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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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生活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为限制养犬区。南、北郊区与城区交错的村,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为限制养犬区。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外国人及暂住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农牧、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者给予处罚,捕捉违章犬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协同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犬病疫情;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犬污染环境的监督。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居民和外国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居民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公安分局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小型观赏犬由市公安局批准。
小型观赏犬的犬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农牧局确定后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军事、侦查、科研、看护、表演需要养犬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居民申请养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院或独门居住。
符合上列条件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在公寓、集体宿舍居住的人员养犬。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携犬到农牧部门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外国人经批准养犬的,在对犬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犬牌应带在犬的颈部。未带犬牌的,视为无证犬。
第十条 经批准养的犬,在第一次进行登记注册后,从第二年起应逐年按时进行年检。逾期不年检的,视为无证犬。
年检的程序和内容,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和外国人,应交纳登记注册费,进行年检的应逐年交纳年检费。登记注册费、年检费为每年每只犬四千元。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登记注册费、年检费的标准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四千元。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买卖或犬死亡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继续养犬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开办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对所养犬应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单位和居民所养犬死亡之后,应自行深埋,不得随意扔弃。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携犬出户时,应带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
(四)不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及时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在院门或户门处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标牌。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发现所养犬患狂犬病后,应自行捕杀或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农牧部门捕杀。
第十九条 除因军事、侦查、表演外禁止将限制养犬区以外的犬带入限制养犬区。
第二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单位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由市公安局没收其犬,并处单位五千元罚款和责任人二千元罚款。居民和外国人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分局没收其犬,并处四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开办犬养殖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分局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因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犬出户时间的;
(五)未按要求设置养犬标牌的。
第二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随意扔弃死亡犬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居民养的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或居民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分局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二)纵容犬伤害他人的;
(三)违反本规定将限制养犬区以外的犬带入限制养犬区的;
(四)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六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对流窜街头的违章犬,公民可以捕杀,也可捕捉后交公安部门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可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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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1号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应用文献信息资源,服务于公众的公益性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图书、期刊、报纸、视听资料、电子媒体等出版物及网络信息资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各级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图书馆事业。
  财政、计划、规划、人事、价格、建设、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电、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是本行政区域图书馆网络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服务、学术研究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建设与经费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省、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乡镇、街道应当在文化站内设立图书室,有条件的也可单设公共图书馆。
  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市、县(市、区)设立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有条件的高校、中学实行共建共享。
  鼓励在社区、村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保证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其具体建设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文献资料购置费和设施、设备添置修缮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增加。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鼓励单位、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设备、文献资料。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和文献资料,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免费进行文献检索;(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普通书刊;(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六)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阅文献资料,超过借阅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三)遵守公共图书馆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一)省图书馆,杭州、宁波、温州市图书馆74小时以上,其他市图书馆64小时以上;(二)县(市、区)图书馆56小时以上;(三)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48小时以上;(四)少年儿童图书馆43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8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的日常开放时间应当公告;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事先公告;因特殊情况确需闭馆的,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书目数据库,逐步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和开架、网络化借阅,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通道,并根据条件设置残疾人阅览室或者阅览专座。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文献展览、知识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等活动,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取多种服务方式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提供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为农村、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标准应当合理制定,并予以公示。服务费收入用于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封存文献资料;但对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使用。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文献资料的征集工作,建立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制度。地方文献资料的呈缴范围: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和其他单位编撰、绘制、印刷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省图书馆是全省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各市、县(市、区)图书馆是所在地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
  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单位应当在地方文献资料出版、编印之日起30日(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之日起7日)内向省图书馆及所在地市、县(市、区)图书馆送缴样本一册(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各种类型、各种载体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或专题系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文献资料管理制度,加强文献资料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编和整理,并在文献资料到馆之日起30日内投入使用。对严重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文献资料,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以及公共图书馆与其他系统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在文献资料采编、利用和开发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省、市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县(市、区)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与图书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乡镇、街道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应缴出版物样本定价的5至10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其他资料样本送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遗失、损毁所借文献资料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方案(2003年-2007年)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方案(2003年-2007年)的通知

吉政发〔2003〕1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方案(2003年?2007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方案

  (2003年-2007年)

  为全面推进生态省建设,加强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定职责,推动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深入实施,特制定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方案(2003年?2007年)。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积极落实《吉林省生态省建设总体规划纲要》。以改善环境质量,控制环境污染和遏制生态恶化趋势为工作重点,认真制定和实施新一届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任期内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强化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建设,全面完成“十五”环境保护任务,开创全省环境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二、基本原则

  (一)有利于强化各级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领导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是实施环保目标责任制的主体,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环保目标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做到目标明确、任务清楚,切实调动各级政府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积极性和自觉性。

  (二)有利于强化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政府各相关部门实施环保目标责任制的任务和责任,真正形成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亲自抓落实,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运行机制。

  (三)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以定量为主的原则。根据各地的主要环境问题,把环境质量目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环境保护投资比例等定量化目标和污染防治工程、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工程等形象化目标作为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同时把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环境管理等内容纳入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

  (四)坚持远近结合、以近为主的原则。环保目标责任制既要作为政府当年工作的主要内容,又要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5年计划以及每届政府任期目标相衔接。

  (五)坚持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并重的原则。把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与生态示范区建设、生态经济城市建设结合起来,将重点生态建设项目、重点示范工程、重点污染防治工程纳入环保目标责任制。

  (六)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层层签订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形成健全的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体系。

  (七)坚持年度考核与日常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将日常检查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三、内容与指标体系

  (一)环境质量指标。主要包括: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市空气质量、主要江河城市出境断面主要污染物浓度、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等指标。

  (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主要是省政府下达给各市州政府的“十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

  (三)环境保护投入指标。即环保投入占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

  (四)环境污染防治。主要包括: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工业园区建设、环境整治重点工程、企业结合污染源治理推行清洁生产等项目。

  (五)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主要包括:自然保护区管理和各种类型的生态示范区建设、有机食品基地建设及重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

  (六)环境管理。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率、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率、环境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等内容。

  (七)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主要包括: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各项制度,政府例会定期听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和研究环境保护工作,重大经济与社会发展项目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以及对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情况。

  四、考核奖励办法

  本届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一签5年、项目一年一核定、一年一考核、一年一奖惩、5年进行总考评的办法。每年由上级政府组织检查组,对下级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结果进行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发表。对完成目标责任制的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任务的政府通报批评。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检查验收采取百分制的办法,其中环境质量指标占15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占10分,环境保护投入指标占5分,环境污染防治占35分,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占15分,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占10分,环境管理占10分。

  五、组织领导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具体负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