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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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化学工业技术进步,改进化工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对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系指全国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的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全国化工行业范围内组织制定修订化工产品标准,组织实施和对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是我国化工行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管理,并将其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

第二章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
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组织制定化工部门、化工行业实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统一管理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补助经费;
(三)组织承担国家下达的化工国家标准草拟任务,组织制定化工行业标准,负责化工国家标准的申报、化工行业标准的审批、编号和发布,受理化工地方标准和化学工业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实施化工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国家和本部下达的化工行业重要新产品鉴定的标准化审查;
(六)负责国家和本部下达的化工行业引进技术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制定化工产品的国家和部级优质品技术条件;
(八)负责指导各级化学主管部门和组织机构的化工标准化工作,协调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并负责处理有关问题;
(九)负责化工产品标准科技成果的审查评选,以及对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或处罚;
(十)负责全国化工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有关国际和国内化工标准化工作交流、宣传工作;
(十一)统一管理国务院授权分工管理的全国化工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中的标准化工作;
(十二)统一负责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联系;
(十三)组织化工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标准情报工作。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可设置相应的标准化机构,加强对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化学工业部责成科技司负责全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化工行业设置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学工业产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业务上受化学工业部科技司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化工厅(局)应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化工企业可设置相应的标准化科(室)、组,在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厂级负责人领导下,负责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全国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推荐,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聘请的各方面专家组成,负责专业领域内跨行业和全国性标准化技术工作,具体履行职责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执行。
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本专业范围内标准化工作,必要时可代表化学工业部协调和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化问题,其具体职责是《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细则》。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三)承担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草拟任务,并受理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实施化工产品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工产品标准科技成果推荐、评选和标准化工作表彰、奖励及处罚;
(六)组织重要新产品的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制定省优质品技术条件;
(八)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九)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化工标准化工作与标准化机构建设,并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工局按本行政区域上级领导部门有关职责分工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全国化工企业应依隶属关系按上级化工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化工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化工产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制定化工产品标准的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符合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四)有利于生产、管理、经营、开发新产品中统一技术要求及管理要求;
(五)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六)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七)应与有关法规和标准协调配套一致;
(八)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九)贯彻军民结合、军民通用的方针;
(十)法律、法规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或化工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一)化工产品命名分类、技术术语、符号、代号、通用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化工产品(含标准样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要求;
(四)化工通用的试验、检验、计算方法要求;
(五)化工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六)化工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贮存、运输、标志、使用方法的要求;
(七)国家需要控制的由化学工业部分工管理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由化学工业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建议规划。
第十五条 对没有化工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化工行业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技术要求,可制定化工行业标准。
化工产品和行业标准由化学工业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对没有化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统一的化工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制定化工地方标准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提出计划建议,报本行政区域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下达计划后组织草拟。在批准发布后三十天内分别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应在发布后三十天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化工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低于强制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必须立即废止。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 化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制定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与食品、医药卫生、兽药等有关的化工产品标准;
(二)化工产品及化工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有关的安全卫生、劳动安全、运输安全等标准;
(三)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四)重要的通用分类命名、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型号以及互换配合等基础标准;
(五)通用的试验方法和检验方法;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化工产品标准;
(七)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标准;
(八)被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作为认证标准、评优标准时,在规定范围内获证的和获奖的企业必须强制执行。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化工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在本企业范围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编制化工标准计划按国家、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化学工业技术标准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 制订化工产品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建议计划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查编制或下达计划;制订工作方案;试验验证;草拟标准(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审查标准(会审或函审);上报报批稿;批准、编号、发布(备案)和归档。
第二十一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订标准的质量和技术内容全面负责,编写应符合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或报批稿)完成后,应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任务来源,工作简要过程,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起草人;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的依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数据(包括主要生产厂的累计数据)。分析对比资料、技术经济论证、预测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及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现行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的关系,及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以及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六)重大分岐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
(八)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送审稿或报批稿)完成后,提交审查(会审或函审)或审核的材料,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化工标准审查表;
(二)标准草案(送审或报批稿);
(三)标准草案的《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和相应的草案;
(五)标准草案审查会纪要或函审结论;
(六)审查代表单位及名单;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复制本)和经认可的标准译文;
(八)有关其它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化工产品标准草案必须经过审查。审查可以分为会审或函审。审查工作由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
对标准草案(送审稿)审查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或达到预定的目的和要求,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方针、政策和经济技术发展方向,技术规定是否先进、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各项规定是否完整等;
(二)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协调一致,与国际标准是否协调;
(三)贯彻国家标准的要求、措施建议和过渡办法是否适当;
(四)标准的编写是否符合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五)对标准草案提出的意见是否进行了恰当的处理;
审查后应对标准报批稿达到的水平,作出审查结论(包括标准属性),并记入会议记要。
第二十五条 化工产品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对其是否仍能适应当前科学技术水平和满足生产、使用的需要适量进行复审,并分别给予确认、少量修改、修订或废止。
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工作由标准制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责成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然后由化工标准主管部门下达确认、修改、修订计划或废止的通知。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可根据需要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化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化学工业部作出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化工产品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和出版发行。
第二十八条 标准制定工作全过程结束后,所有资料必须及时归档。

第四章 化工产品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三十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三十一条 出口产品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化工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研制化工新产品或转产,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化工标准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化学工业部分工负责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或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负责本专业生产过程中的标准的实施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化工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标准化服务与经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组织机构应做好标准情报工作。收集、整理和分析国内外标准资料和动态,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提供标准情报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组织机构要适应标准化工作需要,积极进行有关标准化的宣传、技术交流和经验交流,培训标准化人员,并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标准。
第三十八条 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按财政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所拨补助费用专款专用。
凡制定(包括修订)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所需 的资料、调研、试验验证、会议等补助费,使用标准的单位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费用。
企业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支出的经费,按国家规定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化工标准化和化工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是化工生产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事这项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化工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一切待遇应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人员应进行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条 制定、修订的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化工标准化科技成果(含ISO国际标准化组织采纳的中国提案)应进行评审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进,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转产、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或封存其产品,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化工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应责令停止销售。
第四十四条 各级化工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应严格工作纪律、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化工军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办法,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军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化学工业部〔1979〕化科字第1320号文《化学工业产品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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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8〕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咸阳市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种类。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按照《条例》法定要求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是负责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部门,负责管理、协调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保密工作人员,是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工作部门或者责任人,负责协助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做好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和不予公开信息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拟稿文头单上注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行政机关拟稿文头参考格式见附件)。
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文,由公文的草拟部门负责编写“内容概述”,并将其附在送审文稿之后,一起纳入公文制作、审核程序。“内容概述”要准确地概述公文的核心内容,字数原则上不超过200字。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管理行为无关的内部信息,包括机关内部规章制度、内部设备管理等信息归入依申请公开类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按照《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该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要求,应当商议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公文签发人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按照《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对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该公文属性的最后确定情况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签发后,行政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分别编入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目录。
属于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级政府及本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属于不予公开的,由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季报表》,并报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审核的组织领导,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审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重大科技专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大科技专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09〕9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重大科技专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日



东莞市重大科技专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为推进市重大科技专项实施和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东莞市科学和技术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的有关规定,现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重大科技专项是指针对全市重点领域、重点产业的重大科技需求,开展重大共性技术攻关、重大成果转化、重大战略产品开发、重大科技示范工程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支持的重大任务,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起重大支撑和引领作用的科技专项计划。

第二条 市重大科技专项由市科技局牵头,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参与组织实施。项目的组织将进一步强化政府公共服务的职能,通过政府主动组织方式,有针对性、有计划地推进实施一批产业带动明显的重大科技项目,培育产业发展新的增长点,加快我市产业结构升级转型。

第三条 市重大科技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坚持“重组织、重设计、重管理、重绩效”的原则和“大科技、大开放、大投入、大带动”的思路。在项目申报方面更加注重主动组织,在项目评审方面更加注重综合评议,在支持力度方面更加注重集中力量,在项目管理方面更加注重全程监管。

第四条 建立专家咨询制度。从国内相关单位中挑选技术、管理、金融、财务等方面的知名专家,组成综合评议咨询专家组,协助专项实施的方案制定、项目论证、管理监督等。



第二章 资金管理与使用范围



第五条 重大科技专项资金来源于市级财政拨款,由市科技局商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市财政局研究后报市政府审批确定,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共同管理、联合下达。市财政局负责安排专项资金的预算、拨付、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市科技局负责专项项目指南发布、项目申报、评审论证、审核立项、监理验收。

第六条 重大科技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费、宣传交流费和组织管理费。

(一)项目费。主要是指开展研究开发工作发生的相关支出,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二)宣传交流费和组织管理费。宣传交流费主要是指举办重大项目推广交流活动和重大行动的相关支出。组织管理费主要是指开展项目评审(评议)、监督检查、会议、战略研究及调研等工作发生的支出。宣传交流费和组织管理费控制在3%以内,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核定后,由市科技局具体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资助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 重大科技专项资助对象必须属于国家、省和市产业导向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重点支持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项目。根据申报单位基础,资助项目分为两类:提升现有产业类和培育新兴产业类。具体资助内容:

(一)重点产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

(二)重大共性技术攻关;

(三)重大战略产品开发;

(四)重大科技示范工程;

(五)市委、市政府确定支持的重大项目。

第八条 申请市重大科技专项的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升现有产业类的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工商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符合市政府重点支持的产业范围,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技术领先地位,拥有主导和拳头产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企业具有较高的技术管理水平,已通过相关的国际管理认证;

3、申报联合体中应至少具备经认定的市级以上(含市级)的科技创新平台、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或重点实验室。并且对项目前期投入的项目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4、第一承担单位上年度销售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上年度缴纳的各项税金(含免退税部分)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4%。

5、第一承担单位上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下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6、企业内研究开发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或获得博士学位3年以上人员不低于10%,具有中级职称或获得硕士学位3年以上人员不低于30%。

(二)培育新兴产业类的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工商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符合市政府重点培育的产业范围,项目具有国内领先技术水平,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市场潜力较大;

3、项目经营管理团队具有较强的组织策划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拥有雄厚的研发实力和技术基础,特别是拥有该技术领域的领军人物和核心技术,产业化前景比较好,对项目前期投入的项目资金不低于300万元,项目实施地必须在东莞市境内。

4、企业内研究开发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或获得博士学位3年以上人员不低于10%,具有中级职称或获得硕士学位3年以上人员不低于30%。

第九条 提升现有产业类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在我市实际总投资额须达5000万元或以上(含外币折合或知识产权入股估值),项目投产后年销售额不少于6000万元,每年缴纳的各项税金(含免抵退税部分)不少于300万元。

第十条 重大科技专项的承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企业因违反有关财经、安全生产和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企业有欠税、恶意欠薪、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章 资助方式与额度



第十一条 重大科技专项资助实行总额控制、主动组织、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原则。资金采取分两批拨付的方式,在项目取得立项后,企业投入资金达到项目投入总额的70%,市财政拨付资助金额的70%;企业投入资金达到项目投入总额的100%且项目通过验收后,市财政再向企业拨付资助金额余下的30%,以便于对企业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在项目申请验收时,承担单位需同时就项目的实际投资额、研发投入额、实现年销售收入及缴税情况等,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多单位联合承担的重大项目,牵头单位总体协调,以子课题为单位制定资金分配拨付计划。

项目投入总额支出范围包括:

1、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土地购置及相关税费支出、厂房及办公楼建设支出、生产设备购置支出、配套设施投资支出等。

2、科研投入:包括科研人员人工、研发仪器设备投入、能源材料费、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等。

3、技术投资和其他有效投资:主要指生产经营性租赁支出,其中技术投资额占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二条 重大科技专项资助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审批确定资助标准和资助总额。承担单位若有与被列入重大科技专项的技术创新点相同的科技项目,并且该项目此前已获得了市财政其它方面的资助,市财政对其重大科技专项的资助资金作相应扣减,核拨差额。

提升现有产业类项目市财政的资助额度根据项目规模、创新难易程度、投入总额和预期产生的税收收入等情况确定,且原则上不低于300万元,申报联合体须有3:1以上研发资金配套。

培育新兴产业类项目市财政的资助额度不超过项目研发投入总额的50%,且原则上不低于300万元,最高资助额度一般不超过600万元。对于推动我市产业发展和转型升级具有特别重大意义,并预计可产生特别重大经济效益的项目,资助额度可超过600万元。

第五章 资助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重大科技专项组织与资助申请审批。

(一)总体设计。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市科技局面向社会征集和接受部门、镇街推荐,组织专家广泛调研,优选主题,并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共同编制年度实施方案,做好顶层设计。

(二)指南发布。市科技局根据年度实施方案和专项目标要求,发布《××××年东莞市重大科技专项项目申报指南》,明确项目申报的内容、目标、资金、时间、方式、承担单位等具体要求。

(三)材料受理。承担单位登陆http://www.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重大科技专项资助(立项)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承担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东莞市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可行性报告》,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如项目查新报告、财务报告、资质证明以及合作协议等;

3、承担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和完税证明。

(四)形式审查。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审。

(五)综合评审。市科技局组织国内相关领域权威专家进行综合评审,专家对项目的内容、技术、效益、管理、资金、风险、考核指标等进行分析与论证,提出符合要求的项目立项建议。

专家组将按主要技术领域方向进行分组,专家组应由在同行中学术造诣深、学术思想活跃、熟悉被评项目技术领域国内外情况、有较强评价分析能力、责任心强、办事公正,并从事实际工作的专家组成。内容相近的项目,应尽可能请同一组专家进行初审。为保证评审的客观、公正,每个专家组有不少于5名的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综合评审分书面评审、现场考察答辩两个阶段进行。

1、书面评审阶段。评审专家根据申请单位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和申报指南的要求,对项目进行独立评审、填写专家评审意见表。然后各专家将评审结果提交专家组进行讨论,由专家组组长对本组专家的评审结果进行汇总和排序,确定进入现场考察答辩名单并报市科技局审定。

2、现场考察答辩阶段。邀请5位专家成立专家组,对列入现场考察答辩的项目进行现场考察。专家组在实地考察和听取申请单位答辩基础上,提出符合要求的项目立项建议,对需要进一步整合资源、优化设计的项目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六)项目申报。承担单位根据综合评议的意见进一步完善实施方案,并登陆http://www.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重新提交项目申报材料,书面材料一式两份经所在镇街科技办审核盖章后送市科技局业务受理窗口。

(七)部门审核。市科技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经贸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对通过专家论证后的项目进行审核,并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及额度。

(八)项目审批。拟资助项目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上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立项通知。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立项并获得资助的申请单位应在收到立项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与市科技局签订项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逾期不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项目的立项和经费资助。项目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的用途及预算、技术经济指标、知识产权和仪器设备的归属、绩效考评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复和本规程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资助资金划拨到企业所在的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到有关企业;市直属的企业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

第十六条 企业应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项目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收到资助款后,按照各自适用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和帐目处理。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十七条 验收时限。项目实施期满半年内必须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验收程序。具体程序如下:

(一)验收申请与审批。项目合同任务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市科技局业务受理窗口。

(二)组织验收。经批复同意验收的,由市科技局组织验收专家组,以项目合同书为基本依据,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等做出客观评价。

第十九条 延期验收。确因客观条件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成的,承担单位必须于合同期满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原因及延长时限,市科技局视实际情况予以批复,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两种情况,以文件形式正式下达。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1、任务完成量不到80%的;

2、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3、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合同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的;

4、研究过程及知识产权等方面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5、超过合同书规定的执行年限一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做出说明的;

6、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一条 重新验收。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应在接到通知的半年内,整改完善并提出验收申请。若仍未通过验收的,根据项目实施、验收的情况,对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项目主要成员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市科技计划项目。确因主观因素未能完成合同任务的,将按合同约定,视情节轻重追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财政资金。



第七章 资助监督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科技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相关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重大科技专项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