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地质矿产部关于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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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地质矿产部关于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地质矿产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地质矿产部关于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地质矿产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矿局(厅)、中国地质机械仪器工业总公司、地矿部直属厂: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结合地质机械仪器制造行业的特点,现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91—0104),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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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带头使用规范字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带头使用规范字的通知
1994年5月17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
《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自1992年由我署与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施行以来,出版物用字规范化的情况有了很大好转,但仍有少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单位对此不够重视,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现象依然存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不但有利于现代化建设和民族文化的发展,而且也是国家文明程度的一个标志。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都要继续带头执行《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对出版物用字进行管理,是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职责。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语言文字规范化的重要意义,重视和加强这项工作,认真执行《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为促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二、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出版物的用字规范化纳入行政管理。在出版物的审批、登记、变更、年检等项工作中,把用字规范化做为一项要求提出;在审读、评比出版物质量时,用字是否规范应做为一项重要标准。对少数严重违反规定而又拒不改正的,应依法给予处罚。
三、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带头执行《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凡本系统办的报纸、期刊及出版的图书,都要带头推行简化字、使用规范汉字;各级管理机关的往来公文、通报、通知,各种报表以及印制的证、表等,均应使用规范字。在国内举办的各种活动如书市、博览会、表彰会等的用字以及各级干部的名片,也均应注意使用规范字,真正起好带头作用。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6】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兰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证社会公众利益和维护特许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根据国家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意见》(省政府甘政发〔2005〕59号)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是:
(一)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具体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八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交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开、公正地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者。
第十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招标结果,公示时间为25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特许经营权获得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的公共财政补贴机制。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须取得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解除协议的书面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在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按照原协议约定,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常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并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一)市场准入与退出;
(二)产品与服务质量;
(三)价格与成本核算;
(四)市场秩序及运行安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公示制度;
(二)中期评估情况发布制度;
(三)全天候值班制度,特许经营者必须开通对社会开放的24小时服务专线;
(四)及时听取社会公众建议、意见和建议、意见办理情况反馈制度;
(五)存在问题限期整改制度。
前款所列各项制度及相关措施和有关情况,均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