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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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残疾人,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智力残缺者。
关心残疾人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是全社会和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依靠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兴办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就业、生活和学习。
二、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要因人制宜,安排就业。
市、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兴办地区性残疾人福利生产和服务单位,安置残疾人就近就业
各单位招收职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残疾人要给以照顾,凡工种或岗位适合的,应尽量予以录用。各卫生医疗单位招收按摩人员,应优先安排盲人就业。
对有条件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其从业物质条件上给予支持。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同等待遇,从事按摩工作的,要按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三、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市民政局所属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民按《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供养。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中虽有依靠,但要求社会福利院收养的,社会福利院应尽量予以接受,所需费用由供养人自付。自付有困难的,经供养人所在单位和民政局同意,可由福利院、供养人和供养人所在单位三方负担。
四、各学校招生时,对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人,要予以招收。各区、县教育部门要在教学条件上给以照顾,并组织有条件的幼儿园安排残疾人的学龄前教育,开展盲、聋、哑及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现有盲、聋、哑学校应在做好普及教育的同时,逐步开办中专班、中技班。残疾人较
集中的单位要组织三十五岁以下的残疾青年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学习,提高其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
五、市、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对残疾人就业、生活和教育工作,给予支持。
财政、税收、银行、物资等部门对为残疾人兴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要按规定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以扶持和优先优惠待遇。各企业下放扩散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要优先安排给残疾人福利生产单位,原已安排适合残疾人生产的瓶盖、异型件等产品,非特殊情况
,一般不要转移。城市规划、设计和建筑部门在新建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改造和护建繁华街道、公共场所时,应考虑残疾人的方便,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福利事业用房。医疗卫生部门要逐步开展弱视、弱听、弱智和肢体残缺者的预防、医疗、咨询,为
残疾人的康复服务。
六、本规定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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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0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杭州市西湖区和西湖风景名胜区山林火灾处罚暂行条例(杭政〔1986〕24号)
  2、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3、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0号)
  4、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5、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6、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7、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8、杭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
  9、杭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8号)
  10、杭州市职业病卫生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
  11、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1号)
  12、杭州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160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工业总公司、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
《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1995年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会议审议,并经修改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合理调整进口结构,完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制度,加强对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一九九三年第一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设立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称为“××省(市、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与机电出口办合署办公的机构,则称为“××省(市、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第三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在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领导和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第四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要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机电产品进口政策及各项规定,以“服务、效率、廉明”为宗旨,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办事。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各地区、部门设立机电进口办,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工作需要,有一定的进口工作量;
(二)设立于综合行政部门,不得设在事业、企业性质的单位(国务院确定的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除外),也不得与事业、企业性质的单位合署办公;
(三)有专人负责,配备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备计算机开证管理的自动化办公设备。
第六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行政用印章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刻制,并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备案;“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统一刻制、核发。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申领专用章时,需履行以下手续:
(一)有主管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报设立进口办的文件,包括机构编制、人员组成、职责分工以及配备专用计算机等情况;
(二)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已经过有关进口政策、计算机开证业务及统计工作培训;
(三)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考核验收,核发“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同时向海关总署、银行等有关部门备案。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凭核发的“进口专用章”,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机电产品的进口业务。
第七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机构如有变动(含其隶属关系等),应按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核准后更换“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申报撤销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须在停止业务的60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告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经核准后,交回“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并向海关总署、银行等有关部门备案。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机构设置、人员、办公地点、通讯、邮政编码等因故变动,应及时通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八条 根据国家关于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定,负责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经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登记工作。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需进口配额产品、特定产品的汇总、审核和转报工作。
根据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授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需进口配额产品、特定产品的审批和办理进口手续。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招标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办理机电产品进口统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本地区、本部门办理机电产品进口的统计资料报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十一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用的机电产品,以及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自用机电产品和生产用于国内市场销售的机电产品的转报和进口登记工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机电产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协同地方侨办、台办办理国家限额外接受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配额产品的转报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进口机电产品的信息收集、分析和预测,做好信息交流工作。负责或参与各类引进项目所需进口机电产品的前期咨询工作。
第十四条 积极支持行业部门的技贸结合、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配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国产机电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和外国产品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情况。
第十五条 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研究改进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负责向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机关和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总结、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负责对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提出异议的进口证件进行复查。协助海关、工商、公安、检察和监察等部门查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中的违章、违纪和违法案件。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在业务上受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同时接受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要制定工作制度和印章使用及进口证明、登记表的使用规定。
第十九条 注意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坚持在10个工作日内办完进口手续或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不得超越权限批准进口配额和特定机电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要加强政策业务学习,积极参加进口管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不得举办各类经营性实体,不得搞“翻牌公司”。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规定办事,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积极开拓、改进管理的机电进口办和工作人员,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越权审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送统计和备案资料的机电进口办,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定期、不定期停止使用直至吊销“进口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章、越权批准进口机电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提请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给予批评、警告及其它行政处分;违法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修改和解释权属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