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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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79号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葛红林          

                            2013年7月29日





                    成都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或者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载人施工升降机以及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责划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各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工商、房管、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协调机制,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察、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和安全监察、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的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新技术应用和保险)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提高电梯的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章 电梯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六条 (生产单位要求)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生产、维护保养承担主体责任,对电梯质量安全终生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将其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况和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第七条 (从业人员要求)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八条 (产品质量要求)
  电梯(包括整机和零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条 (销售要求)
  禁止销售、安装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已被明令禁止、淘汰、报废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五)无电梯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六)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职责)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与电梯相关的建筑结构设施、选型配置等施工图设计,确保建筑结构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确保电梯与建筑物的使用需求相适应,确保设计文件依法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
  (二)确保采购的电梯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承担其采购电梯的连带质量保证责任,并督促协调电梯制造、安装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电梯保修责任和义务;
  (三)电梯投入使用时,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二条 (改造要求)
  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选择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可以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电梯改造完成后,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三章 电梯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的确定)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首负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按份共有的,各产权所有者均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按其产权份额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物业使用权的,应当约定物业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停止使用电梯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报停、变更登记手续。
  报废或者转让电梯的,电梯产权所有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二)将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必要的相关信息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
  (三)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实现可靠、有效的联系;
  (四)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救援。出现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严重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运行电梯,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五)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组织、监督并配合电梯的修理、维护保养等工作;
  (六)发生电梯安全事故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业主管理规约应当规定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修理、改造、更新等专项经费的筹集和使用规则,以及应急维修处置预案的编制等事项;
  (二)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管理规约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监督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电梯检验检测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规范乘客乘坐行为等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将电梯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四)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需要按规定停止使用电梯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无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时,应当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业主、业主大会或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时指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管理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定期检验)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或者未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经费筹集)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筹集落实必要的、足额的专项经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正常运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检验所需基本经费应当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依法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经费应当由电梯产权所有者协商筹集。
  第十九条 (乘客守则)
  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规范乘梯,不从事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三)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守则。

  第四章 电梯维护保养管理

  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要求)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或者转包。
  第二十一条 (维护保养人员的资格要求)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维护保养能力的评估和确认)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全面评估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维护保养合同内容)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状况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以备查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
  (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
  (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
  (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四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安全职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制定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情况,并归档备查;
  (二)在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接受电梯产权所有者和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维护保养住宅小区电梯时,应当每月将电梯的安全状况、维护保养情况等信息在小区内向业主公示;
  (四)设立二十四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修人员必须在三十分钟内抵达其维护保养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
  (五)制定电梯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均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如实记录;
  (六)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电梯检验检测管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要求)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职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知悉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二)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三)进行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时,应当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配合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隐患告知和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察要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重点安全监察,及时调查处理涉及电梯安全的举报和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有关活动和在建建筑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从业单位市场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有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电梯安全管理水平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和评优评级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隐患处置)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在接到电梯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置,核实事故情况,并依法上报。
  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下开展。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
  有关责任主体对电梯使用中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问题存在分歧时,可以在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由电梯使用单位组织协调相关责任主体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电梯进行技术评估,评估费用由相关责任主体协商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安排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或者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第三十三条 (销售单位和安装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销售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销售或者安装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电梯及相关产品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和《电梯使用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产权所有者和改造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已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但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
  (三)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或者未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二)电梯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不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未实现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可靠、有效联系的;
  (三)未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或者未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
  (四)未按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向业主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发生困人故障时未采取措施组织救援,或者继续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电梯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或者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七条 (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
  (一)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二)未将规定内容纳入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有关检验报告,或者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四)未履行相应安全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电梯安全监管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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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0号)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规范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冶金矿产资源,保障本省冶金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冶金矿产品,是指黑色金属和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矿产品,以及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矿产品。冶金矿产品生产包括开采、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冶金矿山行业组织的作用,必要时委托其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冶金矿山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六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坚持合理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推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不适应的小型冶金矿产品的开采、选矿活动进行治理整顿,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实现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二)矿山的运输、提升、通风、供排防水、供电、通讯、防火、充填等生产系统符合正常生产的要求;
(三)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
(四)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保证冶金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尾矿设施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加工设备和工艺符合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要求;
(三)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环境保护设施依法验收合格;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保证冶金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以矿井、露天采矿场或者选矿厂、矿粉加工厂、球团矿加工厂等为单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方式、开采范围、生产的矿种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停办、关闭的,应当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种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
第十六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禁止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第十七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实施环境治理方案,因冶金矿产品生产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流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赔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需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使用手续。
在冶金矿山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维护公平交易,促进冶金矿产品市场建设。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立冶金矿产品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和2003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雅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更好地满足群众饮水安全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05〕188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通知》(川办函〔2009〕83号)和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卫生厅《四川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村庄、村民点的群众生活饮用水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建制镇、集镇、跨行政村、单个行政村、组的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统称集中供水工程),联户或单户的饮水专用水井、水窖、水池等供水工程(以下统称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作。

  水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工程规划的编制和报批、项目审批、投资计划以及建设与管理的监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和资金监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条件监管、水质监测,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有关部门在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通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丘陵地区红层找水打井的管理。农业部门负责科学施肥指导,防止不合理施肥造成面源污染。畜牧部门负责对畜禽粪便处理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源水和饮用水污染。物价部门负责集镇和跨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电力部门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以提水为主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当地农业灌排电价执行。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公益性设施。在征地、办证、水质检测、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或减免,具体政策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政府鼓励多主体、多种形式投资兴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集中供水工程,应报当地县级以上水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的原则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规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卫生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和调整。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负责实施的饮水项目均应纳入总体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漏建,其具体项目的组织实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及行业标准。其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及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按照“区域服从总体”的原则,统一配置水资源。推行城乡供水一体化,坚持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辅的原则,发展适度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

  (一)在人口居住密集且有良好水源的平坝、浅丘地区,可修建跨区域、跨乡(镇)、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

  (二)在水量和水质保证的前提下,利用现有供水工程延伸管网,解决周边村社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

  (三)在人口集中程度低的山丘区可建设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解决分散农户饮水安全问题;

  (四)在人口居住较分散的山区,采取建水窖等方式,建设单户、联户工程解决饮水安全问题。

  有条件的地方要做好储备水源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晰产权。

  国家补助投资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明晰国有产权。县级以上水务部门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对国家投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区)水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国家投资的集中供水工程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不得随意拍卖或转让。

  国家补助个人修建的水井、水窖、水池等分散供水工程,产权属农户所有。

  企事业、社会团体法人和自然人投资修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属各投资人所有。

  第十二条 各地要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进一步落实管护职责,规范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权责明晰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体制:

  (一)集镇和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县(区)水务部门可组建供水总站或委托原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利水保站负责,实行统一管理;

  (二)村、组集中供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或农民用水协会负责日常管理;

  (三)联户或单户供水工程,由受益户自建、自管、自用,并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水利工程产权证;

  (四)股份制公司或个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可实行股份制或由投资者确定管理方式。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负责供水站的经营和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按照水利部制定的《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合理设置岗位、核定人员。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集中供水工程由有资质的供水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农户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的资质由县级以上水务部门认证,经评审合格的,颁发《运行合格证书》。《运行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满3年后,认证部门对运行状况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合格的,重新颁发《运行合格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新建成的集中供水工程应办理《试运行合格证》,有效期为1年。

  设计日供水能力1000m3以下(不含1000 m3)的供水管理单位资质由县级水务部门认证,设计日供水能力1000 m3以上的供水管理单位资质由市以上水务部门认证。

  第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县级以上水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健康合格证上岗。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科学制定供水价格。建制镇、集镇、跨行政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实行听证制度,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商水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单村供水工程水价由村民委员会、受益户或用水户协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自主制定。

  第二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用户用水实行申请制度。新增用户,应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准入手续后,由供水管理单位专业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与用户应签订供用水协议,按协议供用水。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水工程用户应安装经过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节水型水表。

  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按月抄表收费制度。供水管理单位要在供水主管首端安装供水总表,作为供水成本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可由供水管理单位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纳者,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按照规定提取工程折旧费、大修费,并分户立账,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工程的大修、设备更新、扩建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国家投资部分的收益应继续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坚持水量、水价、收费三公开,并接受主管部门及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及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停水;

  (二)擅自提高供水水价;

  (三)对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

  (五)玩忽职守,擅离岗位,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

  (三)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

  (五)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

  

  第五章 水质监管

  第二十九条 供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

  供水管理单位在水处理过程中应做净化、消毒处理,保证供水水质。每天应对出厂水质进行PH值、浊度、余氯等3项指标的检测,并做好记录;按规程定期对水处理构筑物或水处理设备进行清洗,源水水质变化大的季节要缩短清洗周期。

  对分散供水工程应当加强卫生防护和生活饮用水消毒。

  集中供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接受供水水质定期监测检验。

  第三十条 市、县(区)水务、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制水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的,不得作为饮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应当制止其行为,限期改正。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