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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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八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87〕9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规章,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和归档。
第五条 全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七条 全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发布规章,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标题、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发时明间、抄送机关、附注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和公文种类;除发布规章性文件可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转发上级文件,如上级文件标题文字过长,可以进一步压缩文字、概括内容,但不能以上级文件的发文字号代替文件标题。
转发上级通知,在上级文件标题之后可不再标文件种类。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三、公文一律加盖印章。印章盖的位置应注意上不压正文,尽量能使落款的年月日露出。
省政府上报国务院的公文,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和各市、州政府、行署上报省政府的公文,应在文头右下方、标题右上方印上签发人的姓名。
四、秘密公文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注在文件首页右上角。
五、紧急公文应分别标明“特急”、“急”,注在文件首页右上角。如又是秘密公文,按自左至右的顺序,先注紧急等级,再注秘密等级。
六、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用抄报形式。
七、公文如有附件,一般应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正文之后、印章位置之前注明附件名称和顺序号,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附件顺序号。如不能装订在一起,附件首页左上角要注明主件的文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八、发文机关应写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九、文件附注,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不登报“等,注在公文落款之下左侧,并用括号括起来。
十、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十一、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十二、铅印文件使用字体,文件标题用二号宋体,批语用三号楷体,正文用三号仿宋体。每页排十九行,每行二十五个字。
第九条 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左侧装订。“布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条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省政府的行文关系,对上行文:向国务院报告、请示,向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发函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有关业务事宜;对下行文:各市、州、县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需要时亦可直接向基层和有关单位行文。
市、州、县政府、行署的行文关系,可比照省政府的行文关系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权限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同下一级政府有关业务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有关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第十二条 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不要再报送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省政府的重要下行文,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十份;市、州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的重要下行文,报送省政府办公厅五份。
第十三条 凡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协商一致,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四条 政府可以与同级党委或同级军队机关联合行文,政府部门可以与同级党委的有关部门、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联合行文。
按照党政分开的原则,党政联合行文应尽量减少。
凡可由部门自行下达,或者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文件,不要报请政府批转。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报越过的机关。
一、县(市)政府工作中的问题,应向省辖地级市、自治州政府、行署请示解决,不要直接向省政府请示。
二、凡可以由省政府主管部门研究解决的具体业务问题,各市、州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要直接与省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不要向省政府请示。
三、省政府各部门和市、州政府、行署所属单位工作中的问题,一般都应向省政府主管部门或市、州政府、行署请示解决,不要越级向省政府请示。
第十六条 请示的公文,一般应一文一事,不要一文数事,更不要把请示的问题夹杂在报告、纪要、简报中。请示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
第十七条 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文件抬头都要写给省政府,一律经由省政府办公厅文书部门呈批,不要越过文书部门直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更不要同时送几位领导人。
第十八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不另行文,应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条 公文办理一般包括登记、公办、批办、承办、催办、拟稿、审核、签发、缮印、用印、传递、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根据内容和性质,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紧急公文,文书部门应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向省政府请示的文件,由省政府办公厅文电处负责注批(即:“请某某同志批示”)、注办(即:“请某某部门研办”),送主管的领导同志或部门,同时分送有关的领导同志或部门。如遇内容复杂、情况特殊的文件,应当先与有关部门协商,再注批、注办和分送、如请
示内容涉及部门较多,在注办时要写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各部门对于省政府交办的文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自行处理,直接答复呈报部门或市、州政府、行署;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问题,同有关部门协商处理,由主办部门答复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名答复。
以部门名义答复问题的公文,要抄送省政府办公厅文书部门;用口头、电话或其他方式答复的,要以书面或电话通知省政府办公厅文书部门。
二、需要由省政府答复的问题,主办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代拟复稿,报送省政府审批;呈报前,主办部门负责人要对代拟稿审核签署,需要会签的,还要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五条 已送领导人批示或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要负责检查催办,防止漏办和延误。文书部门要定期向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写出公文处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草拟公文应注意事项:
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加以说明;
二、情况要确实,观点要明确,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文字要精炼,书写要工整,标点要准确,篇幅要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五、引用公文应注明发文时间、机关、标题和文号。
六、用词要准确、规范。在使用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加以说明。不写不规范的字。
七、章节序数的写法要分明。一般排列顺序为: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由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根据授权签发。
第二十八条 各级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文件主批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时间。
第二十九条 草拟和签批公文,须使用钢笔或毛笔。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在将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认真做好审核工作。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公文内容、文字表述、文种使用、格式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文件的审核把关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办公厅对于不成熟的或者质量上有问题的文稿的处理办法是:
一、对于不需要行文或可以由部门行文而不需要以省政府名义行文的文稿,退回拟稿部门处理;对于内容不成熟或文字上需要作大量修改的文稿,提出问题和处理意见,退回拟稿部门修改。
二、对于不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的文稿,退回拟稿部门补办。
三、对于质量上虽有些问题,但不需要退回拟稿单位修改的,由省政府办公厅文电处负责修改,也可以与拟稿部门共同修改。
四、改动较大的文稿,要经拟稿部门的领导同志审核签署。
第三十二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上级机关的发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需要翻印、转发的国务院文件(含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由省政会办公厅统一印发。需要翻印、转发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文件,由省政府对口的部门印发。
第三十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翻印、转发的国务院文件(含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经市、州、县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和时间。
第三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文件安全。

第六章 公文立卷、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完后,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
第三十八条 公文立卷应根据其待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 立好的案卷,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四十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外事、军事、司法、行政法规等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市、州、县政府、行署和省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吉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全省其他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8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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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10〕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湘潭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应用推广与转化,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如下类别:
(一)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市产学研合作奖。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促进科技进步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在研究、开发、推广应用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列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奖牌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宏观管理和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领域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创造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经应用、实施,有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产学研合作奖是指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在产学研合作转化和产业化中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示范引导作用突出,对湘潭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并具备以下条件:
1.近三年连续在产学研合作方面取得实质性成效,在我市有较大的影响力和显示度;转化和产业化能力强,并有配套的激励政策。
2.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清晰,创新性强,其技术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3.合作项目获得国家或省级重点项目的立项支持。
4.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近三年连续累计新增税收达600万元以上。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直各委、办、局科技管理机构;
(二)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已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原则上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组织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专家初审、小组评审、评审委员会复审的三级评审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对奖励等级的复审建议,对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市产学研合作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每个获奖者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30%属获奖者个人所得,用于改善其生活和工作环境,另70%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分别为: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4万元,三等奖2万元。每年奖励项目数为35项,原则上一等奖不超过4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每个等级项目授奖人数为:一等奖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二十条  市产学研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牌和奖金,奖励的数目,原则上不多于10个,奖励单位的奖金为8万元,奖励个人的奖金为4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经费由市财政专项下达。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实行公告制度,正式授奖前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本县(市)区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湘潭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潭政发〔2002〕27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保证海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总署审核批准设在口岸的海关化验中心(以下简称化验中心),依照本规定承担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海关业务需要的化验鉴定工作。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也可受海关委托承担上述化验鉴定工作。
第三条 化验中心在所在地海关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委托承担海关所需化验鉴定的其他化验部门应按海关要求工作并向海关负责。
第四条 化验中心和经海关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技术鉴定结论是海关行政决定的证据。
未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鉴定证明可作为海关行政决定的参考。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海关现场查验仍不能确认的,应予取样化验鉴定:
1.申报名品不清,技术资料不全而影响海关进行正确税则归类者;
2.单证不全或单货不符者;
3.涉嫌伪报、瞒报者;
4.按有关规定需要化验鉴定的其他的货物。
第六条 海关提取货物样品时,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在指定时间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重封货物的包装,协助海关取样。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
海关现场取样,应一式两份,当场封存。同时填写《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一式两份,经执行关员和当事人签字后,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由海关送抵化验中心;另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留存海关备查。
第七条 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化验货物的有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凡涉及货物的技术秘密,海关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化验中心应在收到申请单和货物样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送抵送检海关。
第九条 在化验中心签发鉴定证书之前,当事人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条 海关应将根据鉴定证书和有关海关法规规定做出的行政决定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单证等其他物品的化验鉴定工作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