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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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现发布《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快组织机构代码应用的基础建设,实现社会管理和服务现代化,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代码登记:
(一)依法设立的本市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地的驻京机构;
(三)经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京机构;
(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在本市办理代码登记的组织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本市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指导、协调代码应用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四)管理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登记、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代码管理中心)在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代码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代码区段;
(二)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核发代码证书;
(三)建立本市的代码数据库和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四)定期审查、核对代码及代码信息;
(五)提供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代码登记,根据情况出示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并提交其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的登记证、注册证或者许可证;
(三)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证件。
第七条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赋予其法人代码并核发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赋予其非法人代码并核发非法人代码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不予
赋码,并应当说明理由。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将代码登记的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条 代码证书由国家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和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
第九条 组织机构变更主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变更代码登记项目。
变更项目涉及代码证书内容的,应当更换代码证书,但原代码不变。
第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代码管理中心办理代码注销登记。经审查核实的,应当注销其代码并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组织机构注销、撤销等有关情况通知市代码管理中心。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正本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自发现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之日起10日内,向市代码管理中心申请补领代码证书;代码证书副本和电子副本毁损或者灭失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补领。
补领的代码证书,原代码不变。
第十二条 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保证代码质量,做到不重码,不错码。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审核资料。对年审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上加盖戳记;对年审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代码的有关收费,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交通、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有关报表上设置“代码”一栏,并在办理有关业务时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各类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代码或者代码信息。市代码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变更、年审、注销或者代码证书更换、补领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售、转让、出租、出借代码证书以及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由市或者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涂改代码证书以及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的,没收其代码证书,需要办理
代码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没有办理代码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代码登记;已经办理代码登记的,其代码及代码证书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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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6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0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六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综合
水平,根据《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
全社会参与,旨在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
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
适用于本办法。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 、地方负责、
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
的方针;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均应遵守公共卫生规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
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环
境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和社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委员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的各有
关部门)组成,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
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
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方针、政策,并对其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
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
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社会卫生违法案件进行查处。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竞赛评比和命名、表彰
活动。
(八)开展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人
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统
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工作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
制。
各级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具体分工 ,按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政
策和标准;做好社区卫生保健规划的贯彻实施,开展除害
灭病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监测和科学研究;组织实
施农村改水、改厕规划,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
学知识,动员全社会参与卫生工作;解决好医疗卫生单位
的垃圾、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协助本级人民政府预防
和控制重大疫情和各种传染病的发生、蔓延。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村镇的环
境卫生及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城乡规划的
要求,编制环境卫生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
织实施;指导城镇的市容环境治理,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机构,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制建设、执法监督检查,
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维
护城镇环境的整洁、绿化、美化。加强城镇供水管理,指
导城镇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对城镇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
及防护材料、饮用水化学处理药剂、净水器进行管理;指
导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建设及
管理工作,加强城镇排水设施的监测管理和城镇污水集中
处理,防治水体和地下水污染。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
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做好农村的人畜禽粪便、乡镇企业
和养殖业的废弃物及其它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
安全利用;推广有机肥和化肥的结合使用,维护生态平衡;
做好农村改水和草原、农田灭鼠;组织协调农药质量的检
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工作;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配合做
好地方病和人畜共患等疾病的防治工作;综合治理乡镇工
业“三废”污染。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大
气、体、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等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指导和协调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
件;指导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预防、控制环境污染;监督
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各种类型
自然资源保护区以及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
(五)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做好爱国卫生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
按规定程序安排用于爱国卫生的投资计划。
(六)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
好城乡除害防病和环境治理所需消毒、杀虫、灭鼠药品的
生产、供应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医药、消杀药品的生
产、加工、经营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企业安全生
产的综合治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做好资源再
生利用的管理和开发;协助卫生、新闻等部门积极开展控
制吸烟的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学生的健康教
育,普及卫生知识,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提
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改善学校教学条件和卫
生设施质量,净化、绿化、美化学校环境,组织学生积极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
(八)财政部门:负责根据财政、税收的方针政策和
中、长期规划等有关政策,为爱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提供必
要的经费支持。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保险、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基本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
查,为职工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障;对女工、未成年工的特
殊劳动保护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保护女职工和
未成年工的正当权益。
(十)铁路、交通、工商、旅游部门:负责做好车船、
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区景点、城乡集贸市场、
沿街集市摊点的卫生管理、废弃物的收集处理以及卫生基
础设施和环境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搞好铁路沿线和公
路两侧用地范围的清洁卫生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发生
重大疫情时的管制工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窗口单位活
动。
(十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
指导供水水源地的保护和乡镇供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基
本建设,配合卫生部门预防控制地方病、寄生虫病的发生
和传播。
(十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多种形式
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宣传,宣传和督促卫生
法律法规的实施。
(十三)宣传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提高人民群众文明素质的主要内容,纳
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活动规划,常抓不懈,动员全
社会广泛参与。
(十四)军分区和武警部队:负责制定本系统的爱国
卫生规划和计划,结合部队的实际和任务特点,组织开展
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积
极支援地方的爱国卫生工作 ,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活
动。
(十五)共青团和妇联组织:负责动员和组织广大青
年、学生和妇女,积极参与所在地区和单位的爱国卫生活
动,遵守国家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增强自身文明素质和保
健能力。
(十六)八道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强白山市区环境
与卫生建设,净化、绿化、美化环境,保证公共场所卫生
清洁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与制度的贯彻实施,动员和组织
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增强市民卫生素
质,大力提高城市卫生整体水平。
(十七)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均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
活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组织开
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屯)及城市卫
生小区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改善卫生环境,提高人
民生活质量。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创建卫生村
(屯)活动,应当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
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促进农村爱国卫生活动的全
面开展。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均应建立健康教育体系,采取
积极措施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应把健康教育纳入社区服务范畴,制
定并实施居民健康规范。
中小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
程;托幼组织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医院应对住院病人、社区群众开展健康宣传活动。
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保护制度,对职工有针对性地进
行健康保护教育。
电台、电视台、报社应对健康知识进行广泛的宣传。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城市卫生
工作队伍和城市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强化城市环境卫生
管理 ,落实门前 “三包”责任制,不断提高城市卫生水
平。
第十四条 对城市建成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
当统筹规划,种类齐全,保证数量,满足需要。合理设置
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建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保证垃圾日产日清。对垃圾、粪便应当密闭运行,不污染
道路和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车站的候车室应设置适量的垃
圾箱、果皮箱和站内公共厕所,建立卫生保洁制度,配备
专门人员负责卫生清理,安排专(兼)职卫生监督人员进
行卫生管理,保证候车室内空气质量、环境卫生、食品及
饮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都应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
场所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畜禽;农村居民饲
养的畜禽应当圈养,不得散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下列公
共活动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金融
营业场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船)室。
(七)卫生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儿园(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十九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
烟。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组
织实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
和《吉林省爱国卫生的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
生及杀灭鼠、蚊、蝇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标准》,搞好室
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
弃置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参加消灭老鼠、苍
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
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以
内。
第二十四条 销售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需具有国
家和省级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外,必须经过省爱卫会办
公室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
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
评比活动,督促本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的爱国卫生监督员,
具体负责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吉
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在有关单位聘任
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办公室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
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
为,均有监督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
绩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
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
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
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
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
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
条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
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
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
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设有禁烟
标志的禁烟场所吸烟的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并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 元以上30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
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
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
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至1倍的罚款。
(二)对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
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
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实施爱国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中,作出对公民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
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
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向本级政府法制部
门和上级爱卫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于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
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
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各级人
民政府的爱卫会办公室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
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二、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要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加强土地调控,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四、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利益,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地在征地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发〔2004〕28号和国发〔2006〕31号文件中有关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依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要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五、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建立土地储备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要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对土地储备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防止各地盲目储备土地。要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六、加强部门间协作与配合,建立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共享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研究制订。
  七、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不仅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而且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