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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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进入我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以及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本条例保障宪法、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
对未成年人应当坚持培养教育和启发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预防和矫治其违法犯罪行为。
对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强、自尊、自爱,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格,保护其人身权利不受侵害。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为其提供必需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热爱祖国、关心社会、关心集体和关心他人;
(二)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遵纪守法;
(三)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热爱劳动,勤俭节约,艰苦朴素;
(四)制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五)禁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观看、收听、阅读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六)阻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打架、斗殴、赌博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七)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逃学、逃夜或者擅自离家出走时,及时寻找、教育;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被监护的未成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胁迫或者纵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结婚。
第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父母离婚后,一方不适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的请求。
第十二条 家庭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德育大纲和教学大纲,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以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责令或者以其他手段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退学。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必须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并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上述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教室采光应当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课桌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十八条 学校不得使用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陋房屋进行教学或者组织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其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经教育仍不适宜在普通学校学习的年满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的未成年学生,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和学校负责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可以根据条件设立、聘请课外活动指导教师或者校外辅导员,指导未成年学生的阅读、视听和其他课外活动。
中小学校和教师、校外辅导员,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中小学生行为规范,严格教育和要求学生。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和用罚款手段惩罚学生。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和保教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报告、检举。
发现未成年人逃夜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虐待、歧视弱智和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食品、玩具及其他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等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经审定为“少年儿童不宜”的影片、录像,电视台、闭路电视网不得播放;放映单位放映时,不得允许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和在广告中标明。
营业性舞厅、酒吧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不得在校门附近摆摊设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定期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并予以优惠。
第三十五条 公园和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方便或者予以优惠。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学校配合,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新闻报道和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和照片。

第五章 未成年人自我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提高社会主义觉悟,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勤奋学习,锻炼劳动能力。
中小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不逃学,不吸烟,不酗酒,不骂人,不打架,不赌博,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危害社会和他人的事情。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提出控告,请求保护,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并有计划地开辟供未成年人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和科技等活动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图书、报刊、文艺节目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和文艺节目的出版、发行、播映和演出。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前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孤儿、弃儿的收养、教育、医疗和就业,提供条件。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弱智、残疾的未成年人,建立健全专门的教育和福利机构,解决其学习、生活、康复医疗和就业问题。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工读教育,使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适时受到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免除刑罚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方面制定具体办法,保障其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组织进行下列工作:
(一)配合学校开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二)协同学校和帮助监护人制止未成年学生辍学;
(三)帮助缺乏教育能力的家庭管理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和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和继承等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或者裁决、判决时,应当维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严禁辱骂、体罚和刑讯逼供;严禁纵容、支持、指使其他被监管人折磨、殴打未成年人犯。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预审、起诉、审判工作中,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讯问、审查和审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五十五条 羁押、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与违法犯罪的成年人分别关押和管理。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督促和检查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设办事机构,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派员组成。
第五十八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有关部门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三)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五)调查研究和协调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依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训戒、责令具结悔过,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玩具和其他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有毒、有害物品,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
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及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及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处理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处理决定应当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监护人。
第六十九条 行为人或者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5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免除刑罚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方面制定具体办法,保障其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
二、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依照《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玩具和其他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有毒、有害物品,没收非法所得,责令
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及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新闻、出版及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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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函[2009]84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3部门《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0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教育厅等3部门《四川省生源地

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函[2008]25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有关金融机构: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四川银监局制订的《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国家助学贷款享有同等优惠政策,是利用财政、金融手段创新金融服务体系,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问题的重要途径。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按照“应贷尽贷、简化程序、方便群众、防范风险”的原则,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落实机构,密切配合,精心组织,确保我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积极、稳步推进,扎扎实实地把这件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大事抓好。

各地在推进和落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同时,应继续做好所属各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确保原有国家助学贷款机制和协议继续有效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四川银监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7]43号)、《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财教[2008]196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切实推进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经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简称“学生”)发放的、在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的助学贷款。生源地贷款为信用贷款,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条 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以国家开发银行四川省分行为主承办。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经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四川银监局同意可以开展此项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发放对象是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学生。

第五条 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诚实守信,遵纪守法;

3.已被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目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学校名单以教育部公布的为准)正式录取,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录取通知书的新生或高校在读的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生;

4.学生本人入学前户籍、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均在本县(市、区);

5.家庭经济困难,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第六条 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家庭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1.无不良信用记录;

2.家庭经济困难一般应符合以下基本特征之一:

(1)村贫困户和城镇低保户;

(2)孤儿及残疾家庭;

(3)无稳定收入的单亲贫困家庭;

(5)遭受重大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力负担学生费用;

(6)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

(7)家庭主要收入创造者因故丧失劳动能力;

(8)家庭年现金总收入低于8000元的家庭;

(9)其他贫困家庭。

第三章 贷款政策

第七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每个借款人每年申请的贷款一般不超过就读学校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6000元,主要用于解决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问题。

已经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同一学年内不得再申请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已经获得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同一学年内不得再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第八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目制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最长不超过14年。其中,在校生按剩余学习年限加10年确定。学制超过4年或继续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缩短学生毕业后的还贷期限。

第九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不上浮。

第十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学生在校期间的利息由财政全额贴息,毕业后的利息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共同负担。学生在校及毕业后两年期间为宽限期(只付息,不还本),宽限期后由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年度分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章 贷款贴息与风险补偿

第十一条 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其中,考入中央所属高校和考入地方高校跨省就读的学生,其贷款贴息由中央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四川省属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省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市(州)属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高校所在市(州)财政承担。贷款学生毕业后利息全部由学生及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负担。

第十二条 建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风险补偿金比例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15%确定。考入中央所属高校和考入地方高校跨省就读的学生,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四川省籍学生考入省属高校就读的,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承担贷款发生额的7.5%,省财政承担1.5%,学生就读高校承担6%;四川省籍学生考入市(州)属高校就读的,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承担贷款发生额的7.5%,高校所在市(州)财政承担1.5%,学生就读高校承担6%。

第十三条 贴息和风险补偿金分别由四川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各市(州)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归集,每年12月20目前,向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及时足额划拨。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收到风险补偿金,应确认为递延收益,待确认生源地助学贷款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已确认的生源地助学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相应回拨递延收益。风险补偿金若超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超出部分由经办银行返回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用于弥补不良贷款损失;若低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不足部分由经办银行和县级财政部门各分担50%,其中县级财政分担部分首先使用经办银行返回给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的资金,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各级教育、财政部门、银监部门和经办银行以及普通高中、高等学校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建立良性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运作体系。

第十六条 省教育部门要周密安排,精心组织,督促各级教育部门及普通高中、高等学校共同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市、县级教育部门要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学生家庭经济状况、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等信息;对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认定;建立学生信用和贷款资格评议小组,确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名单;测算贷款需求,编制贷款预案;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申请、初审等管理工作;接受高等学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委托,建立与贷款学生家庭的联系制度,跟踪了解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受开发银行省分行委托催还贷款;负责向上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高等学校和经办银行定期报送贷款学生的有关信息,加强与高校沟通,避免重复贷款。

有关普通高中要配合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及经办银行,提供高考招生录取情况及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情况,协助做好贷款申请、审批和发放工作。有关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教育学生毕业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将学生贷款信息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管理。根据有关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需要,协助提供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和高校收费账户信息等资料。

第十七条 省、市(州)财政部门在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中足额安排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加强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科学合理设计贷款方式和期限结构,制订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操作规程,负责审核、发放和管理贷款,确保贷款渠道畅通,使符合条件且有贷款需求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能申请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要会同财政、教育部门根据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承贷周期不同阶段的特点,建立以学生为中心的家庭、高校和就业单位三地的贷款产品、信息和信用联结,形成贷款学生借款期间全过程的信用管理。经办银行可通过委托代理方式由其它金融机构辅助结算管理,并按照委托协议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银行及各分支机构要为生源地信用贷款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经办银行应建立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专职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人员,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防范贷款风险,保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银监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进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督促经办银行完善金融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此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等5部门制定的《四川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办理生源地贷款的,按原办法执行,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不再办理新的贷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四川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自1995年1月实行按月编制报送地方预算收入统计报表制度以来,国库收支统计和分析,为中央银行及时分析财政收支对货币政策的影响提供了重要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字的准确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必须重视国库收支统计报表的编制、报送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库收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国库收支统计报表的复核制度。对错报、漏报数字并造成影响的,要追究其国库或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各级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支出登记簿和退库登记簿。对到1997年8月份仍未建立支出登记簿或退库登记簿的,人民银行总行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取消其省分库本年度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评比资格。
三、国库收支统计报表的统计科目是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编制而成,各级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应严格按照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归属和适用范围编制统计报表。在办理支出业务时,应要求财政部门将拨款用途、类、款、项填写清楚,对于难以
确定款项归属的支出,应与财政部门商定后再行办理。
四、各级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应加强对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自查和检查,建立和健全检查、考评制度,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五、国有商业银行代理支库是国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门,各级国库要加强对代理支库的检查和辅导。各代理支库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国库业务。对于严重存在延解占压税款、中央和地方收入混库,以及拒绝上报国库收支统计报表或统
计表错误、遗漏严重的代理支库,一经查出,将取消其代理国库的资格。
六、各级国库应加强国库收支统计工作的计算机化,以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七、在国库收支统计报表中,预算调拨收支类反映的是上下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之间相对应的资金调拨及其他非预算资金往来。现将有关调拨收支统计口径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上下级财政之间的体制补助,上级国库应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支出类的“体制补助支出”款中反映,下级国库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收入类的“体制补助收入”款中反映。
(二)采用直接冲减收入方式进行税收返还的地区,上级国库应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收入类的“税收返还收入”款中以红字冲减收入,下级国库在同一款中用蓝字反映;采用拨款方式进行税收返还的地区,上级国库应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支出类的“税收返还支出”款中反映,下级国库
在统计报表预算调拨收入类的“税收返还收入”款中反映。
(三)“调入资金”反映的是将财政预算外资金结余调入预算内,弥补财政赤字。非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财政预算多收支不得列入。
(四)其他非预算资金往来则以预算调拨收(支)类中的“其他调拨收(支)”款反映。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