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部地区一九八七年发行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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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南部地区一九八七年发行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南部地区一九八七年发行电力建设债券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8号文件批转的《关于发行电力建设债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南部地区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电力建设债券是电力企业为筹措电力建设资金所发行的含用电权的有价证券。实行谁发、谁用、谁还的原则。
第二条 电力建设债券发行单位是河北省电力工业局,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代理发行。所筹措的资金存入建设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由省电力局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用于河北省南部电网的电力建设项目,或按协议用于向河北省南部地区供电的其他电力建设项目。债
券资金由省电力局负责归还。
第三条 电力建设债券发行的对象。根据《暂行规定》,下列九种用电可免购电力建设债券:
1、农业排灌用电;
2、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3、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用电(不含校办工厂及企业自办的各类专业学校);
4、大、中、小型医院(不含企业举办的医院)和卫生院医疗用电;
5、经省民政厅批准由各地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基金机构举办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企业用电。
6、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扶助的贫困乡生产用电;
7、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国独资企业用电;
8、国家安排的电力建设项目的施工用电;
9、没有预算外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
除上述九种用电外,其他用电,均按一九八五年分配电量计划加上一九八五年、一九八六年省内集资所分电量为基数,超过基数的用电量均应购买电力建设债券。
第四条 电力建设债券的发行和电力分配,采用省和地、市统一认购、统一分配的办法。即由省计经委统一认购,向地、市切块发行债券和分配电力,再由各地、市向县和企事业单位发行和分配。具体工作由省和各地、市集资办电办公室和三电办公室负责。
为了保证国家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用电,各地、市在发行电力建设债券时,应优先考虑重点单位的需要,而后再售给其他单位。
第五条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凡用电量超过基数部分或新增用电,均应按以下原则购买电力建设债券:
1、每元面值的债券含每年用电指标两度,五千度电量占用一千瓦电力。从交款的下月开始计算,一年后开始供电,用电指标有效期为二十年。
2、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需报装增容的新老用户,在向电业部门申请报装或接电时,必须出具当地集资办电办公室已购买电力建设债券的证明,否则不予办理报装或接电。
高压用户按报装容量每千伏安应购买电力建设债券一千元,可分得电力指标0点四千瓦,电量指标每年二千度;低压用户按报装容量每千瓦应购买电力建设债券一千无,可分得电力指标0点四千瓦,电量指标每年二千度。
3、不增容而需增加用电量的单位,以一九八五年用电计划指标加省内集资数为基数,超过部分按本条第一款计算并购买债券。
4、凡应购未购或购买额度不足部分,所需电力、电量根据电网电力平衡情况供应。同时根据实际用电总量,每度电加收一分钱的电力建设债券订购金,每月在收交电费的同时,由供电部门代收,直至收够应买债券额度为止,并按相同额度发给电力建设债券,按电力建设债券的规定享
有用电权和偿还本金。订购金不准摊入成本。电力部门收取的订购金,不计入电费收入,不纳税。
第六条 地方企、事业单位购买电力建设债券和收取电力建设债券附加费的办法按以下原则办理:
1、凡需增容或增加用电量的新老企事业单位,均应先购买债券,再向电业部门申请报装或接电,按第五条第一、二款办理。
2、除第三条所列免购债券以外的其他地方企事业单位,一律按实际用电量,每度加收一分钱的电力建设债券附加费,由供电部门在收取电费时同时代收。该附加费原则上由用电单位自有资金支付,自有资金不足的可以摊入成本,但不允许擅自提高产品价格。
鉴于居民生活用电和农业排灌用电免购电力建设债券,为简化手续,对电力趸售县以县为单位,按全部用电量每度电加收六厘钱的电力建设债券附加费,但县对免购债券的单位不得分配债券任务。
对生产黄碘、电石、电解铝的用电户,电力建设债券附加费按每度六厘收取。
电力部门代收的电力建设债券附加费,不计入电费收入,不纳税,按月划交河北省集资办电办公室,由省集资办电办公室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用于购买省电力局发行的电力建设债券。
3、一九八七年底,根据各地、市实际收取的电力建设债券附加费数额,由发行单位通过建设银行发给地、市集资办电办公室相同额度的电力建设债券,并按第五条第二款对地、市兑现用电权,再由地、市集资办电办公室按收取的额度发给各企事业单位。对企业已摊入成本的部分,不
再发给企业电力建设债券,也不兑现用电权,由地、市集资办电办公室根据企业隶属关系,将债券分别返还省、地、市级财政,对于趸售县和用自有资金支付的企业则发给债券,并按规定享有用电权和领取本金。
各企业按附加费办法所分得的电力电量指标仍不能满足企业用电需要时,允许另外多购买电力建设债券。
第七条 本债券从购买的第十一年起,每年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年还完本金。
第八条 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债券的手续费,按实际发行金额的千分之二点五由省建设银行统一提取,并协调分配使用。各地、市集资办电办公室和电力部门发行电力债券的经费和劳务费,由省集资办电办公室按实际发行金额的千分之三统一提取并安排分配使用。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南部电网供电范围的保定、石家庄、衡水、沧州、邢台、邯郸地、市的各电力用户。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我省原已实行的上安电厂集资办法继续有效。
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198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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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安 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教育、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是具有社会救济性质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教育和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收容遣送对象的收容、查询、教育、管理和遣送。 市公安部门在市收容遣送站的公安派出机构,应协助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做好审查工作。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
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教育、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收 容
第八条 对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主动投站求助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确需收容的。
第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它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侮辱、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和生活用品;
(三)不得非法检查、扣押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和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需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疾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对老、弱、病、残和儿童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提供姓名、身份、家庭详细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市收容遣送站组织的生产劳动。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予减免;参加生产劳动的,从其劳动收入中抵支。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市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档案,及时通知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法医作出鉴定,由市收容遣送站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尸体的处理按照《洛阳市殡葬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八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及时查明身份、居住地,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从查明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计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得超过十五天;本省内的不得超过三十天;外省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已查明身份、居住地的下列人员,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生证明,需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详或确实无家可归的,除继续查询外,有劳动能力的,可留站参加生产劳动和进行教育;无劳动能力的由社会福利部门收养。
第二十一条 遣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家居本市,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户口系本省其他地、市的被收容人员,送交所在地、市收容遣送站;
(四)被收容人员属外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允许下列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投站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所在单位到站认领的;
(三)有返回原籍能力,保证不再外流的。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工作单位在接到认领通知后,应及时来站认领。
第二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下列被收容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济对象;
(二)无人认领的未成年人和妇女;
(三)应来站认领而未认领的;
(四)其他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拒绝、抗拒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强制遣送。
第二十六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当地居民外流乞讨的劝阻和被遣送回原籍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安置。
第二十八条 当地公安部门应按照规定为已注销户口的遣返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福利单位收养。有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接收扶养。 各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无家可
归的人员自谋职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法定监护人或所在单位接到认领通知,不予认领的;
(二)拒绝接收、安置被收容遣送人员的。 处罚决定应书面通知被处罚者,罚款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予扶养,致使流浪乞讨的,受扶养人可向扶养义务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收容不服的,可自决定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9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为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增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两国文化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特签署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中国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代表团赴毛参加中国文化中心落成典礼,并进行友好访问;
  (二)中方于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期间派一文化工作者代表团访毛;
  (三)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小型艺术团访毛;
  (四)中方于一九八八年在毛里求斯举办中国画和艺术品展览;
  (五)毛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文化官员代表团访华;
  (六)毛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小型艺术团访华;
  (七)双方鼓励各自的博物馆相互交换图片、刊物和文献资料。

 二、教育
  (一)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教育代表团访毛;
  (二)在毛方保证来华留学生质量的前提下,中方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每年向毛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
  (三)中方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派一名汉语教师赴毛任教;
  (四)毛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教育文化代表团访华;
  (五)双方相互交换中、小学课本以及其它教育材料;
  (六)双方互认高等院校的文凭、学位和证书。

 三、出版
  (一)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社翻译和出版对方著名的文学艺术作品;
  (二)双方鼓励和促进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和印度洋出版社之间的友好合作和交流,特别是在儿童书籍方面。

 四、新闻、广播、电视、电影
  (一)双方相互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和资料;
  (二)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广播电视代表团访毛;
  (三)中方于一九八八年在毛里求斯举办中国电影周;
  (四)毛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广播电视代表团访华。

 五、妇女权利和家庭事务
  (一)双方将就中国手工艺技术人员赴毛里求斯举办短期训练班事进行具体磋商;
  (二)毛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妇女代表团访华。

 六、费用
  (一)本执行计划各项目中的双方互访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本国内的住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二)中方派遣的汉语教师,由中方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及工资,毛方负担其在毛的住房、交通和医疗费用;毛方派遣的留学生,由毛方负担来华的国际旅费,在华学习期间由中方提供奖学金,学成后,由中方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三)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本国内的运输、展品的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七、其它规定
  (一)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双方另行商定;
  (二)在执行本计划的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执行计划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阿莫古·帕·苏拉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