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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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缴,保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含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公路规费。
各级公安、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省内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的制定、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
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的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经核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超出使用范围、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未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八条 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规费或者办理免缴手续,领取公路规费缴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
车主获车籍地征稽机构批准后,可以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包缴比例低于应缴费额百分之八十的,须报省征稽机构批准。
第九条 车辆行驶必须配挂有效的公路规费标志牌,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凭牌证行驶,无牌证不得行驶。
第十条 凡需报停的车辆,车主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后,交存行驶证、标志牌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凡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当年不办报停。
第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驻外省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标志牌异动等手续。凡未经征稽机构审验签章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度检审和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更换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第十三条 公路规费票据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标志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负责领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规费的管理。公路规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规费。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本站区内对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和出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证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制专用稽查标志和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
征稽人员应按国家规定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缴纳规费情况和标志牌进行年度审验,车主须在规定期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凡审验合格的,征稽机构应出具公路规费年度审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逃、拖欠公路规费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公路规费,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偷逃公路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对抗缴公路规费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拒不执行征稽机构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
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征稽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和滞纳金后,其余额应返还车主。
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稽机构可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车主在一个月以内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第二十条 对伪造、倒卖公路规费凭证和标志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妨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归还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的公路规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路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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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

银发〔2008〕9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以下简称国发7号文件),现就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大力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
  服务业发展水平是体现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加快发展服务业,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内在要求,是扩大就业、解决民生问题的迫切需要。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抓紧抓好加快发展服务业这项重大任务,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际竞争力整体跃升,推动国民经济走上又好又快的科学发展轨道。
  金融系统各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大局意识、发展意识、创新意识、责任意识,积极组织学习国发7号文件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要求上来。要解放思想,开拓进取,把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作为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要求、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狠抓贯彻落实,务求取得实效。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充分考虑服务业特点和自身实际情况,坚持重点支持与统筹发展相结合,市场导向与政策扶持相结合,抓紧研究制定加快服务业发展的配套实施方案和具体政策措施。要建立健全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工作机制、评价体系和考核机制、宣传教育机制,科学制定指标,完善考评程序,努力为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强化监督检查,落实工作责任,逐步形成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长效工作机制。
  二、深化改革,完善机制,为服务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金融环境
  进一步提升银行业整体实力。积极培育银行类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提高银行业对经济增长贡献率,发挥银行业在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中的作用。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鼓励银行类金融机构上市融资和探索推进综合化经营,积极提供综合性、多样化、优势互补的金融服务。引导银行类金融机构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整合营业网点,拓展电子服务渠道,优化业务流程,积极加强和改进对客户的全方位金融服务。倡导银行业实施品牌战略,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完善服务机制。探索建立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商业银行社会责任评价体系,积极引导资金流向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领域。
  进一步提升证券业的综合竞争力。适当放松管制措施,抓紧落实基础性制度,丰富证券市场产品,继续发挥经纪业务、自营业务、承销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传统业务的支撑作用,提高综合经营水平。积极引导和支持证券公司在风险可测、可控的前提下开展创新活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核心竞争力,改善盈利模式,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推动基金管理公司组织制度创新和业务创新,完善产品结构,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加强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管和指导,提升安全运行水平、优质服务水准和市场运作效率。继续加强市场稽查和执法工作,加大对证券业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进一步促进保险业加快发展。因势利导,推动国有保险公司重组改制,深化保险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推进保险业综合经营试点,促进保险机构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保险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健全保险市场体系。完善责任保险配套法规体系,积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等方式,加快发展责任保险。支持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探索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有效方式,加快发展健康保险。完善商业养老保险税收政策,支持保险机构参与企业年金市场,发挥商业保险在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加快发展商业养老保险。
  正确处理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金融系统各部门要密切关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金融业综合经营的发展状况,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信息系统,加强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进一步提高金融风险预警能力,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有效保障国家金融安全。金融机构要强化忧患意识和前瞻意识,规范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及时反馈金融改革和金融发展动态信息,有效防止金融发展中的新生因素对金融稳定的冲击,不断提高抵御风险综合能力。
  三、科学发展,统筹兼顾,加大对服务业发展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多领域开发适应服务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引导金融机构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趋势,研究服务企业个性化信贷需求特征,建立符合服务业特点的内外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快开发面向服务企业的多元化、多层次信贷产品。大力发展债券市场,完善市场定价机制和约束机制,积极创新适应服务企业融资需求的债券品种。发展外汇、黄金和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为服务企业提供外汇避险工具和对冲利率风险工具。引导保险集团公司发挥子公司协同效应和集团优势,推动金融业务的交叉销售和综合拓展,促进保险服务多元化发展。加强和规范应收账款融资管理,推进应收账款融资业务顺利开展。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逐步探索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的贷款业务,促进公共服务业加快发展。
  鼓励多层次拓宽服务业融资渠道。努力消除市场分隔、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对服务业发展的阻碍,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快创业板市场建设,形成高效率的场外交易市场,建立适合国情特点的多层次市场体系,拓宽服务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和企业债券等方式进入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制订和完善股票和债券发行的相关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准则时,要充分考虑服务企业的特点,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直接融资便利。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优先考虑批准服务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监管政策,鼓励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服务业提供优质高效的信托、融资租赁服务。支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扩大受托范围,培育市场竞争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强的保险机构投资者。发挥民间借贷支持服务业发展的积极作用。引导外资依法进入服务业重点发展领域。
  四、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大力支持服务业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加快发展
  大力发展农村服务业。稳步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范围,加快发展适合“三农”特点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综合运用多种货币信贷政策手段,引导农村信用社加大对农村服务业的信贷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农业发展银行大力支持生产型的农村服务业。全面推动小额贷款,大力扶持经营分散、资金需求规模小的农村服务业发展。加快推进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积极探索面向农村服务业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积极研究建立国家政策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和巨灾风险保险体系。逐步实行并推广对粮棉主产区主要农产品品种和养殖业的农业保险试点。加快农村信用体系建设,逐步扩大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农村地区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研究农村服务企业和农户信用评价体系。支持农村金融机构采用多种方式,低成本接入现代化支付系统,逐步扩展支付清算网络在农村地区的覆盖范围,为农村服务企业提供安全、高效的资金清算服务。推广农民工银行卡特色服务,改善业务管理,提高服务效率,为农民工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资金汇划服务。
  大力扶持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加大面向中小服务企业的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针对中小服务企业的风险管控能力,促进中小服务企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服务企业,积极提供融资支持。进一步完善监管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沟通合作,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优化中小服务企业融资环境。探索发展中小服务企业联保贷款业务。大力支持劳动密集型中小服务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劳动密集型中小服务企业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积极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服务企业的信用评级,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对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的中小服务企业开展业务。
  大力支持电子商务和物流业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大力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特别是电子支付工具,加强非现金支付法规建设,防范非现金支付风险,加快支付服务领域价格改革和市场化步伐,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促进电子商务和物流业加快发展。加快人民银行与税务、质(技)检部门相关信息系统的联网进程,为现代物流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大力支持重点区域的服务业加快发展。西部开发、东北振兴、中部崛起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加快发展服务业有利于促进重点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实现东中西部良性互动和优势互补。金融机构要研究完善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区域策略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服务业贷款利率差别化定价机制, 注意发挥重点区域的区位优势和特色产业的辐射拉动作用,推动餐饮、商贸、旅游等传统服务业改造升级,培育信息服务、环保服务、中介服务等现代服务业发展壮大,促进产业关联度高的生产性服务业和带动效应强的消费性服务业加快发展,推进重点区域一、二、三产业统筹协调发展。
  大力支持服务企业“走出去”。适应国际市场竞争新形势,积极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政策,健全服务贸易非现场监管体系,简化境内服务贸易企业对外支付手续,满足服务贸易企业合理用汇需求。对“走出去”服务企业的后续用汇及境外融资提供便利,支持有实力的中资服务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完善服务企业出口信贷、服务产品买方信贷政策措施,对服务贸易给予与货物贸易同等的便利和支持。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对列入《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的出口项目或企业,按规定给予贷款支持,推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适应国际产业转移新趋势,重点支持服务外包发展,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自身业务范围内积极支持服务外包发展;鼓励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积极开发新型险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对服务外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提供便利,大力支持服务企业对外承揽服务外包业务。
  五、加快金融业基础设施建设,打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金融服务平台
  推进征信体系建设。完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服务企业普遍建立信用档案,充分发挥信息整合和共享功能。有效发挥政府推动作用,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扩大征信产品使用范围。完善市场筛选机制和市场监管体系,培养具有民族品牌、社会公信力的征信机构,建立各具特色、功能互补的征信机构体系,满足全社会多层次、专业化的信息服务需求,为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基础支撑。
  健全反洗钱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反洗钱法律法规制度,推进反洗钱工作从银行业向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纵深发展,研究制定支付清算组织、彩票、贵金属、房地产和汽车销售等特定非金融行业的反洗钱规章。完善工作协调机制,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加快监测分析系统和业务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健全非现场监管体系,促进包括金融服务业在内的国民经济相关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
  加快国库信息化体系建设。推进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建设,抓紧国库会计数据集中系统建设,加快政府对服务业扶持资金拨付,加强税收入库全程监控,为服务企业创造良好的纳税环境。推动通过人民银行国库系统将政府性资金直接拨付到最终收款人账户的试点工作,推进由国库直接收缴和拨付社保资金业务,逐步将所有政府资金收支活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进行管理,提高政府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水平。
  完善支付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第二代现代化支付系统和具有快速生产恢复能力、业务切换能力和数据查找功能的灾难备份系统,保障支付清算业务连续、安全运行,提高支付系统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建设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外币支付服务。完善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维护机制,督促银行加强流动性和支付风险管理,保障各类支付系统安全、高效、稳定运行。
  抓紧新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金融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是人才战略。要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健全人才工作机制,激发人才创造活力,着力培养掌握市场规律、熟悉国际规则、具备创新能力的高级金融人才,大力提高金融系统干部队伍的综合能力和素质,增强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为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金融人才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
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周顺保


多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监督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成果有目共睹;尤其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职能有所加强后,监督实效有了较大提高,突出表现在立案监督从无到有。但是,由于司法体制不顺畅,立法及司法解释不完善以及检察机关自身在监督工作中的具体操作程序上不健全等原因,导致我国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实施过程中问题重重,其作用的发挥不尽人意。表现在:
(一)监督范围有漏洞。如:检察立案监督仅限于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与予立案的案件,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予以撤销的案件及立案活动过程的监督未作规定,也未将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纳入其中;检察侦查监督方面,公安机关除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它强制性侦查手段,如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拘留等,均自行决定及执行,缺乏监督;检察审判监督方面,二审法院书面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开庭,目前仍是检察审判监督的“真空”地带;此外,刑事诉讼法未将在我国生效的国际法中的刑事司法标准的执行情况列入检察监督的内容,导致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效力难以体现。
(二)监督介入的时间不明确。这主要存在于事后检察监督中。如: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顺“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却未规定“通知”的期限,导致公安机关拖延“通知”情况严重,相应致使检察机关介入监督难以及时。法律未规定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检察机关接受监督的期限及对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类似的情况在刑罚交付执行的监督中表现更明显,原因在于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刑罚交付执行的期限规定含糊甚至有遗漏、脱节现象。表现在:最高法司法解释仅规定法院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送达公安机关交付监狱执行,对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交付执行期限只字未提。另外,此处的“及时”似过于抽象;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仅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限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却对拘役、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交付执行期限未作规定。
(三)监督途径偏简单。如:检察侦查监督的途径主要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却很难想象能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自行记载在案卷中;检察机关虽可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却局限于检察机关要求复验、复查的案件。
(四)监督手段不力。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手段主要规定在“一般建议”与“通知纠正”的水平上;在检察机关建议或书面违法纠正通知被置之不理时,检察机关该采取的进一步监督手段却法无明文规定。
(五)监督工作的内部操作程序不健全。如:检察立案监督由检察机关内部的控申和批捕部门共同负责,这种职能上的交叉往往导致工作扯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侦查形式因缺乏具体的配套程序规定,导致一些“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忽视或怠于行使自身的监督职责,反而变成了侦查人员;尽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三款规定了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法院召开的审判委员会,并可在会议上发表意见,但这项法定检察审判监督权在很多地区形同虚设;检察机关虽建立了备案审查制度,却缺乏系统性且受重视不够,突出表现在对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文书审查不严,执行监督不力,直至发生一些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罪犯脱管失控、甚至重新犯罪才被发觉的现象。此外,检察机关自身监督意识不强、监督不到位以及地方行政干预等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有效实施。
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对策
(一)改革现有司法体制
1、实行“以条为主”的领导体制,建立完备的人、财、物保障机制。目前,检察机关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业务上由上级检察院领导,人员配备、经费由地方管,这使检察机关实质上受制于地方行政权力。为保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受地方行政干预,必须实行上级检察院领导为主、地方权力机关监督为辅的“以条为主”的领导体制。为此须采取两点措施:一是在经费问题上,由中央财政统筹解决;二是在检察员任免制度上,改变地方检察院检察员一律报本级人大任免的做法,即仅仅保留检察长报人大任免制度,其他检察员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和录用制度并由上级检察院任免,且地方检察院检察长报人大任免程序改由“上级检察院于取得同级党委同意后提出,由下级人大选举,再报上级检察院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将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分离出去,仅保留检察机关有限的立案、侦查权。具体做法是:将检察机关的反贪、法纪两自侦部门与行政纪检、监察部门合并,组建国家廉政机关,作为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的专门机关。检察机关对其行使监督权。保留检察机关有限的立案、侦查权,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1)侦查机关超过一定期限置之不理检察机关要求其立案的监督意见时,作为立案监督的最后手段,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2)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进行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发现其执法人员有刑讯逼供、徇私枉法、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作为司法监督的手段,可以要求廉政机关立案侦查,廉政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如犯罪嫌疑人为廉政机关工作人员,则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立案侦查。这样做的好处是:既解决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缺乏监督的弊端,又加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3、将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分离给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机关可改称侦控机关;保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职能,并在检察机关内部增设审判监督部门。此构想的理由是:(1)审查起诉与提起公诉是有联系但却可分的两个程序;(2)分离出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可以解决检察机关庭审中既当公诉人又当监督者(类似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冲突身份,又可使检察机关集中精力且不偏不倚的履行监督;(3)保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职能,是因为审查起诉程序是介于侦查与审判之间并与侦查和审判并列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侦查监督和侦查补正的法律程序,是防止不当起诉和审判的过滤程序,故而是检察监督必不可少的途径与手段;(4)同属侦控机关的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较易协调关系,可以避免目前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就补充侦查等问题发生的摩擦;且有利于侦查部门从公诉的角度侦查,从而提高侦查与公诉的质量;(5)对检察机关司法机关性质的异议也迎刃而解,因为目前持“检察机关非司法机关”的观战的关键论据有两点:一是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权为请求权,非终结性的司法裁判权;二是检察机关的出庭公诉职权为主动追诉权,不具司法权的中立性。此构想的具体做法是:侦控机关的侦查部门在案件侦查终结后,拟做起诉准备的,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审查。检察机关的审查类似西方国家的“预审”的功能,即只审查两项内容:一是立案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二是有无不当起诉。对于有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及时纠正;对于有不当起诉的(即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40第第4款、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无此两种情形,检察机关应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控机关的公诉部门,由其作公诉的准备及出庭工作。侦控机关的侦查部门如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复核。此外,检察机关出庭担任审判监督活动的检察人员,不再由审查起诉部门的人员担任,而由审判监督部门的人员担任,以免“先入为主”,影响监督的公正性。
(二)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
1、补充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面的缺漏条款。如:扩大立案监督范围,将立案活动、立案后撤销的案件、以及法院的自诉案件纳入其中;明确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范围、方式、程序、原则等;借鉴其他国家对强制性处分采取令状主义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规定侦查机关在采取搜查、扣押等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侦查行为时,除紧急情况外,应事先取得检察机关签发的许可证,明确检察机关对二审书面审理案件的监督方式及程序等问题;明确被监督机关将诉讼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接受监督的期限、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期限,以及刑罚交付执行的期限;具体规定对罪犯假释、监外执行、宣告缓刑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方式与程序等问题;明确检察机关有权对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到的国际刑事司法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等待。
2、从立法上明确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后果,包括:(1)检察机关在发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文书后,被监督机关和人员必须执行,并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检察机关;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复核程序。(2)检察机关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对被监督机关或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处罚,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报送检察机关。(3)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手段的有限立案侦查权,也是确保监督效果的措施之一。
3、为制定统一的《检察监督法》作充分的立法准备工作。制定统一的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检察监督法》极具必要性,但此项立法的艰巨性也不可忽视。除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等工作外,还必须从立法上做好分步及试点的准备工作。具体可分三步走:(1)完善现有的有关检察监督的法律。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该法仅有28条,前10条为总则,中间9条是程序规定(均已失效),后9条为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一些条文也已失效)”,故急需修改。(2)制定切实可行的有着检察监督的实施细则。如制定《检察官法实施细则》,《检察立案监督工作细则》、《检察侦查监督工作细则》、《检察审判监督工作细则》、《检察执行监督工作细则》、《检察机关建议监督处分与处罚细则》等。(3)在总结前述法律或细则在实践中具体实施情况及征求学者的广泛意见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制定统一的《检察监督法》,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检察监督的原则、意义,检察监督的内容、程序及保障性规定等等。
(三)健全检察监督工作的具体操作程序
1、建立量化考核与目标管理制度
将每个诉讼环节的监督任务细化、量化成各个分项,明确每个检察人员的基本监督任务标准;超过标准的加分,低于标准的减分;对每一检察人员年终进行目标考核,考核结果公布并与奖金、评优、晋升挂钩。从而督促检察人员充分利用法律监督职权,积极主动地履行监督职责。
2、建立同步监督与跟踪监督制度
除涉及国家秘诀的案件外,检察机关可派驻检察人员对诉讼各环节进行现场同步监督。此外,检察机关对所采取的监督活动的执行情况,须分派专门的检察人员实行跟踪监督。这样做可以克服监督不力及监督不到位的弊端。
3、建立簿卡登记与归口管理制度
检察机关各部门对来自各种途径的、非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监督活动的信息,应及时制作信息登记卡,移送控申部门审查;控申部门经初审认为需要监督的,交分管业务部门处理。此外,检察机关各部门对所实施监督活动的情况须详细记载并制作书面材料一式二份,一份留本部门,一份移送本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存档;档案管理部门在每案终结后,以案件为单位,将所有监督材料整理、装订成簿。从而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协调、连贯的监督体系。
4、完善备案审查与请示汇报制度
检察机关对被监督机关报送审查或备案的诉讼文书,应由专人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并写出书面处理意见;如需监督,应及时报科(处)长审核或提请检察长、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监督工作中,对有疑问或重大问题等,及时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汇报,以取得上级检察院对监督工作的指导和支持;须变更上级检察院批准的强制措施的,应报上级检察院批准;本院作出的不批捕、不起诉、抗诉等决定须及时将书面材料报上级院备案,上级院有权提出指导和纠正意见,下级院必须遵照执行。
此外为防止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滥用和怠用,必须同时设立相应的控权与限权的制约保障机制。如包括:(1)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的监督。从检察一体化原则出发,赋予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员监督指挥权、任免惩戒权等,以加强上级院的纵向监督力度。(2)强化社会监督。检察机关须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监督活动以公开促公正。其中,检察人员尤其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监督意见,耐心向当事人说明监督情况和不监督理由;否则,当事人有权申请上级检察机关对该检察人员进行指挥监督。(3)强化人大监督。从立法上完善人大个案监督的范围、方式与程序,完善的宗旨是,既要保证检察监督权的独立行使,又要防止其滥用或怠用。(4)建立全国统一的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错案追究制度。建议最高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明确错案的标准、错案的责任主体及须承担的责任等问题。(5)对检察人员实施诉讼监督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廉政机关有权依法定程序查办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