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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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天津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在合营企业中的地位,维护合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参加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须报经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组成部分,受上级工会的领导。
合营企业的外国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可申请加入工会,经批准成为工会会员。
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合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的代表,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合营企业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按照合营企业职工人数多少,设兼职的或者专职的主席(委员)。
合营企业工会需要设专职主席(委员)的时候,经与合营企业董事会协商后,由合营企业工会报经上级工会批准。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开支,企业与工会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其工资以外的经济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合营企业支付。
合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工资以外的经济福利待遇比照中方副经理(副厂长)确定。
合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委员)不再担任工会专职职务的时候,合营企业应当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合营企业工会和兼职工会委员开展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应当事先征得合营企业的同意。经合营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职工的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由合营企业照发。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对合营企业执行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合营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合营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监督合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并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时候,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合营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时候,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应当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需要临时增加劳动时间,应当事先征得合营企业工会的同意。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因公伤亡的时候,合营企业工会有权参与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辞退职工,须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合营企业工会。合营企业开除职工,须提前通知工会。
合营企业工会对辞退、开除职工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同合营企业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时候,先按合营企业决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辞退、处分担任合营企业工会委员的职工,应当征得合营企业工会的同意;辞退、处分担任合营企业工会主席的职工,应当经合营企业工会同意,并由合营企业工会报经上级工会批准。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服从劳动管理,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良好职业道德,努力完成各项任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加强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对外开放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中方职工的政治思想素质。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合营企业的正确决策和科学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促进合营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合营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搞好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促进合营企业中外职工的相互了解,团结协作。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当积极支持合营企业工会的工作,在办公、会议以及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教育、体育事业等方面提供必要的物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每月应当按照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企业拨交的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与合营企业因劳动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时候,双方均可向天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加入合营企业工会的华侨、港澳、台湾省职工以及外国职工,在脱离合营企业的时候,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工会予以证明的,可由天津市总工会发给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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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海洋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中国海洋报社记者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2月15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使中国海洋报社驻各地记者站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在总结几年来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海洋报社制定了《中国海洋报记者站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望各地驻记者站所在单位依据此办法,并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记者站的管理工作。

中国海洋报记者站管理办法
中国海洋报驻各地记者站是报社的派出机构,在日常工作中代表报社行使所赋予的权力。记者站的主要工作是捕捉各地区的重大新闻线索,并及时予以反映报道。同时组织通讯员采写稿件培训、管理本地区通讯员队伍,协助报社组织发行工作。
为了进一步加强记者站的管理,更好地发挥记者站的作用,现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领导
第—条 接受当地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统一领导,由驻在单位实施全面管理。报社办公室为日常工作联系部门。
第二条 各地记者站为处级单位。站长的人选由驻在单位推荐,经报社考核后由驻在单位任命,报社发给聘书。记者站站长的任期一般为四年,是否连任,依其在职期间的表现和政绩,由报社和驻在单位分管部门提出书面考核材料,经双方领导商定。特殊情况下,在双方单位领导同意后可提前任免。
第三条 记者站的经费、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用品、交通、通讯等设备购置,由驻在单位负责予以解决。人员的党、团、工会组织关系由驻在单位统一负责管理。其工资、福利待遇、职级调整、晋升、奖惩、档案、统计、住房、医疗、看阅文件以及离退休安排等,均按国人发(89)595文件的精神执行,由驻在单位负责。同驻在单位的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记者站人员要主动参加驻在单位的有关活动,积极作好驻在单位的新闻报道工作,主动向驻在单位领导汇报情况,取得支持与帮助,接受驻在单位的领导。
第四条 记者站人员的业务考核由报社出具考核意见,提交驻在单位主管部门及领导,作为职级调整、晋升的依据。技术职务资格评聘由驻在单位负责外语通考和聘任,由报社负责业务考核、组织参评材料。
第五条 报社领导每年至少走访一次记者站驻在单位,沟通信息,交流情况,及时解决记者站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取得驻在单位领导的支持和体谅,为记者站开展工作创造宽松的环境。
第六条 每年记者站人员要按时作述职报告,报社进行考核,并填写评价意见,交驻在单位人事部门,作为晋升、调级等参考依据。
第七条 各记者站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发展本地区的特约记者和通讯员。发展前必须征得主管领导认可。特约记者一般在新闻单位中聘任,只发聘书,不发记者证。发记者证的特约记者,需有一定数量的作品、记者站的推荐信,获领导批准后方可发展。特约记者证严格控制发放。通讯员由各地记者站负责发展,逐步扩充通讯网络,管理、考核由记者站负责。发现优秀人才可适当加分。优秀通讯员可由记者站根据其在通讯报道、发行与其他表现提出建议,上报书面材料,连续3 年被评为优秀通讯员,可考虑发展为特约记者。

第二章 记者站职责
第八条 记者站经常性的主要任务是捕捉本地区重大新闻线索,采写稿件,反映本地区的重要举措。根据报社的季度、年度工作计划抓好落实,及时对突发事件和重要专题进行采访。
记者站专职记者每月必须完成4篇稿件,每个月应有一篇稿件刊于头版; 兼职记者站站长每月至少完成3篇稿件,每季度要有1篇刊发头版;特约记者每月完成3篇稿件,每半年度有1篇刊发头版;通讯员每月完成2篇稿件。专职记者完不成任务者,在年终评比时扣分。特约记者、通讯员,两年均完不成任务者(发行包括在内)取消其资格。
第九条 各记者站记者、特约记者、通讯员均要承担本报的发行任务。每位特约记者须发行本报50份以上,通讯员发行本报10份以上。各记者站兼职记者在保证本地区发行基数不变的情况下,逐年递增5%。记者站专职记者在保证基数不变的情况下,逐年递增10%(考核标准详见发行部有关规定细则)。
第十条 记者站每季度要向报社(电话或书面均可)和驻在单位领导(口头)汇报一次工作。报社每季度季未与各记者站通话、沟通信息、布置选题,组织系列报道。各记者站年初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本站的工作计划(一式三份,报社一份,驻在单位主管部门一份,本人保存一份)。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一条 报社每年对记者站进行一次工作考核,成绩突出者按规定予以奖励;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起作用者,予以撤换、调整。考核标准为:采写稿件、发行等全面完成任务指标者为优秀;完成其中两项为合格;完成一项以下则为不合格(完成一项特别突出者可视为合格)。
第十二条 各记者站记者和特约记者的稿件除参加报社内部好稿评选外,优秀稿件将由报社直接报送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全国新闻评选。稿件在全国新闻评选中获奖,报社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在年终评比中报社内部评选的好稿件,每篇加1分;省部级评选中获奖作品每一篇加5分;全国新闻评选中获奖每一篇加10分。
第十三条 各记者站在组织报纸发行等方面所做出的贡献,报社将按有关政策及进予以兑现(具体奖励办法,见发行部,经营管理部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记者站记者和特约记者要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违反有关规定者,将根据情况予以批评教育、通报批准、直至解聘等处分。凡盗用报社名义严重违法乱纪者,报社将提请其驻在单位或当地司法部门严肃处理。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做好我市归侨侨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国家主席令第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410号)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淮安市城乡户口、失业和下岗的归侨及其子女,由市、县侨务部门出具身份证明,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可享受市区国有企业下岗、失业职工同等待遇,可接受免费职业指导,并根据其意愿到指定培训地点,享受免费培训(不含成本费用)。
  第三条 对失业、下岗的归侨侨眷,原单位或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按照优先培训、优先登记、优先安置的政策,使其尽快实现就业、上岗。
  第四条 凡符合下岗失业条件,经培训具备一定技能的归侨及其子女,市劳动保障部门可为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可向市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或创业。
  第五条 市政府、各县(区)政府设立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用于生活上特别困难、患有重大疾病、伤残、遭遇突发性灾难等归侨侨眷的救助和帮扶。
  第六条 对在淮安市定居的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归侨侨眷,优先安排其进入当地敬老院或福利院供养。
  第七条 对部分月退休金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0%的归侨侨眷,原工作单位每月定额发放生活补贴,保障其生活。
  第八条 归侨个人月收入未达到城市低保水平的,纳入所在县(区)低保范围,费用由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解决。
  第九条 对少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生活上有严重困难的归侨实行定期定额困难救助。具体数额参照城市人口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执行,费用由市政府救助帮扶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不得拖欠归侨侨眷职工的工资,对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金要按时按标准发放,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对归侨侨眷职工生活及福利待遇要给予充分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
  第十二条 撤并、转产、倒闭的企事业单位,对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归侨侨眷,要及时办理失业登记、退休或提前退休手续,落实失业保险或退休金的领取渠道,并做好档案移(转)交工作。
  第十三条 效益不好的企事业单位,要优先保证本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和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工资及养老金的发放,不得无故拖欠或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要确实解决归侨侨眷职工特别是离退休归侨侨眷职工的医疗保障,使他们病有所医。
  第十四条 对在淮安市范围内参加中考的归侨子女、归侨青年以及华侨子女,属淮安市录取的,给予加10分投档录取的照顾。
  第十五条 在市内乘坐公交车时,归侨享受免票优惠,侨眷享受半票优惠,减免部分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在市内的公园及其它旅游景点参观游览时,归侨享受免票优惠,侨眷享受半票优惠。
  第十七条 对于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一次性结清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职工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之前本企业的实际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职工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继续按照〔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精神,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
  第十八条 归侨凭归侨证、侨眷凭市外侨办出具的侨眷证明在指定医院看病就医免挂号费。
  第十九条 归侨凭归侨证,每年由市外侨办组织一次体检,其费用从市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条 为没有能力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归侨办理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用从各级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为城市特困侨眷办理医疗保险,费用从各级政府困难归侨侨眷救助帮扶专项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国,凭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即可办理,一周内办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淮安市外事侨务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