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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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二)规范管理,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特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要严格规范供应程序和租赁管理,定向出租,只租不售。

(三)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即单位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房源筹集,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公示、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房改、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监察、税务、住房公积金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六条 根据我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等部门,拟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土地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下,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满足实际需要。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由开发项目业主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含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向本园区(开发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确定方法、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对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以及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六条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范围,并按有关规定审批、实施。

第十七条 在留足住房维修资金、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款后,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统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或贷款贴息。具体统筹使用售房款的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以申请利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财政部门安排的不低于年度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通过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公开公正、分层把关、统筹平衡的准入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 周岁。

每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由民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核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属我市城区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无住房或家庭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大专以上学历;

(二)毕业不满五年(以毕业证书为准);

(三)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本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就业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我市城区户籍的,须具有就业地暂住证;

(二)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 单身家庭或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由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其符合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审核意见及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等情况材料;

(四)申请人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就业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六)由暂住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书面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辖区所在地及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调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进行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不得高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2倍收取房租。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 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期的租金在届时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使用住房,及时缴交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配合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的情况。

第四十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不接受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七)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期满或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出租人核实同意,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应当退出但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需要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的,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以及金融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财产、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查实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各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依法依规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九章 其他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向本单位(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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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6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已普遍推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大量发生。为了解决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现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各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提出意见如下:
一、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发挥有关农村基层组织以及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作用,绝大多数纠纷可以由它们调处。当事人不服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的履行因受自然条件的制约,季节性很强。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合同纠纷要及时立案,尽快审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二、无效农村承包合同的确认和财产处理问题
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合同无效:(一)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四)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人无权发包的;(六)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产生的财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政策合理解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当的责任。
三、农村承包合同的转让与转包问题
转让是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转包是指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者,由第二份合同的承包人向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履行,再由第一份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的行为。
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合同无效。
承包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安排劳务的经营自主权,某些临时性的劳务,如季节性的农活,果子的摘收、销售等,可以不经发包人同意包给他人。
承包人承包后自己既不从事经营或生产活动,又不承担任何风险,坐收“管理费”或者高价转包的,属于转包渔利。如果转包的价额超出承包价额,而其超出部分大致接近于承包人的投资(包括劳务)加上由于投资(劳务)应当获得的正常利润,可以视为合理;如果悬殊过大,则应作为转包渔利论处。转包渔利部分应当收归集体或追缴国库。
四、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人劝阻无效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五、因自然灾害而产生的责任免除问题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审理涉及这类问题的案件,必须查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承包人对自然灾害的抗御情况,然后决定对承包人的责任是部分还是全部免除。如果承包人已经尽了自已应尽的责任,仍不能避免标的物遭受损失,可以全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如果既有自然灾害的影响,又有承包人经营不善的原因,则应按两个因素所占的比例,酌情免除承包人的部分责任。
六、发包方单方任意毁约问题
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是因为发包方任意毁约或有关行政部门违法干预造成毁约而引起的。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原合同的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毁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毁约的应由行政部门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发包方赔偿,再由应负责任的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发包方无力赔偿的,如果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可以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如果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可适当延长承包期,并在承包期内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交的承包金额,或者延期给付赔偿金。
七、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问题
审理因承包指标过高或过低而发生的纠纷案件,应对承包指标的高低作具体分析,主要审查指标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承包指标一般可根据承包前三至五年平均产量(或产值)并考虑合理增产比例予以确定。
目前,农村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一般都以投标方式确定。有的承包人为了取得承包权,违背客观实际,盲目地提高承包指标,导致指标明显过高而无法履行。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实事求是地确定合理指标。但对指标基本合理,主要由于承包人本身不努力而完不成指标的,应当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发现人因缺乏经验,导致指标明显过低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如果承包指标基本合理,承包人通过积极努力和科学管理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发包人为此要求提高指标的,则不予支持,而应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
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八、承包人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问题
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注意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例如:承包土地不得破坏地力;承包山林不得乱砍乱伐;承包矿业生产不得乱开乱采;承包果园不得为短期收益而破坏果树的长期生长。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人劝阻无效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加倍赔偿,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农村的乡镇企业承包中对外发生债务的承担问题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前的债务,如果在承包合同中规定由其承担的,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如果承包合同中未作规定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亦可酌情由承包人先予偿付,然后从应向发包人缴纳的承包金中扣除。
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
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清偿。
十、合伙承包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合伙承包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对待。合伙人众多的,可由他们选派代表(须经法院认可)参加诉讼。参加诉讼的代表人一经确定,其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或合伙组织的全体成员有效。
十一、执行问题
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凡执行人暂无给付能力的,可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丧失给付能力的,可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的,应传唤其到庭,责令自动履行,仍不履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章的规定,强制执行。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津政令第26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2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
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
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
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
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
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人民政府所
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
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
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
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
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
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园
林管理部门。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
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
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
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
  (四)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五)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
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城市长效管理的要求。进
行规划、建设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区县人
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新闻媒体及各单位,
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
文明意识,鼓励市民志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城
市管理职责:
  (一)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
绿化和灯光照明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级公园、垃圾转运和
处理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负责委托市电力公司承担路灯照明的
维修和养护责任;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生活
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交通信号设施、
交通安全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三)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丧葬祭奠
和社区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客运交通以及机场、铁
路客运站和港口客运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
附属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道路、公路及公路标志、标线
附属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六)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河道的监督
管理工作,对市管河道和市管城市排水系统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七)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监
督管理工作;
  (八)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和房屋安全使用方
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市
人民政府相关决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区县人
民政府对本辖区城市管理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城市
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
城市管理责任;
  (二)落实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社区公益性服务设
施、非机动车存车处以及其他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的
养护、维护管理责任,按照维修、养护标准和定额,足额保障相
关经费;
  (三)组织本辖区城市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对
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区域承担全面
城市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按照分工落实养护、维护责任,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
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落实本辖区
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
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
区内城市管理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
组织动员居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依据《天津站地区综
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负责本辖区内
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海河旅游船舶及码头
的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通信、供热、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排水、
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
盖、变电箱、控制柜及架空管线、架空管线杆架等设施的维修、
养护和安全。
  管线的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的要求和管
理,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对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依法经批
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
营者负有保持门前责任区域干净整洁、清雪铲冰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手续的,由养护责任单位
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标准
  第十七条 市容市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违法占路,无私开门脸,
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商业牌匾等设置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
  (三)建筑物外檐、外立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城市雕塑、
时钟等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四)管线入地埋设,架空管线隐蔽设置;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
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
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乱泼
乱倒,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清扫保洁率达到100%;
  (二)垃圾收集、清运及时,密闭运输、无撒漏,生活废弃
物每日收运2次,重点繁华地区每日收运4次以上,清运土方、建
筑垃圾达到100%密闭运输,主要干道无大型货车、清运土方车通
行;
  (三)集贸市场分行划市、管理有序,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
无乱摆乱卖;
  (四)公共厕所设施齐全完备,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
  (五)国家和本市对环境卫生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园、绿地布局合理,无枯树死树,无裸露土地,无
杂草垃圾,病虫害处理及时;
  (二)道路绿化植物品种多样,树形整齐,行道树树穴符合
要求,缺株率在1%以下,新栽行道树存活率达到95%以上、保存
率达到100%;
  (三)国家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完好、路通灯亮,
路灯照明和街景照明无损坏、断亮,路灯亮化率达到100%;
  (二)夜景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
环保,开启率达到95%,完好率达到98%;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光源、安装要统一、
整齐、协调;
  (四)各类照明设施无乱涂画、乱张贴,整洁美观;
  (五)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的其他管理标准和
要求。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符合标准,保持完
好,外观清洁;
  (二)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机动车礼让行人,交通事故处
理及时,无违规鸣笛、乱闯红灯、乱跨隔离设施;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
车辆停靠整齐,无违规占路,无占压便道、盲道;
  (四)国家和本市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
下列要求:
  (一)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综合利用,运行正常;
  (二)社区路面平整、侧石完整、排水通畅,车辆停放有序,
无乱摆乱卖,无违法占路,无违法占压绿地、破坏绿地,无暴露
垃圾,无高空抛撒垃圾,无污水外溢,无私搭乱盖、乱圈乱占,
无噪声扰民,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三)丧葬祭奠文明节俭,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无焚
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等行为;
  (四)国家和本市对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的其他
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运营时间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安
全驾驶,文明服务,无违章行驶、拒载倒客、乱停乱靠、超标收
费,无由车辆向外吐痰或者倾倒垃圾等违法行为;
  (二)客运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清洁,标识统一规范,
严禁无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三)客运站设施齐全,标识规范,站区整洁,车辆调度合
理,无私自揽客、违规收费、无序停靠;
  (四)国家和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的管理应当达
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标识规范,环境整洁,信息发
布及时准确,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旅客集疏有序;
  (二)为其他交通工具有序停靠提供的设施齐全,管理良好,
多种交通方式衔接顺畅;
  (三)国家和本市对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的其他管
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槽现象,路井平顺、无跳
车现象,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
  (二)非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结构完好、无塌陷,侧石、
缘石、树穴石顺直,无缺损,人行道花砖无塌陷,无缺损,棱角
整齐,道路路名牌齐全、规范、清洁;
  (三)桥梁通行安全,设施完好,桥面无坑槽,桥头及伸缩
缝无跳车现象,桥栏杆顺直,线形流畅,表面清洁;
  (四)桥梁景观照明、附属设施齐全整洁;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政公路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河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盖齐全完好、无污水跑冒,排水泵
站设备完好,保证污水正常排放和汛期排沥,排水河道通畅,闸
门完好,启闭灵活;
  (二)河道水面无垃圾,水体清洁,护坡完整,两岸无垃圾
堆存、无杂草,河道涵洞定期疏通;
  (三)国家和本市对城市排水、河道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干净整齐,围挡坚固,无污水、污泥外溢,
无扬尘,无建筑垃圾凌空抛撒,在规定的时段内无噪声扰民;
  (二)运输车辆密闭清洁,无撒漏,驶出场区时进行冲洗;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其他管理标准
和要求。
  
        第四章 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
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和区县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区县数字化城市管
理平台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并向城市管理考核部门提供相关的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评价信息。
  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按划定网格派遣城市管理信息采集
员进行巡查,对需要处置的事件、部件问题向责任单位下达任务
派遣,并按照事件、部件问题处置标准进行核查,其结果纳入城
市管理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水务、市政等行业的养
护作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市场,
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维修、养
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合同明确养护标准、权利、义务和违
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相
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城市管理委员
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月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
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与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实行双向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专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
抄送市委组织部门和市监察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与城市管理资金挂钩,实行
以奖代补。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一年内连续三次在同档次考核中名列
最后一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该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市人民
政府分管副市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市级城市管理相
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将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排水、河
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
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
信息予以公开。
  维修、养护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置公示薄、
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名称
或者姓名、责任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
对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责任信息公开还应当包括施工期限、项目
经理和相关责任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
公布监督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便于市民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认真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反馈投诉、举报人。
  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通知有关
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
日内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对新闻媒体反映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
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民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和行为准则,
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法人及其他各类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履行城市
管理相关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执法
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一经发现,由城市
管理委员会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媒体上予以
曝光,并约见谈话,需要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巡查
监督责任的,予以警告直至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一条 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维修、养护责任的,依法予以警告直至开
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
处便溺或者乱倒粪便,严禁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
各类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即时清
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严禁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各类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
拒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
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市容市貌
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
  临街建筑物新装空调室外机应当符合市容市貌管理要求,严
禁在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
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强制
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严禁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
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严禁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摆卖、餐饮、
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
卖、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物品和工具。
  第四十八条 严禁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随意横穿道路、闯
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处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
留其驾驶的非机动车。
  严禁驾驶机动车擅闯红灯,严禁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鸣
放喇叭。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并予以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
钱及其他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本款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处1000元罚款。
  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
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
主动、自觉避让他人。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交客运车辆和
长途客运车辆。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并为犬配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
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携犬出户时应当自行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犬排泄物。未
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可处
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
扰周围居民生活;从事家庭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时,应当限制
时间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
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严禁违法挖掘城市道路。严禁挖掘施工后迟延
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
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严禁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严禁未经批准改变占
路用途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
退或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严禁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严禁占用园林
绿地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
经营者,不履行门前责任区域保洁、清雪铲冰责任的,机关、团
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直至通报批评;对于企
业和个体经营者,由区县市容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五十六条 严禁擅自设置架空管线或者对经批准设置的架
空管线未按照要求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并由市容园林管理部门
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其费用由架空管
线权属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严禁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
或者污泥、在工地围档外堆放建筑物料或者垃圾以及其他不文明
施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装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密闭运输
车辆,安全密封,不得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
  施工单位不使用密闭运输车辆的,由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
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运输车辆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的,由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实施管理行
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阻碍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8年4月25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