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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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以上计划、人事、财政、建设、卫生等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教师的职务、工资、退休、住房、医疗等有关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所属学校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支持教师依法履行义务。

全社会都应该尊师重教。
第六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保证师范生的培养,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免交学费。
师范生专业奖学金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教育、计划部门应当扩大师范院校定向生的招生人数,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培养教师。
第八条 在校期间免收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期限为5年。未满服务期限的师范毕业生,除被选拔到党政领导机关担任领导职务者外,不得调离教学岗位。
非师范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取得教师资格后,到中小学校任教的,由学校主管部门予以奖励;满5年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参照师范生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办好教师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培训,对教师每5年至少培训一次,并把教育教学骨干和中青年教师作为培训重点。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培训所需经费,按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安排。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培训费用从公用经费中按不少于2%的比例安排。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培训经费由办学者依法保障。
第十一条 教师工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的工资及按有关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中小学校班主任(辅导员)的津贴。
第十二条 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不低于公办教师平均工资的50%,并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县级财政支付,县级财政支付确有困难的部分,由地、州、市或者省财政给予补助;集体支付部分由乡(镇)从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多渠道筹集的经费中解决。
顶编代课教师的工资待遇参照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县、乡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在省认定的贫困乡工作的教师,按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同时享受农村教师补贴,补贴标准由地、州、市确定。
第十四条 教龄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教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
在中小学和师范院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累计教龄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教师,按国家规定退休后,享受原工资100%的退休金待遇。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离退休教师给予补贴。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可以按不低于本人工资25%的标准享受特教津贴;从事特教工作满20年并在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教津贴计入本人工资计发退休金。
第十五条 在国家和省下达的专项指标中,把经考核优秀、培训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省每年下达一定的招生指标,选送经考核优秀的代课教师进师范院校学习,毕业取得合格学历或者专业合格证后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和省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10年、在其他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20年的教师的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给予照顾录取;报考本省其他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教师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在征地、规划、设计、资金、材料、租赁、出售等方面实行优先、优惠,并免交与教师住宅建设有关的由学校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城镇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应当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时,夫妻一方为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在边境地区、贫困乡工作的教师,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根据本人的意愿,可以在县内医疗、交通方便的地点安置。
在边境地区、贫困县工作,具有高、中级职称的教师,累计工作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按国家规定退休后,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籍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等称号的教师,发给特约医疗证,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年满40岁、工龄20年以上的教师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办学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特别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云南省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并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各项待遇。
对连续两次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优秀教师,除享受有关待遇外,其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住房安排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师奖励基金。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二十五条 师范毕业生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或者未完成服务期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培养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教师管理工作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教师有权举报、控告、起诉、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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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案情:
2004年5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邓建某伙同陈金某、陈某、黄会某四人在福建省漳平市第三中附

近的铁路上,拦下赖伟某和李微某,被告人邓建某和陈金某上前殴打赖伟某,并把赖伟某和李微某带

到该市一汽车站后面的破房子里,陈某和黄会某看住李微某,陈金某用棍子打、用烟头烫赖伟某,问

其身上是否有钱,在赖伟某称没钱的情况下,陈金某以有人出500元要砍断赖伟某手为借口,并说如

果赖伟某拿出1000元来,要把对方的手砍断,赖伟某被迫同意给500元钱。后被告人邓建某和陈金某

将李微某留在现场做人质,等拿到钱之后才放李微某回去,陈某和黄会某跟随赖某坚回家取钱。到家

后,赖伟某趁他们不注意,将陈某和黄会某关在房间里,与家人将他们抓获并报警。当漳平市公安局

民警前往解救李微某时,被告人邓建某和陈金某逃脱。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了分岐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建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受害人用棍子打、烟头烫的

暴力手段,逼迫受害人交出钱款,目的在于立即劫取财物,在受害人赖伟某与李微某没有钱的情况下

,俩被告人陈某、黄会某跟随受害人赖伟某回家取钱,赖伟某始终处在暴力控制之下,其本人就是被

告人等人的抢劫对象,到其家中取钱应视为整个抢劫过程的持续。本起抢劫在时间上是持续和在现场

上是延续不间断的,故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定罪判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建某、陈金某等四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

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是构成绑架罪案,理由如下:
一、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相似与区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

人身伤亡。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

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本

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绑架罪

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

客体是复杂客体,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检〔2003〕9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了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06号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政府建立和开发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在市工商部门“蓝盾315”的基础上研制开发的,现四个子系统已全部建成,在系统功能上实现了通过政府专网远程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已引起社会的广泛重视,社会作用开始显现。
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涉及税收方面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企业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因违反税收法律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受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有关表彰等情况。
三、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规定,由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通过政务专网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布和披露。
四、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采取分步实施并于2003年4月1日起正式运行。
五、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立阶段,由市局检查部门牵头,相关处室协助,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要求和各阶段的工作任务,共同完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初建工作。
六、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运行阶段,按照市局各处室的职责划分,以“简化、控制、统一”为原则,形成规范的工作流程。由各区、县局,按照统一格式录入数据信息,市局相关处室对本系统的数据信息要进行审核、控制,进入系统的各项信息数据按期集中导入,并由市局纳税服务中心统一发布。
七、在系统建设初期对于信息的查询还不能满足工作的需求,暂时将查询的权限放在市局的征管部门和检查部门。随着政府专网建设的到位和我局系统改造的实现,逐步满足各相关部门对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需要。






附件:1.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方案
2.企业警示系统信息解锁通知书


二ОО三年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信用体制的建立,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行政机关信息的公开和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过程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人民政府以推动信息开放与信用服务市场化为目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将行政机关具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公布,实现行政机关信息的互联和共享,以及实现行政机关之间的联合执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和为政府各部门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三条 身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计算机代码、企业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主管税务机关和企业的注销和换、验证的情况。
第四条 提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一般性违法行为及失信行为被有关部门实施处罚和通报的情况,包括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的情况和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的案件。
第五条 警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严重违法行为并被税务机关依法限制有关登记的情况,包括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查处,认定为偷税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第六条 良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信用的良好信息,包括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被评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企业。
第七条 提交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信息;
(三)需要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观税务机关的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以上内容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交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印件;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决的复印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企业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期限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有效期限。
以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信息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永久保存信息。
第九条 凡进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警示系统的信息,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解锁的,原数据移送部门须向市局报送《企业警示信息解锁通知书》。
第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市局有关处室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局征管部门负责身份信息系统和提示信息系统中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信息的组织、录入传输,维护和管理;市局检查部门负责良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中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案件和警示信息系统信息的组织、录入传输,维护和管理;市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政府专网端口对接和数据网上传输的技术支持;市局纳税服务中心负责信用信息数据的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试行。

附件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方案



工作阶段 信息系统实现目标 工作内容 完成时限 负责处室
第一阶段 建立身份信息系统 1、确定我局进入信息系统的范围、内容和标准 1月底前 检查处 征管处
2、确定我局与市企业信用信息办的联系机构和人员 1月底前 检查处
3、完成与政府专网对接,实现数据网上传输 1月底前 信息中心
4、完成身份信息系统数据录入,实现信息互联 1月底前 征管处 信息中心
5、制定《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2月 检查处
第二阶段 建立警示信息系统 录入因偷税而受到查处的企业资料(2002年10月1日起),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部门及处罚日期 2月底前  检查处 信息中心 
第三阶段 建立提示信息系统 1、录入因偷税而受到查处的企业资料(2002年10月1日起) 3月底 检查处  信息中心 
2、录入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的情况 3月底 征管处  信息中心 
建立良好信息系统 录入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3月底 检查处 信息中心
第四阶段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正式运行 对各子系统进行内容维护和更新 4月1日起 征管处 检查处 信息中心 



附件

企业警示系统信息解锁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
  我局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锁入警示系统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锁入期限应于______年____月____ 日届满,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原因,经研究,现提前解除锁定。

提交锁入的机关
年 月 日
(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