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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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关怀和保障农村革命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生活,调动他们从事生产和参加建设的积极性,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优待的对象是:
(一)革命烈士家属;
(二)因公牺性、病故、失踪军人家属;
(三)义务兵家属;
(四)单身入伍的义务兵;
(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
(六)因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以上所称“家属”,系指革命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弟妹以及扶养烈士或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下同)。
第三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前四项优待对象,每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高于上述标准,对生活较好的,可按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的三分之一发给优待金;对服役时间长的义务兵
,可适当从优,凡一户有二名成三名义务兵的,按二户、三户优待。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五、六两项优待对象,按照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为原则,根据他们实际生活困难的大小,确定优待标准。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具体优待标准。
第四条 优待对象及其优待标准,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评定工作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评定结果应向群众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优待花名册报到县,优待证发到户,优待通知书寄到部队。
第五条 优待金的筹集实行乡、镇统一筹款。各户承担优待金的数额应订入农户承包合同,每年分一次或两次兑现。有条件的地方,优待金也可以从乡、镇企业收入中解决一部分。
第六条 乡、镇可以从优待金总额中提出一部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用于额外奖励立功受奖的义务兵的家属。
第七条 优待款、物必须专款(物)专用,严禁贪污挪用。对贪污、挪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 各地要有计划地把优待照顾和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乡、镇可以兴办一些社会福利性的经济实体,根据优抚对象的劳动能力和技术特长,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从财力、物资、技术、信息等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帮助优抚对象发展商品生产,尽快劳动致富。对单身入
伍的义务兵,可将优待金存人信用社,待军入退伍后一次付给,帮助其安置生活和开展生产。
第九条 乡、村基层组织要建立各种形式的送温暖小组,帮助孤老优抚对象料理好生活,帮助缺乏劳力的优抚对象种好承包土地。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的基层单位,对孤老优抚对象、老红军和行动不便的残废军人,应服务上门。
第十条 农村优待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省民政厅负责。




198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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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放开七种工业品价格等问题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放开七种工业品价格等问题规定的通知

1986年8月28日,商业部

国家物价局以〈1986〉价轻字第243号通知印发了全国物价局长座谈会议情况向国务院的报告,确定放开自行车等七种工业消费品价格,这是逐步放开工业消费品价格的重要步骤。为使这一工作顺利进行,经与国家物价局商量,并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对商业批发企业、零售企业的作价等问题作如下安排:
一、放开价格后,浮动的基础价格在生产企业、商业企业的批发、零售价格应以进货价(或厂、销价)为基础,按照正常经营费用、利润,并参照当地市场供求情况由经营企业制定。
二、商业批发企业之间的进销价格,取消现行的“倒扣”办法,改为按照合理费用、税金、利润顺加办法,并可根据供货批量大小、商品供求和质量等情况有所不同。
三、价格放开后,应鼓励少环节经营。多环节经营的,各经营企业所得利润应低于少环节经营的利润。具体供货价格,由经营单位在一定的幅度内灵活定价。
四、价格放开后,天津、上海等主产地对九个边远省区供应的自行车数量,仍应维持一九八四年供货基数。作价办法按放开价格的原则与供应其他地区企业相同。
五、企业由于价格变动,库存部分的升值与减值,均随同商品销售按损益处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参照以上意见,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作出具体部署安排。
各地安排后,请向我部备案。在放开初期,价格变化前后,要特别注意市场动态、供求变化、消费者的反映等情况,及时向部汇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