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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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

1991年5月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产品信誉,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国际质量认证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认证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
(二)统一规定或者批准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
(四)审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六)审批并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
(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八)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
(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十)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认证委员会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
(二)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三)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推荐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受理认证申请;
(六)组织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七)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处理有关认证的争议问题;
(九)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十)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产品、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
(二)配合认证委员会对获准认证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二)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三)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第十一条 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
(一)中国企业向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代销商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认证委员会对申请认证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四)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对外国企业的产品检验、质量体系的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认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系进行的监督检查。
对已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 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第四章 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须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认证的检验任务。
第十五条 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须经培训、考核,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对申请认证的企业(含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的检查任务。
第十六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履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查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认证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委员会撤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二)经监督检查,发现获准认证的产品不合格,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经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时,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认证工作的管理、检验、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认证活动的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认证的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工产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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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税发[2004]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抑制部分行业的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的若干意见》。同时,为切实推进这项工作,国务院还召开了“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对这项工作的开展作了全面的部署,对有关部门的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的上述精神,切实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认真学习,提高对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重要意义的认识。钢铁、电解铝、水泥是经济建设的重要原材料,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但近年来,我国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出现了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违法生产的现象。对此如不加以正确引导和调控,不仅将导致这三个行业的生产过剩和市场的无序竞争,而且很有可能引发新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由于三个行业都是资金、资源和能源密集型产业,其过度无序发展,必然与其他行业争夺有限的资金、资源和能源,打破行业间的均衡,影响到其他行业的正常发展,进而影响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税务部门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职能部门,对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负有重要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和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提高对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重要意义的认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各项要求上来,坚持依法治税,切实加强税收管理,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坚持依法治税,加强税收管理,坚决制止和纠正越权减免税。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减免税管理,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政策外,各地一律不得擅自出台减免税政策,不得执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的减免税政策,并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要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严肃税收纪律,对不严格执法、越权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结合执法检查,重点整顿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及各类开发区的税收秩序。各地要按照总局的部署和要求,继续深入开展税收执法检查,要把整顿钢铁、电解铝、水泥及各类开发区的税收秩序作为今年执法检查的重点,依法足额征税,大力清缴欠税,坚决清理和追缴越权减免税,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务院将在3月份派出检查组,赴各地督促检查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工作的开展情况,各地税务部门应在此前完成自查工作,对自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将自查结果,及时报送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司法部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司法部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

工商办字[2002]第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司法厅(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

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也是“十五”计划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和实施“十五”计划的法制保障。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不仅是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下发一年多来,各地加大了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制订了《全国个协私协系统2001-2005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地方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也结合当地实际制订了相应的计划,积极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四五”普法教育工作任务还很重,各级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一定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继续深入贯彻中发[2001]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提高思想认识,把加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具体措施抓紧抓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人员构成复杂,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和法律知识水平参差不齐,加之分散经营,点多、线长、面广,而所从事的行业大多属于社会窗口行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和较强的辐射力。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既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难点,也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引导他们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自觉性,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

周密计划,精心组织,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任务,各级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在当地党委宣传部门和普法办公室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周密计划,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要结合贯彻中发[2001]8号文件和全国“四五”普法规划,在认真制订当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四五”普法规划的基础上,制订详细的分阶段的实施计划,并认真检查,督促落实。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要注意适应广大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特点,突出抓好基本法律法规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要以普法教材为主要读物,抓好普法骨干培训,并依托骨干队伍最大限度地组织广大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教育方法上,可以采取集中授课、举办法制讲座、观看法制教育影视片和录像片以及印制宣传资料、图片,出板报、墙报,编演文艺节目、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等各种灵活多样的形式,搞好法制宣传教育。

加强协调,搞好配合,增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效果。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各级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加强相到协调和配合,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效果。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具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并积极联系专家授课,提供相应的法律宣传教育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具体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要加大执法力度,打击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使广大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从正反两方面受到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具体负责抓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要主动及时向当地司法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及时克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学好、用好普法教材,使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发[2001]8号文件精神和具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需要,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组织专门力量,编写了《个体工商户法律知识读本》和《私营企业经营者法律知识读本》,这是全国个协私协系统第一套法制教育统编教材。这套教材不仅可以作为个协私协系统“四五”普法的基本教材,也可以作为广大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查阅有关法律问题的参考书、工具书。各地要认真组织广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学好、用好普法教材,使个协私协系统法制宣传教育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在“四五”普法期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中国个协拟在适当的时候,以“四五”普法教材为基本内容,在全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四五”普法知识竞赛,以推动广大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学法、用法,促进“四五”普法各项工作目标的实现。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