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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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根
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吉林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吉林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本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又没有纳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制定《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吉林商检局公布实施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吉林商检机构及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检验范围和对列入《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
第五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实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吉林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吉林商检机构在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时,必须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检验内容和检验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条 凡本省从事进出口贸易以及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省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八条 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时,应当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和索赔等条款。
第九条 应由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第十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吉林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携带有关证单,向吉林商检机构申报。商检机构接到申报后应确定检验方式,但合同已约定检验方式的除外。凡确定由收货人自行检验的,收货人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或者有关标准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及时向吉
林商检机构填报进口商品检验结果单,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应在索赔期满前二十天,申请吉林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业经其他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将到货的有关情况,报吉林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进口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在对外贸易合同中应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吉林商检机构可视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十三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进口成套设备,可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或者监督检查。
吉林商检机构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的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合格的,可以安装使用。
第十四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凭吉林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遇有质量问题,车辆所有者应予质量保证期满前三十天报告吉林商检机构。
第十五条 经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已对外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如要求外方换货或者退货的,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如须动用,应经外贸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同意,并按商检规定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
第十六条 经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的进口商品,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对外提出索赔,并应及时将索赔结果报告吉林商检机构。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出口商品的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要求和检验标准方法等条款,并应按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检验和验收。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须在产地或者发货地报验。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在厂检及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于商品发运前十天,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对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报验时须提供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第十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海关凭吉林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条 经吉林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和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一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吉林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吉林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装运危险货物出口。
第二十二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将国外对本省出口商品质量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吉林商检机构。
第二十四条 经吉林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及时向吉林商检机构报告。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吉林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监视装载、卸载;积载、残损、载损和海损鉴定;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集装箱及集装箱
货物鉴定;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签发价值证书及其他鉴定证书;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七条 吉林商检局统一办理本省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的鉴定评估,有关部门凭吉林商检局签发的鉴定评估证书核资。
第二十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受理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法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全省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包括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进出口商品的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吉林商检局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工艺和设备,生产卫生状况,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的监督检查。
(三)对出口商品的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吉林商检验机构对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检验,督促与组织验收,驻厂监督检验,加贴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
第三十一条 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吉林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运输计划及进口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
第三十二条 本省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将本企业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测手段、检验制度和检验标准、方法以及商品质量、质量管理等情况报吉林商检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于实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以及实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食品,有关企业必须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未获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企业,不准生产、加工、储存出口商品;未取得进口安全
质量许可证书的,不得进口。
获证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检局或者报国家商检局吊销其相应证书。
第三十四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本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按照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咨询、评审。
第三十五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省内或者国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或者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被认可的检验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检局取消其认可资格。
第三十六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需要,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报验人对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时限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
第三十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等地点或者运载工具上依法实施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须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穿着制服,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吉林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吉林商检局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吉林商检机构及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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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安徽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泉水资源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第五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由勘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勘查规范依法进行地质勘查。


  第六条 勘查矿泉水资源,必须具有地质勘查资格,并依法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变更勘查内容的,必须经原登记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勘查。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勘查或者已经完成勘查任务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报告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勘查单位对矿泉水资源水样的采集、保存、送检及测试,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进行。对矿泉水水质界限指标的检测必须由2个以上国家级计量认证合格测试单位、其他指标的检测必须由2个以上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测试单位按国家标准进行。


  第八条 勘查单位完成矿泉水资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编写勘查评价报告。

第三章 矿泉水资源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 勘查单位完成勘查评价报告后,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申请报告、勘查资格证书及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评价报告;
  (三)水质分析、动态观测和抽水试验等原始资料。
  矿泉水资源的技术鉴定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国家级技术鉴定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省级技术鉴定结果负责推荐。


  第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矿泉水技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合格的,颁发技术鉴定证书。
  未经技术鉴定或技术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以饮用天然矿泉水名义开采。


  第十一条 技术鉴定证书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印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复制、伪造、借用和转让。


  第十二条 经技术鉴定合格的矿泉水资源,勘查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申请矿泉水储量审批。


  第十三条 勘查工作结束2年后申请鉴定或虽已鉴定但3年后开采利用的,勘查单位必须补交矿泉水资源丰、枯、平三期水质检验结果,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补充评价报告,办理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和储量审批手续。

第四章 矿泉水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持技术鉴定证书、矿泉水储量审批文件等有关材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并经设区的市或者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分别向卫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和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设立卫生防护区,并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矿泉水资源开采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矿泉水的水质、水量、水温、水位变化动态监测,每3个月将监测结果送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对监测结果进行审查复核,发现矿泉水资源水质改变,不符合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标准》的,应及时注销技术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开采矿泉水资源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开采点和开采量进行。
  需扩大开采量或变更开采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补充矿泉水资源勘查评价报告,报原技术鉴定部门和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后,办理采矿登记变更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变更开采点的,还须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卫生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矿泉水资源开采期间,引起地质环境改变的,开采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报告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开采的矿泉水资源的水源、水质、地质环境状况和保护等实行年审。年审合格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注册后,方可继续开采。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或年检注册手续,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资源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或未按期报送监测检验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逾期未办或伪造检测检验结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在矿泉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区或者未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因开采矿泉水资源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限制开采量;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未按规定限量开采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超量开采或变更开采点的,责令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超量或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按批准的开采量开采或拒不退回原矿区开采,破坏矿泉水资源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泉水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泉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二氧化碳气体,并适宜饮用的一种液态矿产资源。


  第二十四条 矿泉水资源技术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二章 纳 税 保 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 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四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二十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四章 纳税质押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二十八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纳税担保书
4.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附件1


税务局(稽查局)
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担〔 〕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向我局提供金额为(大写) (¥: )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如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章)
年月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在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向 ”横线处填写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
4.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担”。
6.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纳税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2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

识别号


纳税担保

人名称

纳税担保人

地址


纳税担保人

证件种类

纳税担保人证件号码


应纳税款

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


担保财产名称
担保财产

权属
规格
数量
单价
金额









不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动产合计
(人民币大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


(人民币大写)


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
担保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缴清应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税务机关依法拍卖或变卖担保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人签字:



(章)

年 月 日
纳税担保人签字:





(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纳税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担保文书;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纳税担保书》附件。
4.第三人是指以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本清单中的“纳税担保人”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称的第三人。
5.本清单中的“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栏,填写所附担保财产证明的影印件数。担保财产证明,是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担保财产证明应能证明该财产确系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所有,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
6.本清单中的“纳税人签字”栏,纳税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
7.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自己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1)商品、货物按当地当日市场最低价格计算;
(2)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3)不动产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8.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价值。
9.本清单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3


纳税担保书
编号:


纳税人
名 称

纳税人识别号


地 址


纳税

担保人
名 称

登记注册类型


地 址

电话号码


开户银行及账号


担保形式


担保范围
税款、滞纳金金额(大写)————元以及实现税款、滞纳金入库的费用,滞纳金起算时间为 年 月 日。

担保期限

和担保责任
纳税人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由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税务机关纳税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以自己财产担保的,于 年 月 日前未缴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对担保财产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名称及数量








附:用于担保

的财产证明及份数


不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动产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

其他财产价值
(人民币大写)
小写¥

担保财产总价值(估价)
(人民币大写)
小写¥

纳税担保人签字: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纳税担保人(章)



年 月 日
纳税人签字:









纳税人(章)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经办人签字: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用说明

1.本担保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担保人以信用、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本担保书中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4.担保形式填写担保人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包括信用担保、动产担保或者不动产担保等。
5.用于担保的财产证明是指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6.担保责任包括:(1)担保人担保纳税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2)被担保纳税人超过担保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担保人承担缴纳所担保税款的义务。
7.本担保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附件4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解担〔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在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解除你(单位)提供的纳税担保。
请于 年 月 日前____________,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
(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由纳税人抄送纳税担保人)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设置。
2.适用范围: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后又缴纳了应纳税款时使用。
3.本通知书抬头填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具体名称。
4.“持 ,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横线处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填写:
(1)对于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的,应填写《纳税担保书》;
(2)对于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对于由纳税担保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 纳税担保书 》及 《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
5.纳税人如期缴纳了应纳税款,但滞纳金数额明确又未缴纳的,填写“(滞纳金未缴的,请于 年月 日前缴清滞纳金。)”部分的内容。
6.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抄送纳税担保人。
7.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8.文书字轨设为“解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解担”。
9.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担保纳税人,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