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部直属的各商会、协会、学会财务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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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部直属的各商会、协会、学会财务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部直属的各商会、协会、学会财务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条 为加强各商会、协会、学会的财务会计工作,根据《会计法》和财政部1989年1月1日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结合各商会、协会、学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属事业单位,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上要参照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或借贷记帐法。
第三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的经费来源按经贸部批准的章程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必须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
第四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的职工工资、福利、奖金和各项补贴等费用开支标准,应按财政部规定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费用开支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要按照国家制定的政策、制度,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精打细算,节约支出。收支款项必须如实入帐,加强核算,不得弄虚作假。要加强财会基础工作,遵守财经纪律,做好自身的财会管理和核算工作。
第六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要严格执行中国银行1989年1月1日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制度办理有关结算事宜,并接受开户行的监督。各单位要加强银行存款和现金的管理,库存现金要核定限额,提出现金(备用金)使用计划,报开户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第七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必须编制收支预算,并及时、准确、真实地编制半年报和年终决算,报部财会司一份,接受部财会司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商会、协会、学会的财会工作,应配备能胜任工作的财会人员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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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团体和公民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不具备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班等(下统称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资格的院校,举办国家计划外,面向社会招生的补习班、辅导班、培训班、进修班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分级管理。
(一)面向本县(市)、区招生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行政部门备案;面向全省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到外地办学须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开具外出办学的证明;外地来我市办学须持有所在地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岗位培训、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继续教育社会文化生活教育以及举办自学考试辅导班等。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教学计划;
(二)有胜任教学工作、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三)有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学场所、设备、教材和图书资料;
(四)有足够的办学经费;
(五)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经济担保单位;
(七)有专职的学校负责人。
第八条 学校负责人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呈报,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学校的法人代表。
学校负责人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协调管理学校的各项事务。
第九条 学校负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
(二)有与办学相适应的学历;
(三)懂教育,有组织管理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有本市的常住或临时户口。
第十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由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举办颁发国家承认技术等级证书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考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科技、卫生、文艺、体育等专业性较强的学校,经业务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第十三条 被批准办学的单位或个人,由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
第十四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其办学类别、层次、性质。变更办学单位、办学人、学校隶属关系或名称、类别、层次、性质、专业、校址以及停办等,均须到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聘任教师或工作人员,须有与所担任工作相适应的学历证明或专业技术等级证明。在职人员须由所在单位出具同意外出任课或办学的证明。
第十六条 聘任外籍或港澳地区教师,接受外资或与外国人联合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张贴、邮寄等。
第十八条 学校收取学杂费,须持《社会力量办学批准书》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领取收费收据。学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到工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银行帐户,使用统一收据,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学校应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学杂费总收入3%的社会力量办学基金。社会力量办学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表彰奖励、交流经验、编写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的表格印制等专项业活动的开支。不收学杂费的,可以免缴社会力量办学基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给以非法所得额10%至两倍罚款的处罚,直到取缔办学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西省高级法院(1990)申经监字第5号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西省高级法院(1990)申经监字第5号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申经监字第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1987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发布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的规定,化工轻工材料类中包括橡胶制品,橡胶制品类包括乳胶制品。避孕套用天然橡胶制成,属乳胶制品,国家计委将该产品划归化学工业部管理,属化工材料类产品。
二、供方(申诉人)金坪华侨企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可以经营避孕套,且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处明知袷华服务企业公司是从金坪公司购进避孕套,而批准其一次性经营,亦可视为同时同意金坪公司经营避孕套;鉴于需方(被申诉人)袷华服务企业有限公司被工商部
门批准一次性经营避孕套,应视为其与金坪公司所签购销避孕套合同有效。
三、你院再审此案时,应当依据法律与事实,确认双方的违约责任,妥善处理。
此复



199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