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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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12号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及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辖区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经委、卫生、药监、公安、市容、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应当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综合利用危险废物资源。

  第五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的要求。

  第六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危险废物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或停止使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条 发生危险废物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十二小时内向市及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医院临床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医院临床废物应当集中焚烧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处置。
 禁止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废电池的安全贮存及处置;城市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废电池,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集并运送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贮存地点。
 可以进行回收利用的废铅酸电池,其收集、运输环节应当纳入危险废物管理。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单位,应当与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专业处置单位签定委托处置废旧电池的协议。

 第十四条 可以焚烧的危险废物及生活垃圾应当集中焚烧,所产生的残渣及飞灰应当单独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及其他危险废物混合。

 第十五条 下列危险废物应当埋入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一)不能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
 (二)危险废物回收利用处理后产生的残渣;
 (三)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四)生活垃圾集中焚烧后产生的飞灰;
 (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填埋的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危险废物,对不符合安全填埋要求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消除污染的处置后再行填埋。

 第十六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排污申报表;
 (三)排污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设施的,还应当提交新建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新建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材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告之理由。

 第十八条 凡从事危险废物交换、转移活动的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从事跨省或省内跨市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分别向移出地、接受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然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办理交换、转移手续或者准予其上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的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条 接受危险废物转移的单位,应当对所接受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对,发现与内容不符的,不得接受,并及时向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危险废物集中焚烧以及生活垃圾集中焚烧产生的飞灰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三)回收利用被污染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的;
 (四)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二)包装容器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及场所的;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七)转移危险废物,未填报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或者未经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三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或将经营许可证转让他人的,发证机关应当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危险废物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由公安、交通、市容、卫生、药监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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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严格执行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129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针对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报销差旅费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务出差,必须坚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认真执行机关廉政建设和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中央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 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任务需要,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杜绝不必要的出差。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财文字[1996]2号),凡由接待单位安排住宿的,出差人员应自觉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住宿费和伙食费。
  三、 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凭飞机票、火车票等票据报销旅费,凭住宿费缴收据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报销住宿费,凭住宿费收据计领包干的伙食补助费。
  机关工作人员自带车辆到北京附近省(市)出差的,凭住宿费收据计领包干的伙食补助费。
  四、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由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大连商业城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商业城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商业城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业城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商业城的范围是指:由解放路、五惠路、友好路、中山路所围成的区域。
第三条 大连商业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商业城管委会),负责对大连商业城的统一管理。商业城管委会下设的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在商业城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商业城的日常管理工作。
商业城管理办公室由中山区政府站前综合管理处负责牵头组建,市商委派人参加。
市及中山区各有关部门,应在商业城管委会指导协调下,配合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做好商业城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业城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宣传、贯彻和组织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商业城的车辆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等工作。
(三)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治安、消防等工作,维护商业城经营秩序。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五)完成商业城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商业网点、摊点、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商业城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未经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业城区域内设置商业网点、摊点、户外广告等,不得在店外摆放物品。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商业城步行区域内设置的商业网点、摊点、户外广告,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理。对有碍观瞻、卫生不合格的,应进行整顿或取缔。
第七条 在商业城区域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商业城管委会的要求,安装橱窗装饰灯、霓虹灯、射灯、牌匾、灯箱等。建筑物外墙和门窗玻璃不得乱涂、乱画、乱贴。
第八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商业城环境的整洁、美观。商业城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门前“五包”制度和物业管理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具体工作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会同环卫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由市政部门统一建设、维护和管理。因施工需要占道或挖掘道路的,应事先通知商业城管理办公室。
第十条 商业城区域内交通实行封闭式管理。商业城内经营单位自用车辆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免费办理专用通行证件,持证进出并在指定车位停放;外进送货车辆和顾客取大件车辆,凭送货单或购物收据在限定的时间内和指定地点有偿停放;其他车辆(依法执行公务的车辆除外)一律
不许进入商业城。
商业城区域内停车车位的划定及交通管理办法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与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制定后实施。
第十一条 商业城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治安、消防、卫生等规章制度,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得出售假冒劣质和国家规定不准出售的商品;不得利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欺骗消费者。
第十二条 对在商业城内影响社会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及乞讨者等,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配合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联合查处。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商业城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