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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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1年11月22日)


深府〔2001〕168号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或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是指在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单位)中行使行政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的人员。
  第三条 市法制局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查和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审和注销工作;各执法单位和各区政府法制机构配合市法制局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执法单位、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申领与资格审查

  第五条 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属委托行政执法的,委托单位负责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工作。
  区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执法单位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方可报市法制局审查。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向市法制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三)本单位的"三定"方案及人员岗位设置表或者本单位的其他设立文件;
  (四)属委托执法的,需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
  《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务、岗位等内容。
  第七条 市法制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即时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全的,当场办理资料受理登记,并将资料受理回执送交申请单位。
  第八条 市法制局应当自申请资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培训与考试

  第九条 市法制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颁发《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包括行政执法基本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专业法律知识。
  市法制局可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开设其他法律课程。
  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工作,由各执法单位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学习纪律,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并参加市法制局组织的统一考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
  (一)不参加培训的;
  (二)缺勤两次以上的;
  (三)扰乱课程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试不合格:
  (一)考试舞弊的;
  (二)扰乱考试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颁发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深圳市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培训合格证书》10个工作日内颁发《行政执法证》。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法单位名称;
  (二)行政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性别和年龄;
  (三)执法职责和执法范围;
  (四)证件编号;
  (五)发证单位名称;
  (六)发证时间;
  (七)证件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一)至(四)情形之一的,执法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法制局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一)执法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变动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职务变动的;
  (四)执法类别、执法范围或者执法区域改变的;
  (五)《行政执法证》破损的。
  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换发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需更换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深圳市或者各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补发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书》;
  (二)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单位应当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
  (一)调离执法单位;
  (二)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退休;
  (四)死亡;
  (五)不能履行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形。
   申请注销《行政执法证》,执法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书》;
  (二)注销事实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执法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将《行政执法证》报市法制局审核。未经年审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申请《行政执法证》年审,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年审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
  (三)《行政执法证》正本。
  年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本年度行政执法工作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职务和岗位变动、调离、退休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证》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市法制局决定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并送达该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申领、颁发、年审、注销工作,参照《行政执法证》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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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进行的城市建设工程,拆迁各类公有(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有,下同)、私有房屋或者公共设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准拆证,以及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方可进行拆迁。
建设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居民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地区内的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发布拆迁安置通告,确定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临时冻结的时间。户口冻结期间,特殊情况确需迁入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部门可予办理。
第五条 凡已确定拆迁的公有、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转让、买卖、调换或者任意占用。在拆迁安置通告确定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拆除公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者将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新建房屋的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 拆除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屋,使用户由产权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按照拆除公有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产权单位补偿。使用户由建设单位建房安置的,如果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建房屋投资减除被拆除房屋应得补偿后的建房投资差额;如果原
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建设单位不予补偿,新建房屋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拆除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种类和等级,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九条 拆除乡村集体或者农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给予补偿,乡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自行迁建。拆除的旧料,归原所有者。迁建所需地基,应当补偿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旧料归原主所有。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 拆除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事先做好安置计划,与被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建房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还房。被拆迁单位确需增加面积的,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其增加面积部分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迁址另建的
,有关投资、地基和迁建工作,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决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的拆迁事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同时,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收回,送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因拆迁需要迁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发给搬家补助费。搬家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凭所在地区负责拆迁的单位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十四条 拆迁居民户的住房,以原公有房屋使用证或者私有房屋所有证和原居住面积为依据,参照冻结期间在册的户口人数进行分配: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不扩大居住面积;全家迁往新辟住宅区定居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安、商业、教育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被拆迁单位和居民的户口、商品供应关系的迁移和学生的转学等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拆除人防工事、公共绿地、公厕、电杆、管线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移植、砍伐单位或者个人自栽自养的树木,按照园林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拆除风貌建筑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和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审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要妥加保护,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带头搬迁或者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不按期搬迁,影响城市建设工程进行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搬迁。被拆迁户仍有异议的,搬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联建、自筹等其他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1981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和《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1月14日

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规定(试行)

水利电力部


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规定(试行)

1987年9月14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力工业是设备密集、技术密集、资金密集的工业。为适应电力生产、建设的迅速发展,提高设备的可靠性、经济性、维修性,发挥其最佳效益,并争取获得设备寿命周期总费用最低的目的,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件》的精神,必须对电力设备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二条 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以下简称全过程管理)的对象是发、送、变、配各种设备,包括所有的国产设备、进口设备。当前,以新建、扩建的水、火电发变电设备为主。全过程管理是指工程设计、设备选型、试制鉴定、购置合同、监造检验、运输保管、安装调试、交接验收、运行维修、改造更新、直至报废的整个过程中的管理工作;是用系统工程的方法把各个环节紧密地联系起来,将设备的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结合起来,改善全过程管理中各个环节的衔接,明确各阶段的职责和相互间的制约及奖罚制度(罚款从建设部门对制造厂、设计院、安装单位预留的10%保证金中扣除)。
设备的信息传递、反馈是全过程管理的耳目,必须建立正常的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反馈,使设备全过程管理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第三条 设备的运行使用阶段是反映性能、实现设备效益的最直接的阶段。生产单位是管理设备历时最久的单位,在全过程管理中,设备投入生产前的各阶段的负责单位都应请生产单位参加,充分听取和尊重其要求和意见。如有严重分歧,由上级部门协调。
第四条 随着我国电力设备现代化水平日益提高,大电网、大机组、高电压、自动化设备迅速增多,结构越来越复杂,在科学技术、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下,改变传统的分段管理方法中的不合理部分,把各个环节有机地衔接起来,已成为全过程管理的客观需要,全过程管理各个环节的各级领导应从全局出发,领导和组织好这项工作。
第五条 在实行全过程管理中,要坚持电力工业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发现这些规章制度与本规定有矛盾时,由主管部门负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以便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修改。
国家正式颁布的有关法令、标准和条例应继续执行。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及时总结经验,修改和完善细则。

第二章 管 理 体 系
第七条 全过程管理涉及许多部门,需要有相应的综合管理机构。为此,水利电力部成立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并设办公室(设在科技司)。办公室的工作是贯彻和实施《水电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规定》;执行部领导小组的决议;编制和贯彻年度工作计划;汇总有关信息和办理日常事务;协调全过程管理各环节的关系。
各电力局(网局)均应成立由局长(副局长)或总工程师为领导的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其办公室可设在某一个主管技术可生产的部门(由单位自行决定);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负责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其全过程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1.督促、推动和参与实施本规定。
2.从技术和经济上研究分析本系统、本单位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衔接,当好主管领导的参谋。
3.参加发、供电主要设备建设工程的交、接验收、按本规定要求,对各部门在全过程管理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提出评价的奖罚意见。
4.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对设备寿命周期总费用进行统计考核及评价分析,收集汇总有关数据资料。定期提出统计分析报告。
5.对设备检修及更改费用进行统计分析。
6.与设备的事故分析和设备可靠性的统计分析相结合。负责主要设备的信息传递和反馈工作,汇总抄报部全过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7.对违反本规定的事件,有权越级反映情况。
第八条 全过程管理的负责单位是网省局、发电厂、供电局。各电力局(网局)在新建、扩建设备项目建设书批准下达后,应即组织生产单位组成强有力的筹建组织,与各部门密切配合,作好设备全过程管理工作和设备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生产单位的筹建主要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九条 加强用户监督性的检测,部内建立若干个设备质量检测中心(站),并按国家经委的规定,实行产品质量抽查制度。凡有设备质量的争议问题,应由检测中心(站)或由其委托的试验机构进行检测,提出科学的结论。设备质量的抽查和性能考核,先以大型设备和重要设备为主,逐步扩展到各种类型的设备。
第十条 对设备质量的评定,要依据统一的技术标准,凡国家已颁布的有关标准应严格执行,对水电、机械等部委的有关标准及引进设备的技术要求,应逐步协调一致,并予以完善。部内由科技司归口与制造部门协调有关标准和质量方面的问题。

第三章 设计和设备选用
第十一条 水、火电厂和大型送、变电工程建设,应按规定的基建程序进行。电力设计逐步实行招标,设计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设计任务书和经核准的技术、经济指标以及有关设计标准的规定,负责电力设备的选型。按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生产上可靠的原则择扰选择用设备。对不合格、不适用的产品、材料、零部件不得选用;国家公布淘汰的产品、无质量标准和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认证的产品不得采用。对新发展的重大技术和设备,只有经过相应等级的技术审查和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工程试用鉴定合格后,才能普遍采用(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另订)。部内由科技司归口协同制造部门办理电力设备的鉴定工作,或委托部属单位协同制造部门办理电力设备的鉴定工作。为制造部门提供的试运行证明,必须有运行和测试书录,由试运行单位核实签章。
工程设计和设备选型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生产单位的意见,若有分岐可由设备全过程领导小组协调。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对电厂(变电所)的厂(所)址选择总平面及系统设计(包括火电厂燃用煤种的选定和煤、水、灰、自动控制等系统的设计),应经过技术经济论证。要保证主设备安全、经济、连续运行,达到额定参数和出力,维修方便,有利于事故的及时正确处理,能满足设备寿命周期内的需要,并考虑最终容量,为今后的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三条 选用电力设备的设计、计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包括主、辅设备的容量配合,自动化、机械化的程度等),应结合国情和技术进步逐步改进,应以适用、可靠、经济为主,要掌握国内、外有关设备的信息和发展动向,进行优化设计、提高设计水平。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或设备进口项目,应成立“专门班子”。“专门班子”就是负责引进或进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的班子,由项目主管部门和外事归口部门共同领导,由生产、设计、安装、科技、调试、管理等直接承担全过程责任的人员参加。“专门班子”的人员在全过程中要稳定,直至建成正式投产。
在引进、进口过程中,对外的询价书或招标书应由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协调。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外事部门组织直接有关人员参加技术谈判、商务谈判、考察、监造、验收、直至试运行和正式投产。
引进和进口工作的全过程,都应严格执行《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引进、进口项目的生产人员出国培训,应择优按实际岗位配套选派出国,回国后必须坚持岗位,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的技术规范中有特殊的技术条件时,应与建设单位(包括使用单位)、制造单位协商落实,作为签订合同的附件,并认真编制工程设计概算书。供货合同中应按国家规定预留保证金(重大设备)。
第十六条 对工程的施工设计费用(应预留10%的施工设计费做为质量保证金)和总评价,应经过一年的实际运行考验才能结算和认定。在这一年中,设计单位组织专业人员对工程进行回访,了解设备的运行情况,设计的质量,并写出总结报告。如确有因设计和选型不当,造成设备不能安全、经济运行和满发者、设计单位应提出改进设计的方案和图纸。

第四章 设备的订购和监造检验
第十七条 设备购置应逐步推行招标制(议标或择优选厂),建设单位与制造厂签订的合同要明确技术、供货范围、价格、交货日期和保修期以及图纸份数和期限(包括装配图、备品备件制造图等)。
第十八条 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应按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执行。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从10%的设备预留保证金中扣留。向制造部门交付预留保证金时应经网省局核准。
第十九条 按水电部、机械委商定意见,由水电部向制造厂派出地区总代表组和驻厂首席代表,安装和使用单位分别派出驻厂代表,对所订购设备(包括外购和外协)的生产制造全过程的质量进行现场监造。制造厂按部、委协议派驻工地代表指导监督设备的安装质量与试运行,进行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派驻制造厂的代表应由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驻厂代表应掌握制造过程和质量,随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对设备的重大质量问题,要及时报部“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章 设备的安装与移交生产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从安装费中预留相当于工资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备施工单位的选择,应逐步推行招标制。施工单位应经资格审查,必须具有施工相应设备的资格,具有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能力,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备的安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按国家和部颁有关标准进行。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努力缩短工期、降低造价。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有关标准施工,并经使用单位签证。
第二十五条 随着电力设备向大型化发展,机组的自动化设备逐渐复杂和增多,所占用的设备投资比重增大,对整套设备的运行影响越来越大,施工单位应重视其安装调试及试验工作,以保证保护装置在设备试运行时能全部投入,主要自动调节装置能在设备试生产阶段正常投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负责设备到达现场后的验收、保管,并按合同规定会同生产单位开箱检查、共同签证。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水火电机组应按《水力发电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者方能移交生产,不合格者不得移交。输变电设备也必须按有关施工、安装验收标准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在设备安装、调试等重要阶段,必须有生产单位参加分部试运、整套启动、带负荷运行(含七十二小时试运)以及二十四小时试运行等工作,必须经生产单位按二十七条有关规程规定认证签署意见,方能结束和生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设备移交时,应将重要设备的安装记录、试验记录、调试报告、有关设计修改的说明书和附图、竣工图、隐蔽工程图、设备装配制造图以及专用工具、测试仪器、随机备件、阀门等进行整理、清点、列出清单,移交生产,随后提出工程竣工决算书。

第六章 生 产 准 备 工 作
第三十条 新建机组的人员配备和培训,按《火电厂新机组生产准备工作暂行条例》和《水电厂新厂生产准备工作暂行规定》执行。厂级主要领导、主要技术人员和主要岗位的技术工人,应在新机投产前2—3年配齐,并组织好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生产单位应根据设备的特点及早编印各专业培训教材,汇集复制各设备的厂家说明书,编制运行操作及事故处理规程,绘制电气及热力系统图,制订操作卡片。在投产前三个月要配合设备安装进度,编写各设备的起动、试验技术组织措施,并组织运行人员对系统管道内工质流向划箭头,对设备挂牌标明设备的名称、编号和关闭、开启方向,进行模拟操作及事故演习。
第三十二条 生产单位要建立主、辅设备台帐及其异常运行登记簿,编制全厂设备规范清册、各种轴承、管材、油脂手册,绘制全厂主、辅设备常用备件图册,全厂地下设施、沟道、管路图、并附有必要说明,校核竣工图及隐蔽工程图,设立各设备的安全及保护设备定值手册,以及各种维修材料的目录和初步定额等。
第三十三条 组织检修人员熟悉设备、图纸和安装使用说明书,分析设备及部件的维修性,确定易磨、易损的部件并准备投产后一个大修周期内所需要的备品、备件。在设备投运2—3年内,编制出设备检修规程和设备检修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生产单位参加筹建工作的设备管理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转入对设备使用阶段的管理,要掌握设备在设计阶段的主要情况及建设总投资,作好设备投运后的各项统计分析的准备工作。

第七章 设 备 的 试 生 产
第三十五条 设备按《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验收规程》或相应技术规范结束试运行后,实行半年试生产制度(水电另订)。试生产期属基本建设阶段,由建设单位管理。实行试生产期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暴露和消除缺陷;进行运行调试,对设备是否符合设计性能进行考核,并确定设备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按启动验收委员会的决定,继续完成基建未完项目,为设备正式投产后的安全经济运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试生产阶段的电力调度,应考虑设备调试、考核和消除缺陷的需要,电量暂按三个月不列入指令性计划。
各地区电力试验研究所应协助施工单位装好测试测点,协助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期完成对设备的调试及特性测试任务。对进口的大型设备和国产新型设备,建设单位应及早委托部属有关研究院、所(包括质量检测中心),协助完成验收及调试任务。
试生产期不能延长(因故长期停用及电力系统不具备试验条件的项目除外),若不能完成调试任务,应按分工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试生产阶段设备强迫停用,应进行可靠性统计。生产事故的报告与考核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执行。对设计、安装、制造、生产的事故应分别统计,定期通报,重大事故应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试生产阶段及产品保证期内,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如下:由生产单位负责运行和日常维护工作,由制造厂对其所供的设备实行“三包”(在合同内准定),施工单位对安装缺陷负责及时修理,承担检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 试生产阶段结束,建设单位应提出正式报告,包括对设备的评价及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省局(网局)应组织审查(设备管理专责人员和检测中心有关人员应参加),并根据报告所提出的各项指标,对设备的制造、设计、安装、调试等工作的质量提出评价意见,确定设备正式投产后的各项生产考核指标。

第八章 生 产 管 理
第三十九条 设备的运行管理必须认真执行规程制度,不断改善设备的技术状况,提出经济效益,实现安全、经济、稳发、满发、文明生产。
第四十条 对设备的预防性检修,应以全面分析设备的状态为基础,加强整机维修目标的管理,真正做到“应修必修,修必修好”。要重视对设备的事故、障碍及可靠性研究,分析事故产生的原因、机率以及它的发展过程,根据不同时期的事故发生原因,采取不同的维修对策。要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缩短维修时间。
第四十一条 对维修所需备品、备件、应执行部颁备品备件储备办法。加工精度高、工艺复杂,且不易损坏的备件由制造厂或配件公司集中储备供应。部属修造厂对电厂易损备件实行专业化分工生产,以保证用时即有,且不大量积压,对经常损坏、修复时间长的设备和配件,逐步采用轮换备品的办法。
第四十二条 开展对设备和部件的物质寿命、经济寿命、技术寿命的分析,提倡结合设备检修,根据三种寿命分析的结果对设备进行局部的技术更新和改造。对每项改造的前、后应进行对比试验,以保证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
(注:设备的物质寿命指因磨损而不能继续使用的设备物质寿命;经济寿命,指由于设备老化,使用费日益增加;由使用费定设备使用时间;技术寿命,指设备从开始使用直到因技术落后而被淘汰为止所经历的时间)。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重视全过程管理:
1.要把设备的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结合起来,在落实技术责任的同时也要落实经济责任,并从管理制度上给予保证。
2.企业(包括建设单位)要从单纯只管运行、维修转向到全过程管理,要对规划、设计、选型、制造、安装进行监督,要逐步在实践中完善对这些环节的监督。
3.要改革事故统计考核办法,逐步实行对制造、设计、安装、运行管理等有关责任单位,分别进行电力设备的事故统计与考核。
4.要改进企业考核指标的内容和统计方法,要把有关的财务、生产、可靠性统计的指标列入全过程管理统计内容,建立信息传递和反馈分析制度。每半年汇总统计一次,并于每年七月和次年元月上报主管部门和部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十四条 必须加强企业管理、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的培训,不仅要培训技术业务,而且要加强纪律、作风以及安全思想的教育。生产第一线的技术工人应限期达到技工学校毕业水平。200兆瓦以上的大机组的主要值班员应由中专及以上毕业生担任,各类岗位人员应按岗位规范标准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九章 奖 罚
第四十五条 火电新机组自试生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若能达到6000小时,并能做到长期安全满发,建设单位应发还合同单位的保证金。
火电新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若能超过6500小时,且连续稳定运行时间又能超过2200小时,可根据情况对建设单位和有奖罚合同的制造厂、设计院、施工单位发新机组超产奖,奖金从建设单位投资包干结余留成部分和提前发电收益留成部分支付。
火电新机组自报正式投产之日起,一年内设备运行小时数若能达到以下水平,且能做到安全经济满发,完成计划检修任务,与该工程有关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可取得申报优秀工程奖的资格。
300兆瓦及以上机组 7000小时
200兆瓦机组 7400小时
125兆瓦机组 7300小时
50 ̄100兆瓦机组 7800小时
水电机组另订
第四十六条 火电机组投产第一年内可调运行时间达不到6000小时或发生重大事故、出力不足、消耗指标与保证值差距过大的机组,各责任单位应尽快协助电厂修复或改进,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同时,电厂可按合同对主要责任单位进行罚款。罚款从建设部门对制造厂、设计院、施工单位的预留保证金中扣除。所罚经费用于完善设备(水电机组另订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间对奖、罚有争议时,可请有关专业检测中心通过调查、测试,提出技术依据,由上级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电力部设备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订。对本规定如有疑问和意见,可向部电力设备全过程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水利电力部。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5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