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己经市政府三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网建设,确保电力稳定供应,保障电网建设过程中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江苏省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电网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
第三条 市、县(区)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为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管理机构,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经信、住建、国土、林业、规划、环保、水务、公安、城管、交通、供电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可设在经信或住建部门。
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指导、考核、奖励,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电网建设的征地、拆迁、塔基占地、青苗赔偿、通道树木砍伐及补偿资金发放等工作,解决电网建设中的具体矛盾和问题。
第二章 补偿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照《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宿政规发〔2011〕3号)和《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试行)》(宿政办发〔2011〕76号)规定执行,各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照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三)征地、树木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按照《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宿政规发〔2011〕5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用地及电缆通道一次性经济补偿范围和标准:
(一)角钢铁塔基础占地按铁塔基础外露部分外沿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补偿面积;
(二)杆型基础占地按基础外沿1米计算补偿面积,方形基础按四边形计算面积,圆形基础按圆形计算面积;
(三)电缆通道占地按通道实际外露部分计算补偿面积;
(四)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用地一次性补偿标准按宿政规发〔2011〕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500千伏线路通道房屋拆迁范围:
(一)线路边导线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房屋;
(二)最大风偏情况下,边导线最小净空距离小于8.5米;
(三)房屋所在位置离地1.5米处最大未畸变电场大于4千伏/米,磁场强度大于0.1毫特斯拉。
第七条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导线与建筑物在最大计算弧垂下最小垂直安全距离满足35千伏4米,110千伏5米,220千伏6米的情况下,被跨建筑物不予拆除和补偿。
第八条 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执行下列支持政策:
(一)电网建设涉及的相关规费,按照市重点工程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二)变电所(站)建设所需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或出让。
(三)电力线路跨越等级公路、河流但不构成对被跨越物实质性占用的,不收取跨越费、河道及堤防占用补偿费;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占用林区时,按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区相关手续,不收取线路走廊林地占用费。
(四)挖掘城市道路涉及路面、河道、照明、给排水等设施的,修复补偿标准按照《江苏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修订版)》(苏建计〔2006〕135号)规定执行。
(五)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电信及其设施建设相互妨碍时,按照规划在先的原则协商解决。因电网建设项目施工给市政、电信及其设施造成损失的,按造成的直接损失补偿;对不需拆迁、复建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确需拆迁、复建的,按照等效代替、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进行迁移或补偿;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所增加的投资,由各产权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房屋及塔基占地、青苗赔偿、通道树木的权属、数量等进行调查摸底和统计核实,计算补偿金额。
第十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电网建设工程所需要房屋拆迁、变电所(站)址、线路通道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供电公司签订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合同。工程开始施工后,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召开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例会,通报拆迁补偿工作情况,明确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各地相应地段补偿金额在相关地区公布3天,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开工前确保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及时发放补偿资金,并接受征收管理部门和征地管理部门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设立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专用帐户,对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补偿资金由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用户出资建设的工程,由供电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用户签订协议,向用户收取。工程工作经费按补偿金额的3%,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性汇至市、县(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专用帐户。
第十六条 建立补偿资金收支专门台帐,保证专款专用,程序规范,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定期接受同级审计部门审计。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补偿资金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9〕53号)同时废止。
附件:1.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2.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3.林木补偿标准
4.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附件1:
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品 种
砍伐补偿
移植补偿
合理密植株数
桃、李、杏、梨、柿、樱桃、苹果等鲜果
130元/株
13元/株
≤ 80株/亩
枣、石榴、山楂、板栗等干果
100元/株
10元/株
≤ 80株/亩
葡 萄
30元/株
5元/株
≤ 330株/亩
桑 园
6元/株
2元/株
≤ 1000株/亩
注:1. 未列品种可参照相应品种补偿标准计算,苗木移植只补偿人工费。
2. 葡萄已植3年以上(含3年)的,其他品种0.3米处干径在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的,按砍伐标准补偿,达不到此规格的按移植补偿。
3.凡密植度小于或等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每株砍伐或移植补偿标准按上表对应品种的补偿标准计算;密植度大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按本表合理密植株数乘以每株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4. 果树、树木、苗圃、农作物等套种套植的,以补偿费用最高的一种地上附着物为主补偿,其他不再补偿。
5. 表中多年生经济林木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6. 银杏树胸径(距地面1.3米处)规格5公分以下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13元/株;5公分≤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26元/株;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实际情况补偿。
附件2: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树木胸径规格
单 位
补偿标准
零
星
树
木
移植
补偿
凡树木未成材可移植的,不分品种,从胸高直径计算,付移植费用。
5公分以下
元/株
5
5公分以上至10公分以下
元/株
7
砍
伐
补
偿
意杨、泡桐、水杉、柳榆、刺槐等速生树种,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元/株
150
15公分以上至25公分以下
元/株
80
25公分以上至35公分以下
元/株
50
35公分以上
元/株
25
桑等其他生长较慢树种,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元/株
80
15公分以上至20公分以下
元/株
50
20公分以上至30公分以下
元/株
25
30公分以上
元/株
15
杞柳等三条
零星种植
元/丛
15
大面积种植
元/亩
2000
花木苗圃
1. 生产性花木苗圃,不分品种,凡可迁移的,起挖、包扎、运输、栽
植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迁移费;不能迁移的,按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
2. 庭院观赏地栽花木,不分品种,按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
3. 盆栽花木不予补偿。
注:1. 本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2. 树木等附着物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3. 树木胸径规格指树木距地面1.3米处的胸径。
4. 竹林补偿标准参照花木苗圃补偿标准执行。
附件3:
林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林 龄
单 位
补偿标准
新造林
元/株
4-7
用
材
林
幼龄林
元/亩
意杨
5460
水杉
5460
泡桐
6240
刺槐、柳、国外松
3250
其他
2600
中龄林
元/亩
意杨
3640
水杉
3640
泡桐
4160
刺槐、柳、国外松
2080
其他
1560
近熟林
元/亩
意杨
1820
水杉
1820
泡桐
2080
刺槐、柳、国外松
1040
其他
780
成熟林
元/亩
意杨
910
水杉
910
泡桐
1040
刺槐、柳、国外松
520
其他
390
注:1. 上表中林木补偿指对成片林地的补偿。成片林为连片栽植不低于2行、面积不小于1亩。
2.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2倍和3倍补偿。
3. 征占林地上的林木由所有者或经营单位限期伐除并归其收益或支配。
4. 上表中不同树种龄组划分参照《江苏省占用征用林地调查主要技术规定(试
行)》中江苏省主要树种龄组划分标准执行。
附件4:
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补偿标准
备 注
喷灌
元/公顷
23400
沼气池
直径3米以下
元/只
910
直径3米以上
元/只
1040
厕所
砖砌、有顶盖
元/平方米
65
指征收土地时涉及庭院以外的厕所、水井、猪牛羊舍的补偿标准。
砖砌、无顶盖
元/平方米
40
简 易
元/平方米
13
水井
元/眼
260
猪牛羊舍
砖 砌
元/平方米
50
土 墙
元/平方米
11
简 易
元/平方米
7
迁坟
单 棺
元
300
双 棺
元
400
拾 骨
元
200
蔬菜、花卉、果树大棚
竹木大棚
元/平方米
6
砖混或土墙日光温室
元/平方米
180
钢架大棚
元/平方米
20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司〔2010〕108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近年来我省律师队伍发展迅速,当事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也逐年增加,已严重影响律师队伍的社会声誉。为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切实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当前,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工作任务艰巨繁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总要求,坚持不懈地加强律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严格管理和监督。要加大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力度,做到思想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提高管理人员的办案水平,切实防止和纠正在查处问题上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在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过程中,要敢于迎难而上,敢于追责,敢于碰硬,敢于一查到底,使违法者得到处罚,使广大律师受到警示、以此为戒,决不能息事宁人。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等形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我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情况,依法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行为。
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影响律师行业声誉的非执业行为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协调处理。
第三条 投诉查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及时办理;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三)疏导教育与惩戒警示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做好投诉查处工作,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投诉查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保障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投诉查处案件档案,建立立卷、归档、保管、统计分析等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将上年度投诉案件查处工作总结以及统计分析情况分别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第二章 办理机关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具体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由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
第九条 投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投诉案件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同一个投诉涉及不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条 投诉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由律师协会按照行业规定办理。
投诉案件情节严重,可能涉及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可以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同一个投诉事项,投诉人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投诉的,由律师协会办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案件,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一)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的投诉;
(二)对律师协会党委(党工委、党总支)组成人员的投诉;
(三)对律师协会纪律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投诉;
(四)对上述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待投诉人来访,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并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受理,在“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行业诚信—投诉登记栏内填写《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于5日内分别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发出《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附件1)、《被投诉告知书》(附件2);
(三)属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应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转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省司法厅接到的投诉案件,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直接转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同时抄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案件事实清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转有行政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办理。
(四)投诉案件情节轻微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转律师协会调查处理,但投诉人明确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除外。
(五)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投诉案件情节严重、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社会较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当在转办的同时,将转办意见、办理机关、联系方式等告知投诉人。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案件,下级办理机关不应再次转办。
第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二)匿名投诉或者投诉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投诉反映的事实清楚或者证据明确,能调查核实的除外);
(三)投诉案件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
(四)已经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程序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提出投诉的;
(五)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案件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的人员应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在调查笔录、记录中注明执法证号。
第二十一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向投诉人了解情况,并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说明和辩解。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协助投诉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据材料。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投诉案件,需要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的,可以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调查人和调查过程;
(三)经过调查确认的事实;
(四)证据目录;
(五)处理建议和理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请求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同时做好投诉人的说服解释工作;
(二)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作出投诉不实的结论意见;
(三)被投诉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瑕疵,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时整改;
(四)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予以立案、处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查结束5日内提请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立案、处罚;
(五)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在调查结束5日内移交律师协会予以行业处分;
(六)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按照《浙江省律师执业过错责任赔偿办法(试行)》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七)投诉案件属于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费争议,而该收费不涉及违法违规的,司法行政机关在做好解释的同时,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或者建议投诉人向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八)被投诉人不配合调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九)被投诉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党员律师违法违规行为触犯党纪的,应当同时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按《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紧急的投诉案件应当急事急办。
投诉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办理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等待判决、处理结论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自收到生效判决或者处理结论之日起继续计算办理期限。
延长或者中止办理期限的,办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被投诉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办理机关向投诉人的答复意见,应当抄送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律师个人的,答复意见应当同时抄送被投诉律师执业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条 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在案件处理完毕后5日内报告、反馈处理结果。
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向上级部门随时报告案件的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投诉经查证属实作出处理的,应当记入律师诚信档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不良记录,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办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保管。
投诉查处案件档案内容包括:
(一)投诉案件受理登记表;
(二)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或者转办告知书;
(三)被投诉事项告知书;
(四)投诉案件转办通知书;
(五)投诉人的投诉材料;
(六)调查报告;
(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八)办理机关的答复意见;
(九)移送行政处罚报告或者移送行业惩戒函;
(十)责令整改通知书;
(十一)向上级部门的反馈报告;
(十二)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
投诉查处案件实行一案一档;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五章 复 查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调查处理意见不服再次投诉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市律师协会(含省直律师协会,下同)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复查;
(二)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律师协会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由省司法厅复查;
(三)经市律师协会处理答复后,投诉人再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由省律师协会复查。
第三十四条 复查机关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及时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 复查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进行督办。
第三十六条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案件的情况,纳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综合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及时妥善处理投诉案件,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不得将投诉人的投诉、举报等材料直接复印给被投诉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三十九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第四十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案件,办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和扩大。
第四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情况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案件办理不及时或者处理意见不妥当的,应当及时提出指导意见,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贯彻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投诉案件办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下发督办单予以督办: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办理投诉案件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投诉案件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六)事实调查不清的;
(七)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理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况。
经过督办,办理机关仍未按规定办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律师协会建立投诉案件查处互相通报、协商制度,定期召开联系工作会议,共同研究投诉查处工作,协商处理重大案件,形成工作合力。
对律师协会办理投诉案件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指导、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案件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
2.被投诉事项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