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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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招用工人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编制定员内招收常年性工作岗位的工人,必须按自治区劳动局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含减员指标)进行。任何单位不得在计划外招收工人。
企业招用工人在常年性工作岗位的,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内,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招工计划和对象
第三条 企业因解除、自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减员指标,在编制定员内生产、工作需要的,当年可以重新招用补充。指标跨年度无效,但当年十二月份的减员指标可延至第二年第一季度招用。企业不重新招用的,减员指标由地、市、县劳动部门或区直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补充减员必须通过地、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安排,首先招用待业职工,不足部分,可以从社会上招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初次应招的年龄:技术工程为十六至二十五周岁,熟练工、普通工可以延至三十五周岁。招用待业职工在退休年龄以前不受限制。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应先从专业对口的下列人员中择优录用:
1、待业职工;
2、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举办或批准各机关、企业举办的各种职业培训班和教育部门办的各种职业高中的毕业生;
3、自学成才取得县以上教育或劳动部门发给合格证书的;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劳改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应和社会其他待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七条 矿山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建筑行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交通和铁路部门招用装卸搬运农民轮换工,邮电部门从农民中招用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的合同制工人,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农村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从严控制。个别特殊工种确需从农村招收或企业在城市招工困难的,应经自治区劳动局批准,允许到指定的矿区、农村招工。经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
第九条 矿山井下、野外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四个行业的招工,暂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废止“子女顶替”制度以后,对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退休工人;因工死亡的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允许其一名十六至二十五周岁的未婚子女,凭以上情况的证明在父母,工作单位的城镇,报名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招工考试和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尽量招用女工。招用女工的比例,除个别特殊行业以外,其他行业按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招工办法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做到招工政策、指标、工种、报名、录取成绩五公开。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可以一个单位组织招收,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招收,或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统一招收。无论采取哪一种招工形式,均需由企业拟出招工简章,内容包括:招工指标数、对象、条件、男女比例、工种、考试、考核科目、报名时间、报名地点等。招工简章应经当
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同意,并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化考试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命题和拟定标准答案。评卷工作,由组织招工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招工考试的内容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和不同人员的情况有所侧重:
1、对各种职业学校和培训班结业人员工种对口的,以考核技术工种的应知应会为主;
2、对重新就业的技术工人和自学掌握某种技能的人员,侧重考核其专业技能;
3、对未经职业培训的待业人员,侧重文化考试,一般考政治、语文、数学三科,有特殊要求的工种,可加试有关知识;
4、招用繁重体力劳动人员,以考核体质条件为主。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填写<<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劳动合同制工人招工花名册>>,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正式录用手续。
第十六条 粮食、公安、银行等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招工文件及审查批准的招工名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在自治区劳动局批准的劳动指标和规定的范围内,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落实招工政策,统筹决定招工地区、招工来源,审查招工简章,审批录用名单,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
检查。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招工指标未经下达指标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互相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招工所需经费,由企业向报考人员收少量的报名费,不足时,由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招收工人,一律无效。
第二十一条 招工单位和参加招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招工政策,不准在招工中走后门,不准弄虚作假,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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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在执行《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及安排),判定在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称代表机构)中工作的非中国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确定其工资薪金所得是
否属于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负担时,如何判定该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我国有关税收法规规定不予征税或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是否不属于“常设机构”。对此,解释如下:
一、税收协定第五条及安排第一条规定,“‘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办事处”,但“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据此规定,代表机构除专门从事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的以外,均属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
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中第(五)项所说“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包括的内容,应由税收协定及安排限定的主管当局确定。因此,凡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未予明确的,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认定“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内容。
二、虽然根据我国内地有关对代表机构征税的法律法规,对一部分从事我国内地税收法规规定非应税营业活动的代表机构,不予征税或免税,但并不影响对其依照税收协定及安排的规定判定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以及依据有关规定对其非中国居民雇员的工资薪金确定是否为“常
设机构”负担。



1999年9月13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处罚事项梳理和规范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处罚事项梳理和规范结果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处罚事项梳理和规范结果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30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为健全完善行政执法领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优化发展环境,我市对现行市级行政处罚事项进行了梳理和规范。经严格审核论证,市政府确定继续实施市级行政处罚事项2864项(共4282条编码),取消或者暂缓实施109项,调整为日常监管措施190项,下放由县(市)区执行151项(详见附表)。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处罚事项梳理和规范结果的落实工作。对继续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要全部纳入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管理,实行网上运行,全程监督;对已经取消或暂缓实施的事项,一律不得再行实施;对调整为日常监管措施的事项,要前移管理关口,强化动态管理,以日常监管为主,辅之以处罚,有效避免以罚代管;对下放县(市)区执行的事项,要做好具体衔接工作,确保执法到位,提高执法效能。
  建立行政处罚事项动态管理机制。继续实施的市级行政处罚事项,由市法制办统一编码,建立行政处罚事项数据库,未经编码确认的一律不得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动情况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提出增减行政处罚事项的建议,经市法制办编码后确认调整。 
  附表:继续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

http://www.jinan.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262&filename=10111510183345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