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积极配合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活动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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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积极配合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活动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积极配合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活动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收容遣送工作,是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部分。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安定团结,各地民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前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罪犯的活动,切实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抓住时机,加强收容工作。当前,全国各地根据六届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的决定,正在开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这是搞好社会治安秩序的重大决定,也是进一步搞好收容遣送工作的有利时机。目前,辽宁、青海等省民政部门已对此作出部署。希望各地民政部门抓紧时机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积极配合这场斗争,及时将城市中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起来,并使这一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改善城市治安秩序。
二、认真审查,分类处理。城市收容遣送工作的对象虽有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人却难以一时分清,特别是在全国严惩犯罪分子的统一行动中,有些罪犯更有可能混到流浪乞讨人员中来。因此,各地收容遣送站都要切实加强审查工作。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分子,应立
即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不能使收容遣送站成为犯罪分子的“防空洞”、“避风港”。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要及时组织遣送。
三、加强管理,预防事故的发生。收容遣送站收容的对象比较复杂,集体闹事、伤人、逃跑事故屡有发生。因此,各站的领导同志应提高警惕,及时掌握收容对象的思想动向,切实加强管理,预作防范,并商同公安部门将问题处理在萌芽状态。若发生重大事故,要及时报告。



198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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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通信管理规则

交通部


交通通信管理规则
1999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通通信管理规则》,已于1999年2月13日经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通信管理,保证交通通信网的统一、畅通和通信业务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交通通信设施的作用,适应水路和公路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交通通信工程建设、通信网络组织和设备配置以及通信运营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交通通信网由水运通信网、公路通信网和部分水运、公路共用通信设施组成。
第四条 交通通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工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主管全国交通通信工作。
中国交通通信中心根据交通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国交通通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则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通信工作。
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机构,海(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机构、港口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则和交通部确定的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通信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络规划、组织、管理
第六条 交通通信网的规划和建设应充分考虑交通行业特点及全程全网统一畅通的要求,在交通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统一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全国交通通信规划由交通部负责组织编制并发布。
交通系统各地区、各单位应按交通通信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地区、本单位的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报交通部审核。
第八条 公路国道主干线通信网、省级交换中心、800MHZ集群通信系统、江海岸电台建设和改造项目的技术方案,应报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行业对通信的需求,科学地组织调配通信电路,保障通信网络畅通安全。
第十条 交通一级长途通信网由中国交通通信中心负责组织,统一调度通信电路。
第十一条 公路交通通信网分为四级,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网:以交通部为中心,联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通信网,由中国交通通信中心负责组织、调度、管理;
(二)二级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联接各市(设区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门的通信网,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三)三级网:以市交通主管部门为中心,联接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通信网,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四)四级网: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为中心连接其所属部门的通信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全国交通系统的应急、战备通信网,由交通部负责组织管理。地区性应急、战备通信设施,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交通通信设施,如需与交通一级长途通信网联网,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交通通信中心办理入网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建设和入网运行。未经批准的各类通信业务和用户不得引入交通通信网。
第十四条 水上移动通信网由交通部负责组织和协调,由电台及设施所属单位负责具体的经营和管理;
公路通信网由所属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系统水上无线电频率、电台呼号和识别,无线电台(站)设置,由交通部统一审批、管理。公路移动通信电台设置、频率管理按交通部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交通系统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和进口,按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办理。未按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不得擅自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应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通信业务管理制度。交通通信业务发生变更,应事先按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并提前将有关情况通知各用户单位。
第十八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应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编制地区性通信业务资料并报中国交通通信中心。
第十九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将本网范围内通信组织、设备及通信人员状况等统计资料用软盘和报表形式报送中国交通通信中心。江海岸电台应按有关规定定期上报通信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部有关通信资费规定,不得随意变动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交通通信网的经营服务、话务等工作人员的管理,通信用语应文明规范。
实行承诺服务的单位,应把承诺的内容、标准及违约责任公开,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通信设施的配备和建设,应符合《交通通信网技术体制》、《公路通信技术要求及设备配备总则》和《公路通信技术要求及设备配备和组网技术要求》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要求。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入网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交通通信的机线设备管理,应按交通部通信导航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贯彻执行。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专业技术人员应经过专门训练,熟悉所管设备的性能、操作方法和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通信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文件和技术资料的管理,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交通系统各单位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通信质量标准,定期测试检查各项技术指标,认真做好设备的维护保养,降低机线设备的故障率,保证交通通信网可靠运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美利坚合众国运输部联邦航空局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协议备忘录

中国民用航空局 美国运输部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美利坚合众国运输部联邦航空局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协议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6年3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14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运输部联邦航空局(以下简称联邦航空局)代表美国政府,为促进和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具有共同的目的。为此,中国民航局和联邦航空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民用航空技术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以下民用航空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一、空中交通管制、导航和航空器运行;
  二、适航(设计、制造、质量控制和维修)标准;
  三、机场的建设、标准和管理;
  四、航空安全及航空保安;
  五、人员资格标准和培训;
  六、双方同意的民用航空的其他技术领域。

  第三条 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航空技术问题交换情报和资料并适当建立信息交流渠道;
  二、派民用航空科技人员和代表团互访,参加对方工作;
  三、联合举办各种民用航空研讨会;
  四、专门为探讨和开发工作以及有关研究提供具体的民用航空设备和系统,以供租用;
  五、在可能的情况下,与工业、学术、专业和其他组织进行联系以提供中国民航局或联邦航空局暂时没有的民用航空专门技术;
  六、为培训或为提供其他民用航空技术援助做出专门安排;
  七、双方相互熟悉对方的组织机构、各种规章、方法和程序;
  八、双方同意的民用航空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如无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提供方标明级别的资料向第三方泄漏,但此项协议授权从事活动的承包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为协调合作活动,各方应指定一个机构或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特定方向和保证交流的有效性。各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员通过通信进行联系,互相协商以确定合作活动及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代表们可就有关问题进行会晤。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活动,包括有关的经费安排,应作为本协议备忘录的附件。附件将由双方指定的代表书面议定。

  第七条
  一、本协议备忘录自最后一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自最后一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二、任何一方如愿提前终止此项协议或任何有关附件,应书面通知另一方。此项协议或有关附件在上述通知发出后第六十天终止。如双方同意,此项协议的任何一个附件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此项协议或其他附件的规定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
  三、此项协议或其他附件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予修改或延长。对业经提供之服务,或对此项协议或其附件的其他条款的任何修改,双方应该以适当的书面方式正式议定,并简要说明修改的性质。
  中国民航局和联邦航空局授权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议备忘录,以示同意本协议备忘录的条款。
  本协议备忘录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民用航空局              运输部联邦航空局
    胡逸洲                 恩  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