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3:19:19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废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2000]9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前款所称的企业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由市和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组织实施,并由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和检查落实。劳动、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工商、统计及税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事部门,应当将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全市就业工作计划和劳动服务网络及干部管理网络,协助市残疾人联合会掌握有关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管理,可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企业开业、歇业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市残疾人就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自依法签订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员工确立劳动关系且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该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六条 因企业破产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员工,参照《关于做好转制企业伤残军人、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府[1999]104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安排的残疾人数未达到规定的比例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按比例应安排的残疾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用人单位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1.5%(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无填报劳动情况统计表的用人单位,其上年度在职员工平均人数按劳动年审手册或缴纳社会保障费的员工人数计算)。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职残疾员工人数)×上年度市职工年均工资×80%。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市属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二)镇(区)、村(居)委会所属用人单位向辖区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三)其它用人单位向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缴纳;
(四)中央、省、部队驻本市的用人单位按《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九条规定缴纳。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市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镇(区)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的;
(二)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经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其确实存在困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由本级政府确认为扶持、解困对象,并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
(二)连续亏损满二年,且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少于按比例应当安排残疾人数的50%。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超过应缴数额的50%。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免缴保障金:
(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
(二)已办理歇业手续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向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减缴或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资产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年度报表。
第十三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审制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员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分别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中府[1995]3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水路原油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等3个预案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水路原油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等3个预案的通知

交水发〔2013〕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上海、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集团:

  根据《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交水发〔2009〕3号)的要求,我部组织制定了《水路原油运输保障应急预案》、《水路粮食运输保障应急预案》、《水路交通非重点物资运输保障应急预案》等3个分预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3个预案是《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分预案,是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请各单位按照《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3个分预案的有关要求,做好实施工作,并进一步完善本地区、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附件: 1.水路原油运输保障应急预案

    2.水路粮食运输保障应急预案

    3.水路交通非重点物资运输保障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

2013年2月4日




文档附件:

1.水路原油运输保障应急预案.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3/P020130312313139290655.doc

2.水路粮食运输保障应急预案.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3/P020130312313139154983.doc

3.水路交通非重点物资运输应急预案.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3/P020130312313139549560.doc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7号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已经使用,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机电产品;

(二)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超过质量保证期的机电产品;

(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机电产品;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机电产品;

(五)大型二手成套设备。

第四条 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的旧机电产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和到货检验,并以到货检验结果为准;对其他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

第七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二章 装运前预检验

第八条 装运前预检验内容包括:

(一)检验货物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

(二)核查货物数量、规格、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装箱单所列相符;

(三)对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第九条 根据有关规定,旧机电产品进口前需取得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并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生效之后、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货90日前,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备案手续:

  (一)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外经贸部机电办公室签发允许进口证明文件的,应当持证明文件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备案手续。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地方机电办公室签发允许进口证明文件的,应当持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手续。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第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旧机电产品进口前不需要外经贸部门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第十一条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有关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旧机电产品进行预检验。

第十二条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在货物装运前完成预检验工作,并出具《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报国家质检总局。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合格的,换发《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可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及对实施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资格的认可和培训工作。未经认可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得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和装运前预检验人员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到货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和《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办理进口报检手续。旧机电产品进口前需取得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的,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允许进口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核查单证,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为旧品,必要时实施查验。  

第十六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未明确使用地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到货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需异地实施检验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应当及时将《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其他报检资料及《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三联寄送到货地检验检疫机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复印件或者《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复印件、其他报检资料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达使用地6个工作日内,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持有关报检资料向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安排检验。

  第十九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的检验项目包括:开箱检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一)开箱检验包括核对旧机电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新旧情况和包装情况;

  (二)安全项目检验按照国家有关机电产品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实施检验,检查机件安全状况是否良好、操作功能是否正常、电气系统是否灵敏可靠、防护装置是否安全可靠等;

  (三)环境保护项目检验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对货物进行辐射检测,检查有无漏水、漏油、附着或者夹带污物、泥土、超标准排烟及噪音超标准等。

  第二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如实申报进口旧机电产品,逃避国家对进口旧机电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的检验问题,以及使用新机电产品的进口证明文件报检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