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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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907

【实施日期】 20010907

【题注】 (2001年9月7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情况汇报》。会议认为,我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其他强制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家庭暴力行为仍未得到有效的防止。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特作以下决议:
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要齐抓共管。对于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纳入本行业、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内容。要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使其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办事。要重视家庭美德建设,促进男女平等,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新风尚。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对因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应当认真对待。施暴人所在单位必须对施暴人进行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调解组织,应积极进行家庭美德的宣传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家庭活动,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防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四、公安机关对于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者,应当认真接待并进行调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五、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逮捕和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而不予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犯罪行为造成财产损害,受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依法调解或者判决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应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七、法律工作者、律师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给予法律援助。
八、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决议的实施。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权益保障机构协助作好本决议的贯彻、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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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医学美容等医疗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宁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编制内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各种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中心卫生院、护理院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行署、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批。
(三)卫生院、护理站、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权,由两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或在医疗机构执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被国家医疗机构开除或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标准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核准。停业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按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评审不合格;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定点亮证行医,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聘用社会医务人员,必须向登记机关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各种印章、病历、单据及诊疗证明等医疗文件应当与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不得冒用、买卖、出借或转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二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或者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生,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死亡(产)证明等。
第二十二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应按登记机关核定的范围、品种和数量配备,所配药品只能用于就诊病人配方,不得以其他形式对外销售。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作出正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细列项,并出具收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和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按照国家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评审不合格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其职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非国家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0日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南四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南四湖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南四湖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是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四个湖泊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流域,是指济宁市、枣庄市、泰安市、莱芜市、菏泽地区向南四湖汇水的区域。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南四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法对港航污染、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凡向南四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做到达标排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四湖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与改善南四湖流域水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条 流域内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水源、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流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流域内严格限制发展污染严重、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禁止建设造纸制浆、小电镀、小制革、小染料、小漂染、土法炼焦、土法炼硫磺、砷制品、汞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等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转产、关闭。
第十二条 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铅、砷、黄磷、氰化物等废渣;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废弃矿坑、坑塘、沟渠等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船。
第十三条 流域内的港口、码头应建有含油废水、污物的接收处理设施。22千瓦以上的机动船只须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的船只应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十四条 流域内从事拆船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流域内设立水源保护区。其范围是:南四湖湖体及沿岸五公里陆地,各入湖河流自入湖口上溯十公里及沿岸二公里陆地。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二)堆放、贮存、埋置工业废渣及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应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负责提出限期治理的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对应当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提出建议名单,由有关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南四湖的最低水位由济宁市人民政府确定。水量不足,可引黄河水补给。引水量应纳入省黄河水量分配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南四湖的水质适用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二类标准;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执行GB8978一级标准;流域内的其他排污单位执行GB8978二级标准。
第二十条 流域内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较大变化的,应立即申报。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处理设施应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拆除或闲置污染处理投施或改变排放方式、去向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部门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须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需要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在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发放排污许可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排污口应设立标志,配备废水计量装置。
第二十四条 在南四湖流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在光府河、泗河、白马河、城郭河、新薛河、辛安河、北沙河、薛排沟、西支河、老运河、大运河、大汶河等主要河流,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各市(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期分批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凡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应严格限制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本条例规定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以及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在南四湖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应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污染形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应及时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作出裁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配备油水分离器、不采取防渗漏、溢流或散落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港航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违反本规定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或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88年6月18日公布的《南四湖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