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9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运用宪法所赋予的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充分发挥自治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作用,进一步巩固革命秩序,管理地方事务。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对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监督;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发扬民主,开展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艰苦朴素、深入群众、关心群众、实事求是的作风。
第五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内各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充分发挥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继续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大力发展生产,从各方面支援国家工业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第六条 自治州内应继续巩固和发展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汉族主义及地方民族主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 自治州内应保证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继续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干部。
第八条 自治州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帮助各族人民发展生产,摆脱贫困和落后,尽快地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的民族;在领导发展工农业生产中,必须加强山区、贫瘠高寒山区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工作,因地制宜的开展多种经营,积极发展热带和亚热带地区的特种经济作物。
自治州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地发展地方工业,培养民族工人,壮大各民族的工人阶级队伍。
第九条 自治州所属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尚未实行普选的县,经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召开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选举产生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提出,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根据国家计划,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州长、副州长、州人民委员会委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十二)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三)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的团结合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哈尼、彝、汉族语言文字。在哈尼、彝文推行以前,使用汉文。各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大会应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十一)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税收,执行预算;
(十二)管理金融、信贷工作;
(十三)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四)根据国家计划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和发展农业、副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药材等生产建设和合作事业;
(十五)根据境内山区、贫瘠高寒山区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各族人民的意愿,领导和发展这些地区的多种经营的生产建设,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热带、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领导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继续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管理市场,取缔投机取巧、掺假作伪和违反税法等不法行为;
(十七)根据国家计划和需要与可能的条件,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扬工作;在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十九)管理和发展农田水利事业;
(二十)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二十一)管理邮政、电讯工作;
(二十二)管理社会福利、妇幼保健、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三)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四)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五)管理宗教事务,正确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二十六)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权利;
(二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民族政策,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九)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
(三十)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政治思想教育;
(三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三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地方工业、手工业管理、交通、人事、劳动工资、商业、服务、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兵役、统计、侨务、外事等科、处、局和计划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局、处、科、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主任,并可以设副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人员的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哈尼、彝、汉语言文字,在哈尼、彝文推行以前,使用汉文。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境内其他民族自治地方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同时使用该自治地方的其他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企业,各大专院校:
《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合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志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发挥地方志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综合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一段时期或部分内容的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主管机构。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
(四)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情研究、学术交流及业务培训;
(六)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建设资料库(室)和地情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开发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以本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公正、忠于史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发生,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组织编纂。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根据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实施。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按照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在经费和工作条件上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资料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全面、真实、准确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对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遗失。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地方志工作机构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及开发区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编纂人员稿酬的发放按照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及安徽省地方志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审查机构应及时认真地组织审查,按时对审查对象出具审查验收报告。
地方志书文稿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市、县(区)、开发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志文稿以及地方志文献资料进行保密审查,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对编纂的文稿进行保密审查,并将保密审查的结果报组织编纂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组织编纂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藏书。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并通过建立方志馆或地情文献资料中心收藏、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志文献资料,积极开展地情咨询活动。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建设资料库(室)、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对于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相关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综合地情文献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或者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