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修车轴超声波探伤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8:41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厂修车轴超声波探伤暂行办法

铁道部


厂修车轴超声波探伤暂行办法
铁道部


一、总则
1.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蒸汽机车、车辆的车轴与机车主曲拐销的压装部位不解体时的超声波探伤(以下简称超探)。其他机车车轴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上述机车、车辆厂修时,所有车轴均应在不退轮的情况下进行超探。
3.各单位要根据探伤业务范围配好定员,此项业务由主管科室领导。
4.超探人员应经考试合格后才能独立工作,并要保证超探人员的稳定性,不得随意调动。
考试委员会由总工程师任主任,由人事、教育、技术(工艺)、检查科和超探技术人员各一人组成。
考试内容由各单位自定。
二、仪器的要求
5.采用A型扫描脉冲反射式超声波探伤仪,型号不限。
6.仪器的水平扫描线性误差应不超过2%,垂直线性误差应不超过8%;动态范围应不低于20dB,并有良好的分辨率。
7.探头采用工作频率为1.25~5MC的Φ14~Φ20的直探头,1°~10°的小角度探头以及30°~50°的斜探头。
8.电源电压要求稳定。波动过大时应加稳压器或采用其他措施。
三、起始灵敏度的确定
9.采用实物模拟对比标准试块确定起始灵敏度。其材质应符合TB451—63规定,并经超探无内部缺陷的车轴按下图制作(图略)。
锯口位置:离压装部内缘5~15mm;人工锯口宽0.5mm。
深度:分别为0.5;1;1.5;2mm各一处。
10.各种轮轴超探时,其灵敏度应按0.5;1;1.5;2mm等人工裂纹锯口深度反射波幅高度为满幅度的80%为标准,超过时应退检。
蒸汽机车轮轴检修质量,应按厂、段修规程规定“轮对检修后须彻底消除松缓裂纹等缺陷”执行。
为加强轮轴检测,开展超声波探伤技术,统一厂段标准,提高轮轴检修质量,经研究确定厂、段修超声波探伤起始灵敏度为:
主曲拐肖为0.5毫米,导轴为0.5毫米,动轴为1.5毫米,从煤轴内侧为1.0毫米、外侧为0.5毫米。
但由于目前受超声波探伤仪及超探技术水平等的客观条件限制,在各厂、段开始试行时,可暂按以下规定掌握:(一九八○年十月一日开始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厂修机车不超过:主曲拐肖1.0毫米;导轴1.0毫米;动轴2.0毫米;从轴内侧1.5毫米、外侧1.0毫米;煤轴内侧1.0毫米、外侧0.5毫米者,可不退轴或不返厂,做成探伤记录,继续使用。超过上述范围应退轴或返厂。
四、标记和记录
11.超探合格后的车轴,须在其端部刻打超探钢印。其式样如下图(略)。钢印直径为12mm,内刻工厂代号和超探人员代号。
加刻钢印后,须将前次厂或段的超探钢印予以消除。
12.经超探好的车轴,无论发现问题与否,均应按附表详填记录,不少于两年(附表略)。



1980年6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2号 公布《2010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72号 公布《2010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公告2009年第72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制定了《2010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2010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10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2010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授权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10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商务部授权机构停止接受申请者申请。

  第四条 申请条件

  (一)持有 2009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的企业(以下简称有实绩申请者)或新建成投产且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5000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申请者);
  (二)2010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和《2009年羊毛、毛条进口国别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五条 满足上述条件的关税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工商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下同)提交申请。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申请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商务部核准后可提交2010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第六条 关税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七条 有实绩申请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10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不超过2009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商务部授权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且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第八条 2010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已完成第七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商务部核准后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经商务部核准的无实绩申请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第九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申报。申请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条 商务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商务部授权机构。

  第十一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有关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二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对2010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关税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商务部授权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1年2月28日。

  第十四条 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关税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商务部授权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关税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关税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比例扣减2011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五条 关税配额持有者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商务部授权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2011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比例扣减2011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六条 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税配额持有者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申请。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10/1255397987527.doc

    2:2010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http://wms.mofcom.gov.cn/accessory/200910/1255397996094.doc


司法部关于辞去原职 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辞去原职 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等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湖北省司法厅、海南省司法厅:
湖北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关于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和离退休人员能否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请示》、海南省文昌市司法局《关于“辞去原职”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关于辞去原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这里的“辞去原职”,是指人事关系已脱离原工作单位,不再在原单位担任任何职务,不再从原单位领取工资。
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受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应要求发起人提交辞去原职、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书面保证做出准予律师事务所登记的决定后,应通知发起人将人事档案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的单位。办理开业登记时,必须要求发起人提交人事档案已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单位
的证明。
另外,虽不是发起人,但担任专职律师的人员,也必须将人事档案存放到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的单位。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申请执业的问题。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具有律师资格并符合领取执业证书的其他条件的人员,申请执业的,应当作为专职律师执业。
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由于离退休人员已脱离原岗位,作为发起人时,不需办理辞职手续,但应当提交原单位出具的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证明。
三、关于法院业大教员能否担任兼职律师的问题。根据《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法院业大的专职教员,属于法院系统的现职工作人员,因此不得担任兼职律师。
此复。



1997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