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文华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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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文华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文华奖评奖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华奖是文化部设立的专业艺术最高奖。它对于调动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增强艺术院团凝聚力,促进全国艺术创作,推动出人出戏出精品,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发挥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为保证文华奖评奖的导向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把文华奖办得更好,现将《文化部文
华奖评奖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文化部文华奖评奖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文华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设立的专业艺术最高奖。
第二条 文华奖评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推陈出新、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方针;坚持文艺反映社会主义时代主旋律,提倡不同题材、形式、风格、流派的多样化;坚持导向性、权威性、公正性。通过评奖,促进艺术表演团体出好戏出
人才,推动艺术创作和演出的繁荣与发展。
第三条 文华奖每年评选一次。

二、奖 项 设 置
第四条 文华奖设综合奖和单项奖。
综合奖设文华大奖、文华新剧目奖和文华新节目奖。
单项奖设文华剧作奖、文华词作奖、文华导演奖、文华编导奖、文华音乐创作奖、文华舞台美术奖和文华表演奖。
第五条 文华新剧目奖是对整台的大型剧(节)目的评奖,包括新编、改编、移植的戏曲、话剧、歌剧、舞剧、儿童剧及有整体构思、非组团组台的大型歌舞乐舞。文华新节目奖是对小型节目的评奖,包括两大类:一是戏剧曲艺类,含戏曲小戏、话剧小品、话剧独幕剧、曲艺、木偶剧
、皮影戏等;二是音舞杂技类,含歌曲、乐曲、舞蹈、小型歌剧、小型舞剧、杂技等。文华大奖是在已获文华新剧目奖和文华新节目奖的剧(节)目中评选出的最突出的优秀剧(节)目。
第六条 文华大奖每届可评6个,即在戏曲、话剧、歌剧、舞剧、儿童剧、歌舞乐舞六个艺术门类中,原则上每类可各评1个。文华大奖可以空缺,各艺术门类间也可以适当调剂,但总数不得超过6个。
第七条 文华新剧目奖(大型、含大奖)每届数量不超过35个。文华新节目奖(小型)每届数量不超过40个。
第八条 文华单项奖每届总数不超过100个,其中文华新节目奖中的单项奖不超过20个。
第九条 待条件成熟时,增设文学、美术等奖项。

三、参 评 条 件
第十条 文华奖参评剧(节)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各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含民间职业剧团和社会办的职业剧团)创作演出的新剧(节)目;
(二)新剧目的首演时间在5年之内,新节目的首演时间在3年之内;
(三)参评剧(节)目参加过文化部举办的专业演出活动,或在评选有效期内在北京演出过,或未进京但获当地文化厅(局)或主管部门特别推荐者;
(四)演出场次在30场以上(大型歌剧演出场次在15场以上);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正式申报或各系统主管部门正式申报的。

四、评 奖 机 构
第十一条 文华奖设评奖委员会。评奖委员会在文化部领导下负责评选工作。评委会由文化部领导,艺术局及本部有关部门人员和艺术界知名专家组成。评奖委员会委员由文化部聘任。每届按一定数额轮换,如评委或评委的直系亲属有作品参评,则应回避。
第十二条 文华奖评奖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顾问、委员。评委会内设戏曲组、话剧组、歌剧舞剧歌舞乐舞组、儿童剧组等相应的评奖组。在评奖委员会授权下,各评奖组根据艺术门类的奖项奖额进行评选。
第十三条 评奖委员会下设评奖办公室,办公室的工作由艺术局承担,负责评奖的组织工作和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委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奖规定和有关纪律,防止不公正竞争,防止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对于违反规定或有徇私舞弊行为者,给予严肃处理。参评剧目节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行贿、送礼,如有发现,取消剧(节)目和个人的参评资格。

五、评 奖 程 序
第十五条 地方参评剧(节)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推荐申报,部队系统参评剧(节)目,由总政文化部推荐申报,中直、有关部委和产业系统艺术院团的参评剧目,由演出单位提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申报。推荐剧(节)目须按评奖办公室要求,填写表
格,提供资料。
第十六条 已获文华新剧目奖和文华新节目奖的剧(节)目,在获奖后5年之内经过加工修改,质量上有显著提高者,可申报参加文华大奖的评奖。
第十七条 评选具体步骤
(一)评奖办公室对申报剧目进行初选,提出初选名单。初选名单应多于奖额的30%以上。
(二)评委按组集中审看初选提名剧目的录像,并参照日常舞台演出情况,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差额提名。
(三)在差额提名的基础上,以记名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评选出文华新剧目奖和文华新节目奖。在已获文华新剧目、新节目奖的剧(节)目中,以记名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评选出文华大奖。
(四)在已获得的文华大奖和文华新剧目奖、文华新节目奖的剧节目中评选各种单项奖。
第十八条 投票时以到会评委实有人数为准,不代投。顾问不参加投票。
新剧目、节目奖在规定的奖额内,票数过半者有效。
第十九条 在文华大奖的投票表决中,须票数达2/3以上者方有效。如最后一个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剧(节)目得票相等,则须重新投票,如重投后仍然相等,则同时无效。
在文华新剧目奖、文华新节目奖及单项奖的投票表决中,如最后一个名次有两个以上得票相等,则同时有效,奖额相应增加。
第二十条 获奖名次的排列,以得票多少为序。得票相同者,以再次表决数为序。
第二十一条 在评选过程中,如遇有争议,由评委协商后报评委会主任、副主任裁定。
第二十二条 评选结果报文化部审核批准方能生效。

六、奖 励
第二十三条 对获剧(节)目综合奖的院团和获单项奖的艺术工作者,均颁发奖状(证书)、奖牌和奖金。

七、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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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常德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君文

二00二年四月一日


常德市牲畜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牲畜肉品管理,保障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上市牲畜一律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除农户自养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场以外屠宰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等动物,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猪、牛、羊在屠宰后的胴体、肉、脂肪、脏器、头、蹄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含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内贸办是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牲畜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屠管办负责发放和管理定点屠宰标志牌,取缔私屠滥宰场点,对市场(含超市)、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肉制品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工商、畜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牲畜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立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符合规划、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章 屠宰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加工牲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牲畜应有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不得收购、屠宰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牲畜;

(二)屠宰加工应按有关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肉品品质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供应少数民族的畜产品还应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五)病畜、死畜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屠宰牲畜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经检疫合格的公母猪肉出场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八)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

第七条 牲畜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场屠宰牲畜或购进牲畜产品。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检验人员每日必须将牲畜屠宰数量、检验结果登记建档,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出场的肉品必须标示检验合格标志,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九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必须有固定场所,生产场房、设施布局和工艺流程及相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用肉必须是定点屠宰场出场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禁止使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用的肉品。

第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储情况和报验产成品质量。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二条 牲畜屠宰检疫必须在定点屠宰场内进行,由动物检测机构派驻的检疫人员负责实施。动物检测机构驻场检疫人员必须是经上级畜牧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具有动物检疫资格的持证人员。检疫人员不得在屠宰场外实施牲畜产品检疫。

第十三条 检疫检验要与屠宰同步实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范》操作,详细记录检疫情况,以备查验。经检疫合格的牲畜产品必须按要求和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检讫印章,凭证、章出场。对检疫不合格的应当监督屠宰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检疫证明的牲畜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十四条 动物检测机构对定点屠宰场检疫合格的牲畜产品必须统一使用农业部监制的针刺式防伪印章。

第十五条 检疫人员在定点屠宰场内检出染疫牲畜,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畜牧主管部门。畜牧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积极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检疫人员发现人畜共患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规定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动物检测机构发现私屠滥宰的牲畜产品要立即暂扣,并及时移交屠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虽经定点屠宰,但不能提供检疫证明或者物证不符的,要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严厉处罚。同时要向屠宰场所在地动检监督机构通报情况,追究当班检疫员责任。

第四章 销售

第十七条 进入城区市场销售的鲜肉必须是市城区牲畜定点屠宰场屠宰、检疫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销非定点屠宰的牲畜及其产品。

第十八条 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超市和牲畜产品加工用肉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使用非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牲畜产品。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牲畜产品,必须盖有检疫印章,并有检疫证、规费缴讫票且票物相符,票、印制式为市城区统一制式。票印不符、票印不全的牲畜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使用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使用的牲畜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使用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

第五章 税费

第二十一条 国税、地税、动检、工商、屠宰管理部门必须依法按标准征收增值税、屠宰税、检疫费、工商管理费、屠宰管理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收费。

第二十二条 市城区牲畜定点屠宰实行税费分开征收的办法,即只在定点屠宰场内由动检部门、屠管办收取检疫费、屠宰管理费,国税、地税、工商管理费均分别由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工商部门向经营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对经检疫合格的牲畜肉品必须坚持先收费、开票,再加盖检讫印章的工作程序。规费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晰,印章齐全,姓名、日期真实准确。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及其产品、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拆除屠宰设施,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肉品检验不合格未按规定处理的牲畜产品,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罚款,取消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场在屠宰过程中,对牲畜及牲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牲畜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屠宰场资格。

第二十七条 餐饮行业、集体伙食单位、超市以及从事牲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定点屠宰场屠宰的产品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肉制品加工企业使用病、害肉品的,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销售公、母猪肉及其产品不悬牌的,由工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拒绝或阻碍牲畜定点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负有牲畜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3/11/23
  【实施日期】1994/03/10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新政函240号
  【备  注】1993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3]240号文批准 1994年3月10日自治区畜牧厅发布施行 新牧畜字[1994]5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提高畜禽生产性能,促进自治区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自治区畜禽品种区域规划为依据,根据市场需求,有计划改良畜禽品种。
第三条 凡自治区境内家畜家禽品种改良工作的组织、管理、实施,以及种畜、种禽(蛋)的引进和生产,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技术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计划,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组织购置和调剂优良种畜,组织和管理国营、集体和个人办的畜禽改良配种站,以保证种畜的合理布局;
(三)对种畜的生产、经营、调配、使用及质量鉴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培训从事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组织畜禽品种改良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优良畜禽品种应建立并完善繁育体系,按照育种和改良规划,开展育种、改良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畜牧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和安排下,推广实行常温人工授精、冷冻精液配种和胚胎移植等先进技术。
第七条 各级畜牧技术服务部门和生产单位在畜禽品种改良工作中应当做到:
(一)根据自治区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和市场需求,决定本地畜禽的主要品种及改良方向,落实改良措施;
(二)每年定期按品种标准和品种鉴定标准进行家畜鉴定,对生产母畜和种畜进行选优汰劣;
(三)严格执行家畜常温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人工授精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从事家畜常温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配种的人员(包括基层技术服务人员和经批准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农牧民),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由县以上畜牧技术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章 种畜种禽的生产管理及引进
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州、市、县(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种畜、种禽(蛋)生产计划、质量管理及组织品种改良等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县(市)的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畜牧科技人员组成的三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
自治区各地、州、市的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的畜禽育种改良站或畜牧兽医工作站,县(市)的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县畜牧兽医工作站。
第十一条 各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一)自治区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15-20人组成,负责自治区直属种畜(禽)场生产出场的种畜(禽)的质量监督检查及发放种畜合格证工作,负责地、州、市种畜禽鉴定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制定种畜种禽鉴定员的资格条件,并监制种畜种禽鉴定员证及种畜种禽出场和使用合格证;
(二)地、州、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10-15人组成,负责本地、州、市、县(市)属种畜(禽)场生产出场的种畜(禽)的质量监督检查及发放种畜合格证工作,负责所属各县的种畜种禽鉴定员的培训、考核、发放鉴定员证等工作,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县(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7-10人组成,负责本县范围内各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种畜种禽质量监督检查、发放使用合格证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从国外和区外引进种畜(含冷冻精液及胚胎),种畜(蛋),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统一监督实施,各地、州、市、县(市)和兵团、部队、铁路、工矿企业以及其他一切生产单位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引种和从区外、国外购进种畜。
优良种畜的购置资金,除国家必要的补助部分外,主要应由地方、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经县(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个人可出资购买种畜开办配种站。
第十三条 生产种畜、种禽(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过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并发给种畜(禽)生产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包括中心育种场和种畜、种禽繁育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家畜改良的冷冻精液和胚胎等,必须由自治区和各地、州两级畜禽繁育改良站提供。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及其他种畜、种禽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饲草饲料基地或可靠的饲料来源;
(二)有严格的育种计划和健全的育种工作制度,有完整的育种纪录,有与育种和种畜、种禽生产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和防治设施;
(三)有生产符合本品种标准要求的种畜、种禽的能力,并有科学的饲养管理制度,有完善的育种技术。
第十五条 种畜场出场种畜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品种标准的要求,并来源于特、一级公、母畜;
(二)有种畜鉴定员按种畜标准鉴定签发的种畜出场合格证及系谱资料卡片;
(三)有县(市)以上兽医部门按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进行检疫并发给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种畜场出场的种畜,自治区和地、州、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和兽医部门有权进行质量抽查和监督。
第四章 种畜的使用、饲养和保护
第十七条 国营、集体饲养企业及种畜、种禽饲养专业户均可饲养、使用种畜、种禽,但必须是符合畜禽品种区域规划规定的品种。
第十八条 后备种畜及成年种畜,应实行标准化饲养,保证种畜的营养需要。专业户饲养的种畜可划给必需的饲料地。
第十九条 对种畜种禽(包括后备种畜),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疾病,应及时处理或淘汰。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处理,宰杀良种公畜。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种畜种禽,经县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检查核准,可以处理或淘汰;
(一)超过使用年限不宜再作种使用的;
(二)因患传染病不宜再作种使用的;
(三)因伤致残不能再作种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凡属上述第二十条所列情况的国外引进优良种畜、种禽需处理或淘汰时,应经地、州以上种畜(禽)管理委员会检查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引进种畜、种禽,造成畜禽品种混乱的,由引种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使用不合格的种畜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种畜(禽)饲养场,因饲养管理不当造成优良种畜种禽伤残、死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宰杀处理良种公畜、进口种畜(禽)的,视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不合格种畜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收入,并处以销售该种畜价格2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由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并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全额用于购买优良种畜种禽和品种改良工作。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