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1:10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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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京地税企(2000)4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如果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入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贷款担保
(九)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十)除上述规定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1.贿赂等非法支出;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3.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4.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 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 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 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应由纳税人负担的为销售商品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能直接认定的进口佣金调整商品进价成本)、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第十五条 管理费用是纳税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社会保障性缴款、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坏帐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以及向总机构支付的与本身营利活动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等。
(一)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二)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三)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第十六条 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税金
第十七条 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教育费附加,视同为税金可以扣除。

第四章 损失
第十八条 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其中经营亏损按市局京地税企〔2000〕115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将另文明确;集体、私营企业除上述两类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按京地税企〔1997〕421号关于印发《集体、私营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产折旧或摊销
第十九条 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即: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予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之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
(1)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2)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三)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一)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二)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五)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振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纳税人外购的无形资产,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汇总计价;
(三)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自创或外购的商誉和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作为递延费用,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六章 税法规定税前扣除的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条 工资薪金支出。
(一)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二)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三)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四)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可以扣除;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同级财政、人事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发放的工资,可据实扣除;经批准从事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业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除上述规定外,其它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限额计税工资扣除办法,本市计税工资扣除标准为人均每年11520元,纳税人工资薪金支出高于计税工资扣除标准的按计税工资标准扣除;低于扣除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
第三十二条 利息支出。
(一)利息支出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二)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即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利息支出,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利息支出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利息支出和可直接扣除的利息支出。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四)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利息支出,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五)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三条 业务招待费。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 公益救济性捐赠。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准予扣除。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福利、卫生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中国绿化基金会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纳税人向中国红十字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允许全额扣除。
第三十五条 广告费。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第三十六条 业务宣传费。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第三十七条 管理费。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提取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京地税企〔1997〕291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京财税〔1998〕171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京地税企〔1998〕123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京财税〔1999〕88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其它项目
(一)坏帐准备金。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
计提坏帐准备金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二)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纳税人按上一年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9%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允许税前扣除。纳税人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2.失业保险基金:纳税人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准予税前扣除。
3.职工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纳税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其中2.5%在福利费项下列支,3.5%在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按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按上述规定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可在税前扣除。
4.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纳税人按照《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京计综字〔1995〕0139号)中规定比例和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5.住房公积金:纳税人按规定比例交存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成本中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煤矿维简费的扣除。按市经委等4家单位下发的京经生字〔1997〕第333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乡镇煤矿企业按10.5元/吨提取并实际交纳的维简费(其中上交市、区集中使用的部分2.6元/吨),允许税前扣除。
(四)特殊规定:
1.国债利息收入:纳税人因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债是指经财政部发行的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国库券、特种国债、保值公债等,不包括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等。
2.各种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捐赠收入:纳税人接受的捐赠收入可转入企业资本公积金,不计征所得税。
4.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国有、集体、私营工业企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生产型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制开发费用,以及为此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费用,允许税前直接扣除,但不再提取折旧;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具体办法将另文明确)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20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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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为两国之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并加以促进。
  二、经过共同协商,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机构或代表可签订具体协议,以规定合作的内容、范围、参加单位和其他有关问题,包括利用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成果。
  三、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问题将在商定的交流项目计划中另行确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同意的办法,努力促进下列各项的实施:
  一、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学者、其他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及进修人员;
  三、组织双边的科学技术讨论会;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五、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为促进本协定和其中规定的具体协议的执行,可委托指定的机构或代表不定期会晤。必要时可吸收两国与合作有关的其它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二、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官员负责同对方指定的主管当局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负责协调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中国方面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意大利方面是外交部。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如本协定失效,在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具体协议仍应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阿纳尔多·福拉克尼
    (签 字)                     (签 字)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研究——从法价值分析的视角看其兼容性

呙 斌
(苏州大学 苏州 215006)


【摘 要】在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中,世界各国历来存在多种不同的归责原则,而我国却采取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这一原则从出台以来一直就遭到人们的议论,学界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讨。在此,笔者想就法哲学的理论层面,从法价值分析的角度,分析各种归责原则的价值意义,以期能对即将修改出台的国家赔偿法的完善尽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国家赔偿 归责原则 价值分析 兼容性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根本问题,是衡量国家赔偿民主性、进步性和先进性的标尺。就一国来说,采取何种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其实也就是一个价值判断与选择的过程。这反映了一个国家在某一时期在国家赔偿问题上的价值取向。然而当今世界是一个价值多元的世界,纯粹的单一的大一统的价值模式几乎是不存在的,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往往是受多种价值理念指导的,如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利益、效率等等。这些具体的法律价值范畴,都有可能体现到各种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中。因此,各种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当性和科学性,不能说那种归责原则就一定的不好,那种归责原则就一定的好。我们只有弄清了各种归责原则所蕴含的价值本质、价值目标和价值功能,才能对各种归责原则有一个整体的把握,才能谈得上如何去完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一)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价值分析

1.过错归责原则
  就其判断标准而言,有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之分;就其主体而言,有个人过错与职务过错之分。 过错归责原则的根据在于价值论层面上的“道义责任论”。从“道义责任论”的角度看,国家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体,因此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由意志,在这个前提下,国家就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支付赔偿乃正义的要求,也符合“责任政府”的法治原则。这一价值导向下的过错归责原则发挥了积极的社会机能:过错责任扩大了国家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打破了“主权豁免”时代公权力行为不负责任的状态;另外,这一原则还有利于促进国家积极履行职责,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一般情况下,公权力机关若已尽相当注意,而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话,即使造成损害亦可不负责任,这就避免了绝对的无过错责任造成的国家机关因担心承担责任而畏缩不前、消极履行职责的状态。但过错归责原则,特别是主观过错归责,也存在确定侵权人困难、从心理学或证据学上判断有无过错较难的问题。因此,有关专家认为:“采取主观过错原则,实际上是国家避免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把保护伞,不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赔偿请求权。”
2.无过错归责原则
  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根据在于“社会责任论”,它的基本价值取向表现为:基于实用主义的分配正义观念,对“不幸损害”实施合理分配,以实现社会性的“利益均衡”。在国家赔偿制度中,这种价值观又转化为“个人社会负担平等”这一著名的法律原则。这个原则将公权力主体公务活动对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视为公共负担,无论导致损害的公权力行为是否基于过失,损害一律由政府代表全体人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将国家公务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由全体人民分担,从而实现了“利益均衡”。无过失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互助精神,以全社会的集体力量减轻个别受害人的负担,帮助他们克服在受到损害时所面临的那种“靠一己之薄力,实难应付”的局面。 但如果不加限制地适用无过错原则,可能给国家财政造成负担,也会造成国家机关因害怕承担责任而消极怠惰的局面,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将这一原则的适用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我国有学者主张以无过错归责原则取代目前的违法归责原则,这种观点缺乏对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必要认识,而且忽视了实施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社会可行性。 因此,无过错归责原则只能是一种辅助性的归责形式,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
3.危险责任归责原则
  危险责任归责原则起初主要适用于民事赔偿方面,后来才逐步扩展到其他领域,包括国家赔偿领域。然而在我国,危险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民事方面,国家赔偿领域并未承认这一原则。这一原则的价值理论基础是“国家危险责任说”,该学说主张公务员因行使职权形成特别危险状态而使人民权利发生损害时,法律上不评价其原因行为的内容,而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公务员是否有过错,国家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危险责任说又称行政危险说或无过失责任说。这是法国行政法院所独创的特殊的公法理论,德国受其影响逐步形成了其危险责任理论。
4.公平责任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又称为衡平责任,是在审理侵权案件中,法官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公平的观念,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有关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或其他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从传统的过错理论来看,似乎对加害人是不公平的。然而它却体现了衡平公正的思想,它是以全社会的价值观念为准的,具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但是,它也不能作为普遍的适用原则。

(二)我国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价值功能分析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总则中采用的是违法归责的一元化体系,但在分则中的刑事赔偿方面又出现了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这就导致了在归责原则问题上的价值体系冲突,引起了各界的热议,也成为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需要完善的地方。
  但是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违法责任原则也有其存在的价值。笔者认为违法归责原则在本质上属于过错原则,是一种客观过错。具有以下优点:首先,违法原则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及宪法规定相一致,与行政诉讼法也很协调;其次,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再次,它避免了主观过错原则的认定困难;第四,它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受害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 另一方面,违法责任也有不足之处,在适用时应注意如下问题:对“违法”概念的界定必须合理,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要符合实际,具有适当性、可操作性和科学性;违法责任原则也应与其他归责原则相结合,尽量避免单一归责原则的片面性、狭隘性和局限性;适用违法归责原则还必须限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在刑事司法赔偿方面,学界大都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违法兼结果责任原则。违法归责标准是从行为的违法性角度寻找国家承担责任的根据的,是一种摆脱主观过错归责缺陷的、区别于一般过错客观化的另外一种理论尝试。违法归责标准否定合法行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而结果归责标准并不直接否定合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因而结果归责标准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归责标准,其不仅适用于违法情形下的国家责任承担问题,更能解决司法行为合法,但损害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受害人情况下的国家责任承担问题。 所以结果归责标准不仅适用于刑事司法行为,也适用于各种非刑事司法行为。采取这一原则,不仅符合司法权的本质,也符合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需要,具有深远的价值意义。

(三)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完善

  基于以上的价值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采取那种单一的归责原则,都不能完全适应各种具体的情况,因此应针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形成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唯有如此,才能实现我国国家赔偿归责体系的无漏洞化,增强其灵活性、适应性和兼容性,努力作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与国家责任的协调统一。为此,笔者有以下几点拙见:
  在行政赔偿方面,应区分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我国目前国家赔偿法主要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采取的是违法责任原则,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却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对于各种抽象行政行为也应采用违法责任原则,不违法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才有利于对其判断,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对于羁束行政行为,由于判断标准比较明确,法律法规都已经规定得非常清楚,违法与否易于认定,所以也应采用违法责任原则;而对于裁量行政行为,违法当然要赔偿,不违法但有过错、不合理也应赔偿,所以应主要采用过错兼违法责任原则。对于行政事实行为主要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但如果行政机关在进行一些事实行为违反或超越了其职责权限,就存在违法的问题,也构成违法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标准是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但如果设置机关与管理机关为防止损害发生,已经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或已经采取了防止损害发生的必要措施的,国家应减轻责任。
  在司法赔偿方面,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我国采取的是违法兼结果责任原则,并非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司法赔偿,如果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了损害当然要赔偿,然而某一些情形下,虽然不违法却有一定的过错或者也没有什么过错却结果造成了损害,也应给予赔偿。所以,刑事司法赔偿应采取违法责任为主、辅之以过错责任、结果责任或公平责任。对于各种非刑事司法赔偿(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司法执行中的赔偿),也应该区分具体情形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不能一刀切。
  在立法赔偿方面,我国还存在一些争论,还没有形成比较完整的、成熟的的理论体系。但是笔者还是比较赞成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引入立法赔偿,以增强其体系的完整性,这也符合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至于立法赔偿的归责原则,鉴于立法行为属于抽象性行为,目前我国采取的是立法监督的纠正方式,但将来纳入国家赔偿法后,对于这种具有抽象性、普遍性的行为归责,也应以是否合法为依据,这里的法就是宪法和立法法,所以立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该采取违法责任原则。这样既有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也符合法治的要求。
  在军事赔偿方面,部分西方国家把它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鉴于军事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中的特殊地位,笔者比较认为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赔偿类型。军事行为也不应完全以主权行为免责,对于主权行为以外的其他军事行为,如果违法也应给予赔偿,所以军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主要采取违法责任原则。
总之,在构建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时,应该以多元化的价值观为指导,既要有其原则性,又要有其灵活性、实用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做到兼收并蓄,海纳百川,具有一定的兼容性,这才符合世界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