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总工会第三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二月十日
九江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统一简称为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进一步激发全市人民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我市范围内,由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会同国家人事部或全国总工会或全国产业工会,市委、市政府(1980年3月28日九江升为省辖市后),原九江地委、行署命名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明文规定享受劳动模范待遇并保持荣誉称号的人员。
第三条 市级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工作,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驻市中央和省属单位的有关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可适当提前或推迟。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取得特别突出成绩的先进人物可即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在筹备和召开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期间,市委、市政府成立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审定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市劳动模范总体工作方案;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对象有关情况;审定全国、全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有关情况;讨论决定其他需要评委会确定的重大事项。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由各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总工会。
评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拟定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劳动模范总体工作方案,负责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具体组织工作,完成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条件。劳动模范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模范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以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无私的奉献精神投身改革和建设事业,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具体条件由评委会审定。
第八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原则:面向基层、 面向经济建设第一线, 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公认,兼顾各行各业。
第九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的程序。
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原则上在市劳动模范中产生,具体推荐评选程序按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人选,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街道经社区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县(市、区)党委、政府、工会和行政主管部门对基层推荐人选进行审核,择优推荐上报。
(三)市评委会办公室汇总推荐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上报评委会。
(四)市评委会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公示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并由市政府命名表彰。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即时表彰市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负责审核,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条 劳动模范推荐评选的名额。全国、省级劳动模范按上级下达的名额指标推荐评选。市级劳动模范每五年评选100名左右,其中农民劳动模范占30%,职工及其他劳动模范占70%。
第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的经费,由市财政拨给专款。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市总工会负责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职责为:检查落实劳动模范政策;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和证明;逐步建立实行劳动模范定期动态考核制度;接待办理有关来信来访;组织劳动模范开展交流、学习、考察、休养等活动;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三条 具体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建立劳动模范重大情况报告制度,凡劳动模范发生工作单位或职务岗位变动、离退休、下岗或失业、去世、严重违法违纪等重大情况一律必须书面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组织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选拔使用;要切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坚决反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按年度预算拨给。
第四章 奖励与待遇
第十六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省级及其以上的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表彰的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表彰的市劳动模范,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按以下标准享受荣誉津贴:
(一) 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
(二) 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
(三)市级劳动模范每月20元。
同时获得不同层次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荣誉津贴,不重复享受。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统一解决。具体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每三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身体检查,并报市总工会备案。检查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休假5至10天的待遇,期间工资照发,其它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的医疗费用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及时报销, 不得无故拖欠, 住院医疗期间的工资及荣誉津贴照发。
困难企业要优先考虑劳动模范医疗费用的报销。未进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关停、破产企业和农村中的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大病住院医疗费用由县级以上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下岗或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解决其生活保障,并尽快通过调剂推荐等办法优先安排其上岗就业。
第二十二条 1995年10月1日前命名的全国、省部劳动模范退休时按国发〔1978〕104号和赣劳人函〔1986〕27号文件规定增加退休费;1995年10月1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符合条件的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规定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章 取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劳动
模范称号:
(一) 主要事迹系伪造,骗取荣誉的;
(二) 触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开除留用、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四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
取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按照上级规定的程序办理。
取消市劳动模范称号的程序为: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比照推荐评选程序逐级上报,市总工会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由市总工会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收回荣誉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劳动模范一切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如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并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省级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的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职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建设、动植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归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录像、图片、橱窗展览等形式,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每年的4月1日至7日为江西省爱鸟周,11月为江西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的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野生动物的救护、治疗、饲养、放生和送交工作。
第十三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下列经费:
(一)财政拨款;
(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国内外捐款;
(四)猎枪、弹具销售的10%附加费;
(五)其他资金。
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因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和其他损失的,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猎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申请人所在地和猎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六条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的,不得继续狩猎。
不能识别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予核发狩猎证。
跨县狩猎,应当取得狩猎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签证,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误捕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如不采取救护措施造成死亡的,视同违法捕杀行为。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和禁猎区狩猎。
第二十条每年的4月至11月为非重点保护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为非重点保护的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的禁捕期。
第二十一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气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陷阱、捡蛋、捣巢以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二十二条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的,须持有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
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展览需要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运输证明。
第二十三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动物园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四条禁止饮食业和其他单位、个人非法收购、加工、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五条从事收购、加工、销售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方可进行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销售依法猎获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凭狩猎证到集贸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依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特许猎捕证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至5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下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级重点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至8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运输、携带、收购、销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伪造、倒卖、转让本办法规定的放行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动物,有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属于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属于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发生在集贸市场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的实物和猎捕工具一律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猎捕,包括捕捉、捕捞、捕杀。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