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农通〔2008〕69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2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登记
02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01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登记
一、登记内容
非远洋航行和作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所有权注销登记。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6年1月22日农业部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条。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
四、登记条件
(一)船舶来源合法;
(二)未在我国境外进行国籍登记;
(三)未在外市进行船籍港登记;
(四)捕捞渔船须具备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
(五)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发布)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
2.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1)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新建船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3.除新建船舶以外,应交验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原件);
4.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原件);
5.证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文件。属于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应交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由境外购进的渔业船舶,应当出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准予进口渔业船舶的批准文件(原件)。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
1.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1份);
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
3.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
4.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原件);
5.捕捞渔船还应交验捕捞许可证(原件)。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1.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1份);
2.渔业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向登记机关交回下列证书:
(1)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
(2)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原件);
(3)渔业船舶航行签证薄(原件);
(4)捕捞渔船还应交回捕捞许可证(原件)。
上述证书如无法交回,应书面叙述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文件,在市级报纸上公告声明原证书作废,并提交登有声明的报纸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六、申请表格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附表1)、《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附表2)、《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附表3)。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所属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四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四条。
九、登记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或所属蛇口、盐田渔政渔监站递交申请材料,提出登记申请-→深圳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受理、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或证明。
十、登记时限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时限
(一)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获批准后,发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书无有效期限;
(二)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并在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并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核准后,注销该船舶在渔业船舶登记簿上的所有权登记以及与此相关的登记,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渔业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证书无有效期限。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一)渔业船舶依法登记所有权后,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二)渔业船舶依法变更登记后,有关变更登记情况得到登记机关确认,并受法律保护;
(三)渔业船舶依法注销所有权登记后,其所有权方可转移或不再承担相关义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船舶种类
船体材料 船舶造价 准造许可证
建造厂名 建造地点 建造日期
船舶尺度 长: 米,宽: 米,深: 米 主机功率 千瓦
股份占有情况:
附送文件名称:
1、
2、
3、
4、
5、
6、 船舶所有人印鉴
所有人姓名 地址
电话 身份证号码
申请人说明:
有关单位意见:
以 下 由 登 记 机 关 填 写
船籍港渔监意见: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监督长(签名): 年 月 日
附表2
渔业船舶变更项目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船主姓名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电话
船舶变更理由
船舶变更项目
村(居)委意见
村(居)委(盖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表3
渔业船舶注销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船名(号) 船籍港
所有权、登记证书号 登记日期
所有人名称 地址
电话 身份证号码
股份占有情况:
租赁及抵押情况:
注销理由:
申请人及股份所有人签名:
有无债务纠纷及拖欠有关规费
镇、管区政府
有关单位意见
(印章)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意见:
(印章)
负责人签名: 经办人签名: 年 月 日
注销日期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一、审批内容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初审。
二、设定依据
《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粤府〔1995〕40号)第九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拥有港澳和深圳市渔港双重户籍港澳渔船;
(二)持有港澳特区政府批准雇请渔工的配额;
(三)拟雇渔工是广东籍男性劳动力;
(四)拟雇渔工年满18周岁;
(五)拟雇渔工具有中深海海洋捕捞能力;
(六)拟雇渔工持有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出具的《出海船民证》。
法律依据:第(一)、(三)、(四)、(五)、(六)项由《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二)项由《关于办理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流渔办字〔1995〕01号)第一条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原件1份);
(二)港澳特区政府批准雇请渔工的配额资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渔船《出海船舶户口簿(粤港澳流动渔民)》(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拟雇渔工《出海船民证》(复印件1份,验原);
(五)拟雇渔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拟雇渔工黑白大一寸照片2张。
法律依据:第(一)、(三)、(四)、(五)、(六)项依据《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由《关于办理粤港澳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三第二条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各渔港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事处免费领取,或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市农林渔业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网站(http://www.szzw.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初审。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办事处(蛇口办事处、盐田办事处、南澳办事处)递交申请资料-→深圳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初审。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有效期限1年。
法律依据:《粤港澳流动渔民雇用境内渔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公安厅边防局关于给粤港流动渔船雇用内地渔工签发随船进入香港作业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公边(境)〔1995〕16号)第一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并办理户口登记后,方可雇用内地渔工到粤港澳流动渔船工作并随船进入指定的香港渔市场作业。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申请《粤港流动渔船雇用渔工作业证》审批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相
片
原出海船民证号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渔工作业证号码
简
历
家庭主要成员 关系 姓名 住址 工作单位及电话
船主或船长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作业类别 马力 香港船牌 内地船牌 联系电话 变换船只时间
县(渔港)流渔办意见 县(渔港)边防部门意见
受理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市流渔办意见 市边防分局意见
批准人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省流渔办审批意见 省边防局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盖章)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公安(分)局,各相关保险公司:
现将《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工作,有效化解交通事故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人民调解组织参与交通事故争议调解”,是指区(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街道、乡镇的人民调解组织(以下简称人民调解组织)接受交通事故争议当事人或委托人的申请,对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交通事故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交通事故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
各方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及相关赔偿书证(包括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物损评估书复印件、伤残评定书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等)。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收到《人民调解申请书》和相关赔偿书证后,经审查符合本意见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争议,原则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涉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原则上应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进行调解。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交通事故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八条 交通事故争议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理赔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相关索赔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记录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定,并按核定后金额进行理赔。
第九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制作协议书并已履行的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组织应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分送各方当事人并反馈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履行协议相关义务的,如果案件已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时限,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