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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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四章 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
第五章 环境科学研究与环境教育
第六章 排污收费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健康,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保护工作,要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以防为主,综合治理,区域控制”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补偿”的原则,以
保障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三条 保护、改善环境和进行环境的综合整治,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政府的其它部门和各人民团体,结合各自的职责,支持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享受适宜的生活环境的权利。公民对污染、破坏环境者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大气、土地、水、森林、草原、矿藏及野生动植物,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自然资源。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管辖范围参加审定农业、牧业、林业、渔业、矿业、水及其它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并监督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
第七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坡地,禁止耕作。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要有计划地建设、保护和使用草场、牧场,禁止过度放牧和擅自开荒,防治草原沙化、碱化、退化。
第八条 严格遵守农药的使用管理规定,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高残留农药。加强对残留农药的监测工作。
用于灌溉的污水必须符合农田用水水质标准。
积极开展对农林作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提倡生物防治。
第九条 非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严禁捕杀、采集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十条 严禁滥伐河道堤防两侧和水库周围的护堤林、护岸林和水土保持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审定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在自然保护区内兴建影响、改变区内生态环境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要按保护区的要求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 因开发矿藏而临时占用或破坏的森林、草原、湖泽,必须限期整治或复原。禁止无证开采和乱放尾矿渣。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十三条 严格防治工矿企业及其它单位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震动、恶臭、放射性元素、电磁波辐射、余热等对水、土壤、大气和生物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与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禁止各种破坏环境的开发活动。在上述区域及其附近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含技术措施项目,下同)各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及设施,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五条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编制设计任务书,进行开发或建设活动,并严格控制危害范围和程度,实施规定的防治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报程序,按省环境
保护部门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要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各级计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安排所需的资金、材料和设备。
扩建、改建工程的废水、废渣、废气(以下简称“三废”)治理,必须与该工程有关的老污染源一并治理。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不得接受污染环境而又没有防治污染措施的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八条 污染环境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投产前,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验收。合格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环境保护准许投产书,否则不许投产。
第十九条 凡污染环境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街道、乡镇企业(包括校办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部队办的知青、家属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和个体作坊,在申请营业执照时,必须事先履行环境影响申报手续,未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银行不
予贷款,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执照。已建成的必须补办手续,限期采取治理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暂时不能达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部门要报请政府批准限制其生产规模。
第二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环境作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落实防治污染措施,并纳入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的治理污染和综合利用装置,必须达到设计要求,加强管理。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停用、拆除。对违反者,按国家规定加收排污费。
对“三废”综合利用实行奖励政策。凡是以本企业“三废”为主要原料的产品从投产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其款项用于发展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凡以企业“三废”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上报批准,减免所得税。
工矿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保补助费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以及因污染搬迁另建的项目,免收建筑税。
第二十三条 各种超过噪声、震动标准的运输工具和设备要安装消声、防震装置。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公安、交通、劳动等部门制定控制噪声和震动的规章,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要根据当地环境质量要求,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的物品,进行重点管理,控制使用。任何单位使用时,都必须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定用量后,由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环境保护限用物品使用证》,物资部门凭证供应。

第四章 环境标准和环境监测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环境标准和我省环境特点及要求,制定地方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全省环境监测网络,扩大环境监测领域,保证环境监测质量。逐步实现监测技术规范化,仪器装备现代化,站点建设网络化,资料数据系列化。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基本职责是:进行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监督监测;系统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报告;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对破坏;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测监督。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提供环境监测所需要的数据和资料的义务。

第五章 环境科学研究与环境教育
第二十八条 大力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科学技术推广工作,建立环境科学技术研究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九条 充分发挥国家和省属大专院校及科研单位的积极性,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环境科学技术成果必须经鉴定后,方可采用和推广。
第三十条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科技和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章 排污收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征收排污费。各排污单位必须如实报告本单位排污情况,并由各级环境监测站核准。
环境保护部门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排放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性质和数量,下达《排污收费通知书》,排污单位要按期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要集中用于治理环境污染问题。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收费管理机构列入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地方事业费支付,不足部分可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协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工作;
(四)组织环境监测,调查环境状况,掌握发展趋势,提出改善对策;
(五)调解、仲裁各种环境纠纷;
(六)组织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科技、卫生、农牧、林业、水利及有关工业部门,要负责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本部门的环境监测;
(四)在本部门推广应用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
(五)组织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宣传教育。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企业,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要有主管(兼管)环境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专职(兼职)人员。在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省直各有关部门、大中型厂矿企业设环境监察员,统一证件,依法对所辖地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向环境监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环境保护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积极开展“三废”综合利用,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
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检举揭发或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在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中有显著成绩的;
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监督、宣传教育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奖励所需经费,从综合利用利润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三十九条 对于开展环境管理、治理污染、环境科研、环境监测取得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与主管部门协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环境保护先进单位,并颁发奖状和奖金。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其消除危害、赔偿损失、支付整治费用外,并有权给予如下处罚:
(一)对污染严重而又难以治理的工业企业和个体作坊,可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关闭、停产、并厂、转产、搬迁。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按情节轻重和污染环境的程度处以罚款:
违反防治污染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的;
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已有治理设施因管理不善或搁置不用、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的;
谎报污染情况,伪造监测记录,或采用不当手段进行排污的;
限期治理项目,逾期达不到标准的;
擅自挪用治理资金的;
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的;
对环境保护部门或监察员工作无理阻挠,情节严重的;
其它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具体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的留利中开支,不足部分从自留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经费中列支。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受罚者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十五日内拒不交纳罚款又未向法院起诉的增加罚款百分之十,并申请人民法院协助通知银行划拨。
(四)凡因违反本条例而受到罚款的单位,不得评为当年的先进企业,直接责任者不得评为当年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或其他公民,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者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受害者故意造成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新规定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生效。



198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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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5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城市绿化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绿化养护费由房地产权人支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和保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义务,有举报、制止损害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权利。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期实施。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提高城市绿化用地比例。空闲或者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在城市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城市绿化系统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5%。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时竣工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规划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资质核准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绿化工程质量。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将配套的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花草自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施工确需移动树木、绿地的,应当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经费和树木、绿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行道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1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9米;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铺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效果。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责任单位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建立严格的责、权、利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是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制,与城市规划区内临街单位和居民签订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行道及干道绿化带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和业主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树木、花草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古树名木,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20株以下,由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20株以上,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和划定的绿线或者改变、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害草坪、花坛、绿篱、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采花摘果;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就树盖房,围圈树木,以树承重、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
(三)穿越绿带,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到垃圾、渣土和或者倾倒、排放污水、废弃物、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捕猎、开垦种植;
(五)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倾倒有害物质;
(七)其他破坏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植10株以上的树木,保证成活,或者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并按照规定缴纳伐移树木价值3至5倍的补偿费。伐移和补植工作需在园林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绿化补偿金,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补偿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者未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刻划钉钉,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穿越绿带,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处以污染绿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三)在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放牧、捕猎、开垦种植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五)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1至2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植、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小游园、街区广场绿地)、行道树、专用绿地(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绿地)、居民住宅区内绿地、生产绿地(苗圃、花圃)、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园林雕塑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年11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质量技术监督事业的发展,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成果奖(以下简称成果奖)奖励工作,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突出技术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成果奖评审工作。成果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成果奖评审的组织形式: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设立成果奖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评审工作的日常事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管理人员组成,为奖励评审的终审机构。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成果奖的初评工作。评审专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聘任,任期三年。
第五条 成果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国家标准,为制订或贯彻标准而研究的新方法、新原理、新技术及测试仪器装置;
(二)计量基标准,计量规程,量传与检定技术,检验检测技术及仪器仪表;
(三)质量监督与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防伪,信息技术分类与编码等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新仪器及装置;
(四)为质量技术监督事业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技术法规及软科学成果;
(五)在成果转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成果。
第六条 成果奖划分为技术开发、社会公益、软科学等三类,每类共设三个等级,分别为一、二、三等。
技术开发类成果奖按照成果的科技创新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推动行业技术进步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社会公益类成果奖按照成果的科技创新水平、技术难度、社会效益和推动行业技术进步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软科学类成果奖按照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研究难度、复杂程度、科学价值、社会效益、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进行综合评定。
成果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0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3个。
第七条 成果奖的申报条件包括: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成果可申报成果奖:
(一)国家标准、技术法规、计量规程等成果发布实施一年以上的。
(二)其他成果经省、部级组织鉴定(评审、验收),办理了省、部级成果登记,并实际应用一年以上,且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八条 成果奖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和奖励等级建议后,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由该成果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申报。
(三)申报成果奖,必须按规定认真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成果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技术成果评价材料。
第九条 成果奖的评审程序如下:
(一)形式审查:成果奖奖励工作办公室组织对推荐项目申请资料符合性进行审查。
(二)专业评审:专业评审组召开会议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专业评审。
1.每个项目安排两名主审员。主审员应当在评审会上向评审小组介绍其主审项目的科技水平、技术难度、关键技术和创新点、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在充分评审的基础上,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3.专业评审组将专业评审结果报成果奖评审委员会。
(三)终审:由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专业评审组的专业评审结果进行审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产生最终评审结果。
第十条 终审结束后,评审结果将在《中国质量报》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公布的项目提出异议。
对有异议的项目,由成果奖奖励工作办公室组织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问题提交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凡属于对项目评审等级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获成果奖的项目,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的标准是:一等奖15000元,二等奖10000元,三等奖3000元。各地可对获奖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成果奖获奖情况应当记入成果完成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奖励、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依据。
第十三条 申报成果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由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参与成果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