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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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的通知

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门及各地机电办,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见附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外经贸部,并抄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项目风险,杜绝"倒逼"现象,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促进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一条 本程序中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特指合同金额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需由我国提供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及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第二条 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及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资格审定

  (一)申请大型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企业,必须具有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及对外承包工程的经营资格,具体申请程序和审定办法,按照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政发第30号)和外经贸部《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437号)办理。   (二)对涉及人身安全、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大型和成套设备主机或关键设备生产企业的出口供货资格要进行审定,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拟申请大型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在对外投标截标日的至少60天前,或在与国外业主签订议标的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备忘录)后的20天内,向有关商会提交项目的投、议标申请。

  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1999]外经贸办字第72号)的规定办理,即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生产)性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四条 有关商会收到企业的投、议标申请后,在充分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和征求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意见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符合条件的企业的推荐名单(不含议标项目),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后,分别送交出口信贷经办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和推荐名单内的各个企业,同时报送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上述部门如有异议,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协调确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外经贸部拟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磋商机制,可根据具体情况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开会听取项目的情况介绍,研究、协调项目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企业应按照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的规定办理项目许可。

  对于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企业应按照外经贸部、科技部《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1998]外经贸技发第803号)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项目,企业应按照科技部、国家保密局、外经贸部《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的规定办理《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

  第五条 企业在得到有关商会参加对外投、议标的推荐或项目许可后,即可向银行和保险机构申请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银行和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规定,对企业的申请进行预审,对预审合格的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同时抄送外经贸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并开始正式介入项目,参与有关谈判,指导企业开展相关工作。银行、保险机构未予出具承贷和承保意向书的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投标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企业中标后,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具有省级管理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资信及资格审查后提交项目申请和项目的初步分析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抄报财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将项目申请和项目的初步分析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抄报财政部。

  第七条 外经贸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分别征求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银行、保险机构等单位的意见。银行和保险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对项目进行复审,对出口信贷复审合格的向外经贸部报送承贷方案并抄报财政部;对出口信用保险复审合格的向财政部报送承保方案并抄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综合各单位审核意见后,将项目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后,按部门职责分工,外经贸部通知相关的地方政府或中央管理的企业及银行,财政部通知保险机构,由银行和保险机构正式办理信贷和保险手续。

  第九条 企业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前签订商务合同,须在合同中写明"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生效条件"。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后,商务合同方可对外生效。

  第十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程序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程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解释。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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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2〕2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青岛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11〕18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主城区危旧房改造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12〕34号)等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国有土地上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
  市城乡建设委负责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补偿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和作出征收决定等。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工作。
  房屋征收补偿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原房屋拆迁承办单位具体实施,辖区内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二条 危旧房改造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区政府根据辖区内危旧房改造年度计划编制房屋征收实施计划。
  第三条 补偿房屋销售价格由市国土房管部门和区政府确定。安置用地以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应,房屋销售价格和有关建设条件应作为土地招拍挂出让附加条件。
  第四条 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登记结果。
  第五条 区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城管执法、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改造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在现场公示。
  第六条 区政府将充分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城乡建设委审核,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征求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七条 区政府应当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满后7日内,编制危旧房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城乡建设委备案。
  第八条 在实施房屋征收前,区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明确补偿房屋的位置、套型面积、房屋类别和销售价格等事项,并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时,应当接受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指导。征收评估实行“一户一评”的原则。
  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成本应当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测算,房屋征收成本测算须经房地产评估专家评审。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委对区政府提报房屋征收决定的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区政府方可作出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同时提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注销登记书面申请、权属证件和身份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对注销登记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将注销申请材料及时送达房地产登记机构。对于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房地产权注销登记手续;不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包括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屋的地点、面积和价格、搬迁费、临时过渡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危旧房改造房屋征收可以实行房屋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房屋补偿方式包括就地房屋补偿和异地房屋补偿。被征收人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性质,自行选定补偿方式。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公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三)无房屋所有权证和计租表但持有合法建设手续的房屋和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公有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者以具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应补偿面积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不足25平方米的,按照25平方米计算;
  (三)增加10平方米住房改善面积;
  (四)被征收房屋面积与住房改善面积之和不足45平方米的,按照45平方米补偿,差额部分由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的50%支付房款;
  (五)被征收人在市内四区承租公有住宅房屋或已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宅房屋,且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之和大于25平方米的,不适用第二项的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及住房改善面积之和大于45平方米的,不适用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就地房屋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应补偿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补偿,补偿房屋自然超出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照综合造价缴纳超面积安置费,被征收人对补偿房屋的自然超出部分享有完全产权。
  第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就地房屋补偿的,应补偿房屋的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的公摊面积,应当对公摊面积差给予补贴,大于部分的公摊面积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的,按照“征收一套安置一套”的原则安置,安置房屋价款与货币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双方应结清差价款。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确定的应补偿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结算房屋征收补偿金,并给予公摊面积差货币补偿金,公摊面积差货币补偿金计算公式如下:
  公摊面积差货币补偿金=(该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方式应当补偿的房屋面积×项目产权调换房屋的平均公摊面积比例-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面积×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比例)×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
  第二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结算房屋征收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被征收人申请,由区政府组织民政、财政、监察、审计和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属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该费用不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补偿的,给予每产权户或公房承租户6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应补偿面积结合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确定的补偿金额的5%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房的,给予每产权户或公房承租户最高1万元的速迁奖励。逾期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搬迁补助费:按每户1200元计发。
  (二)临时过渡补助费:
  1.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0元,一次性计发10个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
  2.选择房屋补偿的,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约定的过渡期限,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发;逾期安置的,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逐月计发临时过渡补助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搬迁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计发,总额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
  (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按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0元,一次性计发16个月。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本办法相关标准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房屋征收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房屋征收相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第二十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区政府组织拆除。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区政府已经决定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仍按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16日。




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6年1月19日,人事部

自《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号)下发以来,各地区、各部门在开展考核工作中,又陆续反映出了一些亟待明确的问题。为使考核工作做到统一、规范,健康顺利发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关于合理确定考核等次问题
在考核实践中,许多单位反映,考核结果确定为三个等次过少,希望再增加一个基本称职等次。为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在实际工作中仍然要按三个等次确定考核结果。对于那些德才表现较差,在考核中介于称职与不称职之间的人员,可以暂缓确定等次,给予3—6个月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称职;没有明显改进的,则确定为不称职。
二、关于对考核不称职而又无职可降人员的处理
对于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而又无职可降的人员,可以降低一个级别;无级可降的,可以降低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如果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均处于最低状况,则不再降低,但须给予严肃批评教育。
三、关于对拒绝参加考核人员的处理问题
参加考核既是公务员的权利,也是公务员的义务。如果公务员应该参加年度考核,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四、关于受处分人员确定考核等次的影响期限问题
按照人核培发(1995)1号文件的规定,凡是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限内,只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对待。目前,处分的解除可以暂按以下时间掌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为一年,受撤职处分的为两年。处分解除后的当年即可确定考核等次。
五、关于调入和从军队转业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人员的考核问题
对调入人员的考核,由调入单位负责进行,并确定等次。其调入前的有关情况,由调出单位提供。对军队转业干部,由转业后所在单位考核,其转业前的情况,可参阅干部转业时的鉴定,无大问题者,一般当年应定为称职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