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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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办发〔2002〕2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荆门市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为严格控制市级会议,进一步促进工作作风转变,现就加强市级会议经费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会议范围
市级会议是指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召开的全市综合性会议,包括市党代会,市人代会,市政协全会,市劳模表彰会,市委全委(扩大)会议,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经济工作会议,市农村工作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会议,其经费由财政列支。其他会议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二、会议类别
市级会议分为三类:一类会议指市党代会,市人代会,市政协全会,市劳模表彰会;二类会议指市委全委(扩大)会议,市政府全体(扩大)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三类会议指市经济工作会议,市农村工作会议,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会议。
三、开支标准
市级会议经费(含会议期间的所有费用)按每人每天确定开支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一类会议每人每天180元,其中住宿费80元,伙食费60元,其他费用40元;二类会议每人每天160元,其中住宿费80元,伙食费45元,其它费用35元;三类会议每人每天145元,其中住宿费80元,伙食费40元,其它费用25元。二、三类会议,中心城区与会人员不安排食宿费用。
四、参会人员
参加会议人员包括会议正式代表和会务人员。会议正式代表应严格控制在会议通知的范围内,会务人员一类会议不超过代表人数的15%,二、三类会议不超过代表人数的10%。
五、拨付程序
1、由办会单位依据会议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经费预算送财政部门;2、由财政部门核定经费预算,并按50%预拨经费;3、由办会单位在经费预算总额内拟定开支方案并承办会议;4、由财政部门与办会单位进行经费决算,会议开支原则上应控制在预算总额以内,确属会议需要超过的费用,应报分管财政的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审批。
六、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级会议费的管理,实行驻会制度,进行跟踪管理,对多报参会人员和会议时间的,要核减会议经费;对核定标准内的会议经费,实行超支不补,结余留用;对先开会后申报经费的,财政部门不予核定会议经费。
提倡节俭办会,任何会议都不得发放纪念品,严格控制会议期间组织参观考察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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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5〕704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促进我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格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请及时与我委建设市场管理处联系。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九月七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
  资格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加强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格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的,实施对项目管理单位的备案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单位(简称项目管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简称委托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资格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按工作内容可分为融资建设、工程总承包和项目代建三大类。
  (一)融资建设是指受委托,按照项目投、融资的模式,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移交全过程工作。
  融资建设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5000万元或净资产(事业)不少于4000万元,且具备融资建设实力和经历;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工程总承包是指受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全过程实行承包。
  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3000万元或净资产(事业)不少于2500万元;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或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项目代建是指受委托,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从立项至交付使用)或各阶段建设管理工作。
  代建项目管理单位资格条件:
  (1)注册资本金达1000万元或净资产(事业)不少于500万元;
  (2)具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施工承包、房地产开发、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二级(乙级)及以上资质中的任何一项,或者其他满足建设管理工程要求的建设管理单位。
  (3)专职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建筑、结构、经济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
  (4)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5)有固定办公场所,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第五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在经核准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六条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承担代建和施工业务。
  第七条 项目管理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备案后,方能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资格备案受理时间一年两次,分别为每年的3月和9月。
  第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管理单位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WORD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验资报告;
  (四)项目管理组织结构情况说明;
  (五)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情况说明;
  (六)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身份证、专业技术经济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注册证书复印件;
  (七)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签订的,经劳动部门鉴证的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八)经社会保险机构盖章的项目管理单位为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人员名单及每人的缴费金额;
  (九)办公场地证明材料。
  上述资料有原件的须提供原件(核对后即还)。资料(二)~(九)应按上列顺序装订成一册。
  第九条 外地进杭项目管理单位资格备案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地项目管理单位备案申请表(一式两份+WORD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经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全套备案资料;
  (四)办公场地证明材料。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管理单位进行资格备案,并在备案申请表中预以确认,核发备案卡。备案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资格备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时须重新备案,方能继续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若发生项目管理专业执业资格人员增加或减少的,应在办理完相关人事变动手续后30日内,持调出人员的中止劳动关系证明、调入人员的相关资料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三条 在完成项目管理业务后,项目管理单位应在工程交付后3个月内将评估报告及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超范围承揽项目管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项目管理业务;
  (三)转让项目管理业务;
  (四)违反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
  第十五条 资格备案期满而不申请重新备案的,不得继续从事项目管理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擅自开展项目管理业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 号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在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工业、人防、隧道、地铁等地下管线工程。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接收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接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各种管线工程档案目录。
  各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地理信息系统,妥善保管城市地理信息系统数据,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服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各类专业地下管线档案应当按专业类别进行权属化管理,其档案按规定备份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业务标准、技术规范,编制和整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并将有关材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竣工档案材料和要求。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施工过程中发现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应当及时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未标注的地下管线无权属单位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及时补测;未标注的地下管线有权属单位的,由该管线的权属单位负责补测。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对即将完工的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现状图。
  第十二条 多种地下管线同时施工的,各建设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应当按规定分别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抢修地下管线工程导致管线发生变更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结束后三个月内将所形成的工程档案材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变更、废弃、漏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技术文件材料及时修改、补充,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对编制不符合业务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完善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审批文件;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监理文件;
  (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
  (四)地下管线工程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五)地下管线工程的照片、录像及电子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地下管线附属配套工程档案应当与管线主体工程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由编制单位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签字盖章。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其应补正的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管理人员,确保档案安全完好。
  第二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单位应当将形成的本市综合专业管网规划材料、各管线专业详细规划材料、本市综合管网勘察测绘现状图及专业管网测绘材料,自形成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所接收的普查、测绘、补绘以及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分级管理,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制度和有关规定划分利用范围,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合并的,其自管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由合并后的单位接收;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撤销的,其自管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期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至10%的罚款;因未按期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拒绝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军事、涉密的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