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应开庭审理/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44:53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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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应开庭审理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新发现的事实,新的证据依法作出实体裁判的案件日益增多,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因发生注册不实、抽逃资金、歇业、分离、死亡等法律事实,造成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直接责任人或受益者为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主体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与被执行人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的独立民事主体与该被执行主体共为被执行主体;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诸如以上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追加、第三人执行异议的处理等情况,笔者认为都是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改变,所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由此所作出的裁定是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
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机构作出实体权力裁判的法律规定很多,一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的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等等,都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二是有关被执行主体追加的法律规定,如《规定》第七十六条:“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规定》第七十七条至七十九条都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的法律规定。三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的法律规定,如《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规定》第八十一条也是有关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这方面的规定。四是有关裁定驳回第三人异议的法律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等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实体权力的裁判,审查决定权由执行机构行使,法律已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第八十三条,但没有规定执行机构的具体操作程序,对此类的裁定法律未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复议和上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裁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时,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举证或执行员调查取得的证据,有少数法院的做法是执行员合议后,就作出变更和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实体权利的裁判,且不得申请复议,不得上诉。大多法院采用复议的方式来处理执行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经复议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可按裁判监督程序处理,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的,则通知驳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执行人员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后就作出关于实体权利的裁判,且不允许上诉,不得申请复议,如此作法不能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保证司法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应开庭审理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位于第六章,不是写在审判程序中(审判程序为第十二章至第十九章),所以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六条对执行程序同样使用,从广义上讲,执行程序也属审判程序,需要对新的证据审查,同样应开庭审理。笔者认为,只有开庭审理,让当事人充分的行使抗辩权利,给新的被执行人充分说理的机会,才能确保证据的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的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分类多,大多是裁判的文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新发现的事实,新的证据,这些证据未经过一审、二审的开庭质证,证据来源主要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执行员依法调查的证据。怎样审查这些证据,只有一个途径,就是开庭审理。开庭对证据进行认证,相互质证,才能保证做到证据确凿,使作出的实体权利的裁判正确。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建议完善立法,允许当事人上诉。因没有规定上诉权,少了一个审判环节,缺乏有效监督,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易使当事人误解,认为法院偏袒,产生抵触情绪,却增加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易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执行机构做出实体权利的裁判,不开庭,也不允许上诉,当事人会认为法院“暗箱操作”,开庭审理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允许当事人上诉,保障了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置执行程序于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之下,置于法院内部的监督之下,有利于法院执行人员秉公执法、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
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开庭审理,已具备条件,随着“执行难”的呼声越来越强,各地法院为解决“执行难”完善了执行机构成立了执行局,笔者认为可在执行局设“裁判庭”专门审理执行程序中有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情况,凡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新的证据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时,需要做出实体权利的裁判时,法院可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庭作出实体权利的裁判结论。
开庭审理此类案件可参照民事诉论法有关开庭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开庭前的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裁决四个阶段进行。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向建军

通信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4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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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期刊年度核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颁发《期刊年度核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1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制定的《期刊年度核验办法》,对加强期刊管理、规范期刊年度核验工作起到了良好的作用。针对核验的情况,我们对原核验办法进行了修订,定名为《期刊年度核验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1993年10月11日我署颁发的《期刊年度核验办法》即行废止。1994年年内不再进行期刊年度核验,改自1995年起每年3、4月进行。

期刊年度核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期刊管理工作规范化,促进期刊提高质量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验工作依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条 凡已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年度核验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核验时间为每年3、4月份,遇有特殊情况可相应提前或推后,但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期刊参加年度核验在登记地进行。
第五条 期刊年度核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期刊是否按登记的办刊宗旨、专业分工出刊。
二、期刊有无主办单位编制内的现职的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和能够适应办刊的专职编采人员;有无必要的经费保障等。
三、期刊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能否履行职责。
四、能否按登记的刊期正常出版。
五、期刊的版本记录是否完整。
六、能否遵守期刊管理的其它各项规定。
第六条 各期刊应按本办法第五条如实写出书面报告,填写《期刊年度核验表》,备上年所出样刊一套,一并送原登记机关,进行核验。在京中央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的期刊,由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期刊管理部门和总政宣传部汇总后统一办理;京外中央单位的期刊(含委托地方办的),在主管单位未提出不再履行职责的前提下,可直接在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期刊应暂缓核验或注销登记、撤销登记: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缓验:
1、一般造反期刊管理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版本记录不完整、不按时缴送样刊的;
2、虽不完全符合规定的办刊条件,但可改进加强后继续办刊的;
3、期刊不能正常出版,但未超过规定期限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注销登记:
1、主办单位、主管单位不能履行职责,不符合办刊条件的;
2、超过规定期限不能出刊或不能正常出刊的;
3、无正当理由,超过各地核验规定期限一个月不办理核验的,视作自动停刊。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撤销登记:
1、违反期刊管理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办刊宗旨出刊造成严重后果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三期以上的;
3、不按登记的期刊名称出刊的;
4、前一年度核验属缓验,而本年度仍无改进的。
第八条 对暂缓核验的期刊,可暂扣《期刊登记证》,限期提出改进措施,缓验期间不得出刊;注销登记的,直接公告停刊;撤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核准。缓验或注销、撤销登记的,核验机关应通知其主管单位。
第九条 登记不满六个月的新办期刊,不参加核验,理应计入登记、核验总数,并在核验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十条 年度核验结束后,各核验机关应及时向新闻出版署报送核验情况报告,并附《期刊年度核验表》、《期刊情况汇总表》、《缓验及注销、撤销登记情况表》和《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报送时间,除特殊情况需要顺延外,最迟不应超过当年5月末。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对本办法实施监督。各地核验机关可在不违反本办法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维护本市旅游业的声誉,根据国家《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等入境旅游者的旅行社(包括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汽车公司、饭店(包括宾馆、旅馆、餐馆等)、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接待人员是指前条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翻译、导游、陪同人员、服务员、营业员、驾驶员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回扣、小费是指在旅游业务中,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或旅游者给予接待人员的实物、现金或有价票券等各种名目的“馈赠”。
第五条 在旅游业务中,旅游者主动赠予礼品,接待人员应当婉言谢绝;谢绝不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礼品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严禁接待人员在旅游业务中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取回扣或小费。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由接待人员的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对其中屡教不改者,所在单位可予以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所在单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所在单位不按规定处理的,可追究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市旅游局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索要、收取回扣或小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九条 严禁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付给接待人员回扣。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不得以营业收入、利润和企业自有资金支付回扣给接待人员。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对单位按所给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外,还可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屡教不改者,市旅游局可予通报并可作暂停其接
待入境旅游者业务的处理。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被开除公职者,本市任何接待入境旅游者的单位不得予以录用。
第十一条 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罚没的款项和实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解释。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劳动等管理部门以及接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旅游局实施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市接待国内旅游者的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