件规定完全用于合格费用。
  3.在协会收到令其满意的专用账户已按要求开设的证据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以及随后为回补专用账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向协会提出一次或数次存款申请,在专用帐户存入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资金。协会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中提取借款人所要求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账户中。
  (b)(i)关于专用账户的回补,借款人应依照协会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协会提出回补专用账户的申请。
  (ii)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借款人应按本附件4段的要求,向协会提供与回补存款申请有关一笔或数笔支付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协会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借款人请求的并经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据证明为专用账户为合格费用支出的金额从信贷账户中提出,并存入专用账户。
  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协会按照各自的类别及其各自的等值金额从信贷账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均应由上述单据和其他证据证明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协会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账户的每一笔支付向协会提供表明该项支付完全为合格费用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据。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中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协会继续向专用账户存款:
  (a)当协会确定,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a)节的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信贷账户中提取所有款项时;或者
  (b)当借款人未能在本协定第4.01节(b)(ii)段确定的期限内,向协会提交按照上述段落关于专用帐户纪录和帐目的审计的规定,要求报给协会的任何审计报告;
  (c)当协会在任何时候通知借款人将要根据《通则》第6.02节的规定,暂停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款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以及
  (d)当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信贷总额,减去协会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有关部分所做的任何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二倍时。
  此后,从信贷账户中提取分配到本项目合格类别的信贷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协会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指定的程序办理。这种继续提取,只能在协会已经满意地认为,专用账户中在通知之日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合格费用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账户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收到协会的通知后,(A)向协会提供其要求的回补证据;或(B)往专用账户中存款(或如协会提出这样的要求时,应向协会退回),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费用的或不能核证的这类费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在借款人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协会不应继续往专用账户中存款。
 (b)如协会在任何时候确定,在专用账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费用时,借款人在接到协会的通知后,即应向协会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可在通知协会后,向协会退回全部或部分存在专用账户中的资金。
 (d)按照本附件6段(a)、(b)和(c)退回协会的资金应记入信贷账户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根据本协定有关条款和《通则》的规定予以注销。

 附件六:         项目实施安排

  为本协定第3.02节(a)段之目的,“项目实施安排”应包括下列规定:

 A.总则
  1.每个地方实体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用的经济、财务、行政管理、技术和公共卫生惯例,实施其项目有关部分,并且及时提供或促使提供所需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2.每个地方实体应:
  (a)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采购信贷资金资助的其项目有关部分所需货物和服务;
  (b)对上述货物在提取、运输和交付到使用或安装地点中发生的偶然事故进行保险,以得到赔偿从而获得可由该地方实体自由使用的货币来支付上述货物的更换或修理;
  (c)将上述货物、工程和服务完全用于其项目有关部分的实施。
  3.每个地方实体应:
  (a)按照借款人或协会(若情况允许)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完成准备后即向借款人提交其项目有关部分的计划、规范、报告、合同文件以及采购计划,及其对上述材料的任何修改和补充,以便协会要求时向协会提交;
  (b)使协会和借款人能够检查上述货物和其项目有关部分中的所有设施和场地,及其运营情况、有关记录和文件。
  (c)一直运营和维持上述地方实体的项目有关部分的任何有关设施,并且在需要时,立即进行所需维修和更新。

 B.条款
  1.(a)地方实体的有关资金的本金数额:
  (i)应相当于为资助该地方实体项目有关部分所需货物和服务费用,而从信贷资金中提取或支付的货币或多种货币的等值SDR数(按其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的日期或相应日期计算);
  (ii)应以一种借款人选择的货币向借款人偿还,数额相当于上段所提及的数额(按偿还的日期或有关日期计算)
  (b)将由地方实体负责偿还借款人的该地方实体有关资金的本金数额,应在二十(20年)的期限内偿还,包括五(5)年宽限期;
  (c)对于不断被提供或提取但尚未偿还的每个地方实体有关资金的本金数额,应按下述方式征收利息:
  (i)对于为执行项目A部分活动提供的有关资金,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一又十分之一(1.1%)的年率;
  (ii)对于为执行项目B部分活动提供的有关资金,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2.5%)的年率。
  2.(a)每个执行项目A部分活动的地方实体,应将其有关资金的部分资金,提供给有关县用于执行县级的上述活动:
  (i)以赠款的形式;或者
  (ii)如果不以赠款的形式,则以至少与上述B.1段所述条件同等优惠的条件,但不应让县里承担外汇风险。
  (b)每个执行项目B部分活动的地方实体,应将其有关资金的部分资金,以与上述B.1段同样的条件,提供给有关县用于执行县级的上述活动,但不应让县里承担外汇风险。

 C.项目执行
  1.每个地方实体应在整个项目实施期间,保持或促使保持以下机构为协会满意的成员、职能、工作人员和其他资源:
  (a)对于项目A部分,在省级:(i)省级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其项目有关部分实施的全面协调和监督;(ii)省级项目贷款办公室,负责其项目有关部分的计划和实施。
  (b)对于项目A部分,在县级:(i)县级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其项目有关部分在该县实施的全面协调和监督;(ii)县级项目办公室,负责上述部分实施的计划和监督。
  (c)对于项目B部分,在地方实体一级:(i)跨部门政策指导委员会,提供地方实体项目有关部分的全面领导和政策指导;(ii)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其项目有关部分的全面协调和监督;(iii)项目办公室,其项目有关部分的计划和实施;(iv)健康促进干预工作组,是项目办公室下上述干预的专职管理者,和专职培训协调者。
  2.每个实施项目B部分健康促进活动的地方实体应:
  (a)不晚于每个财政年度的10月31日,按照协会满意的任务大纲,准备并向借款人提供其实施项目B部分中健康促进干预的下年度计划,以便借款人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第A.2段的规定汇总并提交协会;
  (b)每个地方实体应按照借款人和协会接受的培训规划,实施其项目有关部分的培训活动。
  3.每个地方实体应按照借款人和协会接受的培训规划,执行其项目有关部分的培训活动。

 D.帐务和审计
  1.不仅限于本协定4.01节的规定,每个地方实体应:
  (a)按照合理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会计记录和帐目,使其足以反映其项目有关部分或其负责实施该部分或任何子部分的部门和机构的有关业务、资源和费用;
  (b)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协会能接受的独立审计师对上述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c)尽快,但最晚不应迟于该财政年度后四(4)个月,向协会提交按上述要求审计过的、经核实并且其范围和详细程度为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
  (d)当协会随时合理要求时,向其提交其他与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有关的资料。

 E.监测和报告
  1.每个地方实体应保持记录和程序,使其足以记录和监测其项目有关部分的进展(包括项目的成本和效益),确认用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并反映其在项目有关部分中的使用情况,在协会合理要求时,向协会提交上述所有其项目有关部分的信息,以及项目的成本、得到的效益(如果可能的话)、有关资金的开支以及由其支付的货物和服务情况。
  2.每个地方实体应保持政策和程序,使其能够按照协会接受的指标,随着进度监测和评价其项目有关部分的实施进展。
  3.不仅限于上述E.1段的规定,每个地方实体应按照协会接受的任务大纲,准备并向借款人提交以下报告,以便借款人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第B.2段的规定汇总并提交协会:
  (a)在每年3月15日和9月15日前,向协会提交一份半年报告,总结借款人在前一个日历半年按照上述E.2段实施的监测和评价活动,并提出由上述监测和评价活动得出的措施建议,以推进项目目标的实现;
  (b)在1998年11月15日之前提交一份中期报告,总结项目启动以来项目实体实施的监测和评价活动,并提出由上述监测和评价活动得出的措施建议,以推进项目目标的实现。
  4.每个地方实体应与借款人和协会(若协会这样要求的话)就上述第E.3段提及的每份报告和提出的措施建议交换意见,并随后采取所有借款人、地方实体和协会均同意的措施,以推进项目目标的实现。

 F.计划免疫规定
  每个实施项目A部分中免疫活动的地方实体,在项目的上述部分中应:
  1.持续地提供具有足够数量和合适质量的免费疫苗,以使其辖区内所有人都获得结核、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脊髓灰质炎和麻疹的免疫;
  2.(a)按照协会接受的任务大纲,制定一项在项目结束后采用的其辖区内冷链设备更新的长期战略;(b)将上述战略提交借款人,借款人将其纳入按照本协定第3.04节的规定提交协会的计划中;
  3.每个财政年度至少进行六轮疫苗接种;
  4.实施一项为协会接受的计划,(a)确保其辖区内所有儿童,不管户籍如何,都在其免疫规划中有适合的免疫途径;(b)改善其辖区内最贫困家庭纳入免疫规划的途径;
  5.(a)确保只购买重复使用注射器和针头,除非在那些采用符合下面(b)段所述的政策处理上述器械的市区,可采购一次性针管和针头仅用于一次性使用;
  (b)确保所有针管和针头的消毒和处理的安全规程,遵守适用的世界卫生组织推荐政策。

 G.健康促进规定
  每个实施项目B部分活动的地方实体,在项目的上述部分中应:
  1.制定一项控制和减少吸烟的计划,并将其纳入按照本附件C.2段提交借款人的每一份年度计划中;
  2.确保(a)对STD和HIV患者的治疗中,为患者保密;
  (b)提供对个体医师处理上述患者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