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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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1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四月三十日


玉林市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旅游经营者的正当经营,促进旅游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经营者,是指依照本办法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玉林市旅游局是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
  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北流市、容县、博白县、陆川县、兴业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应当调动全社会办旅游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玉林市风景旅游区用地及设施总体规划,并按程序组织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本市辖区内各旅游景区(点)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管理。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旅游景区(点)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条政府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并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涉外旅游饭店等旅游建设项目,应符合旅游总体规划及各景区详细规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批准的范围,在景区(点)设置界线标志。同时,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十四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景区(点)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点)核定等级,并统一核发等级标志牌,按其等级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

第三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监督旅游经营单位按行业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服务;
  (三)在接受旅游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并按规定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接待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
  (二)向侵害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旅游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通告制度。通告分为开业通告、变更名称通告、吊销许可证通告等。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旅游经营者在提高经营服务质量的同时,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管理和对旅游经营服务质量的管理和检查、监督。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机构,受理旅游者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经营单位(者)实行年审、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单位(者)应当自觉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按规定提交旅游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产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单位(者)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 先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旅行社开办条件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205号令) 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第5号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合同或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同类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假冒其它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它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旅游者投诉,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按国家规定,对旅行社实行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旅行社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上级旅游行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内其他市(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旅游局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旅游经营者因旅游业务需要,到境外参加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条旅游涉外饭店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旅游涉外饭店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旅游涉外饭店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旅游涉外饭店的业务。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促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凡具备条件的旅游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经营单位(者),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按行业标准审验合格,确认为旅游定点单位(含涉外旅游定点单位,下同),享受旅游定点单位的权益。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执行旅游定点单位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旅游业服务标准。
  旅游定点单位应挂置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标志牌。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审年检制度。严禁非涉外旅游企业经营涉外旅游业务。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接待旅游团体应当将其住宿、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三十四条旅游定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及经营场所、法人代表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车船、重要旅游景点和其他旅游定点单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核批。
  第三十七条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对导游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行业从业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技术等级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或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严禁行业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入境和国内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按《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国家旅游局[1997]第9号令) ,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保险、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的开展。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旅游经营项目。
  第五十一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五十二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第五十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桂政发[1995]1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旅游局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旅游局1994年1月22日下发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玉林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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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救灾应急工作规程

民政部


民政部救灾应急工作规程

民发〔2009〕89号


为全面落实《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进一步明确民政部相关部门救灾应急响应的工作职责,确保救灾应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制定工作规程如下:

一、救灾预警响应

(一)启动条件。

1.根据有关专业部门发布的一省或者多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发生自然灾害的风险,并可能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影响基本生活,急需应对的情形;

2.国务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启动程序。

按照以下工作流程,启动国家救灾预警响应(见流程图1):
流程图1




(三)响应措施。

救灾预警响应启动后,救灾司救灾处、备灾处、救灾捐赠(综合)处和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灾害评估应急部、卫星遥感部、技术装备部24小时待班。

1.灾情管理。

救灾司备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卫星遥感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与水利、国土、气象、地震、海洋等部门和相关地方沟通了解灾害风险的发展变化情况;

(2)根据了解的信息和相关历史数据分析评估灾害风险可能造成的实际危害,特别是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

(3)灾害发生后,要求灾区省份及时上报动态灾情。

2.预警发布和应急准备。

救灾司救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评估应急部、技术装备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根据即将发生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向相关省份发出灾害风险预警信息,提出应对的要求;

(2)通知有关中央物资储备库做好救灾、救援应急物资准备工作,启动与当地铁路、公路、民航等部门应急联动机制,保证救灾物资随时可以调运;

(3)向财政部等相关部门通报灾害预警有关情况;

(4)视情派出预警响应工作组,实地了解灾害风险情况,检查各项救灾准备的情况;

(5)做好启动救灾应急响应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响应终止。

灾害风险解除后或演变为灾害后,由救灾司备灾处会同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及时收集核实灾情,确认后送救灾司救灾处,救灾处根据灾害损失程度提出救灾预警响应终止或启动救灾应急响应的建议,报救灾司分管副司长审核后,报救灾司司长确定。



二、救灾应急四级响应

(一)启动条件。

1.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洪涝灾害,台风、冰雹、雪、低温冷冻、沙尘暴、高温热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30人以上(地震灾害为死亡20人以上),50人以下;

(2)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30万人以下;

(3)倒塌房屋(地震灾害为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1万间以上,10万间以下。

2. 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15%以上,或100万人以上。

3.国务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启动程序。

按照以下工作流程,启动国家救灾应急四级响应(见流程图2):



流程图2






(三)响应措施。

1.人员保障。

响应启动后,部总值班室加强应急值守力量,及时收集、汇总、分析、上报有关应急信息;部新闻办及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灾情;救灾司救灾处、备灾处、救灾捐赠(综合)处和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灾害评估应急部、卫星遥感部、技术装备部24小时待班。

2.灾情管理。

救灾司备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卫星遥感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编发《救灾快报》,通过总值班室报减灾委主任办公室、中办、国办,同时报民政部部长、副部长、党组成员,发送减灾委各成员单位,并在民政部网站和国家减灾网等媒体发布相应新闻;

(2)灾情发生后,每日12时前汇总各地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编制全国灾情表和信息产品,及时与国务院灾害管理相关部门沟通情况,直到灾情基本稳定;

(3)当因灾死亡人口超过20人时,应编发《中国灾情信息》,由救灾司领导签发,分送办公厅、国际合作司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京办事处,并在民政部网站和国家减灾网等新闻媒体发布。

3.灾情评估。

救灾司备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灾害评估应急部、卫星遥感部、技术装备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综合多源信息,利用国内外卫星遥感数据,制作空间技术灾害监测和综合评估产品,对灾情进行评估;

(2)视情况组织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灾情和需求评估,必要时向国务院报告;

(3)灾情基本稳定后,组织召开灾情评估会,通报相关部门。

4.灾情公开。

救灾司将有关灾情信息报部新闻办,由部新闻办及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通报灾情和救灾信息,必要时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

5.紧急救助。

救灾司救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评估应急部、技术装备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灾情发生后,由救灾司或国家减灾中心负责人带队的工作组24小时内赶赴灾区慰问灾民,核查灾情,了解救灾工作情况,了解灾区政府的救助能力和灾区需求,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工作;

(2)根据灾区省级政府或民政和财政部门申请,在灾情发生后48小时内制定中央救灾应急资金补助方案并商财政部,按照程序及时下拨到灾区;

(3)灾情发生48小时内完成向灾区紧急调拨中央救灾储备物资工作,必要时商总参作战部空运救灾物资;

(4)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和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

(5)灾情基本稳定后,根据受灾省份报告,结合灾情评估报告,制定中央农户住房恢复重建资金补助方案并商财政部,按照程序及时下拨到灾区。

6.综合协调。

救灾司救灾处负责,具体工作是:

(1)及时与国务院救灾相关部门联系,沟通灾害信息;根据国务院指示或受灾省份请求,通过召开抗灾救灾综合协调会等形式,研究支持灾区抗灾救灾的意见;

(2)必要时以全国抗灾救灾综合协调办公室名义向灾区派出联合工作组,指导地方抗灾救灾。

7.实时工作报告。

救灾司救灾处会同备灾处负责,适时向国务院报告应急响应期间的救灾工作情况。

(四)响应终止。

灾情基本稳定和救灾工作基本转入常态后,由救灾司救灾处提出响应终止建议,救灾司司长确定,并报告分管副部长。



三、救灾应急三级响应

(一)启动条件。

1.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洪涝灾害,台风、冰雹、雪、低温冷冻、沙尘暴、高温热浪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紧急转移安置30万人以上, 80万人以下;

(3)倒塌房屋(地震灾害为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10万间以上,15万间以下。

2. 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20%以上,或150万人以上。

3.国务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启动程序。

按照以下工作流程,启动国家救灾应急三级响应(见流程图3):



流程图3






(三)响应措施。

1.人员保障。

响应启动后,部总值班室加强值班力量,及时向中办、国务院应急办报送有关灾情信息;救灾司和国家减灾中心取消休假,实行24小时值班;部信息中心安排专人保障与灾区省份的视频通信,以备急需。

2.灾情管理。

救灾司备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卫星遥感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编发《救灾快报》,通过总值班室报减灾委主任办公室、中办、国办,同时报民政部部长、副部长、党组成员,发送减灾委各成员单位,并在民政部网站和国家减灾网等媒体发布相应新闻;

(2)灾情发生后,每4小时与灾区省民政救灾部门联系一次,每日12时前汇总各地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编制全国灾情表和信息产品,及时与国务院灾害管理相关部门沟通情况,直到灾情基本稳定;

(3)当因灾死亡人口超过20人时,应编发《中国灾情信息》,由救灾司领导签发,分送办公厅、国际合作司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京办事处,并在民政部网站和国家减灾网发布。

3.灾情评估。

救灾司备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灾害评估应急部、卫星遥感部、技术装备部、国家减灾委专家委员会秘书处配合,具体工作是:

(1)综合多源信息,利用国内外卫星遥感数据,制作空间技术灾害监测和综合评估产品,对灾情进行评估;

(2)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评估灾害损失情况,对灾情的发展趋势进行预测,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赴灾区进行现场灾情和需求评估,必要时向国务院报告;

(3)灾情基本稳定后,组织召开灾情评估会,通报相关部门。

4.灾情与公开。

救灾司将有关灾情信息部新闻办,由部新闻办及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通报灾情和救灾信息,必要时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

5.紧急救助。

救灾司救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评估应急部、技术装备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灾情发生后,由民政部副部级领导带队,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组24小时内赴灾区慰问灾民,核查灾情,了解救灾工作情况,了解灾区政府的救助能力和灾区需求,指导地方开展救灾工作;

(2)根据灾区省级政府或民政和财政部门申请,在灾情发生48小时内制定中央救灾应急资金补助方案,并商财政部按照程序及时下拨到灾区;

(3)灾情发生48小时内完成向灾区紧急调拨中央救灾储备物资工作,必要时商总参作战部空运救灾物资;

(4)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和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

(5)灾情基本稳定后,根据受灾省份报告,结合灾情评估报告,制定中央农户住房恢复重建资金补助方案并商财政部,按照程序及时下拨到灾区。

6.综合协调。

救灾司救灾处负责,具体工作是:

(1)及时与国务院救灾相关部门联系,沟通灾害信息;根据国务院指示或受灾省份请求,通过召开抗灾救灾综合协调会等形式,研究支持灾区抗灾救灾的意见;

(2)及时落实国务院有关抗灾救灾协调工作的指示。

7.救灾捐赠。

救灾司救灾捐赠处负责,视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1)指导灾区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2)向社会发布灾区救灾物资需求;

(3)定期公告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和使用情况。

8.实时工作报告。

救灾司救灾处会同备灾处负责,具体工作是:

(1)按照国务院要求,定期向国务院报告救灾工作的开展情况;

(2)救灾工作结束后,向国务院报告灾害总体情况和救灾工作开展情况。

(四)响应终止。

灾情基本稳定和救灾工作基本转入常态后,由救灾司救灾处提出响应终止建议,救灾司分管副司长、司长审核后,报分管副部长确定,并报告部长。



四、救灾应急二级响应

(一)启动条件。

1.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洪涝灾害,台风、冰雹、雪、低温冷冻、沙尘暴、高温热浪等气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100人以上,200人以下;

(2)紧急转移安置80万人以上,100万人以下;

(3)倒塌房屋(地震灾害为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15万间以上,20万间以下。

2. 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25%以上,或200万人以上。

3.国务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启动程序。

按照以下工作流程,启动国家救灾应急二级响应(见流程图4):



流程图4






(三)响应措施。

1.人员保障。

响应启动后,部总值班室实行24小时双值班制,密切跟踪灾情动向,及时向中办、国务院应急办报送有关灾情信息;救灾司和国家减灾中心取消休假,实行24小时值班;部信息中心安排专人保障与灾区省份的视频通信,以备急需。

2.灾情管理。

救灾司备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卫星遥感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接到灾情报告2小时内编发《救灾快报》,通过总值班室报减灾委主任办公室、中办、国办,同时报民政部部长、副部长、党组成员,发送减灾委各成员单位,并在民政部网站和国家减灾网等媒体发布相应新闻;

(2)灾情发生后,每2小时与灾区省份民政救灾部门联系一次,每日12时前汇总各地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编制全国灾情表和信息产品,及时与国务院灾害管理相关部门沟通情况,必要时可直接与受灾市、县民政救灾部门联系,直到灾情基本稳定;

(3)当因灾死亡人口超过20人时,应编发《中国灾情信息》,由救灾司领导签发,分送办公厅、国际合作司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驻京办事处,并在民政部网站和国家减灾网发布。

3.灾情评估。

救灾司备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信息部、灾害评估应急部、卫星遥感部、技术装备部、国家减灾委专家委员会秘书处配合,具体工作是:

(1)综合多源信息,利用国内外卫星遥感数据,制作空间技术灾害监测和综合评估产品,对灾情进行评估;

(2)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评估灾害损失情况,对灾情的发展趋势进行预测,视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赴灾区进行现场灾情和需求评估,必要时向国务院报告;

(3)灾情基本稳定后,组织召开灾情评估会,通报相关部门。

4.灾情公开。

救灾司将有关灾情信息报部新闻办,由部新闻办及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灾情,必要时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有关灾情和救灾工作进展情况。

5.紧急救助。

救灾司救灾处负责,国家减灾中心灾害评估应急部、技术装备部配合,具体工作是:

(1)组织协调向灾区派出救灾应急工作组(或救援队),协助灾区政府做好灾害救援工作;

(2)根据灾区省级政府或民政和财政部门申请,在灾情发生48小时内制定中央救灾应急资金补助方案,商财政部按照程序及时下拨到灾区;

(3)灾情发生48小时内完成向灾区紧急调拨中央救灾储备物资工作,必要时商总参作战部空运救灾物资;

(4)监督基层救灾应急措施的落实和救灾款物的规范使用;

(5)灾情基本稳定后,根据受灾省份报告,结合灾情评估报告,制定中央农户住房恢复重建资金补助方案,商财政部按照程序及时下拨到灾区。

6.综合协调。

救灾司救灾处负责,具体工作是:

(1)灾情发生后,建议由民政部部长带队,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组24小时内赶赴灾区慰问灾民,核查灾情,了解救灾工作情况,了解灾区政府的救助能力和灾区需求,指导地方抗灾救灾工作;

(2)视情况建议国务院派出由国务院领导或减灾委主任、副主任带队的国务院抗灾救灾工作组;

(3)及时与国务院救灾相关部门联系,沟通灾害信息;根据国务院指示或受灾省份请求,及时召开抗灾救灾综合协调会,研究支持灾区抗灾救灾的意见;

(4)保障公文运转高效畅通;

(5)及时落实国务院有关抗灾救灾协调工作的指导。

7.救灾捐赠。

救灾司救灾捐赠处负责,视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1)指导灾区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2)向社会发布灾区救灾物资需求;

(3)必要时公布接受捐赠单位和账号,设立救灾捐赠热线电话,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并及时拨付;

(4)定期公告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和使用情况。

8.实时工作报告。

救灾司救灾处会同备灾处负责,具体工作是:

(1)按照国务院要求,定期向国务院报告救灾工作的开展情况;

(2)救灾工作结束后,向国务院报告灾害总体情况和救灾工作开展情况。

9.后勤保障。

救灾司综合处会同机关服务中心生活福利处负责,具体工作是:

(1)保障救灾工作用车、通讯畅通,以及救灾工作人员值班时的餐饮等服务工作;

(2)其他后勤保障工作。

(四)响应终止。

灾情基本稳定和救灾工作基本转入常态后,由救灾司提出响应终止建议,分管副部长审核后,报部长确定。



四、救灾应急一级响应

(一)启动条件。

1.某一省(区、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水旱灾害,台风、冰雹、雪、低温冷冻、沙尘暴、高温热浪等气象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一次灾害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死亡200人以上;

(2)紧急转移安置100万人以上;

(3)倒塌房屋(地震灾害为倒塌和严重损坏房屋)20万间以上;

2.干旱灾害造成缺粮或缺水等生活困难,需政府救助人数占农牧业人口30%以上,或250万人以上。

3.国务院决定的其他事项。

(二)启动程序。

按照以下工作流程,启动国家救灾应急一级响应(见流程图5):



流程图5




(三)响应措施

1.响应启动后,迅速向中央和国务院报告,向减灾委正副主任和各成员单位通报,之后定时续报有关情况,并在民政部网站和国家减灾网发布相关新闻。

2.视情况成立民政部救灾应急指挥部,统一组织抗灾救灾工作,全部人员参加救灾工作。部总值班实行24小时双值班,救灾司和国家减灾中心实行各处室(部门)24小时值班,部信息中心24小时专人保障与灾区省份的视频通信。

3.及时协调和协助部领导对灾情响应和有关救灾工作进行快速协调和处置,协调与灾情应急响应有关的部领导活动安排;保证与中办、国办、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联络畅通;协调办理国务院应急办和部有关决定事项,督促中央和国务院就救灾工作交办的事项,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领导批示、指示和部领导有关批示、指示的贯彻落实;协调办理与应急响应有关的各类文电、会议通知等。

4. 灾情发生24小时内商财政部下拨中央救灾应急资金,协调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紧急调运救灾物资,必要时商总参作战部空运救灾物资。

5.建议由减灾委主任主持会商,减灾委成员单位、国家减灾委专家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参加,对灾区抗灾救灾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6.建议国务院派出由国务院领导或减灾委主任、副主任带队的国务院抗灾救灾工作组。

7.及时收集、评估、报告灾情信息,定时向减灾委主任报告灾情和救灾工作动态信息,重大情况随时报告。每日16时前汇总减灾委成员单位提供的信息,向国务院和减灾委主任报告。

8.组织开展跨省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统一接收、管理、分配救灾捐赠款物,视情况建议以减灾委名义呼吁国际救灾援助。

9.协调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等部门,确保抗灾救灾资金及时到位,协调气象、地震、海洋、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灾害的监测、预报,协调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部门协助做好灾区粮食、食品等救灾物资的筹措工作,协调铁路、交通运输、民航等部门负责抗灾救灾人员交通和物资运输,协调卫生部门负责灾区的防疫治病,协调解放军、武警部队等参加抢险救灾,协调工业信息部门提供通讯保障,协调外交、商务等部门协助做好对外通报信息和国际救灾援助工作,协调公安部门负责灾区社会治安,协调红十字会协助开展灾区医疗和生活救助工作。

10.建议以减灾委名义统一对外发布灾情,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有关新闻媒体、召开新闻发布会有关灾情和救灾工作进展情况。

11.及时协调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灾救灾的指示。

(四)响应终止。

灾情基本稳定和救灾工作基本转入常态后,民政部部长提出响应终止建议,减灾委主任(国务院副总理)确定。

六、其他情况

(一)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视情况启动本规程。

(二)对敏感地区、敏感时间和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老、少、边、穷”地区等特殊情况,启动国家救灾应急响应的标准可酌情降低。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1985年5月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充分调动我局广大科技人员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以利于推广应用新技术,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最近我局召开了全局专利工作会议,对我局的专利工作进行了研究,制订了《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现将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为保证该管理办法的顺利执行,各单位要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1、建立局系统的专利工作体系。局系统专利管理机构设在局科技司,局系统的专利事务所设在局情报所,各单位设立兼职或专职专利工作人员。情报所要抓紧专利事务的组建,尽速配备人员,开展工作,成为我局专利工作的中心。各单位兼职或专职的专利工作人员的编制可设在科技处、总工办、档案情报资料室,并于6月底前把安排情况及人员名单报局科技司。
2、加速清理科研成果,并分析研究这些科研成果中有无需要申请专利的,若有,可在局专利事务所的协助下进行申请。
3、建立海洋专利文献服务系统,这是开展专利工作的一项必要的基础工作。这个系统以情报所为主,各单位的情报资料室配合,也可同其它从事海洋工作的单位协作。文献服务系统的建设请情报所及早做出计划报局。
4、抓紧专利工作人员的培训。培训人员是搞好专利工作的关键,今后培养的途径是采用局系统和地方系统并举,海洋学校在今后也要将专利法的知识列为科技管理教学的一个内容来讲授。
开展专利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单位领导一定要学好专利法,并对广大科技人员进行普及教育,使大家基本了解专利法,增强技术领域里的法制观念。

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开展局系统专利工作,调动海洋科技工作者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制定《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一、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体系
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体系包括局专利管理机关、局专利服务机构和各单位的专利工作人员。
1、局专利管理机关
局科技司作为局专利管理机关,科技司技术处负责管理机关的日常工作。
局专利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局系统专利工作规划和计划;
(2)组织协调局系统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3)处理局系统的专利纠纷;
(4)管理局系统许可证贸易和技术引进中有关专利工作;
(5)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训练。
2、局专利服务机构
局专利服务机构为国家海洋局专利事务所,设在局情报所。
局专利事务所由专利代理人(含情报所外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专利文献工程师及其他专利工作人员组成。
局专利事务所的主要任务是:
(1)为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代理服务(包括申请专利、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或解决专利纠纷);
(2)开展海洋专利咨询服务;
(3)开展海洋专利情报信息和文献服务工作;
(4)协助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局系统的专利纠纷;
(5)负责局各单位专利工作的业务指导。
3、局专利工作人员
局直属单位设有专利工作的兼职部门,可以是总工办、 科技处或情报资料室。兼职专利工作部门设有兼职或专职工作人员。
专利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工作,保持同局专利管理机关和局专利事务所的联系。
专利工作人员要求具有大专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海洋科技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外语水平。
二、专利申请与实施
1、局系统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照专利法对其发明创造向专利局申请专利。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2、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一般委托局专利事务所代理进行。局系统专利代理人必须在局专利事务所内执行职务。局专利事务所的代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3、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自行申请专利或委托局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申请专利,要将申请文件付本报局专利管理机关,并由局专利事务所登记备案。
4、局系统各单位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必须经局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局系统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必须经局专利管理机关报局批准。
5、局系统内单位间或与局外单位进行科研协作、以及局系统各单位委托或受托进行科研任务时,要考虑到科研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所属问题,一般要在科研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规定。
6、局系统持有专利权的单位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报局专利管理机关备案;对于重大发明创造的专利实施要得到局专利管理机关的认可,并有局专利管理机关代表参加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
7、局专利管理机关或局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国家计划的需要决定局系统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三、专利纠纷处理
1、局系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或者局系统单位对局外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局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
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拒不执行、又不向法院起诉的,局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局系统内发生的其他专利纠纷,如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如何确定以及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有争议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3、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局系统外单位或个人对局系统内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该单位或个人所属系统或所在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局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协助专利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
1、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对上述奖金,各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2、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创造所得利润和许可其他单位实施其专利所收取的费用中,按专利局规定提取一定数额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规定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对上述报酬,各单位从使用专利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五、专利工作人员的纪律
1、局专利管理机关、专利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专利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努力工作。
2、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前,专利工作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3、专利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局专利管理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本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国专利局有关公告。凡本管理办法未涉及或者与“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相违的内容,一律照“专利法”和“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