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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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业[2000]第176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请示》(应变工商文字[2000]9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局的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应依法处理。如违法的公司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

二000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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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固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市场,是指房地产项目申报、审批,土地出让,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以及与房地产有关的物业管理、中介服务、广告宣传等行为和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具体对市房地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发改、公安、城管、税务、工商等部门根据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固原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的行为。
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或者销售、出租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发建设项目:
(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挂靠资质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登记备案的;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已开发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信用等级低,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项目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内容,否则,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房地产项目资本金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否则,不得招投标。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或者收到划拔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并按规定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对不申领、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核查、抽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时,应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签约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以认购(包括内部认订、登记、选号等)形式收取任何预定款或变相预售商品房,不得一房多售。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发布商品房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号,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持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挂靠资格证书、非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自治区外中介机构在本市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持执业资格证书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下列内容进行综合验收:
(一)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四)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相关材料在15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实施开发项目时必须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和承接验收制度,并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

第三章 职责划分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管理,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招、拍、挂出让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有关房地产财税政策。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负责查处有关房地产管理活动中违纪违法案件。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发改(物价)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虚假销售价格和在房价外违规收费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打击房地产市场管理中非法融资、合同诈骗、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房地产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措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情况开展专项税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查处商品房预(销)售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打击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金)、无证或者超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予以降级或注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验收的房地产项目交付使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或者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承诺进行保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政发(2001)5号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国发〔2000〕23号文件发布),已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现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的规定,对省政府和全省政府系统现行公文处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公文种类
在继续保留现行的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函、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增加“意见”文种。
(一)“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既可作上行文,也可作下行文或平行文使用。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发文机关应当明确下级机关是否照此执行或参照执行;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时,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二)“命令”、“决定”、“通报”3个文种用于奖励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职权,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使用相应的文种。
(三)“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二、关于省政府及办公厅文件分类
(一)省政府浙政字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字号文件,用于上行文。
(二)省政府浙政发字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字号文件,用于普发范围的下行文。
(三)省政府浙政函字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函字号文件,用于部分或个别单位受文的下行文或平行文。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用于公布省政府规章,自发第1号令起,按自然顺序编号,不受年度限制。
(五)省政府浙政干字号文件,用于任免干部通知。
(六)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传真电报,主要用于发布紧急公文和会议通知。
(七)省政府会议纪要,分为《省政府全体会议纪要》、《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省长办公会议纪要》和《专题会议纪要》,分别单独编号。
(八)《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主要用于简要答复各地、各部门的请示事项,或不宜复印的省政府领导批示的事项。
(九)《浙江政办通报》,主要用于摘要印发省政府领导在全省性重要会议上的讲话,以及其他需要各地、各部门周知的文稿。
(十)省政府令和省政府及办公厅浙政、浙政办、浙政发、浙政办发、浙政函、浙政办函、浙政干字号文件,落款处加盖印章(省政府令和省政府议案盖省长签名章),不再印注发文机关名称,并按行文关系标注主题词(省政府令和省政府议案不标注主题词)。电报、抄告单、浙江政办通报、会议纪要不盖印章,也不标注主题词。
(十一)省政府令和浙政发、浙政干、浙政办发、浙江政办通报为普发文件。普发文件的主送机关为“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政府或办公厅与省军区或司令部联合发文的,主送机关为“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预备役师)、县(市、区)人武部、预备役团,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普发文件的抄送机关为“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法院,省检察院”。
三、关于公文格式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标明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保密期限在1年及1年以上的,标注为“×密★×年”;保密期限在1年以内的,标注为“×密×个月”;保密期限为长期的,标注为“×密★长期”;保密期限未作规定的,标注为“×密★”,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认定。
(二)“绝密”、“机密”级的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份数序号位数根据公文的份数确定,一般编6位数,从“000001”号起编。
(三)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除电报外,公文已标明紧急程度的,标题中不再标注“紧急”字样;标题中出现“紧急”字样的,则不再标注紧急程度。
(四)公文份数序号用阿拉伯数码顶格标识在版心左上角第1行。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1行。紧急程度顶格标识在版心右上角第2行。
(五)发文机关标识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加“文件”组成;对一些特定的公文可只标识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六)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组成。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1不编为01),不加“第”字。
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行政机关与同级和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的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七)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请示”、“意见”还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机关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其中,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会签人姓名。
(八)公文标题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
(九)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行政机关联合向上行文,为简化手续和提高效率,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即可。
(十)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如领导人签批后,因故不能及时行文,时间耽搁超过20天的,成文时间可由承办单位确定。
(十一)“附注”的位置在成文日期和印章之下,空一行后另起一行空两格标注。
(十二)印发机关为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如发文机关未设专门的办公厅(室)或文秘部门,也可标识发文机关。
(十三)公文的抄送机关一般按党委、人大、政协、军队、法院、检察院、群众团体、民主党派、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顺序排列。
(十四)公文双面印刷,版记应标注在公文的最后一面,版记的最后一个要素置于最后一行。
四、关于行文规则
(一)省政府办公厅转给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各部门在办理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属于需要报省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回复;确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时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政府办公厅说明理由。
(二)各地、各部门主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必须由发文单位主要负责人(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如遇主要负责人离职或外出学习、考察等特殊情况,可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但发文单位须随文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
(三)公文中请示省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单位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后,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上报省政府。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经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需要省政府协调的,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列明,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上报省政府。
(四)办理公文,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否则视为失职。主办部门可以视其为没有不同意见,并据此继续办理有关公文。需要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在报送的公文中说明有关情况。
(五)各地、各部门需要请示省政府或需要省政府转报国务院批准的事项,应当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并及时上报,给省政府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不得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特别紧急的事项,需要在5个工作日以内批复的,除突发事件以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在本部门的办理过程。
(六)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七)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以外,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信函的形式行文。
(八)主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意见一般报送15份,需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送35份。
凡报送省政府及办公厅的各类公文,均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统一签收。
(九)未经主要负责人签发或未经协商的上报公文,省政府办公厅不予受理,并告发文单位按规定重新上报。
五、关于公文用纸
省政府及办公厅公文的用纸,从2001年1月1日起采用国际标准A4型。各地、各部门公文用纸采用A4型的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至迟不晚于2001年12月31日。从2002年1月1日起,全省政府系统公文用纸统一采用A4型。
六、其他事项
本意见从发文之日起施行,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及办公厅过去有关公文处理规定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意见不一致的,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意见为准。
附件: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公文格式样式(略)


2001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