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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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经济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以及与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黑龙江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
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
(二)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检疫;
(三)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和国务院规定的向非缔约国出口的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
(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
(五)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的鉴定;
(六)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检验;
(七)对外贸易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出口商品;
(八)边境、地方贸易的进出口商品;
(九)有关国际条约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的商品和海关依照客货分流原则确认的,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在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条 从本省口岸进口的应施法定检验的商品到货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并提供收货人的通讯地址。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的印章,海关凭印章验放。
第十一条 实施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收货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五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检验标准等证单和资料,向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贸易双方确认的样品。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已经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按照检验流程时限的规定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进口的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包装易破损的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短缺、重量不足的商品,由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进口成套设备、机电仪商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由收货人所在地商检机构检验。
进口的其他商品,合同约定检验地点的,由约定地点的商检机构检验;未约定地点的,由到货集散地的商检机构检验,或者由黑龙江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大型成套设备到货后,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驻厂检验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当地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车辆管理机关领取号牌。进口车辆有设计、制造、材质、装配等质量缺陷,需向国外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在质量保证期满三十日前向商检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并出具检验证书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及时对外索赔。已对外索赔的商品,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索赔结案的,收货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索赔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所需的进口大型成套设备,重要的原料、材料和制成品,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的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商检机构可以派出检验人
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入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在口岸现场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携运入境。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九条 实施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在报关或者装运十日前,持外贸合同、信用证、国内购销合同、厂检合格单、外贸验收合格单、包装合格证及检验标准等证单和资料,向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贸易双方确
认的样品。出口食品不准凭样成交。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实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放。
第二十一条 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经由铁路联运直接出境的,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应当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非铁路联运出境的,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应当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对签发检验换证凭单的出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规定进行查验,查验合格的,换发检验证书
、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逾期报运出口或者检验不合格,经返工整理后仍需出口的,发货人应当重新报验。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性能检验合格单的,方可用于包装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在检验出口商品时,应当对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进行使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合格单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合格单的,方可出口

第二十五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运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在装运前向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六条 从本省口岸出境的旅游、民贸、劳务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组织单位应当在出境日的前一日,统一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对其进行检验;对其他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由商检机构在口岸现场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放行单、
封识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收;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二十七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放行的出口商品,如外商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当在七日内向出证商检机构报告。理赔后,发货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理赔结果报告出证商检机构。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如实填写申请单,并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提
(运)单、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应当按照鉴定规程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含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生产工艺及设备,生产卫生状况,生产加工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出口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检验条款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有关单位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检机构根据《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省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和对国外开展的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对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三十四条 实施进口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应当取得国家商检局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方可进口。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方可生产出口商品。
第三十五条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卫生注册登记的,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第三十六条 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评审。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实行驻厂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商检局、黑龙江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本省和国外检验机构,可以承担指定或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及企业的评审。对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认可检验机构,国家商检局或者黑龙江商检局取消其检验及评审的认可资格。
第三十九条 外国在本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黑龙江商检局提出申请,报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商检机构可以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消费品市场经销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进行检验,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铁路、民航、航运、公路运输、旅游等部门,在口岸或者检验现场,为商检机构提供检验场所。
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经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在十日内由铁路、民航、航运、公路运输、旅游等部门予以保管。对超期不取,有使用价值的货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没有使用价值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销毁。
第四十二条 商检机构依法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商检机构在受理进出口商品报验时,对不如实提供报验商品价格的,可以按照报验商品当时的市场价格计收费用。
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实施检验,每件收取检验费十元。对不合格商业性货物,每天每件由保管单位收取仓储保管费五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处罚规定的,由商检机构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销售、使用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应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向产地或者发货地商检机构报验并擅自发运或者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外商投资企业未报经商检机构鉴定擅自使用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应施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在索赔有效期内未向商检机构报验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通过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代理进口商品到货后,违反《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规定,逃避商检机构处罚的,由商检机构对有对外经营权的代理公司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向商检机构报验时,提供假合同、假发票和低报、瞒报商品价格、数量、重量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品向国外索赔或者出口商品向国外理赔,以及外商提出索赔,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证商检机构报告的,由商检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消费品市场经销的进口商品,没有商检检验情况通知单和进口证明的,商检机构对经营者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携运的商业性货物,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对进出境人员的组织单位或者携运者给予警告,并处以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法干预和阻挠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者,自罚款通知单规定缴纳罚款期限的第十一日起,每日征收罚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鉴定结果失实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黑龙江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商检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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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7〕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提出的“今年扩大国家免疫规划范围,将甲肝、流脑等15种可以通过接种疫苗有效预防的传染病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精神,落实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目标和任务,我部组织编写了《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实施方案


  为贯彻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提出的“扩大国家免疫规划范围,将甲肝、流脑等15种可以通过接种疫苗有效预防的传染病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精神,落实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目标和任务,规范和指导各地科学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相关传染病,制订本方案。
  一、原则
  扩大国家免疫规划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分步实施”的原则实施。
  二、内容
  (一)在现行全国范围内使用的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白破疫苗等6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基础上,以无细胞百白破疫苗替代百白破疫苗,将甲肝疫苗、流脑疫苗、乙脑疫苗、麻腮风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进行常规接种。
  (二)在重点地区对重点人群进行出血热疫苗接种;发生炭疽、钩端螺旋体病疫情或发生洪涝灾害可能导致钩端螺旋体病暴发流行时,对重点人群进行炭疽疫苗和钩体疫苗应急接种。
  通过接种上述疫苗,预防乙型肝炎、结核病、脊髓灰质炎、百日咳、白喉、破伤风、麻疹、甲型肝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流行性乙型脑炎、风疹、流行性腮腺炎、流行性出血热、炭疽和钩端螺旋体病等15种传染病。
  三、目标
  (一)总目标。
  全面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继续保持无脊灰状态,消除麻疹,控制乙肝,进一步降低疫苗可预防传染病的发病率。
  (二)工作指标。
  1.到2010年,乙肝疫苗、卡介苗、脊灰疫苗、百白破疫苗(包括白破疫苗)、麻疹疫苗(包括含麻疹疫苗成分的麻风疫苗、麻腮风疫苗、麻腮疫苗)适龄儿童接种率以乡为单位达到90%以上。
  2.到2010年,流脑疫苗、乙脑疫苗、甲肝疫苗力争在全国范围对适龄儿童普及接种。
  3.出血热疫苗目标人群的接种率达到70%以上。
  4.炭疽疫苗、钩体疫苗应急接种目标人群的接种率达到70%以上。
  四、接种要求
  (一)接种时间。
  1.乙肝疫苗
  接种3剂次,儿童出生时、1月龄、6月龄各接种1剂次,第1剂在出生后24小时内尽早接种。
  2.卡介苗
接种1剂次,儿童出生时接种。
  3.脊灰疫苗
接种4剂次,儿童2月龄、3月龄、4月龄和4周岁各接种1剂次。
  4.百白破疫苗
  接种4剂次,儿童3月龄、4月龄、5月龄和18—24月龄各接种1剂次。无细胞百白破疫苗免疫程序与百白破疫苗程序相同。无细胞百白破疫苗供应不足阶段,按照第4剂次至第1剂次的顺序,用无细胞百白破疫苗替代百白破疫苗;不足部分继续使用百白破疫苗。
  5.白破疫苗
  接种1剂次,儿童6周岁时接种。
  6.麻腮风疫苗(麻风、麻腮、麻疹疫苗)
目前,麻腮风疫苗供应不足阶段,使用含麻疹成分疫苗的过渡期免疫程序。8月龄接种1剂次麻风疫苗,麻风疫苗不足部分继续使用麻疹疫苗。18-24月龄接种1剂次麻腮风疫苗,麻腮风疫苗不足部分使用麻腮疫苗替代,麻腮疫苗不足部分继续使用麻疹疫苗。
  7.流脑疫苗
  接种4剂次,儿童6—18月龄接种2剂次A群流脑疫苗,3周岁、6周岁各接种1剂次A+C群流脑疫苗。
  8.乙脑疫苗
乙脑减毒活疫苗接种2剂次,儿童8月龄和2周岁各接种1剂次。乙脑灭活疫苗接种4剂次,儿童8月龄接种2剂次,2周岁和6周岁各接种1剂次。
  9.甲肝疫苗
  甲肝减毒活疫苗接种1剂次,儿童18月龄接种。甲肝灭活疫苗接种2剂次,儿童18月龄和24—30月龄各接种1剂次。
  10.出血热疫苗出血热疫苗
  接种3剂次,受种者接种第1剂次后14天接种第2剂次,第3剂次在第1剂次接种后6个月接种。
  11.炭疽疫苗炭疽疫苗接种1剂次,在发生炭疽疫情时接种,病例或病畜的直接接触者和病人不能接种。
  12.钩体疫苗钩体疫苗接种2剂次,受种者接种第1剂次后7—10天接种第2剂次。疫苗免疫程序见附表。
  (二)接种对象。
  1.现行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按照免疫程序,所有达到应种月(年)龄的适龄儿童,均为接种对象。
  2.新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其接种对象为规定实施时间起达到免疫程序规定各剂次月(年)龄的儿童。
  3.强化免疫的接种对象按照强化免疫实施方案确定。
  4.出血热疫苗接种为重点地区16—60岁的目标人群。
  5.炭疽疫苗接种对象为炭疽病例或病畜的间接接触者及疫点周边高危人群。
  6.钩体疫苗接种对象为流行地区可能接触疫水的7—60岁高危人群。
  五、实施范围
  (一)扩大国家免疫规划覆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二)乙肝、卡介苗、脊灰、百白破、流脑、白破等疫苗在全国范围实施。
  (三)乙脑疫苗除西藏、青海、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实施。西藏、青海、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否开展乙脑疫苗接种工作,由上述地区卫生厅局确定后报卫生部。
  (四)甲肝疫苗、麻腮风、无细胞百白破等疫苗因暂不能满足全部适龄儿童接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下同)根据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疾病流行情况以及实施的可行性等,选择实施地区和实施对象。随着疫苗供应量的增加,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五)脊灰疫苗和麻疹疫苗强化免疫的实施范围按照强化免疫实施方案确定。
  (六)出血热疫苗根据疫情情况确定实施省份。炭疽疫苗、钩体疫苗在发生炭疽、钩端螺旋体病疫情或发生洪涝灾害可能导致钩端螺旋体病暴发流行时进行应急接种。
  六、实施措施
  (一)加强领导,组织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作为当前工作重点,切实加强领导。要制订本地区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具体实施计划,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财政、发展改革、教育、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
  (二)广泛宣传,提高公众对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认识。
要积极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国家免疫规划政策和成就,以及实施免疫规划保护公众健康的重要意义。开展经常性宣传与“4.25”预防接种日宣传活动,广泛普及预防接种知识,提高全社会参与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全社会参与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氛围。
  (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行国家免疫规划的能力。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任务,加强免疫规划相关机构和队伍的建设,合理规划和设置接种单位,调整和充实免疫规划专业人员和基层接种人员。制定培训计划,做好免疫规划专业人员、基层接种人员和医疗机构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完善免疫服务形式,规范预防接种行为,提高免疫服务质量。
  要根据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工作内容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调整免疫服务形式,增加服务次数,确保适龄儿童及时得到预防接种服务。加强预防接种服务管理,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和新的免疫程序开展预防接种。强化边远、贫困地区和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努力提高接种率。积极配合教育部门做好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加快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为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提供信息支持。
  (五)加强冷链建设,保障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冷链运转。
  要根据实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的需要扩充冷链容量,完善冷链建设、补充和更新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要按照《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要求,严格实施疫苗的冷链运转,做好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储存、运输、使用各环节的冷链监测和管理工作。
  (六)严格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严格按照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使用扩大国家免疫规划专项资金,保证专款专用。切实加强疫苗和注射器登记、使用和管理,及时核拨乡村医生和其他预防保健人员的接种补助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及配套注射器年度需求计划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整理后报卫生部。扩大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品种的选择和采购方式,按照卫生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督导评估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经常组织对辖区内落实扩大国家免疫规划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制订科学的督导评估方案,省、市、县逐级定期开展督导和评估活动,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督促指导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卫生部将定期对各地国家免疫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关于印发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是根据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际出台的一部具有很强针对性和操作性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各级各部门要切实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出台实施本办法的重要意义,强化组织领导,认真做好《暂行办法》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工作部门,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根据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确保把《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三、各级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途径,采取培训班、辅导班等多种形式,加强对《暂行办法》的学习宣传。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要开辟专栏,全文刊播《暂行办法》的具体内容,宣传报道各地的典型事例、案例,积极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公安机关要组织公安干警认真学习《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熟知其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研究落实执行的具体办法和措施,提高依法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要将《暂行办法》印制成宣传册和学习读本,印发到市、县区、乡镇、村四级干部手中,印发到每一位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主和驾驶人员手中,使《暂行办法》家喻户晓、人人明白,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知晓率和参与率。
  四、要加强对《暂行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县区政府法制办、督办室要会同监察、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组织对各县区、各部门、各乡镇和基层单位实施《暂行办法》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纠正和解决各地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暂行办法》得到有效实施,促进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稳定好转。


二OO七年四月二十日

商洛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驾驶、使用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参与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公路、运管)、农业(农机监理)、广电、教育、安监、卫生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实行综合治理,确保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经费保障制度。
  第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联动、齐抓共管的交通安全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和采取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形成严密的管理网络系统。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交通违法行为,对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坚持依法管理,突出交通安全的原则,杜绝特大交通事故,遏制重大交通事故,减少一般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县区长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县区长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相关领导责任。
  乡镇长、分管乡镇长负责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全面落实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明确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负责落实本村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教育驾驶人和村民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负主要责任,是执法主体。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全市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实行综合监管,制定相关管理措施。
  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单位。
  公路巡警中队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的直接管理单位。
  公安派出所参与管理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
  农村警务室协助管理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
  管段(片)民警是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的直接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交通(公路)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及时勘查、治理,改建事故多发路段、危险路段,设立醒目交通标志和警示牌,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第十二条 交通(运管)、农业(农机监理)、广播电视、教育、安监、卫生等部门分别履行交通安全管理、交通法规宣传和交通事故抢救职能,共同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逐级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县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村委会与车主和驾驶人员,要层层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细化安全管理要求,明确职责,强化源头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要在辖区组织开展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台账,归口管理信息统计上报,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检查,具体管理乡村道路养护维修,及时排除交通事故隐患,落实包村干部监管责任。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记录,落实处理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要建立车辆和驾驶人员台账,掌握本村车辆和驾驶人员底数情况,逐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逐人落实监管责任,实行一车一人一包。督促车主和驾驶人参加检、审、验、登记挂牌,制止、举报交通违法行为,并将交通安全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五进”(进企业、进农村、进学校、进单位、进家庭)活动,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努力营造保障交通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要加强源头管理,严格按照国家“五整顿、三加强”各项工作措施,规范低速载货汽车驾驶人考试、发证、车辆登记上牌、安全检测、强制报废等程序,对县区车辆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要做好法规授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注册、登记、挂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考试;核发、审验机动车驾驶证;处罚交通违法人,处理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等项工作。完善车辆强制报废程序,堵绝“带病车辆”上路行驶。要落实大队领导包片、包股、包所、包队管理责任制,检查、指导基层管理单位开展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公路巡警中队要广泛深入地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加强道路巡查,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交通违法人,处理一般交通事故;建立健全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车主和驾驶人台账;掌握辖区道路交通基本情况;制定并落实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落实交警包段管理的责任。
  公安派出所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掌握辖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和驾驶人情况;排查登记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整改措施;开展道路巡查;保护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和维护现场交通治安秩序;落实民警包片(村)管理的责任。
  农村警务室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检查、制止交通违法行为。
  管段(片)民警要经常做好管辖路段(片)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熟悉和掌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车辆、车主和驾驶人情况,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开展道路巡查,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制定和落实管段(片)交通安全计划;经常与乡镇人民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主任交流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农村集贸会及节庆日活动期间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大道路巡查力度,严肃查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等行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活动期间的公众安全。
  第十六条 交通(运管)部门要加强对客运企业、客运车站(场)和客运车辆的管理,积极拓展农村客运市场,大力推广使用安全经济实用型客车,增加客运班次,方便群众出行。
  交通(公路)部门根据政府要求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建议,加强对县、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及时整治、治理事故多发路段。
  第十七条 农业(农机监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安监、卫生部门要建立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制订和完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事故)的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坚持开展经常性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校每学期安排两次以上交通安全法制教育。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开展两次以上交通安全大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包村干部、村委会干部每月与车主、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警示谈话,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安局及交警大队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公路巡警中队、公安派出所每月要组织开展一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检查。公路巡警中队每天坚持道路巡查,确保道路不失控。
  包段(片)民警每月与辖区村委会干部、警务室人员、车主、驾驶人进行一次交通安全座谈,检查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了解运营情况,掌握安全管理重点,做好记录。
第四章 驾驶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必须依法取得驾驶证,严禁无证驾驶,严禁将车交无证人员驾驶。
  第二十三条 严禁酒后驾驶,严禁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
  第二十四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后,应及时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登记,并按规定审验。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管)部门要经常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教学、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驾驶申请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确保培训质量和驾驶技术水平符合要求。
  第二十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员必须参加乡镇政府、村委会及相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学习教育。自觉接受检查、监督,签订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书,不得影响或干扰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争做遵纪守法、安全文明的新型公民。
第五章 车辆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运营、使用必须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严禁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无牌证营运行驶。
  第二十九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登记挂牌时,须在车辆两侧喷涂“严禁无证驾驶”、“严禁违法载人”等安全警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挂牌。
  第三十条 禁止违反规定异地登记挂牌,避免造成车辆失控漏管。
  第三十一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的限期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和不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地封存,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强制回收解体,并办理报废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包租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载客,不得强迫驾驶人违法操作。
第六章 责任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无驾驶证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酒后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记12分;一年内因酒后驾驶被处罚2次以上的,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的,处罚款500至2000元,记6分;对载5人以上的,经处罚后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员举办3至5日的安全学习教育班。
  第三十六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记分12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规定,在异地登记挂牌,长期在当地运营,逃避监管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检查车辆,动员当事人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责令当事人落实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人的一般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后,因交通不便,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村委会干部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使所包车辆和驾驶人发生违章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管段(片)民警、乡镇人民政府包村干部未认真履行职责,失控漏管,基础管理工作薄弱,造成事故隐患未酿成事故的,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诫勉谈话,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十一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县区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发生二次死亡3—9人重大事故;发生三次死亡2人以下一般事故及一年内发现查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违法载人5起以上的,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和事故发生地乡镇政府、交警中队、公安派出所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主要领导主动请求辞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车辆管理规定,对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车辆登记挂牌、核发检验合格证,对未经培训学习或经考试不合格的驾驶人员核发驾驶证而造成事故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倒查制度。在分清事故原因和责任的基础上,除追究直接肇事人的责任外,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工作不负责任,失职、渎职、失管、漏管等原因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追究责任,做出处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领导、分管领导对辖区发生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重、特大交通事故负领导责任,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处理,或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