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0:29:56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1月27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2001年11月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负责制定出租汽车行业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协会章程为会员提供相关的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有义务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举报投诉案件。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举报投诉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出租汽车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和办事效率,并接受社会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规范收费,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通过拍卖取得的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报废和注销《道路运输证》后,可以按规定办理更新,不需另交经营权使用费。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总量和拍卖方案,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时,应当于拍卖三十日前在本地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当写明拍卖的时间、地点、经营权数量、拍卖保证金及报名申请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买受人应当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并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应当载明经营权使用期限。


  买受人未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费,不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的,该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组织拍卖,原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拍卖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转让、质押、继承。转让经营权须在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满二年后方可进行。


  经营权转让的,转让、受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原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与该经营权配置的出租汽车应当一并转让,但转让时已达到更新期的车辆除外。


  经营权转让、质押、继承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拍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企业,也可以设立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


  第十六条 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㈡注册资金五十万以上;


  ㈢配备必要的汽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㈣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㈤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可以委托出租汽车企业进行管理。


  委托出租汽车企业管理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双方原有的经济性质、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变。


  被委托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委托方及其驾驶员收取费用应当符合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


  ㈠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设立出租汽车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相关资料,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㈡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㈢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㈣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有关车辆资料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由发证机构每年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的,应当在发证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第二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并由政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并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填报营运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非法检查、非法摊派和乱收费,并有权拒绝非法强制配备附属设施或者器具。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籍出租汽车除在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租汽车回程配载站点回程配载外,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取得汽车驾驶证二年以上;


  ㈡男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㈢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㈣具有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岗位服务资格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安全、文明行车;


  ㈡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使用证》;


  ㈢按规定装置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实行亮证服务;


  ㈣保持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吐痰;


  ㈤正确使用税控计价器,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㈥非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㈦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㈧在设有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在营业站点外揽客、拉客或者从事乘车中介活动;


  ㈨提醒下车乘客携带随身物品,及时归还或者上交乘客遗失物。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㈠在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㈡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㈢在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的;


  ㈣已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暂停载客时,驾驶员应当在空车待租标志灯上设置统一的“暂停载客”标志。


  车辆需检修或者税控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


  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㈡精神病人无人监护的、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㈢在禁停路段要求乘坐的;


  ㈣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和承担依法收费设施、路段的规费;


  ㈡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㈢精神病人、酗酒者乘车须有人监护、陪同;


  ㈣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损坏车内设施;


  ㈤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㈠不使用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车费的;


  ㈡不给付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㈢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或者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调整运价标准。


  目的地为本市范围以外的,驾驶员可以与乘客协议确定车费。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管理。


  税务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五章车辆与站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㈠发动机排气量在一千六百毫升以上;


  ㈡废气、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本市制定的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的标准;


  ㈢车身统一颜色,前车门喷涂经营者名称;


  ㈣在指定位置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并张贴统一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㈤统一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无线调度报警装置;


  ㈥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㈦车号牌齐全,字迹清晰;


  ㈧税控计价器状态完好,计量准确。


  非出租汽车不得装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营运标志、税控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及使用出租汽车的标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应当保持良好技术状况,按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并到具有出租汽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接受综合性能的检测、定级。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选型,由符合资质条件的技术机构安装、维修、检定。


  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应当按规定周期检定,不得私自改装、调整、维修。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拆除、缴销出租汽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发票。


  经营权使用期满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拆除、缴销出租汽车营运标志、设施,注销《道路运输证》,停止营运,但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土地、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建设。


  机场、火车站、码头、汽车站、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免费候客营业站点;三星级以上宾馆、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免费候客车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商业中心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原则,确定出租汽车禁停路段和非禁停路段,并在禁停路段设置明显的禁停标志。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在拍卖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无偿收回经营权。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经营权未满二年进行转让的,没收违法所得,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汽车租赁服务企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提供驾驶劳务的;非出租汽车的车辆装置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使用出租汽车标志的;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不办理报废和营运证件注销手续而继续营运的。


  有前款第㈢项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本市籍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其中向委托方和驾驶员多收费、乱收费的,处以多收、乱收费额三至五倍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审验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审验手续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逾期不办理《道路运输证》审验手续的,每辆车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一个月未办理审验手续或者经审验不合格,整改后仍未达到审验要求的,吊销相应证件;


  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聘用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按聘用人数每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㈢项至第㈦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车辆维护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定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㈢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自改装、调整、维修税控计价器或者不按规定检定税控计价器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驾驶员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岗位服务资格


  证件审验手续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㈡项、第㈢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㈤项至第㈧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暂扣岗位服务资格证件十五日,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被处以罚款的,罚款不得转嫁给委托方或者驾驶员。


  第四十六条 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使用年限折价回赎,并收缴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其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被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暂扣车辆:


  ㈠车辆、驾驶员与营运证件记载内容不符的;


  ㈡拒绝接受依法检查或者暂扣营运证件的;


  ㈢无营运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被暂扣营运证件后仍然继续营运的;


  ㈣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止营运的。


  暂扣车辆、营运证件的,应当分别出具扣车凭证和扣证凭证。暂扣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㈡不按规定核发营运证件的;


  ㈢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和处理的;


  ㈣实施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实施暂扣车辆、营运证件不出具凭证的;


  ㈤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㈥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㈦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㈧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企业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即将进入推广试点阶段。为保障小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引导支付清算市场服务价格,改进支付清算服务,促进支付系统的建设和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小额支付系统的业务处理特点,按照“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研究确定了小额支付系统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自小额支付系统上线之日起试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收费对象

小额支付系统以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为收费对象。各参与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业务时,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缴纳汇划费用。根据“谁委托、谁付费”原则,小额支付系统仅向业务发起方收取汇划费用。

二、 收费范围

小额支付系统对直接参与者及其所属间接参与者发起的“已清算”状态支付业务和各类信息业务收取汇划费用;对特许参与者发起的信息业务收取汇划费用。

小额支付系统对各参与者发起的撤销、冲正、止付、退回申请及应答报文、查复报文和贷记退汇业务免收费用。

三、 收费方式

小额支付系统采取由城市处理中心(CCPC)计费后,再由国家处理中心(NPC)按月自动扣收的方式收费。

计费周期为上月大额支付系统最后一个工作日至本月大额支付系统月末前一工作日止。每一计费周期结束后,CCPC将自动统计直接参与者及其所属间接参与者应缴的小额支付业务汇划费用和特许参与者应缴的信息业务汇划费用,并向收费对象发送收费清单。在大额支付系统月末工作日,NPC将根据CCPC的计算结果从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自动扣收;特许参与者的汇划费用由其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向NPC收费专户划缴。

四、收费标准

小额支付系统试点推广期间暂按以下标准收取汇划费用。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系统运行和业务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收费标准并及时公布。

(一) 普通贷记、实时借记和实时贷记业务基准价格为0.5元/笔;普通借记、定期借记和定期贷记业务基准价格为0.08元/笔。

(二) 支付类业务除按笔收取汇划费用外,同时按5元/包的标准收取汇划费用。

(三) 信息包按流量收取汇划费用。通用信息报文的收费标准为001元/Kb,实时信息报文的收费标准为1.0元/Kb。

(四) 查询报文、自由格式报文收费标准为1元/笔。

(五) 根据同城支付业务与异地支付业务消耗系统资源的不同,同城支付业务和异地支付业务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各参与者发起的同城支付业务按基准价格收取汇划费用,异地支付业务按基准价格的150%收取汇划费用。

(六) 为调节系统运行峰值,均衡各时间段的业务量分布,将按业务处理时间段设置不同收费标准。每日8∶30-15∶00的收费比率为100%,15∶00-17∶30的收费比率为120%,17∶30-次日8∶30的收费比率为80%。

以上请各单位转知各系统参与者。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小额支付系统收费标准一览表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7]118号




  《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湖州市托儿所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科学管理,提高保教质量,根据《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收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养的各类托儿所。

  第三条 托儿所的主要任务是实行以保为主、保教并重的方针,对婴幼儿实施科学合理的教养和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保障婴幼儿健康是托儿所的首要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是辖区托儿所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卫生、城建、公安、物价、财税等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托儿所必须端正办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托儿所。

                    第二章 托儿所的开办条件

  第六条 托儿所的所址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托儿所。

  第七条 托儿所的房舍必须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干燥。

  第八条 托儿所应设置生活室(婴儿班)、卧室、活动室、幼儿厨房、厕所,并根据规模,设置保健室、隔离室、工作人员办公室等。现有托儿所一般要求人均室外活动场地面积1—4m2左右,人均建筑面积3m2左右。新建托儿所按照国家有关《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所应根据婴幼儿的特点,创设绿化、美化、儿童化的环境。

  第九条 托儿所应配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适合婴幼儿年龄的床、桌、椅、喂餐桌、便椅、盥洗设备。婴幼儿家俱、用具要坚固、平坦、圆角,易于洗刷消毒,保证安全和卫生。

  第十条 托儿所要有足够的为促进婴幼儿身心发展所必需的安全、卫生的玩具、教具和发展各种动作的运动器械。教养员每人配备一套统一教材及教学用的录音带、挂图、卡片、计算器等必备教具。

  第十一条 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热爱本职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2、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业务知识和技能。教养员应具有高中毕业(包括幼师职高毕业,下同)程度,或持有幼儿园教材教法合格证,托儿教育上岗合格证;保育员应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培训,持有上岗合格证。
  3、身体健康。经县(区)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体检,取得健康证。

  第十二条 托儿所所长除符合第十一条要求外,还应具备一定的组织管理、文字及口头表达能力和托幼教育实际工作经验。

  第十三条 托儿所医务人员除符合第十一条第1、3项外,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资格认可,或具备高中毕业学历,受过婴幼儿护理、卫生保健职业培训,持有上岗证。

  第十四条 托儿所要有必备的办所资金,经费由开办者负责筹措,并应根据托儿所发展需要给予一定的投入。

  第十五条 托儿所的房舍属租赁,应根据省、市房屋租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托儿所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实行托儿所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托儿所(班,下同)。

  第十七条 托儿所的开办由市、县妇联负责登记注册。
新开办的托儿所,对照开办条件,准备就绪后,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乡镇、街道妇联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街道妇联和卫生院(所)审查(应实地查看)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县妇联、卫生局,经市、县妇联审核批准,取得《托儿所开办许可证》后,到同级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后,方可开办。

  第十八条 对已开办而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托儿所,由主办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要求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办所条件的限期改进,超过限期仍不符合办所要求,责令其停办。

  第十九条 托儿所的变更(包括开办者、名称、地址的变更,下同)或停办,由主办者按开办程序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更改或注销。

                  第四章 托儿所的设置、招生及编班

  第二十条 托儿所适龄的幼儿一般为18个月至3周岁,亦可收17个月之前的婴幼儿。 托儿所可分全日制、半日制、季节制和寄宿制,可分别设置,亦可混合设置。

  第二十一条 托儿所每年秋季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托儿所对烈士子女、特殊困难家庭子女等入所应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婴幼儿在入托前,须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持健康体检合格证方可入托。

  第二十三条 托儿所应按年龄特点分班,托小班为十八个月之前,托中班为十八个月至二十七个月,托大班为二十八个月至三周岁的儿童。小班每班以十五名儿童为宜,中班每班以二十名儿童为宜,大班每班以二十五至三十名儿童为宜。规模较小的托儿所,可将年龄将近的婴幼儿编为混合班,分组教养。

  第二十四条 婴幼儿与保教人员之比可为:
  1、哺乳室、托儿所乳儿班、小班全托为7∶1,日托为8∶1;
  2、托儿所中班全托为10∶1,日托为12∶1;
  3、托儿所大班全托为12∶1,日托为15∶1;
    与行政、医务、工勤人员的总比例,全托为20∶1,日托为25∶1;
    混合托儿所可参照上述比例编班。

                     第五章 托儿所教养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托儿所应按卫生部门制定的《3岁前小儿教养大纲》和省编统一教材要求和内容制定教养计划,组织教养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托儿所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

  第二十八条 托儿所应制订合理的婴幼儿一日生活作息制度。
        婴幼儿户外活动时间在正常情况下每天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九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六章 托儿所工作人员职责

  第三十条 托儿所按照规模大小设所长、副所长、教养员、保育员、医务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托儿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按规定要求组织开展托儿所工作,重大事项由所长召集全体教职工商议,所长对托儿所负全面责任。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妇联和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
  2、负责全所卫生保健、教养、安全保卫等领导工作,建立并组织执行各项规章制度。
  3、负责聘任、调配工作人员,组织全所职工的政治、业务学习,关心并逐步改善职工的生活和工作条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4、组织和指导家长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托儿所教养员对本班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教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指导并配合保育员管理本班婴幼儿生活,做好卫生保健等工作。
  3、加强业务学习,开展婴幼儿教育研究活动。
  4、定期向所长汇报工作,自觉接受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托儿所保育员的主要职责是:
  1、严格执行托儿所安全、卫生保健制度,负责本班的清洁卫生工作和婴幼儿的护理工作。
  2、在教养员指导下,管理婴幼儿的生活,配合教养员组织教育活动。
  3、妥善保管婴幼儿衣物和本班的设备用具。

  第三十四条 托儿所医务人员主要是:
  1、协助所长组织实施有关卫生保健方面的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监督执行。
  2、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等工作。发生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所长,重大问题还应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3、做好婴幼儿卫生保健等常识的宣传工作。
  4、妥善管理医疗器械、消毒用具和药品。

                    第七章 托儿所行政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托儿所必须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严格执行《湖州市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制度,加强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1、托儿所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为每位婴幼儿建立健康档案。100名以上托儿所应配有专职和兼职医务保健人员,工作人员每年体检一次。
  2、托儿所的膳食要有专人负责营养,食谱要上墙公布。工作人员和婴幼儿伙食必须严格分。

  第三十六条 托儿所应重视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婴幼儿在所内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托儿所应加强财务管理。
  1、托儿所收费应严格执行物价、财税等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经费预算和使用审核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2、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托儿所经费。
  3、婴幼儿的伙食经费必须单独立帐,保证全部用于婴幼儿膳食,每月向家长公布帐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妇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