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件结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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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件结果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件结果的决定

吉政令 第155号


(2002年5月1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清理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关文件结果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省直各部门对省人大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省级其他政策措施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对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一致的文件,全部进行了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经过清理,目前,本省省级涉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文件中,只有省人大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是属于现行有效的,其他政策措施文件,均没有效力。今后,各单位如需发布涉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文件,均须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并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公开发布。省政府各部门公布此类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将该文件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对于违反本决定的,省政府将追究该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附件:省政府废止的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目录(23件)

附件

  省政府废止的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目录(23件)

  一、吉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省政府第29号令)。

  二、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1995年省政府第41号令)。

  三、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1990年省政府第40号令)。

  四、吉林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研修)合作管理规定(吉政发〔1995〕37号)。

  五、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吉政发〔1996〕21号)。

  六、吉林省技术引进与设备进口合同管理若干办法(吉经贸技引〔1991〕44号)。

  七、关于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开发区建设的若干规定》的实施意见(吉经贸外资字〔1996〕第31号)。

  八、关于转发实施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3号)。

  九、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4号)。

  十、关于启用进出口软件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95号)。

  十一、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00号)。

  十二、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7〕第101号)。

  十三、关于启用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印章的函(吉外经贸外企字〔1998〕第47号)。

  十四、转发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9〕第119号)。

  十五、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全省经济发展软环境整治工作的初步意见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1999〕第136号)。

  十六、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12号)。

  十七、关于呈报省政府挂牌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的报告(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24号)。

  十八、关于清理我省吸引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报告(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68号)。

  十九、关于清理我省吸引外商投资政策规定的通知(吉外经贸外企字〔2000〕第89号)。二十、关于印发《吉林省中外合资道路运输企业立项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吉交发〔1993〕9号)。

  二十一、关于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问题的补充通知(吉交稽征字〔1994〕109号)。

  二十二、关于当前交通企业养路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交体法字〔1995〕87号)。

  二十三、关于加强交通专业运输企业养路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吉交规费字〔1996〕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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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土管理部门)因征用土地、收回土地或其他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涉及拆除土地上的房屋而引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对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
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接受市国土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土管理部门拆除被收回、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时应遵循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统筹安排、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六条 拆迁补偿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土地的权属转为国有或被收回。

第二章 拆除管理
第七条 拆除房屋应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未经批准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八条 属国土管理部门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国土管理部门将实施方案报市规划国土局,由市规划国土局同意后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区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后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
南油、蛇口、华侨城、盐田港、沙头角保税区、福田保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区的国土管理部门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并自行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土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特殊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指定使用该宗土地的单位或其他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由用地单位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的,用地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向所在区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
(一)拟拆除房屋的业主姓名、家庭人口及产权部门提供的产权资料;
(二)拟拆除房屋所在地段、面积、结构、用途及价值;
(三)拟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地点和临时安置计划。
第十条 经区国土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用地单位提供的资料真实、补偿方案合理、安置措施妥善的,发给《拆除房屋许可证》,并向业主发出拆除房屋通告书。国土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拆除事项在《深圳特区报》公告或以其它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业主应自接到拆除房屋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区国土管理部门或用地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有关补偿应按本办法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由国土管理部门委托市物业估价所进行评估。本办法附件规定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协商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征用或收回土地补偿安置处理决定,自处理决定发出之日起,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被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被政府收回。业主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向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处理决定限定期间内自行搬迁。期限届满仍未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业主不起诉,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来领取补偿费的,该补偿费由国土管理部门无息保管。
业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来认领房屋产权的,该房屋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自接到国土管理部门拆除房屋通知之日起,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
(二)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进行买卖、交换、抵押;
(三)对被通知拆除的房屋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四条 被通知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以及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 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补偿:
(一)拆除属于城市居民的房屋,补偿同等面积的房屋,但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如该地属有偿受让用地(即由市区国土局有偿出让用地,下同)补偿双方必须对地价的差价进行结算。
(二)农村村民在农村用地规划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对其被征用的旧居屋,只给予补偿现金,不再划地,也不再补偿房屋。
(三)拆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本人在农村的旧屋,可以房屋进行补偿,经业主同意也可以现金补偿。业主在农村规划用地范围内已安排有宅基地的,以现金进行补偿。

(四)拆除单位(含集体、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房屋,以同等结构、同等面积进行补偿;该用地属有偿受让的,补偿双方必须就地价(现值)的差价进行结算。经补偿双方商定,也可以换地的方式进行安置。
按本条规定用房屋进行补偿的,以统建形式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应对面积、结构、质量的差异进行差价结算,并在协议中订明。
协商期限届满仍不能达成协议,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以现金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如补回的房屋与原房屋质量或面积相差校大的,补偿双方应进行质量、面积的差价结算。补偿的面积大于被拆房屋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微利商品房价格由业主补偿给用地单位。
第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拟建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的用途相同的,业主应当获得就地安置。
第十九条 因公产住房被拆除而受影响的使用人,由市住宅局按有关房管规定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用地的房屋,原临时用地合同自动终止。合同存续期仍有一年以上的,应对房屋作适当的补偿,但临时用地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补偿房屋而暂时又无法补偿的,应对受影响的业主和使用人妥善、合理地给予安置临时居所,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因动迁而产生的搬迁费用,由用地单位按实际支出支付给业主或使用人。
业主和使用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搬迁期间的工资应予照发。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原有租赁关系,被拆除后又补偿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租赁双方可对有关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变更;用现金补偿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除房屋协商补偿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前,国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及邀请市物业估价所对将被拆除的房屋作勘察纪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违法占地上的房屋;
(三)违反土地使用合同,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土地上的房屋;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改建、扩建和装修部分;
(五)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补助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未领取《拆除房屋许可证》,擅自拆除的,属违章拆除行为,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拆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自行搬迁的,由所在地国土管理部门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地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补偿标准,或在申领《拆除房屋许可证》时报抵补高的,由所在地国土部门责令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已付地价款予以没收,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作
出行政处分;对业主或使用人的非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拆除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土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补偿、安置工作中,利用不正当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亦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1994年1月29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6〕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享受本办法优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但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关注、支持残疾人工作,尽最大可能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有利条件;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帮助,努力形成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支持的新时期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长效工作机制。各级财政要将残疾人事业发展经费列入预算,加大投入,支持残疾人事业加快发展。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划出10%的资金给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要建立多渠道的残疾人扶贫资金投入机制,落实残疾人扶贫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要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情况,照顾他们的特殊需求,加强监督检查,认真落实残疾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政策;认真执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及时向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对残疾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优惠政策,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其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垫支。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简化残疾人报销手续,及时兑现报销款项。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要吸收同级残联参加,加强对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政府举办的市及县级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在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方面尽可能给予优惠。
  第七条 对不适合参加劳动、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要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适当提高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标准。
  第八条 要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公益性就业岗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政府提供或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场所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要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九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此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要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年审核定后,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由本级残联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由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除停产和宣布破产的企业外,一般不应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下岗失业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的发放。
  第十条 对残疾人提供应税劳务的应按规定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凡残疾人员占总用工人数35%(含35%)以上的,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从事个体商业经营,销售额未达到省定增值税起点的,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创办的生产企业,凡吸收安置残疾人员比例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国家有关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十二条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人考生和在校残疾人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对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有关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接受义务教育的城乡残疾学生,优先享受有关优惠、减免和补助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对贫困残疾人给予一定的减免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社区残疾人工作,在规划和部署社区建设工作时,将残疾人工作列入总体规划,纳入社区工作内容。城市社区应按规定成立社区“残疾人协会”,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社区残疾人工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将残疾人社区康复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指导残疾人开展以家庭为基础的康复训练。社区服务机构要针对残疾人的实际需求,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何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全市辖区内各类对外开放的文物古迹、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公共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十七条 盲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给予优先购票和搭乘,准予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专用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对符合政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安置照顾,支付过渡费和搬迁补助费。城市房屋搬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应发给过渡费(即租房费)。对因国家征用土地、城市拆迁改造造成残疾人利益受损、生活困难等突出问题,有关部门要通过法律、行政等手段给予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县城以上城市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在拆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切实解决贫困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要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及省、市相关规定,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残疾人的救助工作,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恶性案件的查处力度。要加强残疾人信访工作,建立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重视解决信访中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为贫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建立以各级法院的司法救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主导,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力量提供的法律救助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解决残疾人的实际困难。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各级司法公证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倡导现有社会服务设施、社会资源减免收费为贫困残疾人提供服务,鼓励社会捐资扶助贫困残疾人或兴建贫困残疾人福利设施。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支持、参与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了解广大贫困残疾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和需求,积极主动地制定并落实扶助残疾人的政策措施,切实保障、实现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的有关残疾人的优惠照顾政策,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