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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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5月26日做出了《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该《决定》对净化和规范我省的文化市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国务院有关文化市场管理行政法规的完善和《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修订,该《决定》已失去了继续执行的意义。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决定自即日起终止执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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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0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方式市场化,规范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包括: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水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市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
  第四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按照市场运作、自求平衡、依法经营、规避风险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建立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等职能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研究、审议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预算平衡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指令性项目任务,负责协调推进项目建设进度、统筹论证投融资方案、督促落实重大投融资计划。

第二章 单位职责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等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发展总体目标,提出分年度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及资金需求和来源。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相关部门提出的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需求进行审核、汇总、平衡后,报联席会议审议并向市政府提出项目计划、资金预算建议方案;负责监督实施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资金预算。
  市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实施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核确定和监督实施。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相关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和供应,对市政府明确由各投融资主体进行前期开发的地块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政府授权按市场化原则运作相应资产、城市资源;承担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融通、投资管理和以国有资本融合民间资本、国际资本,以市场化方式筹措、运作城市建设资金;承担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融资的还本付息等相关职责。
  第八条 项目法人对其承担的政府性建设项目实施具体管理,履行项目策划、建设实施、生产经营、资产保值增值等职责。

第三章 项目计划与资金预算管理

  第九条 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管理。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组织实施项目计划、资金预算的管理。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职责,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融资规模、实施计划等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牵头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融资规模、实施计划等,结合中、长期政府性建设项目规划、年度建设需要、财力供给等进行汇总、审核、论证,综合平衡项目和资金安排,形成下一年度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草案),提交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资金预算一般不予追加、调整。特殊情况下确需追加、调整,应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追加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经市政府批准后,追加列入年度政府性建设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未经市政府批准追加的,有关部门不得安排资金投入,不得组织实施相关项目;
  (二)调整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经市政府批准后,各相关部门按职责调整年度项目计划、资金预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跨年度实施的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及其资金预算,按原批准方案跨年度执行,执行期间不再逐年上报、审核、批复。

第四章 投融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组织实施政府性建设项目资金的投融资业务。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职责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及其明确的资金筹措方式、规模等,区分债务性融资、股权性融资等制订具体融资方案。
  债务性融资主要指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及信托基金等项目融资。债务性融资方案应包括:可行性论证、融资总规模、实施步骤、资金使用方向、债务期限、利率、意向金融机构、还贷来源、本息偿付方式等。
  股权性融资主要指股票上市、股权转让、股份合作、BOT方式等项目融资。股权性融资方案应包括:可行性论证、融资总规模、实施主体、实施时间、实施步骤、资金使用方向等。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将下一年度的具体融资方案连同年度融资申请报告,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年度融资申请报告及相关的融资方案进行初审并报联席会议审议。市财政部门根据联席会议审议结果向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下达年度融资方案批复。未经审议批复或未按批复要求执行所产生的债务、费用等,由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自行承担。
  因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追加、调整等因素造成在年度融资方案之外需进行专项融资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债务性融资中需要提供有关方担保的,应在融资方案中予以说明。
  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融资债务和单位经营性债务。凡经营性债务及其担保的责任一律由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自行负责。
  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原则上不得为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因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等原因确需提供担保的,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融资业务开展进度,分别说明债务性、股权性融资计划实际执行情况。
  联席会议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债务性融资业务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进行统筹协调。对股权性融资业务进行分析、论证,推进融资业务的正常进行。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债务性融资业务发生并正式生效后,于次月7日前将融资合约等材料报市财政部门建档。同时将上月发生的股权性融资业务方案等材料及执行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履行财政监管职责,依法对其政府性建设项目投融资业务、债务平衡、资金控制、成本核算等实施财务管理与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制的作用,以市场化原则运作授权经营资产,实现保值增值。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自主决定自营项目的投融资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与自营项目投融资业务,合理分配费用,严禁套用资金、挤占成本。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按照综合平衡、提高效率、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原则,加强政府性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确保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有序、规范、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经营业务资金和日常管理资金。对通过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融通资金、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其他用于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等实行专户管理、统一核算。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等按季编制投资支出计划并组织实施。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支出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运转特点、管理需要和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制定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拨付审核管理办法,统一城市建设投融资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建设单位及申请用款单位申报手续、工程进度审核标准、资金拨付控制比例、竣工决算与验收审计、工程资金结算审批程序等基本要求与操作规程。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组织实施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违纪问题、大额索赔、建设资金严重缺口、工期长时间延误等情况,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议、市政府报告,接受市政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联席会议及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及其承担的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督促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施工单位按本规定开展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投融资及项目建设,促进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完善考核体系,激发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的积极性。年终由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对市政府下达给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的年度工作目标、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计划、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等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对照考核奖惩办法提出奖惩建议。考核报告及奖惩建议经联席会议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辖市、区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市政府令 第12号
   《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5年4月4日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卫国
  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
  
  
  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因医治重大疾病造成的生活困难,规范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目标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对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治大重病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医疗救助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和管理全市医疗救助工作。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
  (或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核及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下同)负责医疗救助的初审及相关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范围、对象及标准
  第五条市区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因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手术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内脏器官移植的;
  (二)因患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急性重症肝炎、严重脑外伤、肝硬化失代偿期、高血压病Ⅱ期及其以上、单纯口服药物无效的糖尿病、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心功能不全、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部分慢性精神病维持治疗期((1)器质性精神障碍(2)精神分裂症(3)无自杀行为的抑郁症)、结核病活动期、帕金森氏病、慢性肾炎、子宫内膜异位病、运动神经元病等疾病,申请救助当年家庭实际支付医疗费累计超过800元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医疗救助的。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对申请救助当年家庭实际支付医疗费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计算方法如下:
  6000元以下(含6000元)为60%;
  6000元以上为70%。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申请救助当年家庭实际支付医疗费超过800元的部分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元。计算方法如下:
  800元以上至6000元以下(含6000元)为60%;
  6000元以上为70%。
  家庭实际支付医疗费是指患者的医疗费扣除其医疗保险或单位报销、补助以及社会帮扶等金额后剩下的部分。
  第三章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七条申请医疗救助,由户主或其他主要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芜湖市市区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审批表》。
  第八条市区城市低保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出示下列相关材料,相关材料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免费如实提供:
  (一)患者是否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出具);
  (二)区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医治重大疾病的医疗费收据或报销分割单以及病情摘要;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扶贫帮困情况的证明(分别由单位或相关部门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在全年可享受的最高救助金额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每季度可申请救助一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每半年可申请救助一次。
  1年内多次申请的,其家庭实际支出医疗费和救助金应累计合并计算。
  第十条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医疗救助所需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区民政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初审、审核、审批结果均应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每次张榜公布时间为3天。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
  对张榜内容有异议的,由张榜单位的上一级机关重新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一条对张榜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审批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审批结果发放医疗救助金; 街道办事处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发放。
  第十二条对急性突发性救助的申请,可由市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交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四章资金来源、使用及监管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专项出资和组织社会捐赠相结合的办法筹集。政府专项出资由市、区两级政府按1∶1比例分担。
  市、区财政部门分别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用帐户,并负责安排本级医疗救助资金预算。
  为医疗救助捐赠的资金纳入同级医疗救助资金,单独列帐。
  第十四条区民政部门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向市民政部门报告本区接受医疗救助的人数和金额。市财政部门每年1月上旬和7月上旬将市级负担的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各区。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发放情况,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对不按规定发放医疗救助资金或预算资金不落实的,停止向该区拨付市级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居民,由区民政部门追回医疗救助金。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城镇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