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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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自然资源的合理、高效和持续利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整体效益,适应农业与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及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自然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土地、水、森林、气候、生物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对农业自然资源实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海洋、水产、水利、土地、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自然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科普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农业自然资源保护意识,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业自然资源科学研究及其成果转化,促进农业自然资源高效和持续利用。
第六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七条 建立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和综合评价制度。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类型、数量、质量、分布、利用及其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综合评价。
第八条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分为综合调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综合调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的部署和安排,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区域调查由县级以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区域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应当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专项调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九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监测,并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建立动态监测体系,对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情况进行定时、定位、定性、定量监测。
第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与监测的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农业自然资源信息网络,实行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率。
第十二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趋势,定期编制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区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和农业资源区划,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当根据农业自然资源变化状况,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开发与保护
第十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必须符合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的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确保农业自然资源合理、高效和持续利用。
禁止对农业自然资源进行过度或者掠夺式开发。
第十七条 建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跨市、县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开发项目,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进行综合评审;评审通过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和有效保护的各种技术和方法,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沿海滩涂、江河湖泊水面,改造山丘缓坡地、中低产田和林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自然资源重点保护山区和水源涵养区建立生态环境保障制度,增加资金投入,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保护山区和水源涵养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的农业自然资源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监督、检查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生态环境保障制度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三)协调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方面的争议,并向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的现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充相关内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评审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
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或者编制区划的;
(二)不按农业综合开发规划进行开发、利用、保护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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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8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9日



三亚市临时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临时建设管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的需要而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结构简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在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临时建设的具体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在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临时建设时,应按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缴交自行拆除保证金;临时建筑期限届满后,使用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将保证金连同利息退还给使用人。
第六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受理当事人临时建设申请后,应书面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无意见;对在两年内影响我市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临时建设,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答复时一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临建许可后,应抄送给临建所在地的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时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

(二)临时建筑的单体面积不得超出1500平方米;

(三)临时建筑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在两年内影响到管线敷设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市貌和公共安全的;

(五)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经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延期1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需增建临时建筑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许可前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组织听证,否则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围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和道路交通管理的要求。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临时施工围墙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临时建设规划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建设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结构形式、高度、色彩、使用期限等作出规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施工建设,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途,不得以其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设应在建设期间在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

标志牌应包含以下内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名称和编号,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使用期限。

标志牌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制,并在规划验收前悬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或擅自改变标志牌的内容。

第十六条 利用合法的临时建筑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时,应提供临时建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和消防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七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届满,因我市城市、镇及特定地区规划的实施或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的,应依法予以补偿。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使用人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强制拆除,使用人之前缴交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要加强临时建设保证金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临时建设的保证金;
第十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每年牵头开展一次临时建设的专项清理整顿工作,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设要坚决予以拆除,属地政府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临时建设审批没有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的,按照《三亚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之规定审批临时建设的,按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超期限使用的临时建筑拆除不力,情节严重的,按照《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办案人员、分管领导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于紧急抢险救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5] 28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八日



铁岭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商业步行街的管理,促进城市文明发展和区域经济繁荣,根据省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是指由城市大道和小巷组成的以从事商品贸易为主的专门区域(在这个区域内禁止机动车通行)。

第三条 步行街沿街各单位和进入步行街内的人员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步行街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和以街养街、有偿服务的原则,逐步建成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商业区。

第五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步行街的环境整洁、卫生保洁、车辆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室外公共活动管理等。

公安、工商、城建、房产、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步行街区域内有关管理工作,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

第六条 步行街实行封闭管理。除依法执行公务和步行街物业管理组织的物业管理、服务车辆外,未经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均不得擅自进入步行街,不得在步行街内及各出入口停放车辆。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在出入步行街区域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管理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交通管理方案。

第八条 凡在步行街沿街一侧增设台阶、坡道和摊亭、门斗、窗改门及装修建筑立面,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橱窗等,必须经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步行街沿街单位应当做到牌匾规范,文明服务,环境优美,建筑立面及橱窗装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美观、防腐耐用的装饰材料。

第十条 步行街内设施按照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规定进行维护,景观灯光设施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统一设计。

第十一条 在步行街内施工、经营和组织娱乐活动等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气体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在步行街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活动等;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第十三条 进入步行街内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

(二)不得践踏绿地;

(三)不得损坏座椅、清洁器具等公共设施;

(四)不得将猫、犬等宠物带入步行街内;

(五)不得随地露宿、流浪乞讨、卜卦算命等;

(六)不得随便堆放物品、焚烧杂物等。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或有关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