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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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3年4月16日



  石家庄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建设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医疗卫生服务需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卫生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为社会提供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和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查处。

  第二章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条 本市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包括都市区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和县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都市区和县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期限和范围;

  (二)医疗卫生设施的总体布局;

  (三)医疗、公共卫生、医学科研、卫生培训等医疗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

  (四)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五)医疗卫生设施资金来源;

  (六)其他必要内容。

  第九条编制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应当充分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规划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发展及人口居住状况,并与当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予以公告,广泛征求和听取各方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非下列情形不得变更: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国家医疗卫生资源配置政策调整;

  (三)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

  (四)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的变更适用于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区域和面积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预留用地的区位和界线。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性质和用途。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行书面征求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配置同等面积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第三章 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公共卫生设施和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设施的建设资金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医疗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市和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将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七条 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医疗卫生设施规划。

  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向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医疗卫生设施规划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经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农村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由政府设置,并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每个街道办事处或者三万到五万人口区域内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覆盖服务的区域,应当建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三)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卫生院,不设床位和床位在二十张以下的乡(镇)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二十张床位以上的乡镇卫生院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

  (四)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村卫生室,村卫生室建设标准按照每行政村人口一千人以下、一千至三千人、三千人以上三个档次,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六十平方米、一百平方米、一百五十平方米。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等医疗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行业建设标准。

  第二十条建设医疗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抗震、消防和环保等标准,并建设与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库)、医疗废物收集和无障碍等附属配套设施。附属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建设与医疗卫生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毗邻预留的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或者已建成的医疗卫生设施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下列场所和设施:

  (一)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

  (二)饲养、屠宰畜禽等场所或者设施;

  (三)废弃物收集、储存、处理场所或者设施;

  (四)高污染、高噪音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可能危害医疗卫生设施安全或环境的场所或者设施。

  医疗卫生设施卫生防护距离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内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正定新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达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达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载明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区位、规模以及建设时间和顺序。

  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纳入土地出让条件,由建设单位配建,建设标准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医疗卫生设施配套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市和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建设和设置医疗卫生设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卫生、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相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批准或者同意他人改变医疗卫生设施用地用途的;

  (四)擅自出具符合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审核意见的;

  (五)擅自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房产登记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区包括市内五区、正定县、栾城县、鹿泉市、藁城市。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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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199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一、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二、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三、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共同盗窃数额巨大,根据从犯的具体犯罪情节,需要减轻处罚的,应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共同盗窃数额较大,从犯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处理。
四、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1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8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成果产业化,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以下类别: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科技合作类。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过程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成员由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审定市科技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及评审结果异议的裁定;

(二)研究解决科技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就市科技奖励工作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市评委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市评委会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主要由专家、学者担任,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初评工作。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市评委会批准聘请。

市评委会办公室(简称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六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技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力量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授奖对象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高新技术领域和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的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医疗卫生、城市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和个人:

(一)在技术开发类项目中,实施科技创新取得具有重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研究开发或系统集成高新技术应用于经济或社会发展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社会公益类项目中,取得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重大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类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技术发明类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通过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铜陵市科技合作奖授予与我市或有关企业建立长期科技合作关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境外单位或个人:

(一)在开展产、学、研科技合作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实现成果转化,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及其产业化工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技术中介、科技服务、促进科技合作与交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技奖的科技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员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市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可以授予特等奖;市科技合作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员或单位不超过2名,可以空缺。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单位可自愿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并须经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资格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二条 推荐市科技奖候选项目或候选人应填写《铜陵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完整的技术资料。推荐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择优推荐,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提交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评审程序为:

(一)候选人及候选项目推荐;

(二)市评委会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

(三)市评委会终评。

第十五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评委会提出奖励类别、获奖人选和等级的初评结果。

第十六条 学科(专业)评审组提出的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市科技进步奖和市科技合作奖的初评结果应当通过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市评委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进行审定,并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市评委会的综合评审结果,审核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经公示、异议、复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技奖由市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其中科技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一)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奖金 50万元。其中20万元属于获奖者个人所得,3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

(二)市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奖金20万元,一等奖奖金10万元,二等奖奖金6万元,三等奖奖金3万元;

(三)市科技合作奖:奖金10万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查实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备案),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市科技奖励评审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铜陵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铜政〔2007〕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