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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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4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配置行政事业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包括军区、武警、中央及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我市的行政事业资产。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机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
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
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具体
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
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重点是固定资产。
本办法所指的固定资产,是指核算单价在规定起点,
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项设备在800元以上,且
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实物形态的资产。
单位价值不满上述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
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由政府统一管理和调配,行政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配备管理人员,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
式,以及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必须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实行统一政策、统一保管、统一调配的管理模式,即不动
产权属中山市人民政府,产权证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
责保管,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实物的
管理及维护。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
购置、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目,及时、准确记录
行政事业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情况。实物资产应分类
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
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同时,还应建立使用登记制度,
财产领发使用要登记领用卡,明确使用、维护保管责任,
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赔偿责
任。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行政事业资产从事经营性
活动,凡符合政企脱钩条件的,一律脱钩,纳入全市经营
性资产营运体系;从事对外有偿的行政事业服务、资产租
赁等活动,其收入必须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
其用,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或超编定
额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调剂。拒绝调剂的,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建议市财政管理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
有关经费。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转让或注销产权的
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报废、报损等。未经批
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
产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转让,必须经有资格的资
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
行确认。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需要报废或报损的,应由有
关部门组织技术鉴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合并、撤销、改变性
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行政事
业单位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分别
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行政
事业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实行有偿调拨;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
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行政事业资产可无
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的,其行政事业资产,由市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查后,提出处理方案,报市
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后的收入由市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收取后上交市财政,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收
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资产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市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的监督,定期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
按要求填制统计报表资料等。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行
政事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
括:
(一)是否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及制度的执行情
况;
(二)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是否登记齐全、帐
物相符、帐帐相符,报告的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占用、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是否合理、有效、
节约,是否进行了资产维护;
(四)是否按规定提取维护专用基金及基金的管理使
用情况;
(五)行政事业资产是否受到侵犯、损害,是否出现
流失的现象;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资产登记不清、管理混乱或有意
瞒报行政事业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通报批评,责令期限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由市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市财政管理部门缓拨或停拨其行政
经费。
第二十条 造成行政事业资产浪费、损失、流失的,由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
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
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
资。
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行
政事业资产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其处置资产的收入,
并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违规的单位下列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规收入总额;情
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规收入的5倍。
罚款及收缴所得收入上交市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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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执行担保制度及其应用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了执行担保制度,执行担保就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偿付能力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的法律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担保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一)执行担保必须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由于暂无偿付能力而要求暂缓执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保证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是抵押物,也可以是由他人提供担保。
(二)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担保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如果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执行担保不成立,应当继续执行。
(三)被执行人担保须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被执行人以抵押物作担保的,须向担保人讲明不得变卖、转让、隐藏和转移,并可通知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必要时还可公示。由他人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私营企业、企业法人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但法律或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担保合法、可靠、范围明确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决定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四)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时,对其财产强制执行。由他人担保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应责令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限期履行被执行人的义务。担保人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其财产。如果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内偿还了债务,就不发生执行抵押物或担保人财产的问题。被执行人对其抵押的财产或担保人对其担保的财产在担保期间有转移、丢失等行为的,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中的担保,在执行中经常发生,特别是由他人提供担保的,在执行实践中较为常见。执行担保实质上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一种延伸,原来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没有产生质的影响。担保人既然在执行中以自己的财产来担保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所以当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时,担保人当然有义务来代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执行担保是在执行中发生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当被执行人违约、逾期不履行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无论是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还是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实际上还是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此,我们认为,不需要再制作新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根据,而仍是以原有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的依据。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8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经2004年6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涉及行政审批的
            行政规章修改、废止、保留的决定

  为保证《行政许可法》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3〕99号)要求,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规章修订、废止、保留情况予以公布。现行行政规章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一、涉及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进行修订的行政规章9项:
  (一)《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1号《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五)《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六)《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0号《医疗器械说明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七)《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5号《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八)《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6号《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九)《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7号《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涉及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不需要修改的行政规章3项: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7号《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4号《药品进口管理办法》;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三、涉及行政许可,需要等国务院相关条例发布后再行废止或者修改的行政规章2项: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2号《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
  (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8号《咖啡因管理规定》。

  四、涉及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予以废止的行政规章1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五、涉及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规章,不需要修改的1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